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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蕭雅芳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25萬3,917元無 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債務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但在本院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以, 債務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 即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廚工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情 ,業據明欣複合式餐飲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堪信債務人自提起本件 聲請時起前2年內之平均月收入2萬5,000元為真。又債務人 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以債務人為66年次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現年47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 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平均月收入為 2萬5,000元之情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父親之扶養 生活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 )為佐。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 院審酌債務人父親為81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債務人之父親除每月領 取敬老津貼4,049元外並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惟係供 其自住使用,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堪認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於自陳尚有 兄弟姊妹計3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之扶養費,且債務人未 陳報其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及第三人即其兄弟姊妹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計算,債務人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總計 每月應不逾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人=32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每 月3,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仍 有差距,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 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4

ILDV-113-消債更-53-20250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温鐘憲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中,且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被告並續而請求強制解約換價。然上述保險契 約若遭強制解約,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除無法支付積欠 之健保費,亦使原告無力支付固定回診之醫藥費,故系爭保 險契約之存續以及相關給付為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 需,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而原告則願盡力籌措現金以清償債 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 等。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述保險契約如 經強制解約換價後,將造成保險保障失效,嚴重使原告生活 陷入困境,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等情,並非 上述有關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如 將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是否與強制執行法規定有違,以 及是否屬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 縱認有原告所指之情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排除執行力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4

ILDV-114-訴-55-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温鐘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可稽。依上說明,難認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 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4

ILDV-114-聲-4-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芊蓁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意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 認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 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 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ILDV-114-救-1-20250203-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必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應徵收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ILDV-113-執事聲-19-20250203-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左後輪爆胎、底盤懸吊系統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719元之損害,而對 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然查,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損害地點非在 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無從依侵權行為地取 得本件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LTEV-113-羅小-499-202502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文全 被 告 陳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2平 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在 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 語。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通行袋地 所增價額為準,並非以所欲通行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計算。 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原告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 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 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因第1項及第2項訴訟目的同 一,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500元,尚應補繳1萬9,305元,限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3

LTEV-114-羅簡-26-202501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3

LTEV-113-羅簡-303-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 12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 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駛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1-23

ILDV-113-消債更-76-202501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素絢 被 告 林洧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13年8 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並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亦無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居住於台中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文字,與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一致,就其文義自應為相同解 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倘經記載付款地,即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非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恐懼下所簽發,應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本票形式上係由原告所填載, 經記載付款地為「宜蘭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是依前述說明,自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是本院就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既有管轄權,原 告猶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3

LTEV-114-羅簡-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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