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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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嚴正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正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於中華民國79年8月10日下午12 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嚴正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嚴正明於民國72年8月10日與父親吵架 後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嚴正明 之姊姊,為嚴正明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嚴 正明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嚴正明於72年8月10日離家出走,至今音信全 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嚴正明之姊姊,為嚴正明之利害 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嚴正明之勞保 及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所得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電信紀錄,均查無資料,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嚴正明於72年8月10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6月5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 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嚴正明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本院為失蹤人嚴正明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查嚴正明自72年8月10日失蹤,計至79年8月10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亡-9-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 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 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 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 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 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 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 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 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 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病,經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 診治,現已康復,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轉(院)護理摘要單影 本1件為證,依該摘要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出院 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惟系爭摘要單上僅有護理人員蓋章 ,並未經醫師核定,關於聲請人病況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實 非無疑,且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亦係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於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 人郭○○醫師於113年8月29日對於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聲請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造成聲請 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 」之臨床表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於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可稽,經衡諸常情,腦 部功能性的損傷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得完全痊癒,亦即聲請 人不可能於113年8月29日甫經鑑定有腦部損傷,嗣於113年9 月2日出院時即已康復,是自難依系爭摘要單之記載即遽認 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已恢復正常。 五、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甫 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隨即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輔宣-79-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長子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嗣相 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甲○○,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但未成年子女 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自99年 起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故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由鈞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起,即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甲○○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曾探視、 關心未成年子女甲○○。  (三)綜上,相對人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態度消極, 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宣告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甲○○,嗣相對人於98年3 月10日認領甲○○,兩造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且自99年起即未曾探視甲○○,聲 請人乃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經本院採認聲請人之主張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聲請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對於甲○○顯未善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自出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對甲○○未善盡撫育之責,且多年來對 於甲○○不聞不問,親子關係疏離,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 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之父方之姓氏 ,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 感,顯不利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以甲○○亦向本院表 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甲○○現雖從父姓「乙」,惟其對 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甲○○如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 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丙」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31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衛-2-202501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家事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 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救-6-20250117-1

家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相對人因請求異議人給付扶養費等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8號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8號支付命令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原本住在家裡(臺南市○○區○○路000號), 卻遭到相對人多次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甚至要求滾出 家裡,或是因為要不到錢半夜時將異議人鎖在家門外不 准回家,所有私人物品皆留置在家中,通報○○派出所 員警,但因警察職權問題而使異議人半夜在外流浪,也 因相對人多次言語暴力,異議人曾當兵時多次需要諮商 或看身心科。  (二)相對人從未贈與其名下財產給異議人,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異議人無所有權,卻替相對人背負房貸,每 年贈與也未實行,且該房子的出租收益,皆由相對人收 取,卻要求異議人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的貸款 ,購買其繼承權,於法無據,且繼承權並非民法規定可 請求標的。若美其名是租金,但相對人曾以訊息任意將 異議人趕出家門,或是未經同意進入異議人房間,使異 議人每天活在恐懼中,深怕相對人不定時對異議人言語 、精神家庭暴力。  (三)相對人之前曾家暴異議人,並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 ○○分局家防官,異議人之父親也知道此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曾說相對人有退休金,有自己的謀生能力, 異議人不構成棄養。  (四)相對人平時在外惹事生非,若不幫相對人處理就對異議 人言語暴力,或是颱風天要求異議人到外面騎樓處理相 對人的東西而吵架,異議人經常通報○○派出所員警或是 影響異議人工作,並通知○○○政府○○局政風室。員警與 政風室也懇求異議人向相對人溝通,希望相對人能利用 工作或是其他休閒娛樂等事物轉移其負面情緒,但異議 人多次溝通也無能為力。異議人也向員警抱怨難處,員 警也建議異議人搬離,經異議人多日思考,考量異議人 身心健康,於113年10月26日後搬離,故相對人要求異 議人支付113年11月與12月的25,000元無理由。  (五)相對人曾半夜在家裡大聲叫罵,並情緒失控,有丟東西 、踹門等行為,嚴重影響異議人身心健康與鄰居安寧。  (六)相對人申報的撫養親屬是弟弟,異議人卻每月繳納相對 人的健保費859元。  (七)相對人多次到異議人女友的工作地騷擾,對異議人女友 的工作造成影響,或是辱罵異議人女友,使異議人身心 受創。  (八)異議人有跟父親討論本案,父親也對於為何要支付相對 人5萬元不得其解,也對該事表達十分不公平。父親目 前於國外工作,懇請於113年1月20日父親回國後再處理 此事。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因不動產分年贈與、租約與使用、繼承等 事項,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3年9月25日訂立約定書,約 定異議人於婚前每月應給付相對人25,000元,且異議人已於 113年9月及10月分別依約給付相對人25,000元之事實,業據 相對人提出約定書影本2件、異議人之匯款明細2筆為證,且 異議人未予爭執,應堪採信。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而 拒絕再依約給付,惟兩造既已訂立契約,異議人即應依約履 行,異議人所抗辯之前揭情詞均非得拒絕履行兩造間協議之 正當理由,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113年11月及12月已屆 期之金額共50,000元予相對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事聲-1-2025011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2,8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財訴-2-20250116-3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於臺灣臺南○○醫院出 生,經兩造協商後於大陸地區就讀幼兒園與國小,惟因 未成年人甲○○於就讀小學階段,校園生活中因臺灣人身 分而遭到霸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協商將未成年人甲○○ 轉學至臺灣地區就學,業經相對人同意後,方將未成年 人甲○○帶回臺灣就讀小學。初回臺灣之初,因辦理諸多 手續,因事務繁忙亦曾向相對人表示會晚一點為其辦理 來臺手續,惟相對人卻認為係抗告人惡意阻擾其來臺, 抗告人雖一再向相對人解釋,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成見已 深。相對人來臺期間,抗告人接獲相對人通知抵達臺灣 後,均有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在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甲○○同 住,均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一家 共同出遊,亦遭相對人否決,未成年子女甲○○多次就此 部分向相對人表示為何不能一家和平相處,然相對人卻 依然故我。後續相對人雖曾提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回 大陸地區,惟因未成年子女甲○○對先前於大陸地區之生 活有不好的回憶,且因相對人堅決不同意讓抗告人也陪 同未成年子女甲○○一同回去,加以未成年子女甲○○已邁 入青春期,其對其本身之假期規劃多已自行安排與友人 出遊或有興趣之才藝課程,是以未成年子女甲○○均不同 意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多次要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協商前往大陸地區一 事,期間更經調解委員與心理諮商師輪流向未成年子女 甲○○勸說,未成年子女甲○○就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 區一事更加排斥。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告知請其妥善地 與未成年子女甲○○溝通此事,勿以強制性手段逼其屈服 ,相對人僅一再陳述其對抗告人之不滿,卻不願與未成 年子女甲○○好好溝通,致使未成年子女甲○○至今仍不願 意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二)原審裁定未聽取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即裁定未成年 子女甲○○需於寒暑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已嚴重 侵害其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已近12歲,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於113年4月1日所作酌定、變更會面交往 訪視報告中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多次表示「未成年人 自認其現階段功課及活動安排相當豐富,不願因聲請人 而影響之」、「未成年人期待可在空閒之餘可與聲請人 見面或連繫,而非訂定制式的時間」、「未成年人連續 假期僅想待在家,不願外出」、「未成年人自感其與聲 請人仍保持正常的聯繫,並無失聯之情形」等語可知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仍有維持會面交往,並無相對 人所述無法單獨會面交往之情節存在,且未成年子女甲 ○○就相對人強硬命其一定要單獨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同住之聲請多有排斥,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報告即 作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 顯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原審裁定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方式方應尊重其意願,有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利益:     查原審裁定雖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然我國民法現 已修法,成年之年齡巳由20歲降為18歲,立法理由略以 「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 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 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 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 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另現 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 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9條 ),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 ,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 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等語云云 ,足徵我國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較之 以前,均更早成熟。又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 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 子女表示其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個性獨立,且思 考有主見,其對於自己的時間均有規劃,本件就會面交 往之裁定宜命於其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而非延滯至15歲後方由其自 行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並另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如蒙所准,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收到抗告人代理人蘇淑珍律師113年9月23日函, 相對人準備資料遞交答辯書日期為9月30日,與法院出 具裁定為同一天,原師股書記官表示裁定前未收到相對 人的證據和資料,但9月30日已出具裁定,已收到的答 辯證據會存檔。相對人認真閱讀原審裁定後,作爲母親 盼望能儘快合法順利的看孩子,雖然裁定會面交往時間 比相對人盼望的要少一點,考慮到母子可以有法定相聚 的時間,愛孩子又分離等實際問题,不願繼續抗告,願 等10天生效後依法執行。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提出抗 告,理由第一條寫「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教告即作 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顯 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此言是刻意曲解。法 院在裁決前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會面的地點是臺 南,訪視的社工人員與兩造事先並不認識,社工訪視報 告是笫三視角寫的,法院沒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 不樂見孩子置於兩造矛盾詢問當中,減少了對於未成年 人的傷害,保護孩子的角度不同,不應成爲抗告的理由 。因相對人在113年9月30日已提交之答辯書有異議的實 料和證據數份,相對人收到抗告狀正本後,對於相同的 證據不再羅列文字和圖片,懇請法院查閱原送件日期11 3年9月30日的答辯狀、證據,並依據相對人提交的事實 證明,駁回抗告人的抗告,以下為新增加的内容和證據 。  (二)抗告人以未成年人在大陸讀小學「被霸凌」爲由轉學非 真實事由,爲抗告人刻意編造理由虛假陳述和造謠。針 對轉學緣由一事,在103年9月前無論是電話或書面表述 均無提出此理由。在102年2月初開學時兩造電話中給相 對人的解釋,是抗告人明知沒辨法取得兩造的一致同意 ,考慮到抗告人返臺找工作的因素和未成年人在臺灣幼 小升中學的銜接學業順利些才轉學的,並希望相對人放 棄大陸的工作到臺灣找工作共同生活。相對人所提出之 附件二頁(頁編08、09)時間是111年7月,○○市○○○小 學校四年級一學期的陳老師出具甲○○在校情況一頁總評 :優。同時由抗告人手書填寫的學生情況家長回復欄位 旁有他簽名,證明學校老師與抗告人、未成年人的互動 和關係均良好。抗告人於102年1月9日返臺過年後,他 和孩子的實際情況均不發信息文字給相對人。為了便於 釐清事實,請抗告人提供在○○市和臺南市的連續年工作 證明、勞務合約、銀行工資收入等真實證明資料,可按 時間追溯兩造發言真實與否。抗告人單獨帶孩子離開大 陸後,並扣押相對人的入臺證等人爲的原因,抗告人把 個人的意顧凌駕於人倫情理之上,刻意造成母子分隔, 未成年人年幼在此種環境下內心受傷,爲了迎合主要照 顧者,不敢與未同住方多聯繫、母親的信息也不敢回復 ,相對人擔心孩子長年受父親家人等負面影響,母親與 孩子分離長達2年不共同生活,孩子與母親疏遠是人爲 原因。抗告人把個人的意願凌駕於法規之上,在第一次 調解會後,並未遵守兩造簽字的內容,沒有提供未成年 人的出境資料和護照影本等給相對人去○○市○○○小補辧 轉學手續,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換地方搬家住,沒有及時 提供未成年人地址等資料,在臺南○○國小讀書的112年 、113年二年裡,未成年人在新學校的成績、學校老師 寫的家聯本、生活健康體驗等個人資料,抗告人沒按時 間規律、掃描或拍照片提供給相對人,作爲母親長期得 不到未成年人在新環境中的生活和在校情況等具體資料 。抗告人不能以自我意願強加於未成年人和相對人身上 ,要以正常的事實運轉規律來爲人處事。鑒於抗告人未 提供任何真實證據,只是羅列相關法律條文,請求法官 駁回抗告人的抗告。  (三)抗告人言行不一致,兩造在大陸的離婚一審於113年6月 27日開庭,抗告人出庭表示不願意離婚,會以實際行動 改善與相對人的關係,不會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 的團聚,並當庭提供幾張照片,是相對人在臺灣的酒店 或餐廳中與未成年人短暫會面的照片,拍攝當時未成年 人和相對人並不知曉。偶爾在臺灣的見面不等於相對人 能和孩子正常的會面與交往,相對人不能帶孩子回來過 寒暑假是事實,即使在臺灣,相對人和姐姐不能單獨帶 孩子出去玩是事實,偷拍的照片只能更加說明抗告人心 態是控制型人格,建議抗告人去諮商所做心理諮詢和療 癒。由於法規流程,○○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願意給抗 告人改善的機會,當庭判第一審不離婚,113年6月28日 出具電子判決書(2024粵1972民初13430號)。又經過 數月協商仍不能就接孩子一事達成一致,相對人思念孩 子,只能又買機票在113年8月16日暑假抵達臺灣後,當 面協商未果,依據抗告人提交法院113年10月11日抗告 書中內容證實:抗告人沒有以實際行動改善與相對人的 關係,繼續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的團聚,限制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的會面時間與交往地點。  (四)相對人到法院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與交往,是由於長 期的合理訴求得不到抗告人的正面的回應和安排。相對 人沒有在112年2月6日開學時確認未成年人不返回○○, 就直接起訴抗告人離婚和爭取孩子的監護權,離境不歸 立刻申請離婚,抗告人要獲得孩子的單獨撫養權需提交 連續年工作和收入證明,明知抗告人未經協商帶孩子離 開轉校有錯,在此條件下申請離婚對於相對人有利,孩 子年幼爭取監護權需依據雙方經濟條件、工作、學歷等 ,相對人的綜合條件比較有利於撫養孩子。相對人很痛 苦仍想當面問原因,盼望協商處理,孩子愛父親也愛母 親,相對人不願意傷害任何一方,112年2月未成年人已 轉學○○國小,長期在臺南生活,相對人112年內多次往 來臺灣包括送衣服和新鞋,也妥協孩子在臺讀書只要保 持合理的相處和陪伴,在寒暑假帶孩子回○○看親友,請 抗告人好好照顧,不要施壓未成年人與母親的會面,但 至113年11月,抗告人在抗告書中一直是把自己與孩子 捆綁,做不到友善父親角色,連法理上合理的探視孩子 的時間都不給相對人,抗告書中羅列法律條文以14歲爲 界,14歲以後由未成年人決定是否與相對人也就是母親 會面與交往,無視血緣親情,抗告人過於苛責,且無證 據證明會面有損害於未成年人利益。由於112年1月至11 3年至今,抗告人阻礙2年,相對人提交的證據事實表明 抗告人行為是刻意阻擾相對人探視交往,相對人實屬沒 有與孩子同吃同住的時間和空間,未成年人内心需要和 母親更多的實際的陪伴和呵護才能健康成長。聲請法院 裁決有效立即執行,因抗告人的原因已耽誤2年,相對 人聲請與未成年人的法定探視時間延期至未成年人年滿 18歲。  (五)抗告人與相對人的矛盾主要是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抗告人 只願意以自己的方式來處理問題,完全不聽取相對人的 意見和想法。作為母親,相對人願意撫養孩子,多年的 妥協換不來關心,抗告人不要拿孩子當武器,不要讓孩 子置於矛盾中,兩造共同培養孩子,相對人愛孩子,這 是相對人35歲生的唯一的孩子,抗告人沒有從母親的角 度協商,要看孩子的方法就是相對人必須對抗告人及親 屬的意見全部妥協和接受,且只與相對人電話說,隔些 時間受家人影響又改變又說不算。鑒於兩造都在法律流 程中,避免誤會,不要口頭表達,多次建議抗告人和他 的代理律師可以寫書面協商内容,至今相對人未收到書 面內容。在此期間相對人來臺灣看孩子的過程艱難重重 ,113年3月15日星期三下午參加臺南市童心園社工約會 面訪談、113年4月9日星期二下午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 議(第一次〉、113年4月12日晚上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 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113年6月14日星期五上午 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識(第二次)、113年6月15日晚上 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由於 調解過程中社工、諮商師等工作人員均會詢問兩造的經 濟和收入、家庭支出等費用問题,試圖找到兩造的矛盾 。至今結婚15年,抗告人和相對人並無經濟債務糾纷, 兩造約定抗告人每月支付5,000元人民幣生活費給相對 人,其他費用原則上自願爲主,大陸家庭各項的開支和 孩子的培訓費用相對人支付較多。在111年6月至12月抗 告人提出要用錢,在抗告人未給生活費的情況下,相對 人共計匯給三筆款共計人民幣40萬元(匯率按4.4約為1 76萬元臺幣)給抗告人使用,經濟上並無矛盾和爭議。 相對人沒有預料抗告人會在112年1月9日返臺過新年, 既不買機票帶相對人回臺過年,又違反帶孩子回來○○上 學的時間約定,並私自轉學,刻意扣押證件阻礙相對人 入臺探視孩子等不理性行為,以上過程,均為事實,抗 告人的行為顯得無理和自私,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及其家 屬包圍的情緒和環境下壓力很大,並不能依據内心真實 的想法做出與母親互相愛護行為,請法律終審裁決並要 求抗告人配合執行。抗告人採取抗告只為拖延時間、阻 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交往,不尊重法律,也不符合情理 。重申:在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經兩造監護者同意 ,擅自單獨變更了未成年人長期生活之居所和環境,離 開了母親的陪伴和照顧,即剝奪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也損害了未成年人與母親不能分離的權利,有明顯過錯 。依民法第1089條之1、1055條之1的「友善父母」條款 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列等,請鈞院裁定予以相對人 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的合法權益,並對於抗告人長時間 損害相對人和未成年人的團聚行為予以制止,並要求遵 守。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須於寒暑 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違反甲○○之意願,已嚴重 侵害甲○○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且原審裁定甲○○年滿15 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 願,有損於甲○○之利益,應提早自甲○○年滿14歲起即由 其自行決定云云,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 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甲○○、調取甲○○於上善心理治療 所之諮商資料及其就讀之○○國小學生資料後,所為之結 論為:「伍、總結報告:一、抗告人於112年1月間攜未 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兩造的婚姻關係已觸礁長達半年 ,雙方除討論離婚,並皆爭取未成年子女隨己造生活, 並無共識。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為相對人 所同意,然據相對人出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得知 ,彼時兩造係協議未成年子女隨抗告人回臺灣過春節, 並約定抗告人於開學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中國的 學校則直到開學後仍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已轉學回臺灣, 顯抗告人彼時係對相對人欺瞞真正的意圖。二、嗣抗告 人又有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包括拖延辦 理相對人的入臺證達數月之久,抗告人雖稱彼時係因工 作無法分身,且認並無特殊的急迫性,才延緩辦理,但 其亦承認當時相對人頻頻催促並質問,是以當時的氛圍 顯非如他所稱的『無特殊急迫性』。至相對人一度欲改以 其他事由申請入臺,此係其迫不得已下的替代方案,抗 告人以此為自己的延遲辦理作辯解,顯倒果為因。在相 對人來臺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每次皆有見到未成年 子女』,否認會面交往不順利,然其亦承認,直至113年 6月前相對人皆無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外出或獨處的機會 ,他皆在旁邊(如在住處或飯店門口等處)。抗告人對 於會面交往的狀況皆主張係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使然,澄 清並非他阻撓,然據相對人稱,彼時凡她要求與未成年 子女外出獨處,抗告人皆堅持要同行,是會面交往的不 順利顯非只有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問題。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過去(在中國)是很少分開的家庭,家人關係緊 密;未成年子女平日的生活起居雖多為抗告人照顧,然 相對人忙於工作之餘,亦不致疏於親子教養,對未成年 子女的學業亦有關心及要求,與學校老師有密切的連繫 ,未成年子女的才藝課程多為她規劃安排;日常間的親 子互動亦屬密切,相對人會為未成年子女過生日,兩人 可以一起追劇、同睡,或是共同出遊多日,亦見相對人 用心設計活動以經營親子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並無重大的衝突事件。是以,未成年子女現在對相對人 態度的轉變,並非僅『意願』兩字就能解釋,背後有其從 抗告人身上所感受到對相對人的不友善態度(光是抗告 人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即為嚴重的妨害他方行 使親權之不友善父母表現)及忠誠議題的影響。四、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一定程度的親情及認同,即使要說 有程度上的差別(如抗告人強調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人 『吵架』),亦僅為對這方情感多一些、對他方少一些, 並無重大親子關係議題。在兩造關係生變及分居兩地後 ,未成年子女尚未能調適出與兩造相處的模式,忠誠議 題為其内心痛苦的來源。是以,與分隔兩地的相對人會 面交往,實為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所必需,縱如抗告人 所稱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寒暑假赴中國恐影響課業及活 動安排』,然兩相權衡後,盱衡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原審所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不當。至抗告人 要求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從 15歲提早至14歲,然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的情狀已如前 述,未成年子女所出現的忠誠議題亦證明其在抗告人面 前無法為真實表意,是此一要求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 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欺瞞相對人,擅自帶甲○ ○回臺定居就學,之後又一再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並影響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抗告人所為 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其反對甲○○於寒暑假有適當 時間與相對人相處,及認為應提早由甲○○自行決定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顯然隱含其企圖干 擾相對人與甲○○維繫母子親情之私慾,難認係基於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況經本院訊問甲○○,甲○○並不排斥於 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雖甲○○表示希望能減短 寒暑假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不希望相對人霸占整 個寒暑假、希望平時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能排除星 期六,僅於星期日會面交往就好云云,惟原審裁定相對 人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得分別將甲○○接回同住8日、20日 ,並不會導致相對人霸占整個寒暑假時間與甲○○相處, 且相對人遠居大陸地區,其來臺探視甲○○不易,甲○○與 相對人亦應有相當之時間相處以維繫母子親情,實不宜 限制相對人於平時來臺一次僅能於星期日與甲○○會面交 往,況甲○○之上開意願不排除係受抗告人影響,是本院 仍應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生活狀況予以酌 定,而非僅憑未成年子女陳述為認定。  (二)綜上,原審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 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親聲抗-56-20250116-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4

TNDV-113-家財訴-2-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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