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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及食用含有些許酒 精成份之檳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 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酒測前我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而已,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吃檳榔會酒測超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7、29、41、153-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騎車上路前並未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 扣案之檳榔確實含有加少許酒精於白灰裡以提味,且案發 時經警察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固然有酒精反應等情,業據 證人謝惠珍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翰琛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9-130、141-143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159頁),惟檳榔配料(白、紅灰)中縱摻有微量高 粱酒、米酒等成分,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 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 點低、揮發性強,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 成份甚微,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且觀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包檳榔約10多顆,酒測前我大概吃 一包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如前述,遠超過法定酒 駕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非僅嚼食10餘顆市售檳榔 所能導致,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 其他含有酒精之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 品可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成立本罪。 (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呼氣 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 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 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 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 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前,除 食用上開檳榔外,應於不詳時間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 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是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再者,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 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 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而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 毫克不少,可見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所服用酒類或類似物 品中之酒精成分早已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 上對於體內存有相當之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自知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 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若干,並 食用含有些許酒精成分之檳榔10餘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刑罰執 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3-交易-9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共2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 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於民國112年5月歸案發 監執行,茲丙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 告刑合計後之刑度微減2個月,於比例原則有別;且前揭甲 、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 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審理判決 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亦有不當,檢察官應依職權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前述案件,經甲、乙判決、丙 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 院並非諭知甲、乙判決、丙裁定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始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受刑人對前揭裁判所為之 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聲-1316-20241004-1

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黃培怡 被 告 江明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無通常審判程序之辯論終結可言,是所謂「訴訟」應指案件 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 院繫屬中,其刑事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江明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 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已於113年9月24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而原告黃培怡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 結後之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判決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本件刑事案件 雖已確定,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管轄法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簡附民-12-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 得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282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 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單禁沒-2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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