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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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小聲-5-20250206-9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2年度豐救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救-23-20250206-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慧、孫超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1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6

TCDV-113-補-2808-2025020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6

TCDV-114-聲再-3-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 國11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 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6

TCDV-113-訴-3471-20250206-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 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就本院於114 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5

TCTA-113-簡-59-2025020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正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534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5

TCEV-114-中小-526-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科科長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 科科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迄經尚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憑。是本 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05

TCDV-114-重訴-8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嘉益 林莉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04

TCDV-114-訴-42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按抗告 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4

TCDV-113-聲-322-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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