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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吳政育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小-899-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堯 被 告 劉子縵 輔 佐 人 朱淑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8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伊並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足擦傷、下背挫傷、 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 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至瑞生醫院、義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及 相關費用4,168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 看護費2,5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計 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個半月,以系爭 事故前3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32,901元【計算式 :(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15, 154元(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計 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33元。  ⒌醫療輔具部分:   伊所受系爭傷害中包含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需以輔具協助 行走及坐立,因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為所受損害, 得向被告求償。  ⒍復健費部分:  ⑴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11月20日至杉合中西醫 聯合診所復健科(下簡稱杉合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 共支付復健費用13,150元。  ⑵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及震波治療,支付復健費用15,000元、震波治療費用 12,000元,共計支出27,000元。  ⑶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震波、一對一運動治療,共計支出27,000元。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未來仍須於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至杉合 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預計支出27,0 00元。  ⒏交通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需復健2年,每週需至杉合診所復健2次,往返 杉合診所一趟車資為840元,是至杉合診所復健2年所支出之 交通費174,720元(計算式:840元×2×52週×2年=174,720元 ),前開金額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於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行動坐臥需人協助 ,正躺休息壓迫薦尾椎,故只能側躺休息,且因薦尾椎傷勢 於生活及工作均需使用坐墊減緩疼痛,且長時間復健影響生 活,使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前開時地,因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不爭執。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為所受損害 ,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⒉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看護 費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 第160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半月,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 901元,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6頁)。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對系爭機車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之金額為12,333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61頁)。  ⒌醫療輔具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因而支 出1,77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⒍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⒏交通費部分:   伊認為原告就算需要復健,應搭乘公車即可,來回一趟應以 100元為已足,無坐計程車之必要。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太高,伊現在並無工作,無力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門診收據、杉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義大醫院電腦斷層照片、原告任職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請假證明、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購買明細、大都 會車隊網頁估算車資資料等件(附民卷第11至35、39至61、 65至69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交通事故現場資料(本院卷第33至49頁)、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8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本院卷第11頁),然既已騎乘A車上路,應知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 業據其提出醫囑記載專人看護兩週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 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 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宜休養共計3個半 月,且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半月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於醫囑分別記載宜休養3天、6週、2個月之義大醫院斷證 明書、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29至3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半月,應可 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即111年8月至111年10月薪資分別為3 2,968元、31,968元、33,768元,有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以前 開薪資平均作為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為32,901元【 計算式:(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6頁)。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15,154元 (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為12,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⒌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以柺杖、坐墊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支出 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輔具購買明細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⒍復健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復健費,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自有理由,然於被告爭執 原告復健費之情況下,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需以震波治療 、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之必要(非純粹的醫學療效 存否,而是臨床醫學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 )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就診之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追蹤治療並休養,並未記載需 復健治療,是原告有無復健之必要已非無疑。至原告固提出 杉合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 之必要(本院卷第91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因病況需要,醫生建議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因病況需要 ,需接受物理治療師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醫生僅係因病 患坐椅子會疼痛建議進行震波治療,並非原告確有進行震波 治療之必要,而就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並未記載臨床醫學上 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之理由,亦未提出臨 床醫學報告佐憑,是前開診斷書之記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  ⑶另本院審酌震波治療乃係利用震波的瞬時高壓打到患部,藉 由刺激神經軸突以及神經受體,阻隔了痛覺的傳遞來止痛, 並透過壓力刺激患部新陳代謝,然如原告欲止痛可透過止痛 藥達到相同效果,難認有以健保所不支付高價震波治療予以 止痛之必要,另細胞之新陳代謝乃人體本來即存在之機制, 原告固有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之傷勢,然由原告於112年2月 間方進行震波治療,可認原告係於骨折癒合後方進行以瞬時 高壓施打患部之震波治療,惟於骨折癒合後,又有何需使用 外力刺激細胞新陳骨折處之必要,誠非無疑。另就一對一運 動治療部分,係透過物理治療師一對一以雙手,經肌肉、關 節按壓、放鬆緩解緊繃與疼痛,然以前健保所不支付高價一 對一運動治療方式止痛,難認有必要性。且原告以前述震波 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治療患部已1年餘,亦 未改善,是前開治療是否為有效且必要之治療,實非無疑。  ⑷綜合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復健費 有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復健費既經本院認定無必要性,業如前述, 未來復健費自亦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交通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至杉合診所所為復健治療不具必要性,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前往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理由即失所附麗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無子女,月薪30,000多元,111年度所得為563,862元;被 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111年度所 得為317,392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暨卷 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431元 (計算式:4,168元+35,000元+115,154元+12,333元+1,776 元+150,000元=318,431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700元,有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則依 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76,731元(計算式:318,431元-41,700元=276,731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附民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3 1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310-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黃琬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號對面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林岱君所有由伊行駛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15,000元,前開車 價減損、鑑價費損害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林岱君讓與給伊行使 。另系爭汽車修繕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伊自其中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因有使用汽車 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 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0元、鑑價 費15,000元及代步費36,000元,共計651,000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車體內外部結構為鑑定, 未考量車輛外觀、結構及維修減損,亦未參考權威車訊,逕 以二手車市價加以認定,有鑑定之瑕疵,不足參考。另原告 可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 至系爭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自身及經讓與之財產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 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 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60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 ,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汽車車號、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並依據系爭汽車原廠提出 之維修單據及現場實地勘驗後,確認系爭汽車於修繕時進行 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圍板切割更換、左後外輪龜切割更 換、左後側底板切割更換、後車廂底板鈑修、後箱蓋更換、 後保險桿及內骨更換、左後門鈑修等修繕,並附有車體外觀 及結構損傷、修復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43 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 且鑑價報告所示前開鑑定參考受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 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堪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 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汽車鑑定過程確實、詳細已如前述,且系 爭報告已就外觀、結構、修繕過程為評估,且因系爭汽車之 受損主要係因外部結構之損壞,是系爭報告未就車內結構為 評估,並無損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至權威車訊本非鑑價時必 須參考的資訊,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15,000元 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 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合計615,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進行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於修繕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 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 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系爭汽車 ,而觀諸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 駛17,495公里,有系爭汽車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9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 支出36,000元,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支出代步費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 以機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本以系爭汽車作為 交通、生活工具,則其以與系爭汽車相當之交通工具代步尚 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51,000元(計算 式:600,000元+15,000元+36,000元=6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3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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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郭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56元自民國 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小-93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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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鄭正福 陳明煌 被 告 林經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7,341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小-9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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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丁俊英(DINH TUAN EM)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4-鳳小-87-2025022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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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820-20250220-2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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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施 作漏水防水工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施作系爭大 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且預估施作系 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所需費用價額亦屬不明,致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俾核定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補-84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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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89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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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崇宇(原名王先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9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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