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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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許韓振華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次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 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 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許永昌配偶,許永昌生 前遭被告郭育伶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 許永昌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許永昌配偶,然查許永昌尚有 三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未一併起訴,且許雅珍、許亞 棠、許雅惠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7日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無證據證明許永昌之 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許永昌繼承 而來之請求權,應由許永昌之繼承人即原告、許雅珍、許亞 棠、許雅惠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許永 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同意或一同起訴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 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許 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共同為原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追加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為 原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簡-1372-20241119-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王雨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呂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 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將之用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匯款。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 原告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匯 款4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 萬9,986元之損害等情,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9 ,986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 ,986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辯稱:不是我騙原告 的,我只是單純賣SIM卡,且原告所受之4萬9,986元損害我 一元未獲得等語。然上開規定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非被告向 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仍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原小-102-202411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23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小-1566-202411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郭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保險小-566-202411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吳能宗 被 告 鍾坤呈(原名: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小-1575-2024111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蕭憲隆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原小-107-202411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保險小-546-202411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三郎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明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7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火車站2樓簽署和解書1紙(下稱 系爭和解書),其上已有訴外人蔡美玉之印文,被告亦知悉 和解書內容而同意簽署、用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 告,誣指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蔡美玉」之印文為偽造,而 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上開誣告實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即屬於侵 權行為,且所提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 之合理行使,而原告並於收受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業經桃園地檢署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 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 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 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 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 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 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 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 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係以證人蔡美玉於偵訊中證 述:「我有擔任本件和解的見證人,也有在和解書上蓋章, 當下被告拿和解書給原告,原告拿回去家給我蓋,原告說我 不用去臺北火車站,當時原告去找被告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而認兩造於106年7月25日,在臺北火車站簽立和解 書時,見證人蔡美玉確實並非到場親簽,被告因未實際親見 見證人蔡美玉於和解書上親簽姓名,而依其主觀懷疑提起告 訴,非全然無據顯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申告,此有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本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 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遽推論被告係以 誣告為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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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吳旻哲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被告吳旻哲自民國112年9 月13日起;被告陳仲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韓睿志、訴外人陳瑋霖、訴外人陳品安、 被告陳仲祥、被告吳旻哲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韓睿 志、陳品安、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 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搭載、看管金融帳 戶提供者及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帳 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韓睿志、 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 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 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趙金榮旋 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本 件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 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 品安;陳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 大飯店,由吳旻哲及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細節。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 安,返還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 陳瑋霖、趙金榮從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 站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吳旻哲、韓睿 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 哲、韓睿志、陳品安、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 ,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 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元 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 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04月24日,向原告佯稱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04月2 4日9時21分、112年04月24日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10萬至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致其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更正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 9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0566、32793、32794、3279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 遭詐騙之1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旻哲、陳仲祥之翌日即112年9月13 日起、112年9月12日起(原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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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高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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