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瑋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江志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志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下午1 至2時間某時許,至友人施明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下稱施明田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住在該處之鄭吉庭、廖杏慈,且當 場收取價金,同時與鄭吉庭、廖杏慈達成交易價值3,500 元 海洛因之意思合致,並以海洛因需稍後才能取得為由,當場 先向鄭吉庭、廖杏慈取得價金3,500 元,再於同日下午4、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 前來取貨之劉耀仁(未據起訴),由劉耀仁將之帶回施明田 住處轉交予鄭吉庭、廖杏慈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偵辦蔡政 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江志瑋 涉嫌販賣毒品,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瑋(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吉庭、廖杏慈並收 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 辯稱:我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 ,後改稱:沒有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我一離開施 明田住處就轉頭折返將3,500元還給他們,我沒有取得海洛 因管道,只是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係基於幫助鄭吉庭、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方收下 3,500元,惟後來已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廖杏慈,亦未 交付海洛因,雖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證稱被告有交付海 洛因,然渠等就關於被告如何交付毒品之內容證述矛盾,可 證被告確實未透過劉耀仁交付海洛因與鄭吉庭,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刑法不處罰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又被告自己 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亦不知海洛因之來源,所為至多應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許,在施明田住 處內,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吉庭、廖 杏慈,並當場收取價金,同時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 60、63、138至139、307頁、本院卷第80、84、178、196頁 ),核與證人鄭吉庭、廖杏慈、證人即在場人劉耀仁、彭仁 源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人施明田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1至43、47至49 、65至67、73至75頁;訴字卷第2 04 至205 、208 至209 、212 至213 、215 、222 至223 、226 、228 至231 、285 、290 頁),並有本案交易毒品 影片光碟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部分 ,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 ,致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 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 無法一概而論。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吉庭、廖杏慈 並非至親,被告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應得合理認定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與事實無疑。 三、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 3,500 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謂「購買」係由買方 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 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針對鄭吉庭、廖杏慈交付3,500元予被告之過程,鄭吉庭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 路61號,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 他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他說他回大社區的家之後,再與我 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路61號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他那天沒帶,他說要我先將錢 給他,他再回家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5 、208 至 209 、212 至213 頁);而廖杏慈則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沒有帶海洛 因,故沒有交付海洛因與我和鄭吉庭等語(他字卷第67頁) ;⒉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要我們先把錢給他,他也是要 跟別人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22 至223 頁)。審諸 鄭吉庭與廖杏慈歷次陳述,就其等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 被告當日身上沒有海洛因,故先由鄭吉庭交付3,500元予被 告,待被告稍後再交付海洛因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 核相符,可見其等交付之3,500元確係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 誤。  ㈢觀諸本院勘驗本案交易毒品影片光碟檔結果顯示,鄭吉庭原 向被告表示:「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等語 ,被告旋稱:「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再要再過去 他那邊」,經鄭吉庭質疑:「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 阿』回來咧?」,被告即稱「我哪有可能啦!」,此時在旁 之廖杏慈亦表示:「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鄭吉庭稱: 「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之後被告表 示「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等語,鄭吉庭才稱「要不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 ,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等語,被告遂將桌上的錢拿起 來並稱「好啦」等情(勘驗內容詳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號阿」係指海洛 因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鄭吉庭原不願先交付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3,500元,擔心被告收錢後不交付毒品,係在 被告再三保證下,才將3,500元放在桌上交與被告,此顯與 託人代購毒品時會主動先將價金交與代買人之常情不符,且 由上開對話可見,鄭吉庭與廖杏慈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 ,其等僅針對被告要求稍後立刻交付海洛因,根本未提及託 被告去向何人購買,亦不管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可見鄭 吉庭與廖杏慈上揭所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虛妄。 則鄭吉庭、廖杏慈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海洛因事宜, 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擬於取得海洛因後再交與鄭吉庭、 廖杏慈,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鄭吉庭、廖杏慈與被告 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手 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 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 毒品來源解決,是被告不僅控制鄭吉庭、廖杏慈本案購買海 洛因之管道,使鄭吉庭、廖杏慈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 ,更係鄭吉庭、廖杏慈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鄭 吉庭、廖杏慈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 被告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 般已由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談妥欲購買之金額與數量,再委 由他人協助轉交金錢與毒品之單純代購情形不同,堪認本案 確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幫鄭吉庭 、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洵非可採。  ㈣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 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鄭吉 庭、廖杏慈既係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復基於賣家之地位收取3,500元,並於同日稍後才將 海洛因交與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劉耀仁由其轉交予鄭吉 庭而完成交易(詳下述),可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否則 當無費時費力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於 收取3,500元之當下,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已既遂:  ㈠被告固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鄭吉庭、廖杏慈,但被告確有於1 12 年3 月1 日交易完甲基安非他命之下午4、5時許,在高 雄市大杜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 劉耀仁,由劉耀仁帶回施明田住處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交易 乙節,業經鄭吉庭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案發 時住在施明田住處,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我與廖 杏慈在施明田住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被告當天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000元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至於海洛因的部分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他 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被告說他回高雄市大社區的家之後, 再與我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海洛因我是請劉耀仁 拿回來給我,我再分給廖杏慈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在 施明田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3500元的海 洛因,但海洛因他沒當場給我,他要我先將錢給他,他再回 家拿,我於同日下午拜託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 後來劉耀仁有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 5 、208 至209 、212 至213 頁);廖杏慈先後於:⒈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我和鄭吉庭在施明田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和鄭吉庭住在該處,當 時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是鄭吉庭請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找 被告拿回來交給鄭吉庭,我再跟鄭吉庭一起施用等語(他字 卷第67頁);⒉原審中證稱: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還要去跟別人拿,要我們先把 錢給他,後來是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把海洛因拿回來,拿 回來我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1 8 、222 至223 頁);劉耀仁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案發 當天鄭吉庭與廖杏慈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吉庭,因為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所以 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找被告拿回來給他等語(他字卷 第75頁);⒉原審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日下午1、2時許, 在施明田住處有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我當場有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海洛 因是同日稍後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因為我 剛好要去載太太,時間差不多是下午4、5時許,被告跟我約 在他住處附近車程約5分鐘的1間小廟,小廟旁有公廁,我拿 到海洛因後就拿到施明田住處交給鄭吉庭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26至230頁)。經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證大致相符,且衡諸劉耀仁原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 苟非確有受鄭吉庭之託向被告拿取毒品,何以得陳述如此具 體、詳盡,是劉耀仁前揭所證應屬實在,其確有於112年3月 1日下午1、2時許,在施明田住處內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稍後受鄭吉庭之託至高雄市大社 區某處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將之帶回施明田住處交予鄭吉 庭乙節,應可認定。  ㈡辯護人主張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 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如何包裝乙節,所述互有 出入,可見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等語。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與個人之觀 察能力、關注程度、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本難期待渠等 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 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本件鄭吉庭於原審證稱:被 告在離開施明田住處前就直接告訴劉耀仁要去何處拿海洛因 ,劉耀仁拿回來的海洛因係裝在透明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06 、213 頁);廖杏慈於原審證述:被告說等他打電 話來之後再去拿,所以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劉耀仁再轉述給鄭 吉庭說要去哪裡拿,鄭吉庭就請劉耀仁去拿,劉耀仁拿回來 的海洛因係裝在小的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 、223 頁);劉耀仁於原審證稱:鄭吉庭請我幫他去向被告拿海洛 因,被告有跟我約好一個地方,我拿到的海洛因是用一張白 色的東西包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 至229 頁),是其 等針對如何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之包裝所證固 略有出入,然觀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作證之日 期為113年2月22日,距案發日即112年3月1日已約一年之久 ,是以其等針對細節部分之記憶有誤差,亦不違背常情,況 鄭吉庭及廖杏慈均堅稱買回來的海洛因有分用,確認真的是 海洛因無誤(原審訴字卷第206、223頁),益徵被告確有將 海洛因1包交由鄭耀仁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無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先稱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 收取鄭吉庭交付之3,500元,旋又改稱係基於詐騙犯意而收 受(本院卷第196頁),其辯解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關於 被告所辯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而收下3,50 0元乙節並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至被告固另辯稱: 我於112 年3 月1 日一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 給鄭吉庭與廖杏慈,我本來就沒有取得海洛因的管道,只是 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惟查,鄭吉庭、廖杏慈從未提 及被告有返還3,500元之事,而施明田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 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我的住處後當天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91 頁),衡諸施明田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 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施明田上開所為證述 可堪採認,足認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離開施明田住處後當 日並未再回到該處,遑論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與廖杏慈, 是被告所辯於同日甫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給 鄭吉庭與廖杏慈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鄭吉庭與 廖杏慈均證稱於案發當日有收到劉耀仁向被告取回之海洛因 1包,且經施用確認確實為海洛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辯稱純粹詐騙鄭吉庭、廖杏慈,其並無取得海洛 因管道等詞,亦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交易金額為3,500 元 ,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為輕 ,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認本件被告縱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次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具狀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作,又父親罹 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照顧等節,亦 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等語, 尚難憑採。  ㈡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⒉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尚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 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 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即無酌減之適用, 均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 刑等語,洵無足採。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已既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 審認被告未交付海洛因,僅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認定容有錯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予以酌減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 額,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於警 、偵辯稱係配合拍攝假的販毒影片,出售的是冰糖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於原審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嗣上訴本院後雖仍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於上訴狀中主張係配合協助拍攝 假的毒品交易影片(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係 不知情遭偷拍(本院卷第121頁),於審理程序先稱係基於 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收取3,500元,旋又改稱係 基於詐騙犯意而收受(本院卷第19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具狀表示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 作,又父親罹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 照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劉豐順中醫診所、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被告父母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單),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99頁)與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 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以致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則就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對價3,500 元、1,000元,合計4,500元(計算式:1,000+3,500=4,50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4,500元乃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警方於查獲時 固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有楠梓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9至93頁 ),然上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經員警檢視該 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電子信箱及通聯紀錄, 均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乙節,有員警112 年7 月5 日職務 報告1 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8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373661800函檢附之交易毒品影片      (共有3個檔案,檔案名稱:1、2、3) 勘驗內容: [以下均為台語對話] 一、檔案名稱:1(片長時間:1分2秒) (江志瑋自一個小夾鏈袋中取出部分白色粉末,裝進另一個小夾 鏈袋內) A江志瑋:1000有多少? B鄭吉庭:1000,看你用多少啊? 江志瑋:我不知道應該多少? 鄭吉庭:你自己斟酌,自己斟酌啦,你看要拿的,自己斟酌。 江志瑋:大仔,我拿出來也很多,只剩這邊,你也有看到。 (影片28-30秒處,江志瑋交付1包白色粉末給鄭吉庭,同時鄭吉 庭交付新台幣千元紙鈔1張) 鄭吉庭:錢收起來。 (影片32-34秒處,江志瑋將新台幣千元紙鈔放入褲子後面口袋 內) 鄭吉庭: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 江志瑋: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手裡拿 著錢)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江志瑋: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 鄭吉庭:要不然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 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 江志瑋:(手裡拿著錢,低頭確認)(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其他人聲音:好啦。 二、檔案名稱:2(片長時間:11秒) 江志瑋: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三、檔案名稱:3(片長時間:23秒) 鄭吉庭:(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D:那個~吉庭仔 其他人聲音:好啦,不要緊,先跟他拿,先跟他拿。 江志瑋:看你們是要怎樣? D:一位鄧榮祥(音譯),你知道嗎?你要接嗎? 鄭吉庭:嘿,要啊。 鄭吉庭:你「號阿」先拿來。 (影片17-18秒處江志瑋將錢放入褲子口袋內) 江志瑋:會啦,我吸一吸,我先吸兩口。 E:大家都在不舒服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79400號卷,稱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62100號卷,稱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877600號卷,稱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稱他字卷。 5.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稱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8.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HM-113-上訴-7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15 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另以虛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辦理帳單分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6月1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089元、循環利息 2,098元、手續費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 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8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56%機動計息(現利率為16%) 。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50萬 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 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16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49,387元 46,089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08,416元 508,416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1-22

TPDV-113-訴-737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新統領亞洲企業有限公司 卡蜜羅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相 對 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詎於113年4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 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 提示,且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 載,與票據法所定本票需經提示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未依票 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 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規定,抗告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3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 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4-抗-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被 告 王弘霖(原名:王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地區經理職務,並為原告招攬保險及招募保險業務人員事宜,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72,820元、季獎金521,948元、增員獎金391,461元、個人FYC(即初年度承攬報酬)71,401元。嗣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自請終止承攬契約,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80%之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經扣除原告已辦理5%所得稅扣繳,共計應返還580,854元(計算式:〈簽約金372,820元+增員獎金391,461元〉×0.8×0.95=580,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又被告第1契約年度第1至3季業績未達季考核標準,依系爭增補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應返還季獎金521,948元,被告第4季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撤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FYC71,401元,經扣除扣繳10%所得稅後,被告應返還FYC及季獎金金額共計534,014元(計算式:〈71,401元+521,948元〉×0.9=534,014元)。另被告尚積欠軟體使用費、職場設備使用費及稅率調整欠款,共計51,840元。詎被告迄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166,708元(計算式:580,854元+534,014元+51,840元=1,166,70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 、星計畫匯總報表、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業務人 員所得總表、所得明細表及未結欠款明細表、業務人員業務 申請/聯繫表、資訊授權合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22

TPDV-113-訴-200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曉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8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 遭逢變故致還款困難,仍有還款意願,期能與相對人協商,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 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 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其因逢變故致還款困難,有還款意願等情資為抗辯, 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4-抗-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薛 鈞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3 1、51、6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09年4月30日、 111年8月4日、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 萬元、35萬元、75萬元、30萬元,上開四筆借款期間、借款 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月22日   、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借款 本金36萬3,467元、18萬7,421元、62萬3,091元、27萬5,96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4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4件、撥貸 通知書4件、撥款申請書1件、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1件、對帳單4件、帳戶查詢資料4件、還款明細查詢4件、本 金異動明細查詢4件、放款利率查詢1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1至111、11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949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890,000 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1.6%機動計息(現為13.21%)。 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50,000 109年4月30日起116年4月3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09%機動計息(現為8.7%)。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750,000 111年8月4日起118年8月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6.59%機動計息(現為8.2%)。 同上 4 300,000 112年5月30日起119年5月3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59%機動計息(現為5.2%)。 同上 總計 2,290,0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890,000 363,467 363,467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0,000 187,421 187,421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750,000 623,091 623,091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300,000 275,964 275,964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共計 1,449,943

2025-01-22

TPDV-113-訴-34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許力元 被 告 陳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 5、8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5、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 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 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7,492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3萬4,359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提前 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24萬3,651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2月 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申請動用金額120萬元,按年息1 3.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22日止,已積欠本金72 萬9,34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萬3,524元、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300元,共87萬3,172元未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 貸款月結單、帳務資訊、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至83、109至14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088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243,651 207,492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873,172 729,348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共計 1,116,823

2025-01-22

TPDV-113-訴-687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劉鳳春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僅之及抗告人劉 鳳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 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6月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為母女關係,陳 僅之向相對人借款25萬元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不在場亦不 知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 之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爰不列陳僅之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3-抗-4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杜念祖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柒拾 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 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 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 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1月16日止,利 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41%機動計息( 目前為7.1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借款本金73萬9,5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3萬8,005元、已到期利息2,699元、違約金1 ,200元未按期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 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 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2、17至45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22

TPDV-113-訴-7109-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 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 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編號2、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蔡政哲被訴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罪及附表編號3、5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政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4、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轉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 、丁○○、戊○○施用。  ㈡ 蔡政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 賣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㈢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7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前,拘提 蔡政哲到案並搜索上址,扣得IPHONE手 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 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 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三卷第34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及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地,有與丁○○見面,另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 時間前,曾與戊○○以LINE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編號4、6、7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是丁○○來我家找我借 錢,及拿毒品跟我換錢,我沒有拿毒品給丁○○;附表編號6 是戊○○要以2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毒品 ,後來沒有見面;附表編號7我只是應付戊○○說我要去找他 ,那時我在睡覺,沒有去見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丁○○、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且依 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丁○○見面,依相關密錄器影像 及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戊○○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中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泰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有與丁○○見面,另有於附表編 號6、7所示時間前,曾與戊○○以LINE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29至130頁、第172頁), 核與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 翻拍照片(即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0日這次我經過被 告家去找被告,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 ,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我有收下等語(訴二卷第211 至至21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同一 時、地,被告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足夠其 施用1次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就被告 於附表4所示時、地確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 證言均屬一致,又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像光碟,顯示當 天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有將一小型物品放入丁○○褲子口袋 ,丁○○取出觀看後再放回口袋並騎車離開等情,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訴卷第174至175、177至183頁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物品與證人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丁○○常常去我家問有沒有毒品等 語(訴卷第129頁),可見證人丁○○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 之目的,即係向被告取得毒品,堪認證人丁○○前揭偵、審 中之證言,應屬實在,並有所補強,洵屬可信,應認被告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應丁○○要求,無償轉讓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⒉辯護意旨雖主張自上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蒐證影像中被 告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等語。然查,自前揭勘驗結果,固無 法辨識被告交付證人丁○○之物品為何,但觀諸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係伸手將該小型物品放入證人丁○○褲子口袋,該 物品大小與一般裝在夾鏈袋內之少量毒品相似,且倘非違 禁物,被告直接拿給證人丁○○即可,何必以上開掩人耳目 之方式交付,況被告始終無法解釋上開蒐證影像中之物品 究係何等毒品以外之物,另本院係以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有 交付物品予證人丁○○,作為證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而 非單以勘驗內容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當日係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丁○○等語。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 我於111年3月10日去被告住處,向被告以5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足夠我施用1次等語(警二卷第125 頁;他二卷第98頁),然此與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當 日我收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又說要買飯給母親吃,跟 我借錢,我就拿500元借被告,之後被告有拿500元過來還 我等語(訴二卷第211至至218頁),就被告本次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有無對價乙節,顯有齟齬而有瑕疵,依上開勘 驗影像,復未攝得證人丁○○交付價金或物品予被告之情形 ,尚難以補強證人丁○○偵查中關於本次犯行係有償交易一 節之證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憑證人丁○○上揭 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本次交付毒品為有償交易,僅能認被 告本次犯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故起 訴書認被告本次犯行係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丁○○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認當日係先由丁○○ 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後,雙方始見面,然證 人丁○○不論係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日係直接去被告 家找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訴二卷 第219頁),是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誤會, 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示。  ㈣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 52分,我先以LINE聯繫被告,大約當日上午7時44分去被 告家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正要上班,叫我 自己去被告家客廳微波爐旁邊,拿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則給被告2500元現金等語(警二卷第 136至137頁;他一卷第224頁);復觀諸卷附系爭對話紀 錄,顯示證人戊○○確曾分別於某日上午6時52分傳送「我 晚上拿錢給你你可以在給我嗎晚上拿兩千五給你啊」之訊 息(下稱甲訊息)予被告,隨後於同日7時44分與被告進 行1分27秒之語音通話,又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與被告進行 17秒之語音通話,上揭雙方聯繫過程,核與證人戊○○前揭 證述當日上午6時52分其先以LINE聯繫被告,同日上午7時 44分許至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正要去上班,及證 人戊○○於甲訊息所提出晚上再給被告2500元之情節相符; 再觀諸甲訊息之語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證人戊○○ 向被告索取某物品,但對話中卻未見確切之物品名稱、數 量,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就此物交易方式,早已達成 一定之默契,此情亦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都 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 36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甲訊息的意思是證人戊○○要 向我購買毒品等語互核相符(訴卷第130頁),已堪認證 人戊○○傳送甲訊息之意,確係向被告以價金25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4錢,至為灼然。是系爭對話紀錄及被告前 揭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堪認證人 戊○○此一證言內容,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 示時、地,以2500元代價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戊○○。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 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 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就附 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獲價金為25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⒊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 :甲訊息是我用2500元請被告幫我買「星城遊戲」的點數 ,意思是被告已經把點數給我,我請被告晚上來找我拿25 00元,後來我有拿2500元給被告等語(訴二卷第221至232 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證人戊○○傳送甲訊息後,我跟 證人戊○○說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見面,證人戊○○會跟我借 「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語(訴卷第130頁)。然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訊息之用意是其以2500元請被告 幫忙買「星城遊戲」點數乙節,已顯與被告就此於本院 供稱:證人戊○○傳送甲訊息是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訴 卷第130頁)相悖,且依甲訊息之語意,當下被告應尚 未交付雙方談論之物品予證人戊○○,證人戊○○於本院證 陳被告已經把點數給我一節,亦與上情不符;又甲訊息 並未提及證人戊○○欲向被告索取物品之具體名稱、數量 ,業如前述,倘證人戊○○欲索取之物,真如其審判中所 述,是可合法交易之「星城遊戲」點數,而非毒品,衡 情全無必要使用上揭隱晦之用詞磋商交易,可徵證人戊 ○○於審判中之證言,與甲訊息之語意及常理不合,並非 實在。    ⑵證人戊○○雖就此證陳:「星城遊戲」只能說暗號,不能 說的很清楚,說太清楚的話會被踢出遊戲,我女朋友不 讓我玩電動,我就編故事說是要買什麼騙過她等語(訴 二卷第222、225頁),然此與一般網路遊戲之經營方式 ,應不會以此理由任意踢出玩家等情相悖,且證人戊○○ 以上開隱晦用語與被告交易遊戲點數,衡情豈非更加啟 人疑竇,而無法達到不讓女友知悉而起疑之目的,是其 上開證述,並不具合理性而非可採。    ⑶再查,證人戊○○於審判中,就其在偵查、審判中所證述 之內容為何差異甚大乙節,雖係證陳:警察要求我咬一 個上游出來,不然就要扣留我1、2天,我晚上還要上班 ,就很緊張,做筆錄時我說我想喝飲料,警察問我想喝 什麼,我說我要喝啤酒,喝完才開始做筆錄,所以警詢 時我不清楚我說了什麼,簽名時我也沒有注意看筆錄內 容就簽了,有些字我不太認識等語(訴二卷第221頁) ,然其又同時證陳: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去地檢署做筆 錄,檢察官沒有兇我、沒有教我怎麼說等語在卷(訴二 卷第226至227頁)。觀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關於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節,均屬一 致,證人戊○○亦自承於警詢隔天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 訊問,卻仍出於己意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可見其前 揭所述警詢時有不正訊問、飲酒意識不清之情,均非實 在。況且,無論係歷次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予證 人戊○○閱覽確認之系爭對話紀錄事證資料,均屬同一, 證人戊○○卻在所提示幫助喚起記憶之客觀性事證並無變 更之情況下,更易證詞內容,全盤推翻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之偵查中證詞,於審判中改口證 述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言,此不僅有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 之處,業明顯與系爭對話紀錄中顯示之客觀事證資料不 符,而難逕信為真。    ⑷承上所論,證人戊○○審判中證述內容,既有上開與客觀 事證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自難為本院所信實,核無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 方屬真實可採。    ⑸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因其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與證人戊○○ 見面等語。惟查,自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與系爭對 話紀錄顯示之雙方聯繫過程互核以觀,可知雙方於111 年4月22日上午7時44分,確有進行語音通話而相約見面 ,且被告應有於其住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戊○○,證人戊○○ 始會履行其在甲訊息之承諾,於下午6時19分再度與被 告通話聯繫,以交付價金2500元,被告此一所辯,與上 開事證相左,亦無足取。   ⒋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4兩,惟證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其本次向被告購得毒品數量為1/4錢等語 (警二卷第137頁),偵訊時則證稱本次購得毒品數量為1 /4兩等語(他一卷第224頁),前後不一,又衡諸被告本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僅有25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1/4錢,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 正如附表編號6數量欄所示。    ㈤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11年5月21日上 午3時22分,上大夜班沒錢又想施用安非他命,我就以LIN E聯繫被告,被告騎機車送夾鏈袋裝填之安非他命給我, 大約足夠我施用1次,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不用錢等 語(警二卷第136至137頁;他一卷第224頁),復觀諸系 爭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戊○○確曾於111年5月21日上午3時2 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未獲接聽,被告隨即回覆稱「我 會於稍後回電,謝謝」,證人戊○○則接續傳送「你什麼時 候要啊」、「在等你ㄟ」、「你要洗一洗再去玩啊」之訊 息給被告,被告回稱「好」,證人戊○○復於同日上午3時2 2分傳送「這樣你可以現在幫我拿過來嗎我這裡都沒了」 、「你有要來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有」等語 (上開對話紀錄下合稱乙訊息,警二卷第113頁),被告 亦於本院坦認有與證人戊○○互傳乙訊息(訴卷第130頁) ,而觀諸乙訊息中,證人戊○○一再陳稱「在等你ㄟ」、「 我這裡都沒了」、「你有要來嗎」等語,可見證人戊○○對 此物有特殊迫切的需求,但雙方對話中卻始終未見具體之 物品名稱、數量,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就此物交易或 轉讓方式,早已達成一定之默契,此情核與一般購毒者與 毒品來源間,關於毒品交易、轉讓之對話,多使用隱諱之 用語規避查緝等情相符,堪認乙訊息足以補強證人戊○○偵 查中之證詞,可徵證人戊○○此一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確有無償轉讓該編號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甚明。   ⒉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 :乙訊息是被告之前要給我的遊戲點數不夠,我叫被告補 給我,但我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我就不理被告了等語( 訴二卷第221至232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乙訊息中我 有答應要去找證人戊○○,但我是應付他,後來沒有去見面 等語(訴卷第130頁)。然查:    ⑴依證人戊○○於乙訊息所述「這樣你可以現在幫我拿過來 嗎」之語意,按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證人戊○○係要求被 告親送某物品,此與一般線上遊戲點數之轉讓,僅需用 手機或電腦操作即可完成,毋庸見面交付乙情,已屬有 悖;再者,證人戊○○於乙訊息對被告所表達就該物之需 求原因係「我這裡都沒了」等語,復未提出短少之點數 數量供被告核對,亦與被告積欠其遊戲點數,應「補」 給證人戊○○之對話語意脈絡不合;況且,倘若此物真如 證人戊○○審判中所述,是可合法轉讓之遊戲點數,而非 毒品,衡情全無必要使用上揭隱晦之用詞磋商交易,另 證人戊○○就此所為會被踢出遊戲、要隱瞞女友之解釋, 均不具合理性,業如前述,可知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 乙訊息是其要求被告補給遊戲點數一情,並非實在。    ⑵至證人戊○○就其在偵查、審判中證述之內容為何差異甚 大一節所為之解釋,與客觀事證、通常經驗法則矛盾, 故其審判中所證述內容並非可採,不能據以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等情,亦據本院論認如前,仍應以證人戊○○偵 查中之證言,方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乙訊息所述只是應付證人戊○○,其在睡 覺,後來沒有見面等語,證人戊○○亦於審判中證稱:我 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等語。然查,乙訊息中雙方聯繫之 時間為上午3時2分至3時22分,證人戊○○在一般人仍在 就寢休息之凌晨時分,一再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給 被告要求見面,而被告之歷次回覆,亦均未見有何不耐 煩或拒絕之意,最後於證人戊○○詢問有無要過來時,被 告亦明確回答「有」而答允前往會面,足認雙方以乙訊 息聯繫後,確有依約見面。是以,被告與證人戊○○於審 判中所稱渠等於附表編號7時、地並未見面乙節,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編號2、4、7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 據證明其轉讓數量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認其各所 轉讓僅供1人吸食1次、1/4錢之數量,均應未逾10公克, 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受讓之人均為成年人,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4、7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 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本院經審理後,認應論處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下稱甲罪)、同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乙罪),並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歷次上訴而確定。嗣甲罪、乙罪接續執行, 甲罪自105年11月7日起執行至106年8月6日,乙罪則自106 年8月7日起執行至107年10月6日。甲罪、乙罪又於106年1 月11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而被告於107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日接續執行被告所犯另 一侵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至107年1月26日止,乙罪所 餘刑期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罪亦以執行完畢論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三卷第357至361頁),是 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日,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3至5月間,相隔近4年 ,彼此之關聯性尚嫌薄弱,無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因 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 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 行斟酌即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 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亦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否認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各 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個、入監前從事 鋁拉門工作、月薪3萬元、其兄已入監執行,母親是瘖啞人 士又中風,需要家人特別照顧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三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3罪,犯罪時間 間隔不遠、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各罪之類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戊○○,因而取得25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 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 於聯繫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 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 6、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 子磅秤1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 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政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施用。  ㈡ 蔡政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庚○○、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 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 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 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 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 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庚○○手機內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與己○○、 庚○○、丁○○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己○○、庚○○是來我家找乙○○買毒品, 丁○○是來我家找我借錢,及拿毒品來找我換錢,我沒有給己 ○○、庚○○、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實,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己○○、庚○○、丁○○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有與被 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129、172至173頁 ),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己○○、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 第147至148頁;他一卷第193頁;警二卷第32頁;他一卷第1 01頁;訴卷第334至338頁;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 ;訴二卷第212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在 卡拉OK店遇到被告,被告請騎機車用腳推被告的腳踏車回 被告家,到家之後被告請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 卷第32頁;他一卷第101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 年5月份有一天去卡拉OK店,被告腳踏車壞掉,我騎機車 用腳幫被告推腳踏車回被告家,但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岡山「大牛」,不是被告 ,警詢及偵訊筆錄、結文是我簽名的,但我並沒有說被告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334至338頁)。   ⒉據此,證人己○○就111年5月26日究竟有無自被告無償受讓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 相左,核屬具有瑕疵之證述,能否逕為採信,殊非無疑,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實難單憑證人 己○○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己○○見面等 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舉 。又依卷附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所攝得己○○前往被告住 處之日期,復均與證人己○○前揭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日期 不符(警二卷第17至23頁),亦無法作為被告此一犯行之 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庚○○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上 午6時30分許,去被告家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他一卷第193頁),並 有證人庚○○手機內111年5月30日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照片可佐(他一卷第173頁)。   ⒉惟查,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上開照片所拍攝之毒品係 向被告購得等語,但拍攝時間即111年5月30日,距離其證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已有相當時間,與一般購毒者購 得毒品後,如欲秤重確認有無短少,理應立即為之,以便 向賣方反應之常情不符,證人庚○○復同時證稱其於111年5 月28日業已將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只有 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是其 於警詢所證述上開內容,顯已自相矛盾而有瑕疵,況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無從進一步調查釐 清排除該證言之瑕疵,又審諸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 決否認犯行,且依卷附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所攝得庚○○ 前往被告住處之日期,復均與證人庚○○前揭證述被告販賣 毒品之日期不符(他一卷第165至169頁),亦無法作為被 告此一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同屬不能證明。  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丁○○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5月30日晚上我 確診在家,我用LINE聯絡被告,請被告送1包甲基安非他 命來我家,我給被告500元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 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之前向我借500 元,111年5月30日晚上我確診在家,被告拿500元過來還 我等語(訴二卷第212至213頁),就當天究竟是其向被告 以500元購買毒品,抑或被告來返還借款500元之重要事實 ,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⒉承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實難單憑 證人丁○○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丁○○見 面等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之犯行。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 人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此部分亦無從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心證,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3、 5所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己○○、庚○ ○、丁○○之單一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渠等此部 分證述之可信性,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地 方式 數量 起訴書記載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11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己○○先在高雄市大樹區美玲卡拉OK店遇到 蔡政哲,以騎乘機車伸腳施力方式協助 蔡政哲推自行車回家。事畢, 蔡政哲為表感謝,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無罪。 2 陳泰瑀 111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泰瑀於左列時、地前往查勘蔡政哲住處2 樓房間窗戶破損修護工程,完工時,由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瑀。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庚○○ 111年5 月19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客廳 由庚○○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乙○○,但乙○○不在,庚○○就向蔡政哲表明購毒,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庚○○,庚○○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比0.5公克多一些 2000元 蔡政哲無罪。 4 丁○○ 111年3 月10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 蔡政哲,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本院經審理後,認係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丁○○ 111年5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由丁○○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丁○○要購毒,然後蔡政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丁○○,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江志偉則是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蔡政哲無罪。 6 戊○○ 111年4 月22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由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戊○○要購毒,然後戊○○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 蔡政哲,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表示由戊○○自行拿取毒品,戊○○就前往左址房屋客廳微波爐邊,拿取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當場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4分之1錢(起訴書誤載為4分之1兩,應予更正) 25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111年5 月21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戊○○工作處所)路邊 由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戊○○要購毒,然後蔡政哲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戊○○,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1-21

CTDM-111-訴-414-2025012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