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QUIQUI JOHN PAUL MANAO(馬諾)
選任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QUIQUI JOHN PAUL MANA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一「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分
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TAQUIQUI JOHN PAUL MANAO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施用詐術之時日、方法,及詐得之金額
等,均詳附表所載)。後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8分,遭
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
得。嗣黃妙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
妙玲、張青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警詢之供述及本院
為認罪之表示(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96至104頁)。
(二)告訴人黃妙玲、張青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第5
至7頁)。
(三)告訴人黃妙玲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各
1份(警卷第26至56頁);告訴人張青美之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至16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
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提供1個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妙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予告訴人黃妙玲,分3期給付,並已依約履行前2
期之給付,尚有1萬5,000元尚未給付(見本院第153頁和解
書、第155及157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另被
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意願,告訴人張青美因
多次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和解,以
致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4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37頁刑事報到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
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本
案告訴人黃妙玲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取得
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新臺幣) 和解內容 一 黃妙玲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偽以股票投資名人賴憲政名義,誘使黃妙玲加LINE好友,進而陸續佯以投資名義,要黃妙玲下載APP,參與投資,並指示黃妙玲以面交或ATM轉帳等方式入資投資,黃妙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25分、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TAQUIQUI JOHN PAUL MANAO願給付 黃妙玲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13年10月21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 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含當 日)給付15,000元,於民國113年12 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餘款1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妙玲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 二 張青美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向張青美佯稱可參與治貧專案,要張青美加入好友,向張青美佯稱其選擇之方案可以獲利199萬元,但要先支付9萬元,方能獲取款項,張青美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無
TNDM-113-金訴-103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