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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受 罰 人 劉維洲 陳文質 林政志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螢橋順 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洲、陳文質、林政志各處新臺幣壹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其是否詳悉待證事項,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院受理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螢橋順 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均為證人,曾經本院通 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並諭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該通知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9日對受罰人合法送達,惟受罰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 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7、53頁)。參 以受罰人未具狀陳明上開期日有何不能到場之理由,本院於 通知書復已明確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故受罰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1

TPDV-113-重訴更一-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惠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43萬2,607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惟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有 何違誤,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1

TPDV-113-抗-40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任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欣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5,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登崧變更為井琪,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龍公司)之「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新 增工程」(下稱系爭平台工程),將其中「軸承偵溫系統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業主中龍公司需 求,客製化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並協助中龍公司安裝使用,包 括系爭設備共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電池盒50組,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68萬4,050元。後被告依約給付第 1期簽約款20%計93萬6,810元(含稅),嗣原告於111年3月2 3日交付系爭設備300組,被告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02萬3,750元(含稅)。又被告於111年10月26 日通知剩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至111年11月7日, 兩造簽立交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陸續於11 1年10月27日交付214組、111年10月28日交付114組、111年1 1月2日交付56組予被告(下合稱系爭設備384組)。因被告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384組經抽查有瑕疵,要 求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重新交貨,原告如期於該 日修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31萬400元(含稅)。又系爭設備經中龍公司 於112年3月21日完成壓力測試,並於112年6月12日經平台功 能操作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共計141萬3,090元(含稅)(含 電池盒第2期交貨款50%計7,875元、第3期終驗款30%計140萬 5,215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0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契約尚有141萬3,090元工程款未付不爭執 ,惟原告原應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11年11月7日交付系爭設 備384組,詎其遲延交付且交付之系爭設備384組設備有瑕疵 ,至中龍公司就系爭設備384組最終驗收完畢之112年6月12 日止,始能認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384組義務完畢,是原 告共計遲延交貨達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 告得對原告扣罰合約總價20%之上限計89萬2,200元懲罰性違 約金,且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已承認此 扣罰數額。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原告因素導致被 告被中龍公司罰款,被告有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中龍 公司罰款之金額。本件原告遲延217日始交付功能無瑕疵之 系爭設備384組,中龍公司因此對被告扣款345萬1,6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是原告共計對 被告負有434萬3,800元債務【計算式:89萬2,200元+345萬1 ,600元=434萬3,800元】,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原 告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 ㈠、被告因承作稱中龍公司「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 監診平台新增工程」(即系爭平台工程),將前開工程中「 軸承偵溫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項目交原告承攬(即系 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3-39頁,原證1,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交付「軸 承偵溫設備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其中軸承 偵溫系統設備數量、價格詳如契約後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39頁),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富鴻網軸承偵溫系統技 術規格書,進行客製化開發、設計、製作及交貨。承攬報酬 總價446萬1,000元(未稅),含稅總價468萬4,050元,被告 已付327萬960元(含稅),尚有141萬3,090元未付(見本院 卷第84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簽約款93萬6,810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41-43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被 告於110年11月5日如數給付 。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交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45頁),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設備684組,拆分為 兩階段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後至111年11月7 日。 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00組,於111年5月3日 開立發票就此部分請第二期交貨款50%即102萬3,750元(含 稅,包含承溫軸設備102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 證5發票)。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49頁,原證6交易明細)。 ㈤、系爭設備384組,原告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於111年11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瑕疵,要求退貨重新檢測(見本院 卷第51頁,原證7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進場交貨上線(見本院卷 第52頁,原證7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設 備384組重新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第57頁系統上線 測試報告),經被告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 驗收(即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 LoRaaWAN伺服器上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8交貨單 、第380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部 分第二期交貨款50%即131萬4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59 頁,原證9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61頁,原證10交易明細) 。 ㈥、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開會事項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 之系爭設備27組,於中龍平台上線,確認溫度、電量、品管 及上線都沒問題,原告可請款終驗款30%(見本院卷第327 頁會議記錄)。後經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見本 院卷第325頁電子郵件)。 ㈦、中龍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台工程原約定交貨期限111年7月3 1日,展延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未針對合約內規範之軸 承偵溫系統訂定完工或驗收日。中龍公司認定全案直至112 年6月12日才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合約執行 相關扣罰,依其等合約扣款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 元【計算式:1,725萬8,000元×0.2=345萬1,600元】,已扣 罰完畢(見本院卷第209-261頁中龍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 。 ㈧、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於111年10月27 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見本院卷 第293頁);另畿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畿尼公司)前 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並透過順豐快 遞寄送一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訴外人董 鎧瑞(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384組,自111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6月12日止共計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 算扣罰上限即合約總價20%為89萬2,200元,並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及產品功能瑕疵,致中龍公 司遲於112年6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345萬1 ,60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並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41萬3,090元之期限已屆至: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至4項約定略以:「付款方式:本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4,461,000元(未稅)。依下列約定支付:1.簽約款20%…」 、「2.交貨款50%:軸承偵溫設備採分批交貨、驗收、付款 方式,每批依當次所交付之數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當次 數量之合約金額50%。」、「3.終驗款30%…:待全部設備完 成交貨,經系統上線,甲方業主進行為期三個月壓力測試與 平台功能操作,期間乙方須配合功能調整,經驗收合格後, 甲方給付合約剩餘金額3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為原告 請求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又兩造不爭執中龍公司於112年6 月12日就系爭平台工程全案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第6、7 點),且被告尚有工程款141萬3,090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堪認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1萬3,09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84組,其遲至111年1 2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遲延24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可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萬1,192元: 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 、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二、交貨期限:軸承偵溫 設備採分批定貨驗收,…,全數設備交貨預計在111/3/31前 完成,交貨時程需配合甲方業主本專案整體工程進度進行調 整。」(見本院卷第27頁);嗣就系爭設備384組,經兩造 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111年11月7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照本約所約定時間完 成產品交貨及通過驗收,或所交產品因有瑕疵功能不完全, 經甲方通知更換或修補,而乙方未於期間內修正或仍有瑕疵 時,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即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 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 告就系爭設備384組,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被告之義務 ,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罰遲延 違約金。 ⒊、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予被告之時間,經查,嘉里物流於 111年10月27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 ;畿尼公司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委託,透過 順豐快遞寄送1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董 鎧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與原 告主張:其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於111年10月27日 寄送214組、於111年10月28日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 寄送114組、於111年11月2日委請畿尼公司以順豐快遞寄送5 6組予被告等節,不謀而合;復觀諸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 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 111年11月15日第3次交貨予業主後,累計已交付業主264組 、另尚有120組在被告公司,亦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已交付被告系爭設備共計384組【計算式:264+120=384】。 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設備384組,然未提出其 係何時收受系爭設備384組之相關資料,亦未表明嘉里物流 及順豐快遞於前揭時間送達被告之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33 8頁、第379頁),其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於111年11 月2日前送達系爭設備384組至被告處,堪信為真實。 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兩法文相 互參照以觀,足認民法第235條規定係在說明債務人給付之 提出須與債務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毋庸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至債務人倘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業 經債權人受領者,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概念,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處理。 ⒌、查本件原告固將系爭設備384組於111年11月2日前全數送至被 告處,然經中龍公司以一定比例抽查,即認外觀不合於系爭 設備應有條件,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設備384組全 數退貨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並有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內容為:「(1) 今日到中龍第三次交貨96組(6箱),中龍抽測20組,裡面 有2組因無防水膠條、白色防水圈不合格,及2、3組鐵黏膠 需補強,抽驗不合格。(2)業主說抽檢不合格及整體檢測 問題太多,384組都需要全部重新檢測跟證明,請比照電池3 84組全部檢測加照片辦理。(3)包括目前在中龍交貨的264組 及我們公司的120組,都會退給你們」等語之電子郵件1封、 董鎧瑞於同日傳送原告員工訴外人謝明勳之LINE對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3頁),堪認原告此際 所提出之給付,形式上依外表觀察,即未具契約所約定形態 ,經被告拒絕受領並退貨,無從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不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重新將系爭 設備384組全數交至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經被 告受領後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驗收(即 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LoRaaWAN 伺服器上顯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 部分第二期交貨款,被告亦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不 爭執事項第5點),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交付之系爭設 備384組,形式及外觀上符合契約約定之初驗條件,其確有 履行交付義務完成。則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11年11月7 日交貨期限計算至111年12月1日,原告共計交貨遲延24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此部分違約金32萬1,19 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446萬1,000元×0.003×24日=32萬1,1 92元】,確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系爭設備384組交付後,係於 111年12月22日始通過上線測試之交貨驗收,並據董鎧瑞簽 認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之交貨單,應認至111年12月22日原 告始交貨完畢云云,雖有上開交貨單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被告與中龍公司何時將完成交貨測試,此非 原告所得掌控,自無從持為原告遲延交付之論據。另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認定部分有瑕疵,原告修補 後,至112年6月12日方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應計算遲 延違約金至112年6月12日止云云,然參首揭說明,工作物瑕 疵之有無,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乙節並無影響,亦不因業主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即謂工作遲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於112年4月17日會議中,原告已承認依約對被告 負有違約金上限之債務89萬2,200元云云。惟查,當日會議 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㈡,記載:「本案逾期罰款說明:⒈⑴.中 龍對富鴻網罰款金額為本案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17, 258,000元×20%=3,451,600元。⑵.富鴻網對任想罰款金額為 軸承偵溫設備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4,461,000元×20% =892,200元」等語,有112年4月17日「物聯網智慧間診平台 0417任想討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佐以兩造開會之際,系爭工程尚未經中龍公司驗收合格或 結案,尚無從得知中龍公司將如何對被告計罰,且依此記錄 文句以觀,至多僅能認兩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契約及系爭平 台工程契約內遲延違約金之計罰上限,並予以精確計算數額 ,難遽認原告於此會議中承認對被告負有89萬2,200元之違 約金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違約金345萬1,600元部分,原告交付 之系爭設備384組中27組有功能瑕疵,至112年5月11日方改 善完成,此部分被告因原告因素致遭中龍公司扣罰,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被告264萬474元,並經本院 酌減為17萬5,5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被甲方業主 罰款,例如交貨或工程延遲、產品功能瑕疵或工程品質不良 ..等等,甲方有權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被甲方業主罰款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被告與 中龍公司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扣罰,自應認 此扣款亦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且於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義 務時,應計罰與被告遭中龍公司課罰數額相同之違約金數額 。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發現其中29組設備功能不合格,原告至112年5月11日 始全數更換完畢,觀察1個月至112年6月12日,始由中龍公 司認定驗收合格,故原告應就中龍公司對被告所為逾期扣罰 之違約金345萬1,600元負給付責任等節,為原告否認。經細 考中龍公司及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⑴、被告人員訴外人胡名錄先於112年3月21日向中龍公司員工訴 外人李重慶表示:「有關03/10~03/16軸承偵溫設備壓力測 試告警分析表,與原廠(任想)針對相關資訊做研判及討論 後,如附件…」,並表明預計於112年3月23日重新提交系爭 設備7組,以更換發現問題之設備,該郵件副本併送原告( 見本院卷第314頁電子郵件);嗣李重慶於同日向胡名錄表 示:計有29組系爭設備異常,要求提供新品更換等語,該郵 件副本併送原告;被告復於該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謝 明勳,要求原告針對前揭瑕疵補正(見本院卷第313頁電子 郵件),足認於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確有於112年3月21日 發現系爭設備共計29組具功能瑕疵,被告亦於同日催告原告 修補無訛。 ⑵、嗣後,被告人員胡名錄於112年3月24日詢問中龍公司人員李 重慶:「本案已於03/21壓力測試完成…如OK,後續是否可開 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下方電子郵 件),業據李重慶回覆稱:須先將系爭設備問題處理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上方電子郵件);胡名錄即於同年月2 7日催告原告:目前壓力測試時程結束,工程驗收如中龍所 提,請盡快提供設備將問題處理完成,才能進行後續終驗驗 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下方電子郵件)。再參原告 自陳於112年3月26日將其中2組設備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3 59頁),並有原告所提11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兩造112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記 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系爭設備27組,後經被告員工於 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 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6點),堪認就前開功能有瑕疵之設備29組,原告於112 年3月26日更換其中2組,至112年5月11日始更換其餘27組而 全數改善完畢,則就上開期間共計51日(112年3月21日起至 112年5月11日止),系爭設備確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更 換、原告仍未時即修補。被告此期間遭中龍公司扣罰,確可 認係原告因素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相符。 ⒊、再參中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第5條、第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就系爭平台工程遲延,應按 日計罰合約總價(1,725萬8,000元)千分之3之違約金。且 中龍公司認定全案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被告 直至112年6月12日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上 開約定對被告扣罰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而系爭設備其中27 組具功能瑕疵,原告經催告後逾51日方補正完畢等情,業如 前述,則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該51日共計264萬474元部分 【計算式:1,725萬8,000元×0.003×51日=264萬474元】,確 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對原告 扣罰。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 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僅承攬系爭工程,未稅總價446萬1,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設備共計684組,原告報價444萬6 ,000元,每組單價為6,500元(未稅)【計算式:444萬6,00 0元÷684=6,500元】,有兩造間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與中龍公司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則另包 含「預兆診斷系統」及「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未稅總價 為1,725萬8,000元,有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報價單、系爭平 台工程規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53頁),顯見原 告僅就系爭平台工程分包承攬部分工作,被告亦負責相當之 部分,且被告基於上包地位,有統籌全局之權責;又系爭工 程原告共交付系爭設備684組,僅其中29組經壓力測試後認 定功能不備,原告就其中2組亦於短時間內更換完畢,可知 系爭工程瑕疵比例非高,若認被告遭中龍公司以合約金額1, 725萬8,000元為基礎計算扣罰之264萬474元違約金,應全盤 轉嫁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無疑過苛,亦與其受分包之金 額、系爭設備瑕疵比例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7萬5,500元【計算式:系爭設 備每組單價6,500元×27組瑕疵=17萬5,500元】,方屬適當。 被告辯以可對原告扣罰345萬1,6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41萬3,090元之債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7條第4項約定,分 別對被告負有32萬1,192元、17萬5,500元之債務,兩造各負 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8元【計算式:141 萬3,090元-32萬1,192元-17萬5,500元=91萬6,39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 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 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 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 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可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 8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8

TPDV-113-建-44-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上訴人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世文及其靠行之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鎰光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7,376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林世文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1萬7,87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林世 文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世文上 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世文提起 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鎰光公司,本判決爰 不列鎰光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1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信 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莊敬路時,疏未注意於信 義路5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即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伊 騎乘EWA-302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 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林世 文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林世文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 又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476元,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3萬1,400元,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台灣 大車隊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 用人,應與上訴人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 ,876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 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 而確定,上訴人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林世文以:伊未闖紅燈,係於黃燈時右轉莊敬路通過 停止線後,燈號方轉為紅燈;且系爭機車在系爭計程車前緊 急煞車,伊僅碰撞到系爭機車車牌,未撞到被上訴人,故伊 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被上訴人仍向前騎行10多公尺才自 行停車,甚至自行將系爭機車放倒在地,佯裝受撞擊及受傷 ,實則被上訴人未就醫或支出醫療費用;況被上訴人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自費使用特殊材料治療,名目過於 籠統,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必要。又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自非不能工作,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世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以:伊與上訴人林世文簽訂「台灣大車隊 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 人林世文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並由上訴人林世文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於伊提供上訴人林世 文派遣服務通知時,上訴人林世文得自行決定是否載客,不 受上開通知拘束,若上訴人林世文拒絕,亦無任何不利益, 是伊僅為上訴人林世文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 約之機會。若上訴人林世文接受載客,旅客運送契約內容皆 由上訴人林世文與旅客自行訂立;履約完畢後,車資亦全由 上訴人林世文收取,毋須將營業收入給付伊。是伊與上訴人 林世文間屬居間之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至伊給付予上訴 人林世文之金錢,非員工薪水,伊僅係將乘客以非現金支付 方式給付之車資,代客付轉予上訴人林世文。又系爭計程車 固於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下合稱系爭標示),惟此僅係伊按計 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 該計程車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以方便消費者辨識 ,不因系爭標示而表彰伊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上訴人林 世文亦不因使用系爭標示而受伊監督,伊毋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責。另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台灣大車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㈠、上訴人林世文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信義路5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9-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即上訴 人林世文間簽有「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3-76頁,即原審卷第167-170頁)。 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 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即系爭標示,見原審卷第30 -31頁現場照片、第162頁)。 ㈢、上訴人林世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鎰光公司(見原審卷 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267頁)。 ㈣、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 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計算式:第一次請領9萬8,68 1元+第二次請領3,630元】(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世文給付41 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6,476元+薪資賠償23萬1 ,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林世文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林世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段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直行至 此,兩人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過程,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關於上訴人林世文駕 駛系爭計程車闖紅燈右轉,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肇事經過 ,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略 以:我騎乘系爭機車往莊敬路直行前進,因為我這方向是綠 燈,照理說上訴人林世文應該是紅燈。系爭計程車從信義路 5段右轉進莊敬路,就直接撞到我機車後方,我就倒地了等 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第80頁】。次查,系爭機車係持 續行進莊敬路,跨越寬度為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至最末端 ,方遭系爭計程車自後方撞擊車尾,兩車均有接觸擦痕此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7頁、第29-34頁)。是依此事故發 生地點研判,足佐上訴人林世文確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仍為 紅燈、即將轉綠前,貿然搶先起步右轉,致撞擊綠燈直行之 被上訴人。此外,並有記載:「系爭計程車涉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至號誌轉換後即將喪失路權…。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等語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為輔( 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林世文辯以系爭計程車未撞擊系 爭機車,係被上訴人繼續向前騎,並佯裝自摔云云,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足採。 ⒉、至上訴人林世文抗辯其並未闖紅燈,而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黃 燈時右轉,其駛過停止線後,該燈號方變為紅燈云云。惟查 ,「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於109年12月24 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時制計畫週期為200秒,第一時相為信 義路5段車輛東往西通行及西往東通行、右轉暨南北側行人 通行1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50秒);第二 時相為莊敬路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65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18秒)。依本處預設時制計畫,莊 敬路南向綠燈時,信義路往東右轉車輛為紅燈」等情,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493 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字易字第50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3-5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路口 號誌均未故障,上訴人林世文行經之信義路5段倘為黃燈, 被上訴人直行之莊敬路即正值紅燈。再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 深夜或凌晨,而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乃臺北市極繁忙之交 岔口,倘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為真,代表被上訴人一路闖 紅燈穿越長達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且斯時信 義路5段正值車水馬龍之綠燈可通行狀態。依經驗法則,殊 難想像機車騎士會採取此明顯罔顧性命安危之方式,貿然違 規闖越車潮洶湧之大型路口。則上訴人林世文上開所辯,與 一般常情相去甚遠,本院無從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旋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日即透過X光檢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1 00078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上訴 人急診病歷、X光檢查報告、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易字卷第59-85頁、附民字卷第16-1頁), 是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上訴 人林世文辯以系爭傷害為舊傷或被上訴人佯裝受傷云云,可 謂無稽。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林世文自承領有正常 車輛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稔;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訴人林世文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詎其違 反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右轉,撞擊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系爭事 故發生,其就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傷害結果,確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已臻明確。 ⒌、第查,被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林世文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林 世文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07-111頁);上訴人林 世文更於該案審理中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易字卷第12 0頁),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益徵上訴人林世文確有 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⒍、至上訴人林世文聲請調取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叉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未闖紅燈且被上訴人未跌倒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 已表明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錄影畫面存檔(見易字卷 第54頁),本院就該證據客觀上即無調查可能,尚無從准許 之,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 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計程車兩側前車門及車頂燈罩設有系爭標示一情 ,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由該車彰顯之外觀而言,已足使一般民眾信賴上訴人林世文 係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之選任 、指揮及監督。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林世文)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上訴人台灣大車隊 )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 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確有因上訴人林世文之營業行為,獲 取相應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6條 分別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 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 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 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 歸還甲方。」、「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 、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 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 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 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 )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 設備』之一部份。」、「乙方如依相關法令或規則,而有共 同駕駛之情形,應事先向甲方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足認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得對上訴人林世文進行相當程 度之查核,並指揮上訴人林世文在系爭計程車固定位置上設 置系爭標示及派遣系統設備。此外,「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 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 、 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者。二、車輛同時委 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三、乙方擅自 將相關設備物件(如車機設備)之使用權出租、出借、出售 、提供作為擔保或其他損及甲方權益之處分。四、乙方連續 欠費兩個月以上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 等語,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堪 知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有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林世文簽約,渠 等間存有選任關係;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提供其營業名稱予上 訴人林世文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在在可明上訴人台灣大 車隊非僅單純提供上訴人林世文載客機會之居間人而已。是 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而須將營業名稱提供予受 派遣之上訴人林世文使用,亦無礙於上訴人林世文有為其執 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 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辯以:系爭契約為居間 契約,非僱傭性質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1萬7,87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世文就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遭侵害一情,確有過失;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0萬6,476元一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 治療所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頁、第35-37頁、 第55-59頁),且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林世文雖辯以 :榮總之特殊材料費6萬4,476元非合理必要云云,惟查,上 開自付特殊材料費800元、8萬3,676元之品項分別為石膏、 鋼板。使用該等材料之目的:石膏為手術前固定,鋼板為術 中骨折處固定使用,皆為被上訴人所患「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傷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20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自堪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開銷,亦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合理必要支 出,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依每月薪資3萬4,400元計 算即受有20萬6,400元之損失;且上開上班期間(125個工作 日)被上訴人原享每日免費工作餐2次,以每日餐費200元計 算,共損失餐費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君悅酒店薪資明細表、請假單、臺北君悅酒店工作規則 、離職人事異動表、臺北君悅酒店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 字卷第67-87頁、原審卷第107頁),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 109至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395-397頁)。又被上訴人因右肩活動部分受限,迄110 年6月30日前,確實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無法工作 ,且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均未受領薪資等 事實,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豐 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112)第000000000號 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第191-195頁),並 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1,400元【計算式:(3 萬4,400元×6月)+(200元×125日)=23萬1,400元】,堪認 可採。上訴人林世文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受傷,非不能工作 云云,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右側 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續尚須門診追蹤,且須 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榮總110年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頁),堪認其身體健康權利 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導覽 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須撫養母親;上訴人林世文為國 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無人需受其扶養等節,為兩造所自 陳(見原審卷第354頁),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不公開卷),本院 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被上訴人精神痛楚程度、上訴人林世 文過失違規情節及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資本額(見原審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抗辯該數額仍為過 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41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 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41萬7,876元】。又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見不 爭執事項第4點),惟參諸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所載( 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227頁),上開強制險給付之10 萬2,311元為醫療給付費用(包括自行負擔住院、膳食費、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依健 保自墊核退、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其理賠內容並未包 括本件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此情亦為上訴人 所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121頁、第125頁)。是 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未使被上訴人重複獲利,自無將前述理 賠金自本院准許範圍再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林世文( 見附民字卷第91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見原審卷第151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1

TPDV-113-簡上-21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鄭宗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1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1968-1 1 500 002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2845-2 1 100 003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3908-8 1 100 004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4971-0 1 100 005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6034-7 1 100 006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7097-5 1 100

2024-10-30

TPDV-113-除-157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蕭立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7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馮天建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09年12月21日 66,000元 0325539

2024-10-30

TPDV-113-除-169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成又湘(即成譚國華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詹麗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07117-1 1 726

2024-10-30

TPDV-113-除-156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莊中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8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1-3 1 1000 00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2-5 1 1000 00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3-7 1 1000 00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4-9 1 1000 00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5-0 1 1000 00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6-2 1 1000 00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7-4 1 1000 00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8-6 1 1000 00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9-8 1 1000 0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700-1 1 1000 0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96989-4 1 1000 0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126-0 1 204 01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2113-7 1 672 0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25002-9 1 154

2024-10-30

TPDV-113-除-167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炳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 2,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30

TPDV-108-重訴-1159-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KRAJANGSEN PRAEWPUN(硃寶珍)、被告KRAJANG SAEN TEWA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民國 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 文譯本各2份(應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 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涉外民事訴訟案 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 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泰國籍並附泰 國地址,且被告已出境,現無我國居所。惟原告起訴時僅提 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泰文譯本,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 ,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製作之11 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之 期日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等3項文件,提出2份由專 業翻譯社翻譯為泰文之譯本予本院,以利被告應訴,逾期不 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3-訴-40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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