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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前與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乙○○(另案審理)及戊 ○○(另案審理)向丁○○催討債務,乙○○及戊○○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丁○○。經乙○○與李子睿聯繫 後,李子睿即再要求乙○○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下稱丁○○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於同日22 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丁○○,乙○○即提議在 現場散發表彰丁○○欠債之傳單,以迫使丁○○出面處理債務。 李子睿、乙○○、戊○○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 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 丁○○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乙○○,再由乙○○利用手機內之 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丁○○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 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 ,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 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 ,在丁○○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丁○ ○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子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卷,第67、1 03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子睿固坦承曾委請共同被告乙○○及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丁○○討債,其自告訴人之社群帳號擷取告訴人 公開之照片傳送予乙○○編輯,加上上開文字後,由其至超商 列印30張本案傳單,並由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 處張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辯稱:本案傳單上的照片我是從告訴人之公開社群軟體帳 號擷取的,我沒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子睿前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共同被告乙○ ○及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113年 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共同被告乙○○與被 告李子睿聯繫後,被告李子睿即再要求共同被告乙○○至告訴 人住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 因仍未順利尋得告訴人,共同被告乙○○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 彰告訴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先由被 告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共同 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 成以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 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 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李子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103、108 至11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7至10、27至31、53至58、147至149、159至163 頁),並有本案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 樓外四處遭張貼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 67至74、78、81、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前 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 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 晚上我跟共同被告戊○○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 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 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 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我就跟戊○○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 久後,李子睿也到,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後 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 ,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 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戊○○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 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 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 159至1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跟 被告李子睿是打球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乙○○同住。113 年4月27日晚上我跟乙○○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 跟乙○○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乙 ○○聊天,聊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 印本案傳單,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乙○○就 先去社區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 ,我有在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 案傳單2至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 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 他26萬元,當天我在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 付給他,隔2至3天後,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 她母親當保人。告訴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乙○○ 及戊○○是打籃球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 沒還,他們說可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 看。113年4月27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 我們集合好後,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乙○○ 就跟戊○○討論如何進行。後來乙○○及戊○○提議要張貼本案傳 單,給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乙○○,我就傳1 張我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 告訴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我在現場看乙○○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 案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乙○○及戊○○就叫我去附近超商 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回 告訴人住處門口跟乙○○及戊○○會合,將印好的傳單,分配給 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人住處 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欠我錢 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乙○○貼的,戊○○也有 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卷第103、109至 111頁)。再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李 子睿及共同被告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馬路上聚集 商議、其後被告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又返回告 訴人住處外,由被告李子睿及共同被告戊○○在告訴人住處1 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共同被告乙○○亦加入張貼本案傳 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睿等人編輯、輸出及張 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李子睿等人擷取其照片, 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並四處張貼在其 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 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並張貼在 告訴人住處外。而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 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同意分享照片, 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 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輯、輸出並四 處張貼其照片,且被告李子睿就此知之甚詳。又「編輯、輸 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李子睿確有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告李子睿辯稱其係 自告訴人公開之社群媒體帳號取得本案照片云云,如其所辯 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李子睿非法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其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㈣再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證稱,被告李子睿有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貼本案傳單,而被告李子睿亦供承前揭有在告訴 人住處1樓外牆及機車座墊上貼本案傳單,且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亦拍攝到被告李子睿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 傳單(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李子睿確有在告訴人住 處外四處張貼傳單之事實。雖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未張貼本案傳單云云,惟其所改稱之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所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當屬虛偽,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子睿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子睿於上開日期列印30張並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務 糾紛,竟率以擷取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方式 為之,未知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及戊○○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共 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 完成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 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李子睿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子睿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本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 間確有向伊借款26萬元,伊已交付告訴人26萬元,雙方並簽 立借據,可知其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 約書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 幣(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 無誤」,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 訴人自承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 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 了了我要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 就在網路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 確有給我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 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李子睿借錢,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 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 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被 告李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被告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 賭輸而共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 立此契約,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 博奕APP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 業經被告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卷第51頁)亦 無從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 李子睿賭債及被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 上開告訴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被告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內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 ,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 其與被告李子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 示,告訴人已向被告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 該內容為虛,是縱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 力有疑,亦無從排除被告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 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子睿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 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 利益無涉,從而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與被 告李子睿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 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李子睿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子 睿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873-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秋生因認其樓上住戶毀損其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其所有榔頭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17日10時39 分、21日1時42分、2時16分、6時1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民 族五街李炳昌居所(地址詳卷),破壞該址大門(下稱本案 大門),致令該大門玻璃破裂、鋼板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李炳昌。嗣李炳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廖 秋生到案,並扣得榔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炳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秋生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敲告訴人的門等語(本院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大門破損 照片、扣押物照片、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預估)估價 單、台灣智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光碟等存卷可稽(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 持扣案鐵鎚敲一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敲砸本案大門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榔 頭1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主張:犯罪人毀損本人大門、門鎖,電信設備也 被連續剪斷數次,至今還不能使用,是活該嗎?找誰來賠? 這惡行不是犯罪嗎?113年8月26日、28日、29日、31日整條 街如七爺八爺出巡、吵雜擾人不得安寧,113年11月9日、19 日、20日、27日、12月1日、4日再度犯案,深夜無端踹人大 門,重擊聲嚴重影響左鄰右舍安寧,犯罪事實明確。人不犯 我、我不犯人,請對4樓住戶從重量刑。我不認識告訴人等 語。惟查,倘被告認其所有物品遭人破壞或居住安寧受影響 ,應尋求警察或主管機關等公權力之協助,甚或依循訴訟等 正當合法程序解決,其前開所述核屬犯罪動機,此一量刑因 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此外,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對所謂4樓住戶從重量刑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SLDM-113-簡上-27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106年度審易 字第311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然附表 編號1物品受刑人已轉與他人使用,編號2至4、16物品受刑 人竊得後已隨手丟棄,已無犯罪所得;編號5、6、17、18物 品受刑人僅賣得共約新臺幣1萬8,000元,編號7、8物品經受 刑人變賣得利,編號20受刑人僅賣得約2,000元,編號19、2 2物品受刑人僅賣得2,000元至3,000元,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新品價格追徵2萬元。 檢察官未調查受刑人竊得之上開物品嗣後業經受刑人丟棄或 以低價售出,而逕行核定追徵價額,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說明,該條第1項所稱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物,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 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19之物,於106年5月1日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20至22之物,嗣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本院為 諭知裁判之法院而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指價格,就附表編號1至4物品 核定追徵7萬6,000元、編號5至15物品核定追徵8萬元、編號 16至18物品核定追徵38萬元,有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 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 在卷可佐。復就附表編號19物品,依告訴人所指價格核定追 徵2萬6,000元,有該署106年10月17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 09字第1069004039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 009字第1069006896號函可憑。就附表編號20至22物品,參 考同廠牌型號物品之訂價及告訴人所指價格等資料核定追徵 共5萬2,665元,有該署107年3月8日士檢清執丙107執沒337 字第1079010915號函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可 參。又士林地檢署據上開核定追徵價格對受刑人執行追徵, 亦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106年度執沒字 第1009號、107年度執沒字第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㈢本件受刑人竊盜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物品,惟因受刑人竊得該等物品後,辯稱已將其變賣或拋棄 而已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追徵其價額。又有關追徵 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說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依其在一般消費者常用之網購平台平台查得同廠牌 型號定價及參考告訴人指述之價格等資料,核定本件應追徵 之價額,自為合法適當。至受刑人稱其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後 將其丟棄或以低價變賣,乃受刑人本身議價之決定或自願丟 棄財物之問題,無礙於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之認定,且非核定 追徵價額所應考量之因素。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 核定追徵之價額及據以執行扣押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 犯罪所得 1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 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2 SONY牌電視盒1個 3 保險箱1個 4 橘色大垃圾桶1個 5 金飾項鍊1個 6 戒指1個 7 MP3 1臺 8 相機1臺 9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1個 10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1個 11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1個 12 汐止農會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3 上海銀行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4 合作金庫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5 中國信託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6 勞力士男女對錶1對 17 翡翠觀音墜子1個 18 黃金手鍊1個 19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 LG廠牌42吋電視1臺 20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 珍珠項鍊2條 21 新臺幣4,000元 22 LG牌47吋電視1臺

2024-12-24

SLDM-113-聲-127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 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 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 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 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 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 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 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 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 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 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 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 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 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 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 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 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 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 ,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 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 「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 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 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 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 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 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 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 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 ,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 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 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 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 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 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24-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浦兆庸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236-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林○陽 (更名為林○祥)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刑 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508-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原 告 符芳玲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456-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廖庭顥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51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天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天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提供「張勝豪 」使用。嗣「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 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玲、鄧光惠、郭文河、李仁川、廖庭顥、黃松振、 符芳玲、曾華晟、李仁義、張榮騰、浦兆庸、陳皇佑、王明 慧、張淑芬、李金芬、葉玉慈、董素媛、戴英蘭、李明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皮天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下稱本院卷,第98、2 0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結識網友暱稱「陳 嘉敏」,對方不斷對我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 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 美金,請我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 協助我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 限制,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我想說「張 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就將本 案4個帳戶寄給「張勝豪」,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張勝豪」指示,在新 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 NE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207、221至223頁)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間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01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70,曾從事大樓管理、機 電、警衛人員等行業(本院卷第230頁、偵卷第15頁),工作 經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0月1日我在網 路上結識暱稱「陳嘉敏」的網友,未見過面,對方不斷對我 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 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美金的結婚基金,請我 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暱稱「張勝豪」之人,協助我 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限制, 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做金流轉移,我想說 「張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所 以我才在112年10月19日晚上依「張勝豪」指示,在統一超 商富鄰門市將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以交貨便,寄到 對方指定之門市。我曾經去公務機關辦事,有去過地政事務 所、戶政事務所、市政府,我沒有跟公務機關用LINE聯繫過 ,公務機關沒可能用LINE聯繫民眾等語(立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卷第221至223、227至228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 我沒見過「張勝豪」,我提供本案4個帳戶給「張勝豪」, 是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 語(偵卷第17頁)。  ㈤依一般常情,一般人與在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之人,當不 致建立信任關係,而贈與高額財產。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其與「陳嘉敏」於112年10月1日始在網路上認識,迄被告寄 出本案4個帳戶之112年10月19日,期間不過短暫19日,2人亦 未曾謀面,當無從建立信任關係,則「陳嘉敏」竟於此段期 間稱要與被告結婚,甚而欲將結婚基金美金5萬元匯予被告 ,並介紹「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給被告認識協助被 告收款,依一般常情,其合理性已不無可疑。又自被告上開 供稱其知悉公務機關不會以LINE與民眾聯繫,亦未曾與公務 機關用LINE聯繫過,且被告未曾前往「外匯管理局」辦事, 與「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不曾見過面,僅透過LINE聯繫 ,可見被告對於「外匯管理局(張勝豪)」是否為公務機關 ,非不能起疑。再依一般常識,為供他人匯入美金,僅須提 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 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件「張勝 豪」等人僅係欲匯款入被告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告索取帳 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未符,被 告當可起疑。況本案「張勝豪」等人欲匯入之幣別為美金, 而其向被告索取之本案4個帳戶均為台幣帳戶,有各該帳戶 基本資料所載「幣別」種類為「TWD」在卷可稽(立卷一第1 61、179、167、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意識 到此問題,而向銀行櫃檯詢問未得到答案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可知被告未詳加確認「張勝豪」所欲匯入之美 金究竟將以何等流程匯入其台幣帳戶乙節,即率予交付本案 4個帳戶。另有關被告何以須提供高達4個帳戶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匯入金額龐大,銀行每日交易 金額有限制,故「張勝豪」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供金流轉移 等語,惟於偵查中卻供稱,係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 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多數帳 戶之理由說法前後不一,又未循正常管道求證有關外幣匯入 單一帳戶每日是否有金額上限,及利息所得之課稅究係以年 度合併計算亦或單筆計算,可知被告漠不關心其提供高達4 個帳戶予他人之理由為何。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 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 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竟又再次 隨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張勝豪」,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4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1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1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寄送之美金5 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 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 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未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未工作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立卷一第27頁、偵卷第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 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 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范惠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范惠元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 4日9時5分 許、9時6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惠元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5至39頁) ⑵被害人范惠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185至18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93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2 告訴人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玉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1至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1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7頁) 3 告訴人鄧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鄧光惠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 10月27日9時34分 3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光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鄧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49至254頁) ⑶匯款單(立卷一第255至25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1頁) 4 告訴人郭文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郭文河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月30日8時50分、8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郭文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225至22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3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3至165頁) 5 告訴人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川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6分 5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川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5至5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83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6 告訴人廖庭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不實租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廖庭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36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庭顥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9至60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主頁、社團之貼文、告訴人廖庭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99至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7 被害人李昆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李昆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4分、 10月24日9時2分、 10月26日9時51分、 11月1日9時23分、 11月1日9時4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1至64頁) ⑵被害人李昆澤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11至313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7至3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17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8 告訴人黃松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黃松振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22分、 10月27日10時4分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黃松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聲稱之獲利擷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立卷一第329至331、333、335至337頁) ⑶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2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9 告訴人符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符芳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44分、8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71至83頁) ⑵告訴人符芳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353至369、373至377、379、381至3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403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7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0 告訴人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曾華晟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11時41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85至92頁) ⑵告訴人曾華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卷二第5至1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11 告訴人李仁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義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5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3至97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詐騙APP擷圖、郵寄之包裹、告訴人李仁義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9至31、33至39、41、47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4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12 告訴人張榮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榮騰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5分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騰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9至107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65至8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8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3 告訴人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浦兆庸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7分、9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09至114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普誠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之契約書(立卷二第109、111至11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31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12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4 告訴人陳皇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皇佑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5至118頁) ⑵告訴人陳皇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137至14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4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5 告訴人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王明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9至124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立卷二第157至160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6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16 告訴人張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57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25至13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65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7 告訴人李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21分、 11月1日10時20分 6萬元、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1至133頁) ⑵告訴人李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卷二第191至194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95、19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18 告訴人葉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葉玉慈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⑴證人告訴人葉玉慈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葉玉慈與詐欺集團之網頁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擷圖、(立卷二第221至230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28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9 告訴人董素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董素媛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9分、 11月1日8時59分 5萬元、 3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素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1至145頁) ⑵告訴人董素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247至25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63、265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49、25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20 告訴人戴英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戴英蘭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 5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英蘭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戴英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75至28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83頁) ⑷匯款單(立卷二第276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21 告訴人李明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明威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威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55至15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郵局存款存簿交易明細(立卷二第291、29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2024-12-24

SLDM-113-訴-921-2024122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應與他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 ,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林靜宜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 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士極可能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 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 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 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 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 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 ,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 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 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 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 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 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 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 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 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 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 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 康樂街95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 不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 有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 刑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 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 張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 行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 的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 警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 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康樂街95號,我被一台 白色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 身,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 瞄到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 痛,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 ,10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 道是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 頁),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前,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 事者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 19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 ),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 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 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 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 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 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 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 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 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 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 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 ,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 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 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 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 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 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 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 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 ,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 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 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 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 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 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 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 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 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 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 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 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 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 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 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 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 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 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 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 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 ,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 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 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 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 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 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 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 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 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 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 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 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 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 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 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 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 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 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 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 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 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 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 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 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 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 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 ,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 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 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康樂街110巷,行經東湖 路,於15時55分行經康樂街63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 宇告知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 情,並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 件交通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 警張伯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 中延則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 車輛、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 肇事車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康樂街63號時,員 警張伯毓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 分時方搭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 到16時16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 否有傷者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 訴人,而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 捨此不為,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 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 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 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 ),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 由康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康樂街95號前時,因注 意而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 肋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SLDM-113-交訴-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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