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
8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某時許,經由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分期付款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由承昌公
司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丙○○,仲信公司則將購車款支付予承昌
公司。詎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
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機車
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承昌公司將系爭機車交
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簡-19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