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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陽 謝錦坤 林瑞榮 劉良輝 徐雲寶 譚坤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113年 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太陽、謝錦坤、林瑞榮、劉良輝、徐 雲寶、譚坤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 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 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節,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下稱 偵卷,第521至522頁)。又該案扣得骰子6顆、碗公1個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2百元,分別為被告等對賭所使用之物 及在賭桌上之賭資,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至279、403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 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現金,係分別在 被告等身上扣得之賭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47 至257頁),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無從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惟仍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 (新臺幣) 1 在賭檯之財物 2百元 2 連太陽 1,200元 3 謝錦坤 3百元 4 林瑞榮 1,100元 5 劉良輝 1百元 6 徐雲寶 7百元 7 譚坤貴 1百元 共計 3,700元

2024-12-20

MLDM-113-單聲沒-78-202412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智承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顯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交簡-703-20241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 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 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 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 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陳佑陽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1日,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曉婷」、 「劉美玲」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61、6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 22、35、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4日繫屬本 院,並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35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檢113年7月2日苗檢熙呂112選偵61 字第113001695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復苗檢檢察 官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被告華南、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77、4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苗檢113年10月22日 苗檢熙夏113偵緝477字第11300280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時間等 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多出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未列被害人),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既僅有一個,仍屬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 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金訴-362-202412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興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興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傳興率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吳坤森 之住居安寧,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5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4-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9、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明知溫正揚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第6至7行之「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及第9至10行之「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及」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劉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認被告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罪云云。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 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 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 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 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 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 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 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 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 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 ,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 ,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 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 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 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 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醫師溫正揚,應論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然公然侮辱非屬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 罪名,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未洽,惟經檢 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66頁),附此 敘明。  ㈢審酌被告在醫院急診室內不服告訴人告知院內不得飲酒,竟 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MLDM-113-苗簡-1266-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被 告古偉聰選任為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充 分了解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筆錄資料 相符,爰依法聲請複製並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古偉聰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 被告選任為辯護人,嗣於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是聲請人 已非被告之辯護人,自非依法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之人。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662-20241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李易叡」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末行應補充「嗣劉至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至軒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易叡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被 告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易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4號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MLDM-113-苗交簡-675-20241210-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李易叡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交簡附民-64-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林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0 分許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訴-301-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光雲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57至5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曹汝秉拒絕借 貸,竟恣意持安全帽及剪刀接續毀損告訴人曹汝秉管領、告 訴人阮玉玲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輪胎,與告訴人曹汝 秉所有機車之儀錶板、大燈及輪胎,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毀損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 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成立 調解(告訴人等就本案均無意試行調解;另被告固曾與告訴 人曹汝秉成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惟該調解 之原因事實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被告對告訴人曹汝秉 犯搶奪罪嫌之案件,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見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3至49、95至97 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簡卷第53至55、95至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及剪刀,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8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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