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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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4-中補-662-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莫畯茗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466-202502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正隆 被 告 彭增堯 訴訟代理人 汪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號路邊停車格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 有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433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資證明 、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3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系爭車輛僅有估價,並未實際維修,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即無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7,433元,非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小-4520-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12號 原 告 陳志威 被 告 李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小-4512-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6號 原 告 林泳嫻 被 告 張舒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小-4676-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江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㈠零件:16,048元(原告請求96,29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㈡工資:35,202元。   以上合計為51,2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069-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呂冠輝即金量實業企業社 被 告 楊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廠牌機型為「MORI SEIKI SL-25 00Y車床」1台(下稱系爭車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並將系爭車床轉賣予訴外人盈 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盈亮公司),嗣被告已取回系爭車床 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臺中水湳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 盈亮公司退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床具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盈亮公司陳鴻瑞證稱:11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1 台日本的車床,原告說他那邊有1台車床,帶我去被告處看 機器,去的時候沒有試車床,沒有實際操作,因為擔心弄壞 機器,但有運轉,類似引擎、方向盤能動。看完後我請會計 將定金交給原告,安排交機時間,機器由原告安排貨車載過 來,我們再用堆高機卸下。當天就有使用,在使用過程中, 我與工廠師傅討論,都覺得定位及運轉不太正常,類似引擎 能動,但方向盤無法順利轉動,技術上來講是平面度及垂直 度不夠,量起來誤差非常大,每次定位誤差非常大,當天就 決定退機。我有將問題反映給原告,表示要退機後,原告也 有處理,但還是處理不好,所以最終就是退機。我不曾表示 等機器修好後才要驗機,我表示要退機後,機器就不是我的 ,所以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兩造如何處理。聽說有修好, 花了很大一筆費用,超過機器殘值,我不想要那台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系爭車床前後多次發生刀塔定 位異常等情形,已使盈亮公司難以繼續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進 而影響其工作。雖被告辯稱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雙方應認 知中古機台之零件有一定使用年限,亦可能發生故障等語, 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縱使當事人係購買中古機台,該中古機 台仍應具備有該物「通常效用」之效用或品質,甚且被告前 已向原告擔保系爭車床得以正常運作,則既因系爭車床之上 開瑕疵,已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床,難認上開瑕疵非 屬重大,是堪認系爭車床如上所指之瑕疵,已屬減少系爭車 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 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此項解除權 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於 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囿於形式,即當 事人有向契約之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查,原 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床並交由訴外人金泰豐機械有限公司維 修後,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車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含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反映系爭車床之 瑕疵,並至遲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床之上揭瑕疵,確實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業如上述,且原告使用系爭車床係轉售作為加工用途, 系爭車床品質欠缺穩定,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是除系爭 車床本身之價值減損外,更可能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 依上揭說明,此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損害,難謂有失平衡,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萬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床支出14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以此金額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9年5月 間,即已更換伺服器,堪認被告更換伺服器非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其餘刀塔維修費用及運費(見本院卷第53頁),則 屬被告為補正系爭車床之刀塔瑕疵所為之修補行為,原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其抗辯應自返還之價金抵銷 143,000元,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 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 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2103-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登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 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9 0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1

TCEV-113-中簡-3592-202502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吳明昌 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046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0.1775%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0.2775% 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95-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陳彥佑(即陳楷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 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戶籍謄 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13年7月3日 投院揚家佳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 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57頁),並有被繼承人陳楷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9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41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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