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邦乾
張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劉邦坤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劉邦樞
劉邦澄
劉邦湖
劉邦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邦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新臺幣11,96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新臺幣192元。
四、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給付原告劉邦乾、
張玉華各新臺幣581元,及被告劉邦樞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
;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劉邦樞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民國112
年6月27日,均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劉邦乾、張玉華新臺幣1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坤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劉邦樞、劉
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869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以各新臺幣710,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85元為被告劉邦樞、劉邦
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樞、
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以新臺幣3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3,988
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各以
新臺幣11,963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
64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各
以新臺幣192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以新臺幣194元為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各以新臺幣58
1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3元為被告
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各以新臺幣10元為
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劉邦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位置(面積合計165平方公
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㈡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35平方公尺,詳細位
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㈢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1日起迄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㈣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
烜應給付原告13,020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迄返還第二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原告依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112年12月4日溪地測字第1120017141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並於
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㈢、㈣(見
本院卷一第531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邦坤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邦樞、劉邦澄
、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邦坤應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2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劉邦坤、張玉華各479元。㈣被告劉邦樞、劉邦澄
、劉邦湖、劉邦烜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1,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23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㈡,
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訴之聲明㈢、㈣,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等4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2人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
由被告劉邦坤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3平方
公尺之圍牆)、A1(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圍牆)、A2(面積
82.21平方公尺之空地)、B(面積67.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圍牆);由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7.49平方公尺之圍牆)所示
之位置,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
受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邦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A1、A2、B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另得請求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
應給付起訴前5年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邦坤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泥塘段173地號,被
告劉邦坤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位置,
係基於被告父親劉天智與父執輩於68年1月11日訂立之分書
(下稱系爭分書)而來,細究系爭分書條款,均明確將地號
統歸於其中特定之共有人「所有」,如該分書第7條明確指
出「位于黃泥塘段173號及174號之房屋及曬場,屬於貳號鬮
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啟所有。屬於壹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
歸劉天智所有。屬於叁號鬮之房屋統歸劉天來所有。屬於伍
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並附詳圖於後以期明瞭
」,且該分書尚有部分共有人收受一次性金錢給付,被永久
排除系爭土地之使用,探究當事人真意,應可認具分割協議
性質。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相當於分書上壹號鬮部分,原告
劉邦乾之父劉天來與被告劉邦坤之父劉天智,就系爭土地訂
立分割協議,縱未經登記,劉天智仍具有正當權源占有,而
原告劉邦乾及被告劉邦坤,皆屬該分書訂立人之繼承人,應
受該分書之拘束,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B位置。又編號A、A1
、A2所示位置為分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
人劉邦良之父劉天長,而劉天來、劉天智、劉天長訂有分割
協議,劉邦良就系爭A、A1、A2位置,既基於繼承其父之分
割協議而來,劉邦良自屬有權占有之人,被告劉邦坤與劉邦
良就系爭A、A1、A2位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占有該
地,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仍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使用該
土地。另原告劉邦乾及張玉華,分別為劉天來之子及兒媳婦
,自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書存在之人而應受拘束,且被告
使用系爭A、B位置,已長達20年,兩造為親戚、鄰居關係,
原告就被告使用之情況,知悉並同意,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樞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劉邦樞等4人擅自
在其上搭蓋圍牆,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區域(面
積為7.4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及被告劉邦樞等4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5、23、41至45、51頁),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於112 年10 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大溪
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大溪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8、4
11、413頁)。被告劉邦樞等4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劉邦樞等4人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故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
C所示之圍牆,並將占用土地(面積為7.49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應屬有據。
3.就原告主張被告劉邦坤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A1、A2、B所
示部分:
⑴被告劉邦坤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占有、使用,乃被告劉邦坤不爭執
。惟被告劉邦坤辯稱:基於兩造父執輩劉天啟、劉天智、劉
天來、劉天長、劉天道、劉天光等人於68年1月11日訂立系
爭分書,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而依系爭分書第7條之
約定,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相當於系爭分書上壹號鬮部分,
由被告劉邦坤之父劉天智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A、A1、A2
所示位置為系爭分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
人劉邦良之父劉天長所有,被告劉邦坤另與劉邦良就系爭A
、A1、A2位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占有該部分土地,
是縱系爭分書約定兩造父執輩約定分得之土地未經辧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劉邦坤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
號A、A1、A2、B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原告則以系爭第7條
僅為使用借貸約定而否認之。
⑵被告劉邦坤上揭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分書、劉天啟等4人各自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劉邦坤與劉邦良間買賣契約書、劉
天長之其餘繼承人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21
頁;卷二第61頁),而系爭分書第7條固約明:「位于黃泥
塘段173號及174號之房屋及曬場,屬於貳號鬮之房屋及曬場
統歸劉天啟所有。屬於壹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智所有
。屬於叁號鬮之房屋統歸劉天來所有。屬於伍號鬮之房屋及
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並附詳圖於後以期明瞭」;第12條並
約定:「日後本分書關係人需要名義移轉時,水田部分除劉
天長自己負擔費用外,劉天啟、天智、天來等三人平均負擔
水田部分之一切費用,房屋及曬場名義之移轉費用由本項所
列四人平均負擔等語,有系爭分書及其附圖(見本院卷一第
207至217頁),堪認兩造父執輩劉天啟、劉天智、劉天來、
劉天長等人就坐落黃泥塘段173地號(即系爭土地)、174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與曬場為分配。惟系爭土地依系爭鬮書第3
條約定:「位於黃泥塘段…同上段173號水田面積〇‧三〇〇〇公
頃…悉歸劉天來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已分
配予原告父親劉天來;且劉天啓、劉天智、劉天來、劉天長
4人於56年7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於68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分書後之68
年12月8日,劉天啓、劉天智、劉天長再將其等應有部分以
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天來,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9、341頁),是依系爭分書第3條上開約定,及
劉天啟等3人嗣後業將其等原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天
來,而履行系爭分書之約定等情事,可認原告主張:劉天來
與劉天啟、劉天智、劉天長3人訂立系爭分書時,已有將系
爭土地分歸劉天來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告劉邦坤雖辯稱: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分配之標的物包含各
鬮號房屋、曬場及其等所坐落土地,只是因為兩造上一輩不
懂法律,所以沒有依照系爭分書約定進行土地分割云云。然
證人即依系爭分書分配伍號鬮房屋及曬場之劉天長之子劉邦
良於本院證稱:「(你知道你父親及劉天智、劉天啟將黃泥
塘段173 地號土地在6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劉天
來的原因為何?)因為兄弟分家,分書就是分家,請公親來
作證,指得就是被證1的分書」、「分家就是誰分到哪裡就
是以兄弟約定為主,再請代書處理」等語,足悉立系爭分書
人簽立分書後已有積極履行分書約定之之行為,並有尋求不
動產登記專業之代書幫助,應慎為關注己身之權利義務,立
系爭分書人並未一併就系爭分書第7條受分配之房屋及曬場
所坐落土地請求履行而為分割、登記,何以不覺疑問?顯與
常情相違,是被告劉邦坤所稱兩造上一輩不懂法律致未為請
求分割並移轉登記云云,尚難採信。況系爭分書第7條之約
定之內容,僅明載「…房屋及曬場統歸…」等語,已如前述,
其文字並未提及房屋及曬場所坐落之土地,尚無從依其文意
推認系爭分書之簽署者有將房屋及曬場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分
配予房屋及曬場分得人之合意;又系爭土地既已於系爭分書
第3條約明分配予劉天來,且劉天啟、劉天智、劉天長3人嗣
後業將其等原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天來,核如前述,
若劉天啟等人就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之真意及於土地之分配
,理應於履行分書其他條款內容時,進一步確認分書第7條
內容,甚逕請系爭分書之簽署者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以杜後續爭端,又怎會任此疑義懸及40餘年至系爭分書之簽
署者皆為離世以致無可求證,故被告劉邦坤就此認為所謂「
房屋及曬場統歸」已涵括所坐落之土地,難認可採。是依系
爭分書第7條約定內容,應認立系爭分書人僅將房屋及曬場
等地上物分配各立分書人,始合乎該條約定文字內容所載之
意。依此,原告主張各鬮號房屋及曬場分得人就所坐落土地
之關係,應僅於各鬮號房屋及曬場存在之目的範圍內得以使
用所坐落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可採。
⑷又被告劉邦坤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所示位置為分
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人劉邦良之父劉天
長,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承人同意,而與被告劉邦坤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劉邦坤自屬有權占有該等土地等
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天長之其餘繼承人聲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證
人劉邦良另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附註」寫明黃
泥塘段 173 地號之使用權一併移轉是甚麼意思?)附註上
面所寫的173 地號使用權就是我剛才說的第五鬮房子前面的
曬穀場及後面的雞舍。當時第五鬮房子則是在174-1地號上
面,當時只是分家之後沒做好分割,大家不懂」;「(分書
第7 條約定『屬於五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這
是指什麼意思?是指五號鬮上房屋及曬場的所有權還是指有
五號鬮所在土地的所有權?)這個通通都是我們的,房子跟
土地都是」;「(買賣契約簽署時,黃泥塘段173 地號所有
權人是劉天來,你為何有權可以使用被證2 契約附註上面所
約定17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範圍?)因為我們是依被證一68
年的分書在使用,被證2 附註上面的173 地號使用範圍指的
是第五鬮的雞舍跟曬穀場,雖然是在173地號,但是是我父
親分到的,沒有去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32
頁)。惟證人劉邦良並非簽訂系爭分書之當事人,對於系爭
分書之簽立及協議過程,未曾親身見聞,其如何確認系爭分
書第7條之分配協議及於房屋及曬場所坐落土地,亦未有其
餘資料供參,其前開證詞或出於傳聞,或出於個人主觀臆測
,均乏其他積極事證足為佐據,故證人劉邦良證稱「這個(
即第五鬮之雞舍、曬穀場及所坐落之土地)通通都是我們的
,房子跟土地都是」等語尚非可採。又倘被告劉邦坤與證人
劉邦良所稱系爭分書第7條係將各鬮號房屋、曬場及所坐落
土地一併為分配,且為當時簽署系爭分書進行分家之人所知
悉而達成合意等情為真實,證人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承
人同意,與被告劉邦坤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附註」之約定方式,理應如同該契
約第1條約定將174之1地號土地賣予甲方(即被告劉邦坤)
之形式,約定為將黃泥塘段 173 地號之『所有權』出賣予被
告劉邦坤,而非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註所約定「原有黃泥
塘地號173之『使用權一併移轉』予劉邦坤」,益徵被告劉邦
坤之抗辯、證人劉邦良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⑸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間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書第7條就各鬮號房屋
及曬場使用有所約定,且證人證人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
承人同意,與被告劉邦坤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
「附註」約定「原有黃泥塘地號173之『使用權一併移轉』予
劉邦坤」;然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僅為各鬮房屋及曬場之分
配,尚未及於所坐落土地,各鬮房屋及曬場使用土地為使用
借貸關係,業如上述,被告劉邦坤並不爭執壹號鬮、伍號鬮
房屋及曬場業經其拆除重建,現場已為3層樓之透天建物,
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
5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既為供各鬮號房屋及曬
場使用,而壹號鬮及伍號鬮之房屋及曬場均已拆除,應認系
爭土地借貸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壹號鬮及伍
號鬮房屋及曬場借用系爭土地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消滅,亦屬可採,被告劉邦坤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已消滅,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復無法證明有
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劉
邦坤拆除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均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
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
地價而言。
2.被告劉邦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B部分
土地,被告劉邦樞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起訴前5年(即112年3
月14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1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周邊為農田,鄰近快速道路,附近幾無商
店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19至23、47至51、393至425頁;卷二第75頁),
審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被告占有
使用情形,認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應屬適當。又被告劉邦坤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
A、A1、A2、B部分面積合計為154.48平方公尺(2.32+2.11+
82.21+67.84=154.48);被告劉邦坤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1頁)。而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84元,111年起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744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7頁;卷二第13
頁)。
3.依此計算,原告就被告劉邦坤占用附圖編號A、A1、A2、B部
分,請求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2
6元(計算式:154.48平方公尺×784元×4%×293日/365日+154
.48平方公尺×784元×4%×3年+154.48平方公尺×744元×4%+154
.48平方公尺×744元×4%×72日/365=2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邦坤翌日(即112年6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邦坤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
3元(154.48平方公尺×744元×4%÷12月=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4.承上,就被告劉邦樞等4人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原告請求給
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1元(7.49平
方公尺×784元×4%×293日/365日+7.49平方公尺×784元×4%×3
年+7.49平方公尺×744元×4%+7.49平方公尺×744元×4%×72日/
365=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邦樞等4人翌日
(即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7.49.平方公尺×744元×4%
÷12月=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可採。
5.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邦樞等4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云
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又謹按可
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
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
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
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
分,而其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劉邦樞4人所為之請求,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
之共同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邦樞4人間對其有成
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就上開情形,法律上復未有被告4人
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由被告劉
邦樞4人共同分擔。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樞4人應連帶給付云云
,即不可採。
6.據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多數
債權人,該請求同一且可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其人數各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2分之1,即屬有據。則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1,963元(23,926元÷2人=11,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月給付原告各192元(計算式:3
83元÷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邦樞等4人應給
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581元(1,161元÷2人=581,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按月給付原告各10元(計算式:19元÷2=1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坤拆
除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圍牆及空地;編號B所示之鐵
皮屋及圍牆,請求劉邦樞等4人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圍牆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劉邦坤給付原告各11,963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2元;請求劉
邦樞等4人給付原告各給付581元,及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
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劉邦樞自11
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112年6月27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2-訴-5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