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劍郎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威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 信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漏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部分,併予補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瑜婷前因將上開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陳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875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4月5日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致告訴人陳 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 之中信帳戶中等情,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及其受騙 匯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相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為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經本院查閱全案卷 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故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衛億 112年4月3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春蘭」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衛億佯稱:可以投資商行,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14分 11萬858元 2 李哲瑋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昕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 1萬元

2025-01-07

TYDM-113-原金訴-169-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禹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法 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謝雅貞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 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毀損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1號   被   告 李禹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許, 至謝雅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前潑灑油漆, 致令上址之大門、窗戶、地板及牆壁美觀功能降低,足生損 害於謝雅貞。嗣謝雅貞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貞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雅貞於警詢時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堪信被告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上開潑灑油漆及潑灑印有「欠錢還錢 陳x發一起出 來面對父子共同唬爛 等你來電:0000000000」傳單涉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 告雖有上開之行為,然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 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而與刑法所定恐嚇 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雅婷

2025-01-07

TYDM-113-桃簡-2988-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詎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 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㈡犯罪事實欄二「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函暨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何國龍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877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46‚61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7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0號   被   告 何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 新路1段附近某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 毒品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均會造成影響,詎仍於同年 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 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停車場後,在該自用客車上休憩。適 林子墨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碰撞何國龍前揭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何國龍為毒品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查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5,877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46,618奈克,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國龍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陳柏諭製作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27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如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772-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柏君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9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柏君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 金。查該案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 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 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 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 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 ,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 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當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其釋放。而聲請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 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 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 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4-聲-3-20250106-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原附民-132-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同事即告訴人趙玉瑞玲間,因口角細故發生衝 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 竟情緒失控,率爾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 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黃鳳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基眾科技有限公司雲呈廠,因故與同事趙玉瑞玲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趙玉瑞玲右腳、右肩等 身體部位,造成趙玉瑞玲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嗣經趙玉瑞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玉瑞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鳳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玉瑞玲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 圖、告訴人傷勢勘察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5-01-03

TYDM-113-桃簡-3015-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毅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林毅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3             居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275巷2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杋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 凱悅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山路口前 ,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802-2025010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從事貨車司機之人(見速偵字卷第13 頁、第15頁),使用道路頻率已較一般人高,理應知悉酒後 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卻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 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 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   被   告 張 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上之家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5 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時,因行駛時睡著而將 前開車輛停置於路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5 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2025-01-02

TYDM-113-壢原交簡-222-202501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之記載,補充為「啤酒1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間6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 間6時19分許」;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 導致證人黃秩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劉得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382之1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福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5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芝芭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2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同向由黃稚詠(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稚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

2025-01-02

TYDM-113-壢交簡-1602-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民國105年、106 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 思警惕,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 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 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 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張易正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易正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溪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0)日2時22 分許,因闖紅燈,在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豐六街口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88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