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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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柏溱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761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44,959元、資遣費3,802元 ,共計48,761元【計算式:44,959+3,802=48,761】,惟未 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4

KSDV-113-勞執-46-2024102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玉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龍輝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僅係「掛名之董事長或董事」,則原告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⑵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⑶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⑷兩造約定每月原告可休假之情況(如週休二日、月休8日)。 ⑸主張本件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實,應說明是於何時受到何人怎麼樣之侮辱,並應提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⑹請求所得稅差額計算式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1元之法律依據】。並應說明除未收到被告營利所得65,255元外,其他原告主張未收到澄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泓澄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所導致之所得稅差額(本院卷第21頁),何以可向被告一併請求? ⑺原告每月領薪之方式為何?如為匯款,請說明薪轉帳戶為何?並提出尚未收受113年1月薪資之相關證明(如帳戶封面及內頁)。 2 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⑵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⑷原告既負特定原因事實之義務,應先補正概略之主張內容,並待證據調查結果後(如被告已提供說得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修正。並應閱卷後特定要請求被告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起迄時間。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逕送對造。

2024-10-24

KSDV-113-勞訴-124-202410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書甄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864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102,158元、資遣費186,706 元,共計288,864元【計算式:102,158+186,706=288,864】 ,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4

KSDV-113-勞執-43-20241024-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簡綉月 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嵐屏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4行至第16行主文欄第四項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6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72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又被告已於1 13年5月28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91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 ,072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1,560元【計算式:1,910-350=1,560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 722元【計算式:1,072-350=72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 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3

KSDV-112-勞小-44-2024102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相 對 人 李政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就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1,492元及工資差 額74,400元部分,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約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匯款175,892元至相對人原薪 轉帳戶。伊已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75,892至相對人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再為強制執行,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5日前,將175,892元 匯入系爭帳戶,遲至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即113年6月 11日),始匯款175,892元至系爭帳戶,有相對人所提之系 爭調解筆錄、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員工薪轉 明細下載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是抗告人 既已足額履行給付,即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 限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給付,相對人始會於113年6月11日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然相對人於獲得抗告人足額給付後, 未即時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履行狀況,原審於113年6月18日為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致抗告人需循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則抗 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合理。故確定 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3

KSDV-113-抗-172-202410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上列原吿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就應補正 事項,如因欠缺法律專業無法答覆,應自覓法律諮詢後,逐 項具體答覆,不得以反覆變更被告之方式進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400元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下列原因事實。 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先以河邊公司作為本件被告,嗣變更被告為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經本院命補正後,又更改被告為河邊公司。原告曾於陳報狀載明「便宜坊公司積欠工資638,400元,民國110年2月至112年2月共24個月,24×26,600=638,400」(本院卷第31頁),且查原告所提供之110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自便宜坊公司受有薪資所得442,493元、321,600元、321,600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原告欲主張110年2月至112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之雇主為何人?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同時受僱於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又或者原告有無要主張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二、如欲主張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是否要同時以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為被告?有無要主張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就本件請求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聲明是否需一併修正? 三、原告另應予補正: ㈠原吿何時開始受僱? ㈡職稱為何(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受領薪資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在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㈤契約是何時因為什麼原因終止? ㈥原告主張雇主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皆有欠薪26,600元之原因? ㈦原告可向雇主請求上開請求金額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0-22

KSDV-113-勞訴-99-202410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宋柏成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阮裕益即裕益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就起訴請求之職業 災害補償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糾紛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勞補字第23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12元(請求 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案訴訟卷7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積 欠民國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工資38,650元部分,另 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三、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75,577元、工資補償項目64,685元部分(下合稱系爭部分 ),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本案訴訟卷第25頁至第28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 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 正或未經補正,或聲請人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 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就系爭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與法 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積欠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工資 38,650 2 醫療費用補償 75,577 3 工資補償 64,685 合計 178,912

2024-10-21

KSDV-113-救-92-202410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宋柏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裕益即裕益機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1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補償、 附表編號3所示工資補償項目,總計金額為140,262元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積欠民國113年6月2 0日至113年7月5日工資38,650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 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積欠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工資 38,650 2 醫療費用補償 75,577 3 工資補償 64,685 合計 178,912

2024-10-21

KSDV-113-勞補-239-2024102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曾宗明 賈蜀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蔡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專調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曾建源之父母,曾建源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受僱 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曾建源 單眼弱視,已影響其工作表現及社交能力,做事會比較慢, 且曾建源已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向其主管反應上 情,惟未獲置理並受主管責備(下稱甲1事件)。 ㈡嗣曾建源自107年2月9日調動至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工 務段(下稱工務段)工程管理課擔任工程管理專員,復於10 8年1月1日調動至工務段施工課擔任工程調度專員,丙○○則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擔任曾建源於工務段之 主管。 ㈢詎丙○○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為止,經常對曾建源施以譏 諷、怒罵(下稱乙1事件),並以言語動作挑釁曾建源(下 稱乙2事件),另對曾建源施以嚴格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 下稱乙3事件),並多次要求曾建源不法抬高標案之採購底 價,藉以圖利廠商(下稱乙4事件),上開乙1至乙4事件皆 屬霸凌行為(下稱系爭霸凌行為),已使曾建源於108年1月 後,罹患妄想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下稱系爭病症),並使曾建源之系爭病症病情加劇,已侵害 曾建源之身體健康權。 ㈤曾建源自110年1月起已因系爭病症,在台電公司發生多起對 人、對物的口語或肢體攻擊行為,然台電公司未對曾建源提 供必要的協助或保護措施,亦未告知伊應協助曾建源尋求醫 療救助,導致伊遲於112年3月29日,才因朋友、派出所及電 視知悉曾建源已罹病,並會隨機攻擊他人,可認台電公司實 已隱匿、漠視、拖延曾建源之病情逾2年(下稱甲2事件)。 ㈥台電公司就甲1、甲2事件,以及允許丙○○對曾建源進行系爭 霸凌行為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 項,而台電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霸凌行 為,共同導致曾建源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甲○○、乙○○ 為曾建源之父母,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甲1、乙1至乙4事件均非事實,伊皆予否認,況丙 ○○於110年5月10日已調至鳳山區營業處,丙○○與曾建源未在 同一辦公處所,更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曾建 源就甲1、乙1事件曾對台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 丙1前案)曾建源敗訴確定,益徵該等事件並不存在。而就 乙4事件,於丙1前案、以及曾建源另外對台電公司所提之本 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等 訴訟,全未提及相關情事,可認並無原告主張之乙4事件存 在。  ㈡又原告與曾建源住處僅相距約100公尺、平日亦有往來聯絡, 而依卷內資料,曾建源自105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曾數次 對其前配偶王俊苓為家庭暴力行為,是依原告與曾建源之往 來情事,不可能對曾建源之病症全不知情,況依原告於本件 之當庭陳述,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6年間,皆已知悉曾建 源罹患系爭病症,並可及時協助就醫,則原告主張台電公司 隱匿、漠視,延誤曾建源就醫逾2年,自不可取。  ㈢曾建源至遲於106年間就已罹患系爭病症,丙○○則係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始擔任曾建源之主管,益徵系爭 病症與伊無關。而原告也未具體主張是伊之何種行為,會導 致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亦未證明系爭病症確實會導致自殺 之死亡結果,於原告未能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情況下,伊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曾建源係自100年9月19日受僱於台電公司,受僱期間 之任職單位、職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丙○○自105年 8月5日起至110年5月10日為止,於台電公司之任職單位、職 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又丙○○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 9年3月1日為止,曾擔任曾建源於台電公司之主管,曾建源 於112年2月24日遭台電公司免職,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曾發生甲1、甲2、乙1至乙4等事件致曾建源罹患系 爭病症,因而自殺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因原告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即乙1至乙4事件)之發生 地點、行為內容之主張,尚非具體、明確,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其應敘明、補充後,甲○○就甲1事件僅稱:曾建 源曾向主管反應其眼睛眼角膜破損,做事會比較慢,乙○○則 稱:渠等不知道曾建源向主管反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是原告就曾建源實際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反應什麼內容,復於何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責備,皆未能特 定。而就乙1至乙4事件部分,原告對丙○○是於何時以何種言 語或行為譏諷、怒罵、挑釁曾建源,或曾用什麼方式要求曾 建源不法抬高標案底價,皆當庭表示未能特定,上情均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則原告 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之主張內容,難認已屬具體、明 確。  ㈣原告雖提出曾建源於110年8月11日撰寫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欲證明甲1事 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發生(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 268頁至第269頁),然查,曾建源於系爭起訴狀亦僅抽象泛 稱:於108年至110年,丙○○經常對伊施以譏(嘲)諷、怒罵 及言語動作挑釁,甚至有嚴格之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伊身 體(尤其臉部)以及視力(單眼弱視)有嚴重缺損…伊在105 至110年間多次跟台電公司高雄區處各級主管反映,惟遭坐 視不理等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惟未具體說明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為何。且就曾建源上開主張,丙1 前案之一審、二審判決,均以曾建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專調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則原告主張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經發生,難認已 舉證以實說明,不足憑採。  ㈤又原告就甲2事件雖主張:曾建源於110年1月罹患系爭病症後 ,曾於台電公司發生多起攻擊行為,惟該公司未告知伊應協 助曾建源就醫,致伊遲至112年3月29日才知曾建源已罹病, 具延誤、漠視、拖延曾建源病情等節,然查:  ⒈曾建源與王俊苓於101年3月10日結婚,又王俊苓於108年2月2 1日對曾建源提起離婚訴訟,起訴主張:因曾建源於105年6 月29日、107年3月17日、107年6月12日、107年10月20日、1 08年2月4日、108年2月10日陸續對伊為辱罵、毆打之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437號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20日判准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 9號判決駁回曾建源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 復駁回曾建源對二審判決之上訴(下稱丁前案),有丁前案 裁判清單、歷審判決、部分卷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 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160頁)。可認曾建源與王俊苓之 離婚訴訟期間是自108年起至109年為止,且曾建源於109間 即受丁前案判決離婚確定。  ⒉是觀乙○○於開庭時陳稱:  ⑴、曾建源與王俊苓101年3月10日結婚後…107年間伊每天都會 過去瑞隆路(即曾建源與王俊苓住處)做晚餐及假日的午 餐,曾建源當時就情緒很激動的跟伊說,有一個工程案廠 商虧損2,000,000元,經過立委告到總公司,伊就跟曾建 源說,發包工程案難免會遇到這種事情,伊也做過會計及 採購發包,伊請曾建源不要介意(本院卷第29頁)。  ⑵、曾建源第二天中午回來更生氣了…伊正準備把衣服脫水準備 曬起來時,曾建源就拿曬衣桿打伊,並對伊說「這麼輕鬆 」…因為曾建源未曾動過伊,那時伊認為曾建源一定受到 很大壓力,就趕快離開,曾建源就回去上班了。從此,曾 建源常常無法控制情緒。伊在曾建源打伊的那一次,伊就 認為他生病了,因為曾建源已無法控制情緒,伊認為他那 時已罹患精神疾病(本院卷第29頁)。  ⑶、王俊苓提離婚訴訟時,我們有寫陳情書至家事法庭,希望 他們二人不要離婚,希望法院能夠讓曾建源強制就醫。法 院有請凱旋醫院醫師對曾建源做處遇教育,但曾建源剛開 始並不是很嚴重,曾建源夫妻二人在鬧時,伊就有勸曾建 源去看精神科醫生,但曾建源都不肯,都說他自己沒有病 (本院卷第31頁)。  ⒊甲○○於開庭時亦稱:  ⑴、105年3月伊從中鋼退休、伊太太是106年從中石化退休,曾 建源強逼伊太太搬離瑞隆路的房子,所以伊跟伊太太就於 106年上半年搬回屏東縣長治鄉老家。曾建源與其太太於1 07年就搬至瑞隆路的房子,夫妻二人就開始吵架或爭執。 大約於107年左右因為曾建源會打伊,所以有一個家暴案 正式成立,不准曾建源回長治鄉伊的老家(本院卷第291 頁)。  ⑵、108年除夕,曾建源違反保護令回來老家,伊出來跟曾建源 講,他的媽媽及大哥、大嫂一家都去拜拜了,伊不理他回 臥房睡覺,曾建源就開門進臥房把伊打暈,導致伊右耳內 出血並暈過去了,那時伊就知道曾建源有精神疾病了(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在離婚前案一審判決前,我們 有去幫曾建源掛精神科醫生,請曾建源去看醫生,但曾建 源拒絕就診(本院卷第31頁)。  ⑶、又因曾建源違反保護令,伊就於108年向高少家法院提告曾 建源違反保護令,在開庭當中曾建源有拿水瓶丟伊,原本 高少家法院要把曾建源移送橋頭地檢署…伊嗣把橋頭地檢 的告訴撤掉。曾建源離婚之後,就變成了更嚴重的精神疾 病了(本院卷第292頁)。  ⒋而於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曾建源何時開始罹患妄想症、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時,甲○○答以:106 年開始。因為那時伊的領班 告訴伊因為曾建源升不了課長而罹患精神障礙。乙○○則稱: 106年我退休時有感覺(本院卷第32頁)。則依原告己身所 為陳述,渠等早於106年間,就已察覺曾建源精神狀況不佳 。  ⒌是觀曾建源於107年間,即曾直接對原告2人,直接施以暴力 行為,甲○○甚而聲請保護令。再依原告自陳渠等曾於丁前案 審理期間之108年至109年間,已具狀聲請法院讓曾建源強制 就醫,亦為曾建源向精神科掛號,且依王俊苓於丁前起訴狀 檢附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可認原告於王俊苓起訴前,原告均曾促請曾建源就醫, 可見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就因曾建源有情緒失控、毆打 親屬、家屬等行為,試圖以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則原 告於本件主張:因台電公司隱匿、漠視,導致渠等遲於112 年3月29日始知悉曾建源之病情云云,不可採信。  ⒍乙○○雖稱:如曾建源如於職場已有異常情事,台電公司應要 通知家長,以利有機會讓曾建源強制就醫等內容(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然查曾建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專調卷 第23頁),至原告主張甲2事件發生之110年至112年間,已 屬逾35歲之成年人,復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實具完全之行 為能力,實難認台電公司就曾建源所受之應予懲戒行為,對 屬曾建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負有告知義務,亦難認台 電公司就甲2事件可就此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㈥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甲1事件及系爭霸凌行為確已存在, 台電公司就甲2事件對原告亦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 原告於110年1月前就已知悉曾建源精神狀況欠佳,並曾透過 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難認有因台電公司之行為致曾建 源未能及時情事,且原告未能證明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自 殺死亡等節,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乙○ ○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18

KSDV-113-勞訴-41-2024101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賴昭閔及訴外人泰利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泰利公司之訴訟,並改 以賴昭閔、被告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為本件 被告(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院卷第33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泰銓公司之司機賴昭閔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泰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 事車輛),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系爭位置)旁、鳳仁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與路面邊緣內,訴外人林世錦則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 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車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 5公尺處。 ㈡嗣林世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 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 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閔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無 預警駕駛肇事車輛向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受有車輛市值減損320,000元,伊另支出鑑價費用12,000 元之損害,所受損害合計共332,000元【計算式:320,000+1 2,000=332,000】。賴昭閔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泰銓公司為賴昭閔之僱用人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32,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而林世錦欲左 轉入系爭車道,賴昭閔則欲左切至系爭車道。賴昭閔雖具「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惟並無「 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林世錦就系爭 事故則有「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應負50%之肇 事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交易價值」扣除「事故後維修前之交 易價值」及「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後,如有餘額,該等餘額 始屬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蓋部分交易性貶損 之價值落差,已被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填補,原告未證明其已 受有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難認可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林世錦20%、賴昭閔80%。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規範。  ⒉經查,賴昭閔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 系爭位置旁、系爭車道與路面邊緣內,林世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 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0頁)。惟原告主張:林世錦於凌晨0時16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 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 閔始駕駛肇事車輛向前進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 稱:兩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林世錦想要左轉入系爭車 道,賴昭閔則想要左切,因為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的左側, 林世錦的左轉角度比較大,二車才會撞擊等內容(本院卷第 331頁),經查:  ⑴、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伊原本把車子停在人行道上,下車去買食物,快用餐完畢時,肇事車輛就停在店門口…伊去結帳時,沒有注意到曳引車的司機是否在車上…伊準備開車時,有想看曳引車上有無司機,但因天色已暗且有隔熱紙,故無法判斷曳引車上有無司機。   ②伊去牽車時,曳引車在伊車子11點鐘的方向,伊發動後只 是怠速,沒有補油門,車子發動緩步前進時,伊有打方向 燈,因為伊還沒有看到曳引車的車頭,伊仍在直行,未馬 上切出來,等到伊的車頭已經超過曳引車車頭後,從伊駕 駛座的視野,看到曳引車前方沒有其他東西。伊的車子還 未切入主車道時,都還在人行道上滑行。   ③伊看到曳引車車頭時,為了保險起見,伊想在讓伊的車子 (包含整輛車尾),都超過曳引車一段距離後,再切入主 車道,但前面人行道已無空間,再讓車子繼續滑行,伊只 能很緩步切到主車道,再慢慢行駛,伊開始向左偏時,曳 引車突然起步並撞到伊的車子,讓伊的車子咬死,無法再 移動。撞到後伊才鳴喇叭,曳引車司機好像沒有聽見,伊 就試圖拍打他的車子,曳引車才停下來。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2頁之車禍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但 伊忘記是做怎樣的移動等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 19頁)。  ⑵、而賴昭閔受當事人訊問時則稱:   ①伊停車時,肇事車輛之車頭,是在粽子店的店門口,因為 車子比較長,車身有跨到保養廠。伊車子停好後,有下車 去粽子店買東西,伊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消費,外帶出 去後,看到有一個人望著伊,伊以為他在等伊,結果那人 就去開停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   ②伊以為伊擋到他的路,而在那裡等伊,伊上車後就啓動, 但伊沒有想到他也起步開出來,伊下車第一句話就問他說 :「你不是要等我嗎?」。然後他就告訴伊,他沒有看到 伊上、下車,他不知道車上有沒有人。   ③伊忘記那天對話者的長相了,伊是聽到叭一聲才知道撞到 他,印象是肇事車輛右前方下側,撞到對方左前方的葉子 板,大車輕微碰撞沒有感覺。伊當時是注意左後方有無來 車,然後就慢慢起步,起步是慢慢放開離合器,沒有踩油 門。伊沒有看到右邊車子的狀態。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 伊有稍微後退一點,他也有稍微後退一點等詞(本院卷第 421頁至第422頁)。  ⑶、兩造已不爭執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位於系爭車 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自應以上情,認定兩車起駛 前之相對位置。而觀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損照片、系爭事故附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 425頁、第435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 車頭已向左偏轉45度,惟僅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越過人 行道、跨至路面邊緣內,其餘車身仍在路面邊緣右側,系 爭車輛係左前輪靠近駕駛座部分之葉子板,具有明顯之凹 陷,當屬直接遭受肇事車輛撞擊之處。並參照賴昭閔於行 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皆有向後退 一點,始拍攝系爭照片。並查林世錦、賴昭閔於談話紀錄 表自陳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0至10公里、剛起步等節(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系爭事故應係兩車剛起步 行駛,車速非快的情況下,即發生撞擊。  ⑷、從而,兩車起駛前肇事車輛之車頭係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 約5公尺處,惟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兩車受撞 擊後之情態,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肇事車輛前方,且系 爭車輛之車頭已向左偏45度,左前車身越過人行道,跨至 路面邊緣內,應可認定事故發生前,係林世錦先駕駛系爭 車輛自人行道向前直行後,因遇到人行道上之障礙,未能 再直線前行,而欲向左切入路面邊緣之際,肇事車輛始起 駛向前,導致系爭車輛於車頭向左偏轉45度之情況下,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  ⑸、再依賴昭閔當事人訊問所述,賴昭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看見系爭車輛駕駛進入駕駛座,當可預期系爭車輛有起 駛之可能,然其僅留意左方有無車輛通行,全無注意右方 系爭車輛是否已起駛及起駛後之狀態(如是否已欲左轉彎 及實際轉彎程度等),即貿然起駛,確有過失,是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賴昭閔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當屬有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  ⑴、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交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是依前開行駛規則,同向之二車欲 進入同一車道時,屬內車道之車輛實具先行權,且如欲交 通壅塞時,各車輛也應互為禮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  ⑵、而如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均欲左轉,考量肇事車輛原停放 在路面邊緣,系爭車輛則停放於人行道,且如林世錦所述 為真,其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並不知悉肇事車輛是否仍 有駕駛,肇事車輛屬大型之曳引車,非一般自用小客車, 又因人行道上障礙,致林世錦無從在與肇事車輛保持相當 之距離後,再為左轉,林世錦自應格外留意肇事車輛是否 具起駛可能。惟依林世錦左轉之角度情事,難認其轉彎過 程,已完全留意肇事車輛之行駛狀態,並保持適當的安全 距離與間隔,亦為肇事原因。  ⑶、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賴昭 閔於起駛前,即可留意到系爭車輛之起駛狀況,系爭車輛 起駛左轉之過程,較難預測系爭車輛是否會起駛,違規情 節相較仍屬輕微,本院認定賴昭閔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之過失比例為80%,林世錦與有過失比例為20%。  ㈡泰銓公司與賴昭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登記於泰銓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賴 昭閔受僱於泰銓公司,且係為泰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85頁至第286頁),泰銓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泰銓公司當與賴昭閔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BMW M340I XDR IVE SEDAN排氣量2,998CC之油/電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200,000 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320,000元( 更換左前葉子板,鈑修引擎蓋及左前門),有鑑價協會111 年11月17日發文字號111年度泰宇第244號函(下稱甲函文)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⒊考量鑑價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成員多為從事二手車 買賣業者,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而協會使用之「 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鑑定團隊依據多年 市場交易經驗所定,不斷修正所得之碰撞部位折價比例,如 更換可拆式鈑件如引擎蓋、車門、後箱蓋等,折扣當時二手 車價5%,如可拆式鈑件鈑修未更換,則折扣當時二手車價2. 5%,若切割鈑件如水箱架、後葉子板、後圍板、前柱、中柱 、後柱等屬車體結構部分,則有較高折舊,分別為切割鈑件 折扣10%、鈑修5%。且查甲函文之鑑定,為鑑定人以照片、 維修估價單確定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狀況後,依據其專業, 並參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111年10 月內之價格資訊、車籍資料、以事故日期為基準而判別當時 市值所為之鑑定,另有鑑價協會112年09月20日112年度泰字 第471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參考資料、113年7月2日112年度 泰字第3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357頁) ,堪認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客觀調查,尚無顯然錯誤或不當之 處,應屬可以採信  ⒋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要旨,原告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成,未論原告是否已另行出售,該 車均已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即得按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  ⒌又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已支出鑑 定費12,000元等情,有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 第193頁、第209頁),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實施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 亦有據。  ⒍經查,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與有過失之責任,已 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計算應為 26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  ⒎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16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6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 320,000 256,000 2 原告向鑑價協會支付之鑑定費 12,000 9,600 合計   332,000 265,600 備註 本院判准金額欄為原告請求金額欄乘以80%計算之結果。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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