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保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0000000000A(下稱抗告人)因強制治
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
25號裁定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並由
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已經合法送達。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
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至113年
12月23日(原末日11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
),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
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
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HM-113-聲保-1025-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