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訴人 陳明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聲明拒絕狀」,對於113年12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聲明拒絕,並指摘違背法令,請
求予以廢棄,核屬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納前揭上訴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KSBA-113-訴-257-202502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