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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QUY T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 QUY T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一、LA QUY TUYEN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 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1年8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 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麗珠,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以張 麗珠帳號訂購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 麗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0,989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其向 佳里分局提告),再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807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808號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明細表影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麗珠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LA QUY TUYEN固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口稱認罪,然 實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無意下犯的,伊將提款卡交予 阮文勇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為憑,且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08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 1808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張麗珠遭詐欺集團 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將提款卡交予同鄉即越南之鄰居阮 文勇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詞已未可採。再 查,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偶爾去阮文勇的租屋處住,然於警詢 稱阮文勇為其室友,已有不符,被告又於偵訊時自稱阮文勇 向伊說他有朋友在台中要寄錢給他,因他雇主只發現金,所 以他在台灣未開戶云云,然被告本身亦為外勞,而外勞在台 灣因為要扣仲介費,是故,外勞來台後均被要求須辦理台灣 地區之帳戶,絕無所謂雇主只發現金之情況,被告所言明顯 與理不符,更與其親身經歷不符,是可見被告所言為偽。復 以,被告於偵訊自陳阮文勇有先將提款卡還伊,伊暫放其租 屋處抽屜內,後來其於111年6月間逃跑,伊去其租屋處才發 現提款卡不見乙節若屬實,則被告自應立即打電話向台灣中 小企銀掛失帳戶或請仲介幫其掛失或直接報警,其乃向本院 辯稱其當時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沒有想到要去報警 或掛失云云,明顯為推諉之詞。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2歲, 依其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37、39頁),其於行為時已應聘來 台工作超過二年,且東南亞尤其是中南半島詐騙集團之猖獗 亦已成普遍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 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張麗珠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實質否認犯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 失金額為20,989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 犯本案,且犯案後亦未知悔罪,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 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798-2024122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樺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 緩刑2年,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9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以電話表示:沒辦法去執行勞務,想改聲請繳 錢等語。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應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表示:沒辦法去執行勞 務,想改聲請繳錢等語,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4

TYDM-113-撤緩-34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 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 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 ,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 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 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 ,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 ○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 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 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 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 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 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 ,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 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 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 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 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 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 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 ,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 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 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 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 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訴-1102-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ZL CARLA YAMZON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 行,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責 甚重,且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或暫時的住 居所可供聯繫,本院認其隱匿罪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所涉犯之情節 及被告供述,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序,認為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加拿大籍,親友皆居住於 我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 者,本案尚有證據仍待調查,而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 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重訴-9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家 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 上訴)」。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至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震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鹿」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 」、「羅四海」、「執行長」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 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吳惠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張震嘉收取其向被害人 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不詳之第二 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張震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6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張震嘉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張震嘉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現金,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5號卷第181頁、第197頁),可認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佩蓉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 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 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 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震嘉提供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向張震嘉收取之款項轉 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冒為徐盛源配偶吳惠玲之友人「葉梅麗」,以Line暱 稱「幸運Lucky」向吳惠玲佯稱:要買土地需要借錢云云, 致徐盛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3日13時42、43分許, 依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共6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張震嘉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 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16分至23分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分別至ATM提領2萬元各4次 及1萬9,000元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巷旁巷子口, 將其所提領之9萬9,000元(含上開徐盛源匯款之6萬元)交予 林家祥。  ㈢林家祥於上開時、地,向張震嘉收得9萬9,000元後,再搭乘 計程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再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祥對上階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共犯張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張震嘉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有指示被告張震嘉於上開時、地提款,再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家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OK忠訓國際單據、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6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郵局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同案共犯張震嘉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林家祥與同案共犯張震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 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 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之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定最 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164-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73 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 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拒絕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以為彌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 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 (三)至告訴人於陳報狀所提請求本院發函署桃(現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判定等語,縱可作為民事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在刑事部分至多供作量刑參考,且此 項量刑上之參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資 為量刑之部分依據,顯見此部分量刑調查亦已大致認定明確 ,自無從依此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由或推認原審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莊敬路1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有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鄭有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8公分。 二、案經鄭有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有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4

TYDM-113-交簡上-159-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佩珊 指定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顏秀暖、徐瑞玲、林毓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 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且就附表編 號1「被害人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二字」及「詐騙時間欄 更正為16時17分」、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3時許 」、附表編號3「被害人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二字」及「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及「匯款時間欄更 正為113年1月22日10時53分」、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 正為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及「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 更正為113年1月初某時許」及「匯款金額欄更正5萬元、5萬 元(共計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件一附表之數名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雖因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全數達 成調解,然確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顏秀暖、告訴人徐瑞玲及林 毓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金訴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顏 秀暖、告訴人徐瑞玲及林毓秋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部分,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 無法與達成,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 有明文,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以彌補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據查 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4-12-23

TYDM-113-原金訴-133-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 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處有 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 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 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 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 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取締車手勤務,因見被告在 超商內徘徊許久,遂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 衣服口袋發現一小包包,被告嗣主動交出包包內之毒品及甲 基安非他命2包及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削尖吸管等 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員警僅係以執行取締車手勤務而對被告為例行性盤查 ,尚無確切之根據就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之 懷疑,嗣因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認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物 時,已有自首之意思,且實質上有自首之效果,並配合員警 回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 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 品格證據之一項;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 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 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 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 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 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 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 結果出來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 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未及5月,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 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 35頁),其中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毛重約0.195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5次,及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之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1.24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毒品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0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相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 景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景文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周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接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將上 述裁定撤銷,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所犯2罪雖構成累犯,但均不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嗣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 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自首減輕:   查被告本案中於員警尚未有具體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時,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49502號卷第21 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偵4950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月薪新臺幣3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 乙醇沖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9502號卷第208-209頁);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2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502號卷第22 3頁),均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850公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殘渣袋1袋 3 粉末狀檢品1包(淨重:2.19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04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40999、4405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401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 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 ,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仍同時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2月25日向某通 訊行申辦如附表1「門號及會員帳號」欄內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暱稱為「保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本案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 冊GASH會員帳號,並分別施用如附表1「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附表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價值如附表1「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取得序號、密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1「門號及會 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內。 (二)利用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附表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輸入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信用卡號綁定行動支付Pi拍錢包 ,並於如附表2「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行動支付Pi 拍錢包繳款方式購買如「訂購金額」、「電子禮券面額」欄 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因而取得該等電子禮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 擬儲值遊戲點數、家樂福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本案被告乙○○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供該不詳成員持以遂行其詐騙如附表1、2所 示人之目的,並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屬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除洗錢部 分外)、40999、4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除洗錢部分外 )、401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1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率 爾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註冊為遊戲帳號會員、註冊為網家公司會 員,進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 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於告訴人辛○○、壬○○、丁○○、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暨 其前科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均未 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從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58頁),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 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 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 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 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為「保羅」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持以申辦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 、網家公司會員帳號。此舉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 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 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部分事實係以行政公函請求 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應將此併辦部分 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李允煉 、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戊○○ ①112年3月10日6時53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53分 ③112年1月30日晚上7時8分 ④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⑤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晨」向告訴人佯稱:「欲見面,希望告訴人可以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便利商店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8713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qrvcjz16 2 壬○○ 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1分 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可見面」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18、33、43至56、59至6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jjvouz16 3 己○○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8分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⑥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⑦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 wq66880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欲出售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5838號卷第9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igngz16 ⒉左列編號③ 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4 丁○○ ①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②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③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2分 ④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⑤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⑥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⑦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3,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 IDm882260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ip位置查詢 ⑦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156號卷第13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rydkqz16 ⒉左列編號③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daogz16 ⒊左列編號④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5 甲○○ ①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②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③112年9月30日晚上8時2分 ④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⑤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⑥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通性交易,惟需先以購買點數支方式給付款項」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  話記錄譯文及擷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9至57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6 辛○○ ①112年3月12日凌晨12時45分 ②112年3月12日上午12時4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李啟明」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惟需至另一個網址註冊,嗣後不詳詐欺者又稱因告訴人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4059號卷第7至4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金額 電子禮券面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丙○○ ①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3分 ②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 ③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 ④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 ⑤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5分 ⑥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6分 ①4,900元 ②9,800元 ③1萬9,600元 ④1萬9,600元 ⑤4,900元 ⑥4,900元 ①5,000元 ②10,000元 ③1萬元共2張 ④1萬元共2張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8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刊登義美食品一頁式網站,告訴人依該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料,始發覺信用卡號及安全碼遭不詳詐欺者側錄使用。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161號函暨告訴人帳號交易明細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資了檢核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不詳詐欺者刊登假廣告翻拍畫面、告訴人刷卡簡訊 ⑤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61頁)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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