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蔡其承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
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
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爰
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YDM-114-聲-54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