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江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㈠零件:16,048元(原告請求96,29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㈡工資:35,202元。
以上合計為51,2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406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