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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蓮芝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9、21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蓮芝(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5、139、14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和解,但告 訴人張榮齡我們一直聯繫不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懇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4至65、117至120、138至139、14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6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2年6月27日」、 「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頁),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 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被告於本案既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 理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努力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此被告之 犯罪態度、犯罪所生損害之回復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 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 行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安 娜、黃詩慧等人達成和解及償還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145、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及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 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 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素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目前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工作,協助公文遞送,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8,500元,目前無人需扶養、須支付房租, 其母親生前住院約6年,為支付醫療費用而有信用貸款(見 本院卷第68、141頁)及檢附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79 至85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 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 訴人吳安娜、黃詩慧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依約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吳安娜、黃 詩慧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許蓮芝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吳安娜共2萬元 (依被告與吳安娜113年12月19日和解書) ⑴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前,以現金給付1萬元,經吳安娜收訖無誤。 ⑵其餘1萬元,由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匯入1,000元至吳安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給付黃詩慧共3萬元 (依被告與黃詩慧114年1月6日和解書) 被告第一期於114年1月起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8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7號 原 告 C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元逵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12時至2時30分在家洗澡途中 ,發現遭陌生人打開家中浴室窗戶,將類似黑色細長棒子伸 進浴室内,原告心生畏懼當下立馬把窗戶關上並通報里長有 此事件,直到113年8月13日下午警方到家中,才知道先前的 黑色細長棒子為攝影機,被告用攝影機偷拍原告洗澡,此事 件讓原告感到被性騷擾、侵害隱私秘密、對人性間的信賴和 安全感受損,短時間難以平復,導致無心力準備面試,讓面 試失敗。另,因第一次遇上此事件,還需再花精力和時間了 解案件後續流程為何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無心找工作,拉 長待業時間,身心俱疲,故提出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長期在中國重慶工作及生活,在台灣並無任何收入,又 因本件刑案從113年8月遭到限制出境迄今,已經遭到原工作 崗位辭退,失去收入來源,現在都是靠家人接濟才有辦法勉 強度日,經濟狀況甚差。  ㈢被告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之 長度甚短,且事後已經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也未用於牟利 ,應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  ㈣原告本來並不知道有遭到偷拍,且偷拍影像模糊從偷拍影像 中也無法分辨畫面中為何人,是因為被告遭到警方逮捕後, 主動坦白犯罪事實,並帶著警方一一訪查受害人,原告才赫 然得知遭偷拍之事,顯見被告良知未泯,知錯能改。  ㈤考量告被告失業,有一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經濟狀況窘迫 ,且被告已將原告私密影片刪除,未將之流傳散布,對於原 告侵害尚輕,被告已經深切反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1頁第32行、第122頁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2頁第7至9行 );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 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3007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 第1408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外(但該公告並不能拘束本院之 認定),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1頁第32行、第122頁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2頁第7至9行 );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 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 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解釋亦同之,茲不贅。  ㈢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其等在住處浴室如廁或盥 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 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如附表所示住 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原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 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貿易公司,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現無業,昔日年薪 約30萬元,有一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 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30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AW000-B113595 (C女)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C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C女盥洗過程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 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 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等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妨 害性隱私等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 序之供述、證人B、C、D及蒐證影像、截圖等在刑事卷可稽 ,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231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 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 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輕判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 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 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 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300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欠費未繳已拆機銷 號,終止租用,自民國113年5月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萬2 364元經催繳未清償(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㈡被告爭議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催收經過:  ⒈113年6月24日寄依法追繳函。  ⒉113年7月9日及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故本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進行訴追,於1 13年10月4日取得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9號支付命令。  ⒊本案113年5月欠費帳單之終端設備補貼款5130元之計算說明 詳如下表: 解約金 購機日 欠拆日 合約到期日 剩餘合約 天數 日解約金 補貼款 17100 2022/11/15 2024/4/09 2024/11/14 216 23.75 513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租賃此門號近40年月按月繳電信費,因變故近年為低收 入戶。且甚少發話使通話產生電磁波危害之虞。  ㈡請提示、計算式之費用債務之事實,何以計算,不應亂用不   當名目為不當得利。不實得利。  ㈢電信公司為民間消費,消保官有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按消保法   (消費者保障法有明文) ,聲請人有付費給付電信費,則該   有之權益!依法保障之送達!  ㈣常接到該電信公司電話來電行銷;何以不提供消費通話滿意 服務、使用通話簡訊等客戶服務不佳之實,尚有改進空間。  ㈤貴公司為前三大電信公司,應有改進、進步的空間,建請之   將繕本寄送給聲請人。也請原告閱卷(鈞院命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自認有租賃原告前揭電話之事實,被告既有事實上使用 系爭電話之事實,自應受到原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簡稱 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且經審酌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對兩造 皆屬公平合理,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處,被告任意指摘如被 告之陳述㈣㈤㈥云云,尚屬被告之個人意見,不足憑採;又系 爭電信費業經被告清償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清償該電信費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9頁第26、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即114年1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 酌(被告雖飾詞否認,但本院認兩造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 果,被告自己亦因向對方行使責問權,自亦不得逾時提出, 否則何有只限制對造,不限制自己之理);退步言,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9頁第26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95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3頁), 然迄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僅提出如被告之陳述所示之辯解(容后述之),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250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追繳函影本 (本院卷第71頁)、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73頁)、113 年度司促字第12509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卷第73-2頁)、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本院卷第75頁)為證,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云云,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之請求合於前開證據之證 明,並審酌一般電信費之交易習慣其所提之證據具有高度可 信性,原告之請求自屬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前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云云,但原告之起訴狀業 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63頁),被告仍拒繳電信費用 ,竟辯稱原告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如被告陳述㈡㈣㈤云云,被告既自願使用原告之電信 服務,自屬同意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約款經 本院審酌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並無違反 平等互惠之處,被告前開辯解尚屬被告之個人意見,不足憑 採。  ⒊至於被告之其餘抗辯,本院既已審酌原告之請求合於前開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證明,並審酌一般電信費之交易習慣其所提 之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之請求自屬可採,被告並未提 出之所述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其114年1月16日雖提出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但狀內未依法提出或聲請調查何證據(本 院卷第65頁),所述皆為其個人意見,依前所述及逾時提出 之法理,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之抗辯皆屬無稽 。  四、是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364元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另下次庭期為114年2月4日下午2時27分於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開庭中業已諭知,不另行通知)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自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萬236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並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提出x年y月z日之繳費單,以證明被告清償之證據、❷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p,證人p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 設備,因欠費未繳…」、「…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請原告提出各期應繳之費用、違約金等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迭經催繳,迄未清償…」,請原告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955-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瓏麒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聲明所示程序之執行名義,關於超過「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 玖仟貳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票款債務,被告於民 國96年間取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原證1,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所載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等情,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對被告負有票款債務,經被告於96年間取得第一項聲 明程序之執行名義(原證1),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卷 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101、104、105、106、10 8、111、112、113年更換「本票裁定」之債證,其中「原告 部分」於民國97至101年超過3年未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因 被告公司明知罹於時效後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至於被告雖曾於99年7月30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 第25061號案件執行同案債務人蕭雅慈之薪資,然此次執行 並「未」記載一併執行原告(原證1第2頁),且這一次也沒 有記載有換債證之情形,故對於原告而言,97年至101年間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確實超過3年沒有強制執行或更換 債證,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㈢先前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18415號對原告 聲請執行,囑託本院執行然因士林地院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 終結,經函詢本院執行處逾15日未回覆,士林地院已得將執 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 函送本院執行處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目前士 林已並無進行執行程序(原證2),故聲明第一項僅記載本 院執助案號。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本件被告於96年間取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經查詢 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現系爭執行名義於97、101、104、10 5、106、108、111、112、113年,99年7月30日雖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號案件執行同案執行債務人 蕭雅慈之薪資,然此次執行並未記載一併執行原告,業因超 過3年未執行或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準此,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本票之權利既已於10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借款 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原權利所生之從權 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況 且,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還被告超過40萬元,應已清償本金 完竣,並無債務存在。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 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請 予准許。  ㈤並聲明: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請准予撤銷。  ⒉請命被告不得持第一項聲明所示程序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於96年度聲請本票裁定後,陸續於97年、99年、101 年、104年、105年、106年、108年、111年、112年均有向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9年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狀中已明確記 載「懇請鈞院準如聲請之事項,如無實益轉發債權憑證,俾 供日後繼續求償,為此狀請」(被證三),足認被告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號中即已中斷對原告之債 權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云云,容有可議。  ㈡縱(假設,非自認)本件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 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縱(假設,非自認)被告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得 主張原告於行使抗辯權前5年之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之系 爭本票之債權皆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等云云,尚非無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4年2月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8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8號對原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 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4年2月4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因原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故有關原告請求「113年2月20日 (強制執行聲請日)回推5年之日期」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辯稱:伊仍得主張原告於 行使抗辯權前五年之利息債權云云,惟被告之辯解既與民法 第126條未合,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民事判決不足 以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㈣原告其餘行使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 號案件執行聲請狀(被證3)記載略以:『參、執行標的:一 、債務人蕭雅慈任職於第三人(薪資)…。二、懇請 鈞院 准如聲請之事項,如無實益轉發債證,俾供日後繼續求償。 』,然:⒈依文義解釋,此次執行標的限於債務人蕭雅慈任職 於第三人薪資,並未執行原告,故並未中斷時效。⒉依段落 之體系解釋,此次換債證之對象,係以第參大點執行標的為 聲請對象,故不包含原告。⒊依文義解釋,所謂『如無實益轉 發債證』,只有債務人蕭雅慈任職於第三人薪資才有『如無實 益』之問題,故此次並未對原告部分聲請換發債證。⒋也因為 上面文義解釋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 號案件僅記載執行蕭雅慈,並未執行原告,亦並未對於原告 部分換發債證。…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號案件對於原告聲請換發債證,故『 原告部分』於民國97至101年超過3年未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觀被告99年7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對 原告及訴外人蕭雅慈聲請(本院卷第99頁),自無原告所稱 無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故該部分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56萬9088元,其中31萬9270元, 及自96年9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第一項聲明所示程序之執行名 義,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56萬9088元,其中31萬9270 元,及自96年9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理 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件(本院卷第59至6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原告對被告負有票款債務,經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第一 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原證1),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閱卷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101、104、105、106 、108、111、112、113年更換「本票裁定」之債證,其中「 原告部分」於民國97至101年超過3年未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 ,因被告公司明知罹於時效後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至於被告雖曾於99年7月30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 第25061號案件執行同案債務人蕭雅慈之薪資,然此次執行 並「未」記載一併執行原告(原證1第2頁),且這一次也沒 有記載有換債證之情形,故對於原告而言,97年~101年間「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確實超過3年沒有強制執行或更換債 證,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先前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18415號對原告 聲請執行,經囑託 鈞院執行在案,然因士林地院其執行標 的均已執行終結,經函詢 鈞院執行處逾十五日未回覆,士 林地院已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 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 鈞院執行處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 人後報結,目前士林已並無進行執行程序(原證2),故聲 明第一項僅記載 鈞院執助案號。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經 向鈞院查詢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現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 、101、104、105、106、108、111、112、113年,99年7月3 0日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061號案件執行同 案執行債務人蕭雅慈之薪資,然此次執行並未記載一併執行 原告,業因超過3年未執行或更換債證已罹於時效。準此,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之權利既已於10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原權 利所生之從權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於法應屬有據。  況且,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還被告超過40萬元,應已清償本 金完竣,並無債務存在。    並提出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債權仍屬存在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發現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101、104、105、 106、108、111、112、113年更換「本票裁定」之債證,其 中「原告部分」於民國97至101年超過3年未更換債證已罹於 時效,因被告公司明知罹於時效後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有何意見?若被告對之有意 見,請提出系爭債權含歷次執行名義執行情形,並說明現今 尚餘若干債權;❷原告主張「…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還被告超 過40萬元,應已清償本金完竣,並無債務存在…」,被告有 何意見?請計算陳列各次執行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之情形、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 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 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還被告超過40 萬元,應已清償本金完竣,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並未提 出已清償40萬元之證據,殊有可議;況且,系爭票據債務尚 包括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原告及連帶債務人清償之 數額是否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請原告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簡-10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魏麗絲 被 告 CASTANEDA JOAN ALBANIEL(中文姓名: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萬1 5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16 日,立有本票、借款契約(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詎 被告屆期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7萬150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5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6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76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等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於清償 期限109年4月16日屆滿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可請 求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1500元,及自1 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1500元 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7萬1500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3%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16日,立有本票、借 款契約(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本票、系爭借款契約 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 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 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提出x年y月z日還款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 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p, 證人p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 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 款7萬15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 4月16日,立有本票、借款契約(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為 證…」,然如被告對之否認,原告應提出交付系爭借款7萬15 00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153-20250227-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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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變更為鄭立輝,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派令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5至 4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 山區產業道路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民宅 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過該路段設置之減速丘(下 稱系爭減速丘)而突然人車失控後翻,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 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設置系爭減速丘時維持柏油原色, 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12.5.2規定,且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下稱系 爭標線)亦斑駁脫落,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 缺,致系爭事故發生,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462元 、看護費用3萬4,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3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萬6,76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設有減速標線,並設置「路面顛簸( 警30)」之三角警示標誌(下稱系爭三角標誌),一般騎士 行經系爭路段應知悉要減速,如減速通行,客觀上通常不會 發生翻車之意外,是系爭減速丘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北港仁一醫院支出費用5萬5,071元 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3萬4,000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為下 坡路段,會有重力加速度,且有減速標線,又鄰近三和國小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應 減速慢行,卻未適時減速通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山區產業道 路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 ,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金山分院(下稱台大金山分院)就醫,111年7月24日至同年 月2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 診(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 日止,至北港仁一醫院開刀住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53、59頁)。 ㈡、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 經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00元(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 頁、第63頁、原審卷第127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系爭減速丘為柏油原色、未塗設警示顏色或標線(行政訴 訟卷第23、31、69頁,原審卷第59、63、119、147頁,本院 卷第106頁)。 ㈣、系爭路段為緩下坡,於事發地點趨近於平緩(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第127、129、133、137頁),系爭路段右側為國小 。系爭標線由上訴人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斑 駁脫落(行政訴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119頁)。系爭 三角標誌由金山區公所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 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行政訴訟卷第29、115頁 、本院卷第127、119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將系爭路段重舖,將系爭減 速丘刨平為一般柏油路,並重繪2個「慢」標線 (本院卷第 129、133、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8999號函 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於112年5月19日拒絕賠償(行政訴訟 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為柏油原色,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規定「路段之減速墊、減速丘 、減速台:設施鋪面顏色、標線及標誌必須確保辨識性」, 其設置有欠缺,且上訴人負責養護之系爭標線,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慢」字斑駁脫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以及系爭標線之管 理均有欠缺。次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 經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減速丘為地面向上凸起數公分且與路面同為柏 油原色之裝置,系爭路段除系爭減速丘外,大部分均屬平坦 而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3、71頁),且參 以訴外人陳正勳於111年10月2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被上訴人經過三和國小,當時已經是平路,突 然間我看到前車即被上訴人的自行車突然前空翻,接著被上 訴人就倒在路上等語(原審卷第5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同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行經事故地點時,不 明原因撞上事故地點圍牆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 減速丘與系爭路段柏油鋪面顏色相近,本體設施又無其他警 示標線或標誌,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路段均平坦,未能查知 系爭減速丘之存在,騎車行經時,腳踏車輪胎突遇系爭減速 丘高起而失控翻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自行車行進間如未能 察覺路面有障礙物存在,即可能因突遇障礙物失去平衡倒地 ,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段有設置減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 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通行,是依客觀 整體環境觀之,系爭事故與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系爭路段雖設有減速標線、系爭三角 標誌,且臨接國小,然均非用以警告或預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面設有系爭減速丘,而得令被上訴人事先預見系爭減速丘 之存在並為因應措施。況且,系爭三角標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呈現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本院卷第127、1 19頁),被上訴人行經時無法看見標誌上用語,不生警示效 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認。  4.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減速丘之設置有欠缺,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前揭傷害,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9萬6,762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24日送至台大 金山分院就醫,同日移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自111年7月24 日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嗣於111年8月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 骨科門診。爾後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至北港 仁一醫院開刀住院。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台大醫 院醫療費用950元、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746元 、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共計5萬9,462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行政訴訟卷第49至51、55至57、61頁) 。  3.上訴人雖爭執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非屬系爭事 故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24日急 診病歷、會診邀請單、護理紀錄單記載:「X ray suspecte d right AC dislocation」、「right shoulder AC joint dislocation」、「58歲男性因骨折而會診貴醫師以請安排 進一步處置」、「續用外院三角巾」、「右手脫臼」等內容 可稽(本院卷第185、187、191、199、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至11日 於北港仁一醫院,係就「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實施開放 性復位之骨內固定手術,即植入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一情 ,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可稽(本院卷 第153、275頁),且依該醫院於114年1月11日函覆本院關於 被上訴人此次就醫開刀緣由:「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111 年07月24日騎腳踏車跌倒,致頭部外傷及右肩疼痛,有先至 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本院相關理學檢查結果:右肩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故建議住院手術治療,111年08月09日住院,施 行開放性復位併骨内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11年08月11日出 院」(本院卷第241頁),及111年8月9日入院護理評估:「 此因7/24騎腳踏車跌倒致右肩疼痛頭部外傷(suture已拆線 )至基隆長庚求診建議op放入」(本院卷第265頁)、住院 病歷紀錄:「開刀部位右上肢」(本院卷第254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於北港仁一醫院治療之部位及病症, 與其於111年7月24日、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治之部位及 病症相同,且前後就診時間相近,並經基隆長庚醫院及北港 仁一醫院之醫生均認定有進行植入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益徵 被上訴人因治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5,071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 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9,462元。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考量其腦震盪須隨時觀察,右手臂因傷無法活動,以及其分別於111年7月下旬及8月上中旬住院治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17天,因前揭傷害而無法正常躺臥、盥洗、著衣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要屬有憑,應可採認。參酌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89頁),是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請求17天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2,000元*17天),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而支出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其111年度所得為19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2筆之資力狀況(稅務資料於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6,762 元(5萬9,462元+3萬4,000元+3,300元+1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有設置減 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注意下坡 重力加速度時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標線及系爭三角 標誌並未發揮警示作用,業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行經之 產業道路為緩下坡,到系爭路段時,已趨近於平緩,難認有 上訴人主張之下坡重力加速度情形,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 被上訴人有任令自行車於此緩坡高速行駛之事實存在。再參 以陳正勳陳稱:當時我們車速慢慢的,約時速10-20公里等 語,以及警方於事故發生當下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 為「不明原因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佐(原審 卷第49至51、55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應減速而未減速致 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762元,及自1 12年4月22日起(本院卷第2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7

TPHV-113-上國易-26-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黃馨誼 被 告 陳琡菁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算金 額計為909300元,且於前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載 明前開請求總金額為909300元,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以左前車頭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許閔傑搭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 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傷害,原告於事發當下已 懷孕37週,因系爭事故後密集宮縮而進行催生,致原告提前 生產,工作無法如期交接,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無法專注乘車與開車,由精神科醫師診斷需進行 治療,故轉診心理諮商,又因原告通勤皆以開車為主,且原 告工作為秘書,需週期性協助公司長官為汽車保養及檢驗事 宜,然因受有上開心理創傷而無法勝任原工作,已影響個人 考績與固定之季考核獎金,另因系爭事故係於載送家中寵物 就醫途中所發生,造成寵物犬焦慮而需進行專業輔導課程, 為此向被告請求後續心理諮商費用114000元、托育及產生之 交通費用142800元、請假工作損失32500元、左側關節持續 疼痛照護費用69600元,且就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為31900元 ,而僅請求26400元,另就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為55000元 ,則僅請求24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請審酌所 載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心理諮商費用部分,未舉證其必要性,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 半以上始提出預估費用,難讓人信服;托育及其產生之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依法享有產假及育嬰假之權益,且托育及產 生之交通費用本為新生兒出生所需之支出,而與系爭事故無 關;請假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新生兒托育生病住院而請 假照顧,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左側關節持續疼 痛照護費用部分,此與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部非同一部 位,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單據為證,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家人 無法料理之事實,且訂購月子餐係原告在產後選擇其支出之 費用,非屬車禍所衍生之費用;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部分 ,並未證明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聯性;精神慰撫金部 分,認請求金額過鉅,請參酌原告於2023年4月18日於臺大 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程度,而 予以裁量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撞 擊其所搭乘之B車,致其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電子病歷等為證,而被 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 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載明「 腹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內容,且該診斷 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開立,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懷孕37週,所受傷勢部位為腹部,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堪認原告於斯時頻繁子宮收縮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所受此部分傷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生活 及工作有重大不便,預計於114年1月開始接受心理諮商計 6個月,而請求以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3500元計算,加 計每次就診請假半日扣薪1250元,共計為114000元【計算 式:(3500+1250)×4×6=114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壬 康精神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收費方式、好安心心理治療所收費方式為證,然前開轉 診單上所載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25日,而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日期係於113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 相隔逾1年半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僅載明 病名及症狀,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自114年1月起 有進行後續心理諮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心 理諮商費用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⒉托育及產生之交通費用、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提前生產,致工作無法如期交接而延後申請育嬰假, 自112年6月7日至112年10月5日支出托嬰中心費用計11306 4元,且因無法自行開車接送托育而由家人協助或搭乘計 程車計294趟,以每趟200元計所生交通費用為58800元, 因就托育費用僅請求84000元,計為1428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亞葳托嬰中心收費收據、Uber平台系統預估費用 擷圖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托育及因此所生交通費用,係新 生兒出生後因照顧所生相關費用,而一般民眾就新生兒之 照料並不以送托嬰中心托育為限,堪認原告就此所生前開 托育及交通費用,要屬因其自行決定所為費用之支出,核 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提 前生產,家人無法即時準備月子餐所需食材,只能選擇月 子中心提供之餐點,以每日1450元計算22天為31900元, 原告實際付款20天,並僅請求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訂房確認單、統一發票、收費標 準及服務項目等影本為證,然原告於生產後委請家人準備 月子餐點,或選擇產後護理之家所提供之餐點,均係因原 告生產行為所生之需求,本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而有 所不同,則原告因生產所支出之前開月子餐費用,尚難認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難憑採。   ⒊請假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新生兒提早托育生病自112年7月8日起住院5天 ,而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24日間請假照顧新生兒計1 3日(扣除假日),原告每月月薪為55000元,每月工作日 22日,每日薪資計為2500元,受有薪資損失計32500元( 計算式:2500×13=325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績效獎金評分標準、人事簽呈、 出勤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尚難認原 告於前開期間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且依前開出勤紀 錄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數日達每日8小時之實到 工時,自難認原告確曾於前開期間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 之事實,況原告係因照顧新生兒而請假,非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而請假休養,亦難認該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左側關節持續疼痛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側關節持續疼痛,預計於11 4年1月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計6個月,而請求以每週2次,每 次醫療費用200元計算,加計每次就診請假半日扣薪1250 元,共計為69600元【計算式:(1250+200)×2×4×6=6960 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臺大醫院電子病歷及天佑復 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天佑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於113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逾1年半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部 位不同,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13年2月 7日至113年3月5日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所建議追蹤並接 受復健治療時間為半年,自難認原告確有因前開傷勢而自 114年1月起有進行後續治療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照護費用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非有據。   ⒌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載送家中寵物就醫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寵物 犬焦慮與行為警戒,須持續進行專業輔導課程,而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隔週至113年5月陸續上16堂課程,支出寵物行 為改善課程費用計55000元,而僅就其中24000元為請求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艾倫寵物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加生 動物醫院約診單等影本為證,然前開約診單所載內容,尚 無從認定該寵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就醫之原因,且上開統 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1日,其上僅記載「安親訓 練十堂」、「到廁訓練六堂」等內容,並未記載具體上課 時間,復依該等課程名稱之記載,尚難據以判斷其課程內 容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認前開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 用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 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現為公 司秘書,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利息及薪資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 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 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000 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尚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就請求心理諮商費用114000元、托育及產生交通費 用142800元、請假工作損失32500元、車禍造成之左側關節 持續疼痛照護69600元、月子餐更動費用264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部分係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然就請求寵物行為改善課程240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 法繳納裁判費,而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且原告此部分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之請求,嗣 經本院全數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7

SLEV-113-士簡-172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111年4月5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010451171號 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0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13123088 4號診斷證明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類似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 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已將贓物領回,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職業為 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人格疾患、 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暨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戒指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刑徒刑2年4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 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店內,徒手竊 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戒指 1個,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温亜 筑發 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亜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戒指1個,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展宸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 之戒指 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 人温亜筑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徐展宸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温亜筑之警詢筆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徐展宸前曾因於同一時、地為竊盜犯行之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錦股)審理中,此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 係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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