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
原 告 凌仁為
被 告 陳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
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
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又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元及法定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72,400元(即
披索幣31萬元),此後陸續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向原告
還款共17,000元後即未再返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債務
155,400元。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係於菲律賓賭場內之賭
桌上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金,原告亦無法
證明實際借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81至8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借款金額云
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好意
思,之前欠我的錢,請幫忙處理,謝謝」、「原告:31萬pe
so(即披索幣)」、「被告:不好意思我現在也沒工作連平常
花費也是這裡要一些那邊要一些等有工作好嗎」、「被告:
我從明年一月還你5000如有機會到國外再還多一點而等我卡
債繳完能貸信用貸款再借來還你」、「原告:聖誕快樂 照
你說的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要還我一萬元唷,謝謝」、「
原告:早安,4月份開始每個月可以還我5000元吧,謝謝」
、「被告:不好意思 5月開始給你」、「被告:剛匯3000而
我上的公司月中已結束營運(沒告知)所以下個月可能暫無法
匯等找到工作再繼續匯不好意思」、「原告:欠我的錢,想
辦法先還一些吧」、「被告:有辦法的話當然的但真的所有
的辦法都試了現在連生活費都是東借1000西借500身上常常
連100都沒有我也是很苦如過年後看會不會比較好找工作如
有會慢慢還你的」(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顯見被告先前對
於原告向其主張還款172,400元(即披索幣31萬元)之請求,
並無任何異議或否認之情,只是希望能慢慢清償等語,佐以
原告所提之被告已向其部分清償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
金云云,然本件依被告所述且為原告是認之事實以觀,係原
告負責以現金兌換籌碼供兩造於賭博場所內賭博,被告因與
原告認識,因而可直接向原告拿籌碼賭博,被告向原告拿籌
碼並非不必對價,僅是暫時未付款,待被告賭完後再結算,
然被告事後未與原告結帳,該換籌碼應給付之款項被告未給
付,其性質上應認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拿籌
碼賭博,彼此間並非對賭行為,自非屬賭債(即自然債務)而
可拒絕歸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債務155,400元(計
算式:借款172,400元-部分清償17,000元=155,400元),應
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0
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381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