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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幻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11290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幻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幻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學府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幻析於上揭時、地,因違規跨越分隔島,   為移送機關員警黃文定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並要求其出示證 件及開立告發單時,因不滿遭警方告發,當場對向依法執行 職務員警黃文定以「我沒有像你們這麼垃圾」、「操你媽」 等顯然不當言詞辱罵,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移送機關員警黃文定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之事實與員警之 密錄器錄影擷圖3張、影像光碟1片及譯文均相符。核被移送 人陳幻析其上揭言語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 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 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陳幻析對於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 不當言詞相加,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 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陳幻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 陳幻析係行為時情緒管理不當所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5-02-24

TCEM-114-中秩-29-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0號 原 告 彭春源 被 告 彭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自二年前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用他 人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房地而受有損害,房地所 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房屋,依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自 二年前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為21.622平方公尺(計算式:95-5地號5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380/10000=21.622平方公尺) ,該土地113年 度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78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270,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65元【計算式 :(8,378×21.622+270,600)×10%÷12=3,7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66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羅玉玲 訴訟代理人 羅慶生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8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 0弄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後另約定展延 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電 費、水費、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10年8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113年4月30日止尚欠13個 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 天然氣費416元、管理費22,543元均未繳付。原告前已發函 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等費用,爰依民法租賃關係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7,1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在乙方 (即被告)承租使用期間,所發生之自來水費、電力費、大 樓管理費等乙方(即被告)需自行繳納,與甲方(即原告)無 涉,系爭租約第16條復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3個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 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天然氣費用416元、管理費22,54 3元均未繳付,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被告 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共計219, 19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9,19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93-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 原 告 凌仁為 被 告 陳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 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 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又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元及法定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72,400元(即 披索幣31萬元),此後陸續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向原告 還款共17,000元後即未再返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債務 155,400元。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係於菲律賓賭場內之賭 桌上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金,原告亦無法 證明實際借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81至8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借款金額云 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好意 思,之前欠我的錢,請幫忙處理,謝謝」、「原告:31萬pe so(即披索幣)」、「被告:不好意思我現在也沒工作連平常 花費也是這裡要一些那邊要一些等有工作好嗎」、「被告: 我從明年一月還你5000如有機會到國外再還多一點而等我卡 債繳完能貸信用貸款再借來還你」、「原告:聖誕快樂 照 你說的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要還我一萬元唷,謝謝」、「 原告:早安,4月份開始每個月可以還我5000元吧,謝謝」 、「被告:不好意思 5月開始給你」、「被告:剛匯3000而 我上的公司月中已結束營運(沒告知)所以下個月可能暫無法 匯等找到工作再繼續匯不好意思」、「原告:欠我的錢,想 辦法先還一些吧」、「被告:有辦法的話當然的但真的所有 的辦法都試了現在連生活費都是東借1000西借500身上常常 連100都沒有我也是很苦如過年後看會不會比較好找工作如 有會慢慢還你的」(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顯見被告先前對 於原告向其主張還款172,400元(即披索幣31萬元)之請求, 並無任何異議或否認之情,只是希望能慢慢清償等語,佐以 原告所提之被告已向其部分清償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 金云云,然本件依被告所述且為原告是認之事實以觀,係原 告負責以現金兌換籌碼供兩造於賭博場所內賭博,被告因與 原告認識,因而可直接向原告拿籌碼賭博,被告向原告拿籌 碼並非不必對價,僅是暫時未付款,待被告賭完後再結算, 然被告事後未與原告結帳,該換籌碼應給付之款項被告未給 付,其性質上應認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拿籌 碼賭博,彼此間並非對賭行為,自非屬賭債(即自然債務)而 可拒絕歸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債務155,400元(計 算式:借款172,400元-部分清償17,000元=155,400元),應 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0 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16-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72號 原 告 侯佳岑 被 告 黃冠霖 法定代理人 黃錦平 游雅晶 被 告 柯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472-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田卉粢即田珮鳳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地方 法院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 53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對 其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1,618元,及自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1日 ,票面金額31萬元,到期日為93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本院卷第115-11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係被 告自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輾轉債權讓與而取得,惟 原告未曾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 票裁定所憑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 、印鑑卡、系爭本票、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書寫或蓋印 ,被告應就上開文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金額301,61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1日,票面金額31萬元, 到期日為93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本票及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原 告簽名,均與原告留存於安泰銀行印鑑卡及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書狀上所載之原告簽名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及安泰 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主張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受 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等之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 ,辯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簽名均 非原告所簽,惟本院向安泰銀行調取被告向安泰銀行申請開 戶所留存之印鑑卡上「田珮鳳」之簽名與印文,以肉眼觀之 與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簽名、印 文相符,原告雖一併否認印鑑卡為其所簽名及蓋印,然原告 開戶時除留存上開簽名及印文外,並有提供當時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而身分證由本人使用為常態, 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因此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應認 安泰銀行印鑑卡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本人所提供, 原告應係親自前往或授權他人辦理開戶、貸款等相關事宜, 參以原告申請前開貸款後,安泰銀行確有將貸款金額31萬元 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惟事後尚餘301,618元未清償等 情,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1224號卷宗可憑,則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如清償等)發生之 情況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191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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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嚴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4-中小-5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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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6號 原 告 陳奕昕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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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SUPRIHATIN 即蘇比 被 告 YA NIGGI LUTVITA SARI 即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 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索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未跟任何人借款17,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 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云云,惟原告對此已當 庭提出兩造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為據,顯見兩造確有聯繫之事 實,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 ,113年12月15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3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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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追加被告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4-中小-65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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