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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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云敏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云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害人黃建洲之報案資料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雅柔之報 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 擷圖、告訴人謝惠駖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錡之報案資 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美卿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立欣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廖云敏提出之借款統計表、借款文件、本院另案刑事庭傳票 、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 廖云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廖云敏於偵查及審判均 坦承犯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 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 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前開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 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298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雖其於偵查 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 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 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 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雅柔、謝惠駖、黃郁 錡、蕭立欣、被害人黃建洲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完畢,復 與告訴人張美卿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 96頁、第99至105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中 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   被   告 廖云敏 (更名前:廖凱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云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處所之智慧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黃建洲、鄭 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建洲 、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辦理貸款需要帳戶提款卡做資料複查,他也講不出來要複查什麼,伊急需用錢,有懷疑過,但過程中也一再跟他確認,後來覺得很不安心,所以才跟對方說要取消辦理貸款等語。 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①被害人黃建洲、告訴人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  話記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等資  料。 ③被告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建州 (未提告)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0時59分許 2萬9987元 (ATM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鄭雅柔(提告) 假刷卡升級會員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1時5分許 4萬9412元 (網路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7分許 2000元 (網路匯款) 3 謝惠駖 (提告) 假升級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1時24分許 4萬9988元 (網路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黃郁錡 (提告) 假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0時26分許 2萬9312元 (網路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9801元 (網路匯款) 5 張美卿 (提告) 假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36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蕭立欣 (提告) 假取消訂單付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18時18分許 2萬66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 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薛盈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華及薛盈 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2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發查卷第61-63頁)附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 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 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2人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華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薛盈渝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 由旅順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北屯 路3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佳華在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乘客薛盈渝復未注意右 側來車,即開啟右前側車門,適葉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自右後方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聰榮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右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聰榮委由李曉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葉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曉薔律師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供乘客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薛盈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乘坐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 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用路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均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31

TCDM-113-交簡-98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𡍼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被告姓名「塗昱文」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𡍼昱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𡍼昱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71頁)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謝政展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5986號   被   告 塗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昱文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大里區大峰路大衛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 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左轉彎往大衛橋 方向行駛,適其右方幹線道、由謝政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叉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謝政展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手部挫傷、踝部挫傷、後背擦傷、足部擦傷、膝部 擦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又塗昱文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塗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政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謝政展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16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杰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杰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足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 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固有修正,然被告無 論於修法前、後均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此修正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 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 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損害彰鑫公 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 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復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 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 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 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依起訴書所載今鼎 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6年2月至6月之期間,被 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3期(即106年3月、5月、7 月),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進而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是其所為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 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0號起訴書1份

2024-12-31

TCDM-113-簡-233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棠名 義申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將其年僅4歲 之兒子張○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請」 」、第11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㈡、增列「告訴人王思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美冠皮件有限公 司調撥單、店櫃每日業績作業明細資料歷程及被告陳瑋杰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杰任意提供其以張○棠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思穎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實行詐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 欺手法有所預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思穎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6,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出貨之擴充箱,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 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蔡如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其犯罪行為,並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 棠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吳杰勳 」(真實身分待指認,其涉案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作為「吳 杰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俟「吳杰勳」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透過網路自稱「陳丁皓」,向「美冠皮件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王思穎佯稱欲訂購 擴充箱云云,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庭卉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號,盜刷 購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之擴充箱5只,致王思 穎陷於錯誤,將擴充箱5只以新竹物流配送至渠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嗣王思穎出貨後發現該筆信用卡交易 遭發卡銀行取消,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杰之部分自白:坦承將系爭門號交給「吳杰勳」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是用於詐騙云云。 (二)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庭卉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暨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被告檢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告訴人王思穎提供之訂單、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告訴人王   思穎遭詐騙而出貨,並遭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 (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永豐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周庭卉因本案遭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核被告陳 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36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啟洋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   被   告 陳建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惠來路方向 行駛,於青海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惠中路 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適有同向後方黃啟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青海路2段往惠來路方向行駛,因陳建立冒然右轉惠 中路,致黃啟洋閃避不及而煞車自摔,人車倒地,黃啟洋因 此而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啟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完全沒有過失,我不知道告訴人黃啟洋有摔倒,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們2車沒有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30

TCDM-113-交易-109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國丞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龔益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石頭丟擲江龔益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龔益。又於翌(11)日16時 36分許,在前開地點,以石頭丟擲江龔益之上開車輛後擋風 玻璃,致尚未修復之玻璃破損加劇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江龔益。 二、案經江龔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 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4-12-30

TCDM-113-易-267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0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 被告蔡淑韻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淑韻駕駛車輛欲起駛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致告訴人李金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無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交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蔡淑韻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 ○○街○○○○道0段○○路○○○○○○○○○道0段000號前時迴轉車頭停等 ,欲往左駛入臺灣大道往五權路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 往左駛入臺灣大道慢車道,適李金花(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 大道1段慢車道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不及閃避,蔡淑韻上開 機車前車頭與李金花之上開機車腳板與輪框間部位發生碰撞 ,致李金花因而受有右小腿扭傷之傷害,蔡淑韻則因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李金花發 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往前行駛後停下機車,見蔡淑韻人車倒 地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警員林煜翔佯稱:上 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 ,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 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 場而逃逸。嗣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淑韻、李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蔡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淑韻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被告蔡淑韻雖辯稱:不是伊撞被告(兼告訴人、證人)李金花,是被告李金花撞伊云云,惟查:被告蔡淑韻於騎乘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 2 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且未留下可特定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被告李金花雖辯稱:車禍後伊有去報警,且是警察叫伊先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李金花係向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一節,有證人林煜翔之職務報告,並據證人林煜翔證述甚詳。被告李金花所辯顯不足採。 3 證人林煜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金花向證人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被告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證人林煜翔誤認被告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被告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被告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蔡淑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李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李金花於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告蔡淑韻係無過 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淑韻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蔡淑韻於案發後有自首及被告李金花有逃逸現場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足證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10 被告李金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2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K SIM KHO JIN W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ICK SIM KHO JIN WEI(中文姓名:沈許金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 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倒數第8至7行「沈許金威到場後即出示該偽造之正發公司收 據向李筱雯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沈許金威到場後,佯 裝為正發公司之外勤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 開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雯行使之」。 ㈡、增列「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筱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DICK S IM KHO JIN WEI(中文姓名:沈許金威,下稱沈許金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沈許金威所涉對告訴人李筱雯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新 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 ,堪認被告、「新一」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 用「張志安」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張志 安」署押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 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自首 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 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 其竟從事與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 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107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 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張志安」之偽造印文各1枚、「張志安」之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53頁)  2 偽造之「張志安」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餌鈔 1批 (已發還) 5 新臺幣1000元 1張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   被   告 DICK SIM KHO JIN 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許金威)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K SIM KHO JI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許金威, 以下稱沈許金威)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求職,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新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 ,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BR228號 班機,於同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藉前來觀光免簽 證之便入境我國,經該詐欺集團人員安排,投宿於位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之「銀河mini Hotel」,並以TELEGRAM 與暱稱「新一」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3年7 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申請暱稱為「楊 倩琳博士」之假帳號分享不實投資訊息,李筱雯見聞後即透 過IG連結,將「楊倩琳博士」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 好友而與其聊天,該帳號持用之人並將李筱雯加入名稱為「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LINE群組」之群組,致李筱雯陷 於錯誤而依該群組成員之建議下載「正發APP」以參與投資 ,詐欺集團並鼓勵李筱雯交付投資款以獲利,也告知李筱雯 若想投資,須用現金儲值,致李筱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20日起,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嗣因李筱雯詢問其配偶始察 覺有異報警,始知此其參與投資之「正發APP」為詐騙軟體 ,而與警方合作誘捕車手。李筱雯即佯與該詐欺集團聯繫, 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當面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該詐欺集團則由「新一」指 示沈許金威當日先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 交岔路口附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出面先交 付iPHONE SE黑色手機即工作機予沈許金威,指示沈許金威 依照「新一」之指示座標前往收款,並要求沈許金威交出私 人手機,並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張志安」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工作證,及上蓋有偽造之正 發公司公司大章及該公司代表人「郭守富」印文之正發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正發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 處簽下「張志安」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沈許金威到場後即出示該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 雯行使之,並請李筱雯於該正發公司收據上簽名後,將該正 發公司收據交付李筱雯,李筱雯亦依約交付內包含部分真鈔 、部分餌鈔之投資款,沈許金威收下該袋現金後,隨即為埋 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述正發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 張、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餌鈔1批、1,000元現金(餌鈔 及現金已發還予李筱雯)等物。 二、案經李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許金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並未申請工作簽證、基於工作目的入境,工作內容為至臺灣旅行28天,可獲取3,000馬幣,相當於新臺幣25至30萬元,薪資為被告原在馬國月薪之3倍,抵台時需先交付護照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會為被告安排住宿,且不定時給予生活費。 2.113年10月17日先自西門町銀河旅館搭計程車至臺北高鐵站,轉搭高鐵至烏日高鐵站後,再由烏日高鐵站搭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出面先交付iPHONE SE黑色手機即工作機予沈許金威,指示沈許金威依照「新一」之指示座標前往收款,並要求沈許金威交出私人手機,並至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正發公司收據持以向告訴人收款。 3.向告訴人收款時,「新一」會透過工作機與被告保持通話狀態。 4.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屬於詐騙,之前我在馬來西亞從事電腦維修,因失業而上網求職,我想說來旅行順便賺點小錢,且薪水是我在馬來西亞的3倍,「新一」跟我說我拿的是投資款,因為公司缺人要招人,我入境28天後就會回馬來西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李筱雯之犯行而於上揭時地向李筱雯收款之事實。 3 ⑴李筱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⑵面交贓款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扣案之正發公司收據影本、其他扣案物品照片 ⑷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搭車收據及車票 ⑸正發公司基本公司資料 ⑴佐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持用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對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正發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郭守富。 4 被告護照資料及入境我國詳細資料 佐證被告並未申請工作簽證,而係以觀光名義免簽證來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新一」、新一指示出面交付工作手 機予被告之人、「楊倩琳博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上揭正發公司收據1紙,係經被告填載、蓋有偽造之 印文、經被告偽簽「張志安」而偽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 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 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張志安」之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而上揭工作證1張、用以與「新一」聯繫所用之iPHON E SE黑色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本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 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請審酌被告於抵台後即持續為詐欺集 團從事面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行為直至本案經查獲時止,犯罪 情節非輕,且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8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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