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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來 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本件不 成立背信罪)。 二、補充「被告潘雅惠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潘雅惠為告訴人鍾玉珍所僱用之員工,在來富彩券 行擔任櫃檯人員,於執行彩券販售、兌獎等業務之期間,本 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私利而為 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 ,復持明知已兌獎之彩券向不詳流動攤販重複兌獎,致流動 攤販無法向指定銀行兌換現金,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0 300 元,顯然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皆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 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調解約定履 行期之給付始日為10月底,惟被告先前因另案遭羈押禁見, 自述須待出所始能開始履行,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113 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詐得金錢之數額、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動機前後一貫,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巨大,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 處罰。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持其侵占所得之彩券向不詳流 動攤販施用詐術並詐得共40300 元,為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款項已由 告訴人先代為賠償予不詳彩券攤販,而後告訴人再自被告薪 資中扣抵29930 元,尚欠1037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 姿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參113 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卷第27 頁)。是不詳彩券攤販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40300 元,既由 告訴人先行償還,再由告訴人自被告薪水扣抵,此部分性質 上等同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須宣告沒收。另就尚未實際清償之10370 元部分,被 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惟因被告先前另案在押,尚 未實際開始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 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特予指明。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彩券共5 4張,業經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冊,部分並已回收 銷毀(參113 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卷第28至31頁已兌獎彩券 翻拍照片共8 張、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流金額統計表格 翻拍照片共2 張),無法再次利用兌獎,經濟上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3號   被   告 潘雅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惠前受雇於鍾玉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來富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受客戶交付之彩券簽單 及彩金、兌付中獎彩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雅惠明知已 兌獎之中獎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離彩券行,否則透 過無法自電腦設備查詢中獎彩券是否已經兌獎之零售攤販, 仍得重複兌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損害來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 趁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 之已兌獎中彩券私下帶離店面,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鍾 玉珍所託,更致使來富彩券行需面臨流動攤商之求償及扣點 之處分,而生損害於來富彩券行。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數 量、金額之已兌獎彩券,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流動攤販佯稱:彩券中獎但尚未兌換等語,致該等身 分不詳之攤販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潘雅惠所提示彩券之中獎 金額與潘雅惠,潘雅惠以此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 萬300元。嗣因該等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事後發覺無法持潘 雅惠所提示之彩券向銀行兌換現金,經銀行向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反映,由台灣彩券公司通知 鍾玉珍,鍾玉珍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明知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來來富彩券行,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帶離該彩券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持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兌得現金總計4萬300元,並將換得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姿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知悉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銷毀且不得帶離來富彩券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擅將已兌獎之彩券帶離來富彩券行並侵占入己,事後告訴人經台灣彩券公司通知上址彩券行售出之已兌獎彩券遭人持以重複兌獎,事後更因此遭記點處分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承認有將已兌獎之中獎彩券帶離店面,並攜往流動攤販兌換現金之事實。 4 已兌獎之彩券翻拍照片8張、台灣彩券公司統計外流金額之表格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上開彩券係由來富彩券行流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共兌換得現金4萬3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 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 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 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係向不同流 動攤販為之,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數罪併罰。被告向真實身分不 詳之攤商詐得之4萬3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如附表 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彩券,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於 台灣彩券公司發覺有重複冒領而收回並撕毀後,價值已甚為 低微,且價值已轉換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攤商詐得之4 萬300元現金,亦已非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侵占期間 總計侵占已兌獎之中獎彩券數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間 8,100元(共8張) 2 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4日間 6,700元(共10張) 3 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間 2萬5,500元(共36張) 總計 4萬3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易-3394-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案件,對另案被告黃志 仁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3 年 10月21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3 年度偵字第46890 號案件追 加起訴,且於113 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認被告吳冠廷所為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 附113 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20日新北檢貞往113 偵46890 字第1139120463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 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 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貳、依公訴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追加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所示由另案被告黃志仁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 16日11時29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收取款項後之收水行為,另 案被告李佳駿(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則 與被告無關,先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駿」 ,皆應刪除(另案被告李佳駿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 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 枚及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 37697 號影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而吳冠廷即可獲得不詳 之報酬」應予刪除(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 四、補充「被告吳冠廷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志仁 、官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張宇洋」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 告黃志仁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益盛之個人信 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伍、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即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 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 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向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陸、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4799 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3 年10月25日由本院 收受相關卷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5日新 北檢貞格113 偵54799 字第11391367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查,惟本件已於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 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0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案件)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與黃志仁、李佳駿(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 公訴)、官柏翰(另案偵辦)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 「路易」、「張宇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 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而行使之。嗣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受之104萬 元交付與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吳 冠廷即可獲得不詳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坦承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仁將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志仁、李佳駿、官柏翰、「路易 」、「張宇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黃志仁、李佳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 (113年審金訴字2664號,涵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黃志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 告所犯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896-202411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12 年11月7 日22時30分 許」,應更正為「112 年11月7 日22時15分許」(參113 年 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42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Instag ram 對話紀錄截圖)。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22時22時」,應更正為「 22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之「被告與同案少年趙○賢 、連○慧」,應補充為「被告與張岑愷、同案少年趙○賢、連 ○慧」。 四、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之證述(參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 至8 頁)」、「證人 即在場人魏明弘、張庭瑋、少年陳○亨、劉○翔於警詢之證述 (參少連偵卷第15、17、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參少連偵卷 第25至31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1 份(參少連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甲○○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甲○○因友人即少年連○慧與告訴人乙○○間發生糾紛 ,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處理或化解,然被 告不思此途,竟夥同張岑愷、少年趙○賢等人,在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影響公共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更以成年人身份對同夥少年作出動輒以暴力 處理事情之惡劣示範,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經排定 調解程序而告訴人未到場),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連○慧(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警移 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趙○賢(民國96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為朋友關係。緣少年連○慧與乙○○因細故起糾紛,甲○○遂 約乙○○於112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少年連○慧道歉,甲○○乃夥同張岑愷(通緝中)及少年趙○ 賢、連○慧到場,於同日22時22時20分許乙○○抵達上址,雙 方一言不合,甲○○與張岑愷、少年連○慧、趙○賢,竟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用腳踹、張岑愷持辣椒水及少年 趙○賢持安全帽等方式攻擊乙○○,連○慧則在場助勢,以此方 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經路過 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趙○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趙○賢係跟隨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連○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證人連○慧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連○慧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張岑愷、少年趙○賢於上揭時、地,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趙○賢、連○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未 成年之同案少年趙○賢、連○慧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有打我,我有受傷,沒有診斷證明等語,可 知告訴人並未驗傷,亦未提供傷勢照片,是縱被告坦承有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然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具體結 果,誠非無疑,是尚難單憑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遽論被告以 刑法傷害罪責。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 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 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11

PCDM-113-審訴-644-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732 號、第30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書於113 年10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黃國書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 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 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 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洗錢款項未逾1 億 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 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 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 圖不法所得,對告訴人易三傑施用詐術,詐取免付車資之不 法利益,復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胡雅芸施用 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易三傑、胡 雅芸之財產法益皆受有損害,皆有不該,衡酌被告在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或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易三傑、胡雅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獲取免付275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易三傑之事證,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提 領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此 部分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 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此部分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經其於 警詢中供承:113 年3 月13日其共獲利10000 元;又於偵查 中改稱:本件其抽3000元日薪等語。因其關於犯罪所得之供 述前後反覆不一,歷次所述之犯罪所得金額存有差距,依卷 附現有事證之內容,難以逕認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被告實行 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基於任何人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亦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 告提領款項後,除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酬勞外,其餘款項則 均交付與暱稱「阿翔」之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                         第3053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其無資力或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4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叫車,致易三傑陷於錯誤,因 而依黃國書指示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政 街口。黃國書下車後即假意欲返家拿取物品,嗣即未再返回 現場,因此詐得免於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利益。 (二)與「阿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前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 向胡雅芸佯稱:如欲出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雅 芸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國書再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在不詳 地點將款項交予「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易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胡雅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搭乘由告訴人易三傑駕駛之計程車,然因其身上沒有錢,故抵達其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易三傑稱要回家拿錢,嗣卻因無金錢可支付而未返回現場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易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告訴人易三傑提供之叫車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阿翔」,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雅芸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胡雅芸提供之轉帳紀錄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雅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認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國書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13日 14時9分 49985元 ⒈113年1月13日14時12分,提領5萬元 ⒉同日14時14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樹林三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13日14時10分 49989元 113年3月13日14時17分 49985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0分,提領5萬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606-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蔡明錡、黃景新」後應補充「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同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被 告黃景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 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二人與「忍者哈特利」、「綺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明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蔡明錡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 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七)被告蔡明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蔡明錡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蔡明錡就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而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監控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蒙受高額損失。另考量被告蔡明錡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被告黃 景新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 明錡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景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本院卷第111-119頁),以及被告蔡 明錡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肄業、職業為拆除裝潢工人、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 親(偵卷第53、103-11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景新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2 個弟弟(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蔡明錡處扣得附表編 號1、3至9所示之物,在被告黃景新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 用(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編號1、11手機( 編號11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SE)及其內對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48、50、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 文件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因被告蔡明錡、黃景新均否認 與本案有關(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98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現金新臺幣1萬8,293元 0 現儲憑證收據共14張,其中1張已使用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署名共2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2張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印鑑章(明麗投資)1個 0 印鑑章(陳明翔)1個 0 印鑑章(吳雨芳)1個 00 iPhone 12手機1支 00 iPhone SE手機1支 00 現金新臺幣2,77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黃景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綺夢」等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景新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 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蔡明錡、黃景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暮雲」、「紅榮官方 客服帳號」等名義向宋智縈佯稱可至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app.xhihgs.co 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智縈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圍)。嗣宋智縈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 「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4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款項。 蔡明錡、黃景新旋依「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 ,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明錡 向宋智縈出示事先偽造之紅榮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紅榮公司 之經辦人員「陳明翔」,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 文、「陳明翔」印文、「陳明翔」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黃景新則在超商外負責監控 收款過程,經宋智縈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 ,065元(假鈔)予蔡明錡後,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蔡明錡及黃景新,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宋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13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之國中學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集團負責收款,一趟報酬約1,000至2,000元,已經聽從指示收取至少3次款項,迄今至少賺取4,000元報酬。 ⑵坦承其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依照「忍者哈特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門市,持其事先印製之紅榮公司姓名「陳明翔」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宋智縈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0 被告黃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負責觀看業務、客戶收錢狀況,確認是否有奇怪的人在旁,並隨時拍照回報等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0 告訴人宋智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轉帳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後察覺遭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2章、扣案物品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65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交易,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觀諸被告黃景新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11)與上游間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上游成員提及「攻擊狀況」、「盯好」、「旁邊有沒有其他怪怪的人」「攻擊」等字眼,顯然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景新前於111年12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俗稱洗車手)而遭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 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暮雲」、「紅榮官 方客服帳號」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 經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其等 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被告2人到場取款、監控之際 ,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 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 ,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之物,均為被告蔡 明錡、黃景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蔡明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 現金(新臺幣) 1萬8,293元 蔡明錡 0 現儲憑證收據 14張 蔡明錡 1張已使用(即本案收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 2張 蔡明錡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印鑑章(明麗投資)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陳明翔)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吳雨芳) 1個 蔡明錡 0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景新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 iPhone SE手機 1支 黃景新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0 現金(新臺幣) 2,771元 黃景新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8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 日」;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 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 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 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 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蔡幸安依『村長』指示將張 郁庭輾轉遭帶往住宿」;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 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應予刪除;另補充「告 訴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 告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各罪,因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想到這是犯 法(偵卷174第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庭郁部分),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 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三)被告與謝宗佑、蔡幸安(前二人由本院審理中)、「村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剝奪人頭帳 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後續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 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 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 酌告訴人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97頁),復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自述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高中肄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 因妨害秩序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卷第1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 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侵害法益種類不完全相同,然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其犯罪期間非長,復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地位,僅負責看守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 中獲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8

PCDM-113-金訴-1511-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蔡欽文即楊招治之繼承人 蔡佳恩即楊招治之繼承人 蔡淑眞即楊招治之繼承人 蔡沛諼即楊招治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招治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91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楊峻庭與吳信翰(吳信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峻庭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E世代」,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 「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楊峻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購買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 之共識,雙方並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進行 交易,楊峻庭旋即聯繫吳信翰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吳信翰前往上址,隨即交付大麻1包 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1萬元(已返還警員),立刻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大麻1包、手機1支,再循線查獲楊峻庭 ,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峻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並查獲共犯吳信翰之警員 陳俊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此 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被告與吳信翰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衡情應係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而未 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並衡酌其前因犯洗錢罪,經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暨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4至6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 餘淨重4.8769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庭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1至211頁)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峻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另案被告吳信翰前往上址交易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翰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73至95頁)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WTT推特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WECHAT微信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以上見他字卷第57至82頁,偵字卷第155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信翰-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4號、第43759號起訴書(吳信翰-見他字卷第129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219至225頁)、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吳信翰提供之事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82頁)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他字2329號卷第49頁) 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 實;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毛重5.4729公克、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4。 2 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847號卷第39頁

2024-10-30

PCDM-112-訴-78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 被 告 洪稚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洪稚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依她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的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的犯罪工具。被告雖辯稱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而交付 帳戶,但她對家庭代工業者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她的金 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的結果。再者,被告供稱在臉 書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聯繫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等語,足認被告與「 楊小姐」沒有任何的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楊小姐」,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帳戶使用 狀況,因而導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當可 預見。又由卷附的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可知約 定內容單以帳戶交付的數量作為報酬的計算標準,亦即不需 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的提款卡,即可 獲取高額的報酬,顯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的 性質相去甚遠。何況由被告所提供她的與「徵工專員 楊小 姐」的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寄出提款卡, 有預見該卡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的風險,竟不違反她的本 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的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判 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否認犯罪,我是應徵工作時遭詐諞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我已經與被害人翟之蔻和解並賠償她的損害。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 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 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 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 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在臉書社群瀏覽到「家庭代工」的應徵 廣告,因而加入LINE上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經 「徵工專員 楊小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被告即 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29分左右,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 超商洲子洋門市,以賣貨便將她名下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 寄交指定收件人,其後並傳訊告知本案永豐帳戶的密碼。  ㈡依被告所提出她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當被告詢問「想問家庭代工」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 向被告傳訊稱「您好 這邊先介紹一下喔 我是代工包裝的徵 工專員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請問妳 是在哪個區域呢」,被告回稱「五股區」,「徵工專員 楊 小姐」續稱「可以的喔 有配送的」、「目前有髪飾加工喔 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您(傳送影片)、「教學妳看下喔 妳 是要做哪個呢」,被告回稱「第二個 夾子的」,「徵工專 員 楊小姐」回稱「好的 教學您看一下喔 做完一件單價:2 塊 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 收 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 沒有限制時間 想補貼家用就多 努力」,被告問「上門回收是什麼?」,「徵工專員 楊小 姐」復稱「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 配2000個 後續您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 您做好了跟我說 我 這邊會幫您上報倉庫 進行安排收貨 約好時間地點 司機會 到您指定之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算薪水喔」、「您收 貨地址電話姓名提供一下喔 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這邊建 議您第一次拿貨選擇公司配送 因為有什麼不懂的 司機會當 場教學您一遍的)、「您收貨地址 電話 姓名提供一下喔我 幫妳登記」,被告依言提供後並詢問「結付薪水是司機回收 的時候會直接算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對的 喔」,並再稱「您的區域配送路線是下禮拜一送喔當天就能 收到您需要做好收貨準備」、「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 知您的 到時候確認好是哪一位司機給你配送 我會把司機電 話傳給您 有什麼不方便收貨的時間您可以直接跟司機聯絡 喔」、「薪水是給到您匯款還是現金袋呢?現金袋是收貨的 時候當場領取的喔」,被告回稱「匯款好了」,「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好的 麻煩妳把帳號傳給我喔 我幫妳登記 」、「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 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 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照片)」、「協 議簽好後 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 跟材料一起過去配送給 您 協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 因為等您材料做完了後 協議 也是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 簽合 約對您也是有保障的喔 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 書」、「簽署後會蓋章給您保存的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 各執一份 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被告回 以「為何寫說要給提款卡」,「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 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 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 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 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 廠商登記購買材料 這樣就會有您的購買單據」、「公司也 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 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 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 司為了讓您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 把存簿留在您身邊就是為讓您可以隨時刷明細監督公司對您 卡片的使用情況」,在被告表示「我覺得還是不要好了」時 ,「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向被告訛稱「(傳送與其他客戶之 對話紀錄)您看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 款卡購買材料我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 我們公司是正規 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我可以 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 畢竟上面也有我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 的事情的話我家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 的事情 您會願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 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 分證對一個人有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 」、「我的證件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 喔 如果有什麼問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被告回以「如果 給你提款卡 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時,「徵工專員楊小姐 」稱「下禮拜一就會和材料一起給妳送回不是一直壓在公司 的喔」、「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 助金呢 公司寄件是和7-11合作喔 是用代碼寄件的是不需要 費用的喔 麻煩您拍傳一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也 要拍傳喔 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 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 間幫您申請下來」、「對喔只是第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 要您寄來公司財務了 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 接拿貨即可」,被告再問「我想問一下 如果那天不想做了 是提前跟你說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對的喔 妳 提前告知我就可以了喔」,嗣指示被告寄送事宜,並在被告 發現並詢問「請問取件人怎麼會是別人的名字」時,「徵工 專員 楊小姐」繼續訛騙被告稱「這是我們公司財務喔 到時 候到了財務會第一時間去領取喔」,待被告寄送後,復傳訊 稱「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 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購 買好材料卡片送回後您就可以修改密碼了這也是對您的保障 喔」、「我收到了喔 麻煩您了 保持聯絡購買好材料我會第 一時間告知您 您有什麼問題都可以隨時密我喔」等內容。  ㈢某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9分左右,撥打電話 予翟之蔻,佯稱是統聯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錯值資料,翟 之蔻需多支付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致翟之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左右匯款新台幣( 下同)7,0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以上事情,已經翟之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翟之蔻提供 的來電紀錄擷圖與行動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本案永豐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姐」之間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於113年7月9日當庭勘驗及拍攝被 告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聯繫 工作事宜之情,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 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及「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 協議照片(原審卷第93頁),可知被告供稱她是為應徵家庭 代工工作,而經自稱「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的徵工專員 楊小姐要求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髪飾加工購買材 料費之用等情,核屬有據。再者,由前述被告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詢問:「為何寫 說要給提款卡」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不僅回應表示: 「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 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 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 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 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 公司」,甚至表示:「(傳送與其他客戶之對話紀錄)您看 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款卡購買材料我 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 我們公司是正規 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 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 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畢竟上面也有我 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的事情的話我家 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的事情 您會願 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 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分證對一個人有 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我的證件 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喔 如果有什麼問 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等語。由此可知,「徵工專員 楊小 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對話中不斷談及工作內容、材料 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與一般求職者的狀況無異,而且 在被告詢問何以需要提款卡、提款卡取件人何以是別人名字 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還傳送「自己」(按:實情並非 如此)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被告,並向被告解釋取 件人是公司財務,這種話術確實高明,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 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綜上,由前述事證及 說明,可知被告主觀上是為了找工作,遭「徵工專員 楊小 姐」利用,而為本案客觀上的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 含密碼),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即 有疑義。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在未合理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 的真實用途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的本案帳戶帳號任意提供 給這些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顯有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 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 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 ,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徵工 專員 楊小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不僅在對話中不斷談 及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事宜,與一般求 職者的狀況無異,而且傳送:「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 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 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 代工協議照片)」等訊息,甚至要求被告簽立「日大包裝器 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則被告自有高度可能認為自己是因 應徵工作之需,才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以 ,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 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 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 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5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莊景隆(下簡稱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佳陵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匯款履行調解條件, 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 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以求獲得輕判, 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就被告諭 知之刑,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印文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 林志隆、李佳陵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旭惟、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7至51、170至171、186 、194頁),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 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仍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 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志 隆、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 李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 因子,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未遵期履行約定之 給付義務(參見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告訴 人林志隆部分,因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參見原審調 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 事由為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陵 於原審調解成立卻未遵期履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 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審酌科刑之 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酌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告訴人李佳陵部分),屬未遂犯,原審此部分所量刑 度尚稱妥適,與被告罪責相當,並無顯然過輕情形。綜上,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080-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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