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王雨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呂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
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將之用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匯款。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
原告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匯
款4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
萬9,986元之損害等情,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9
,986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
,986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辯稱:不是我騙原告
的,我只是單純賣SIM卡,且原告所受之4萬9,986元損害我
一元未獲得等語。然上開規定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非被告向
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仍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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