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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劉坤和 被上訴人 鄭銘洲 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本件上訴人固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就系爭土地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沙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業經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將本件農業設施坐落土地原物分配 予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為 由,主張應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惟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爭點乃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農業設施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尚無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合法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臺中市 ○○區○○○○○○○○○○○號A所示之資材及農業室及編號C所示之機 具迴轉空間;下稱系爭合法農業設施)。詎上訴人興建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後,擅自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如附圖編號B1( 面積99.45平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 積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已 逾被上訴人前揭同意之範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增建地 上物之坐落土地。為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坐落土地。並聲 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可在系 爭土地上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被上訴人 鄭銘洲、鄭信豐並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7日簽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上訴人衡量當 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故先以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之範 圍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嗣因系爭合法 農業設施不敷使用,上訴人遂再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及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合計面積為183.28平方公 尺,未逾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占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99.45平 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積4.51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B1、B2、B3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上訴人其後未 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9月2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 、41至43)為證,並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附前開合法農業設施之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65 至98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增建地上物乃係無權占用 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 ,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其在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設施,系爭合法農業設 施面積加計系爭增建地上物之面積為183.28平方公尺,未逾 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 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申辦資材及農機室,與種 苗及戶外作業區等容許使用,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 大甲區公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之實際面積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可知被上訴人業已特定其等同意範圍為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圖說上所示農業設施,並面積以 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限,否則,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自無須記載「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文字,而僅須表明同意上訴人於土 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農業設施為已足。是以, 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僅申請書及圖說所示之系爭農業設施, 而未在申請書及圖說上之其他設施則非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 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坐落土地等情,亦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衡量當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 始分期興建農業設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其採增建方式興建農業設施 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其既未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興建 系爭增建地上物,自難認其增建範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簡上-501-2024121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向蕾 被 上訴人 楊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Shion Linn」,分 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所營臉書 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以留言方式下訂「加賀美 隼人2022生日套组-大套組」、「Kyo 2022生日套組-大套组 」代購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嗣系爭商品到貨且被上訴 人於「賣貨便」平台完成下單後,上訴人即於112年4月8日 寄出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超商收 貨門市,惟被上訴人遲未於112年4月19日23時59分之最後取 貨期限領取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於翌日(20日)遭超商取 離退回上訴人寄件門市。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自始只寄出1 次、遭退回1次,且系爭商品於112年4月19日仍在取貨門市 尚未退回,上訴人於該日自無可能再次寄出系爭商品,原審 判決理由認定「於同年4月19日再寄1次」、「被告(即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4月18日要求原告重寄1次」、「112年4月2 0日未取貨」等情均與實情不符。又被上訴人112年4月19日0 0時39分提前告知上訴人無法前往收貨門市取件,並說明「 想跟您要匯款資料,等收到退件再麻煩您幫我重寄一次了」 、「非惡意不領貨,有需要多餘負擔任何費用都可以補上」 ,而經上訴人說明再次寄貨規則後,仍回覆「好的」,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退回商 品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之意思,且其後亦未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商品代購契約,是系爭商品代購 契約並未解除。是以,原審就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諸 多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060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小上-16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升陽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6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0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223,050元,應繳裁判費92,3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8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2

TCDV-113-補-299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鄭幃絜 被 告 詹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2

TCDV-113-訴-3565-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宗穎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 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包膜費用4 ,5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8,500 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4,500元=38,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0

TCDV-113-簡上-599-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唐健銘 視同上訴人 唐國豪 被 上訴人 林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8,1 43元確定在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2,958,14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89,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0

TCDV-113-重訴-141-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0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 0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 被告速可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被告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 凱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3(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 48)計算,並自109年4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112年7月26日共同簽立本票以 為擔保,約定借款利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6(11 3年4月15日調整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3.878,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078)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 未給付,被告速可達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 張凱傑、魏琦窈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與被告速可達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 提書狀略以: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速可達公司因經營失利 造成重大虧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變 動表、催繳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5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已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 實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速可達公司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抗 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 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117,916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8%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2,076元 2 300萬元 600,0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8%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00,000元 合計3,589,992元

2024-12-06

TCDV-113-訴-243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柔蓉 被 告 李杰穎(原名: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 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新店分公司簽訂開 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 (帳戶: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依約被告得以 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電子委託 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中光電公司股票38仟股,被告於買 進時應給付3,914,000元,賣出時成交金額共為3,649,000元 ,經沖銷後,被告應給付265,000元加計交易稅5,472元、手 續費10,775元,即交割款共281,247元。惟被告未依期於113 年5月3日辦理交割,經原告申報違約,扣除被告系爭帳戶餘 額1,182元後,被告尚積欠280,065元。又原告依約得收取相 當成交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但屬當日沖銷交易之 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 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上限,是原告得收 取之違約金為26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280,065元,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尚積欠交割款280,065元及違約金265 ,000元等情無意見,惟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均無違約情事 ,原告僅得留置該日之折讓款4,119元,故原告尚欠同年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21元未給付予被告,被告得以 前開62,321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抵銷後之金額則 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系爭帳戶委託原 告買賣證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電子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 方式買賣股票,應給付交割款共281,247元,扣除系爭帳戶 餘額後,被告尚積欠280,065元,又被告未依期於113年5月3 日辦理交割,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265,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開戶契約書、交易明細對帳表(見司促字卷第9至23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280,065 元、違約金265,000元,自有理由。  ㈡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 21元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然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前,原告得留 置該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特約不得抵銷 者,即不得抵銷。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參、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第15條約定( 見司促字卷第13頁):「貴公司(按指原告,下同)因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受本人(按指被告,下同)之財物及交易計算 上應付予本人之款項,得視為本人對於貴公司因交易所生之 債務而留置,非至本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則兩造就 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 讓款62,321元,既已約定原告得予以留置,顯係以特約約定 被告不得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依據前 開規定,被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交割款債權280,065元,於113年 5月3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交割款債權280,065元部分,請求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 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265,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送達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違約金債權265,000元,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㈠280,06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㈡265,000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2358-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松柏 被 上訴人 謝仰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原審原告施雯宜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運公司)訂立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書立編號00412汽車出租 單,及由上訴人書立以施雯宜、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做為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因施雯宜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不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祥運公司對上訴人有 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雯宜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至多僅30萬元,被 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 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 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另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可能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 出售,故此部分價差不可歸責上訴人。另上訴人目前無資力 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95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 賣出期間共28日之租金損失共112,000元(每日4,000元×28 日),合計107萬元。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㈡於本院抗辯: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將車輛行車執照併送鑑 定,故鑑定結果之金額正確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施 雯宜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 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 萬元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萬元 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對其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因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向其請求之債權金額至多僅30萬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損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票據債權逾本金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95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 97頁)為證,而依據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價以111年11月正 常車況下車行之售價為準,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85萬元至 90萬元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4日事故時之最低市 價為85萬元,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有何高於最低市價之事證,自難認其抗辯系爭車輛價值95萬 元等情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即85萬元為 限。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 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 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 等語,然稽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申請函(見 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如向該公會申請鑑定車輛於目前 「車行市場收購價格」者,均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予公會, 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11頁)顯示:系爭 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車主為祥運公司,業已彰顯系爭車輛乃 係租賃用之營業用車輛,則被上訴人所辯該公會於鑑定時已 將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考量在內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則屬無據; 另該公會所鑑定之車輛價值乃係「車行市場收購價格」,則 上訴人主張其鑑定價格係加計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 車行利潤之售價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車損嚴重並未修復,嗣後以23萬元售予訴外人, 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稽,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23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應為62萬元(計算式:85萬元-23萬元=62萬元)。 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受有高於23萬元利益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為62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逾本金62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核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無涉,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逾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施雯宜、陳松柏 民國111年11月3日 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 No:000480

2024-12-06

TCDV-113-簡上-32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寵物名為嚕 嚕米(性別:公、毛色:紫丁香、品種:英短)之品種貓,聲明 請求被告將上開品種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品種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 告所提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上開品種貓之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補-29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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