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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合(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某機車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民國113 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又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即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處分,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平時以經營機車維修店維持生計,是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母親年邁行動不便,需開刀治療,家 中生活開銷和醫療費用無法負荷,經過羈押時間冷靜反省之 後,已明確知道自身所犯之錯誤,也確實完全戒掉毒品,絕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可以繼續 替家中分擔,留在母親身邊照顧她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1頁),且 被告於113年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81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9頁、60頁反 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 件。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係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知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多重,且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難認毒癮程度微小,斯時又因另案羈押 在臺北看守所,難認短期內有再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等情, 而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至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 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賜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賜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賜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6「確定判決日期」欄中 「111/06/29」之記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 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3頁), 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 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9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585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1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之記 載均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110年度偵 字第1211號、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4號、第1215號」 ;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27094號」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70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第5510號、第7845號 、第95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7 號、第23563號、第2372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2號」),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可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妨害 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 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2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理由候補狀僅記載「理由 候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 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663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裁定羈押。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 再犯風險已經降低,如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並且遵守不得在 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 形成心理約束之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 以停止羈押之程度,故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 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收到法院准許交保之 通知單後,經聯繫家人準備5萬元至法院交保時,法院說明 查無此人,無法交保,經多人研究多日後,並不知道需寄回 法院需要之保證書(具保狀)以及5萬元交保金才能作保釋 ,故於113年11月19日早上才遞出法院所需之具保狀,並由 家人準備現金5萬元,但於113年11月19日即收到法院延長羈 押之通知單,為此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 已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不得以 無抗告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 期間2月後,被告前因該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於113年1 1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移送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於合法提起抗告後,成為執行程 序之受刑人,已非本案審判程序之羈押中被告,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 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五、經查:  ㈠被告經新北地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次交保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聯絡,並擔任 收水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新北地院 原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羈押 ,核無不合。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再 犯風險已經降低,如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並且遵守不得在交 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然因被 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之 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之程 度,故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詳予敘明延長羈 押之具體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 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 予被告具保後,已給予相當期間覓保、辦理交保事宜,被告 卻迄至113年11月18日仍未依上開條件具保,新北地院方於1 13年11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如前述,是縱被告有於113年11 月19日提出保證書狀及保證金,亦無從推翻前開延長羈押裁 定之適法性,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主張,逕認原裁定有何違 誤之處。  ㈢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9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浩良(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顯然係組織性之分工模式,規模非小,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 案,集團仍未瓦解,車手取款犯行又具有高報酬之特性,被 告仍有反覆加入詐欺集團取款之誘因,再依被告所述其已有 多次取款行為,可見並非偶一為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復考量被告陳稱其會將款項轉交予更上游之收款成員, 知悉集團固定據點及上游成員身分,在集團中之行為分擔、 角色難認僅屬邊緣,斟酌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利之限制,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0 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認知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負 責收取買幣、交付賣幣之款項,所領報酬為每月新臺幣4萬 元,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11時,週休二日,此與一般 工作無異,甚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又需驅車前往各地,並 無擔任車手可獲得鉅額報酬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可收取款 項即認與犯罪集團為共犯關係。又被告之群組訊息係經創設 人設定一天焚燬,非被告主動刪除,對於老板是否有其他方 式可記載交易狀況並非被告所得知,被告到案後已對事實坦 承不諱,且盡力提供其所知悉真實身分之人,無迴護共犯之 情,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於8月底就未再從 事幣商工作,且被告從事此工作2個月期間,週一至週五均 需上班交收款項,迄今遭提告涉嫌詐欺之款項僅有兩筆,由 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行稍嫌速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 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雖僅有1人,但觀諸其 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被告復自承其所涉被害人不僅1人,可見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 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 ,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563-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龍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楊坤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 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傅于瑄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坤龍(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 」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坤龍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 傅于瑄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 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 ,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原上訴-346-202412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7月6日經授 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書( 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為裁罰,而第一次處分 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 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 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5頁)附卷可佐。又 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有原告行政 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441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 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 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65-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0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11月8日經授 水字第1126032101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四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4所示處分 書(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為裁 罰,而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 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 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9 頁)附卷可佐。又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 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65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 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 ,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 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4 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 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2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0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5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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