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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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柳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瑞佑 簡珮詩 簡肇徵 簡濚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二編號A2、B2、C2所示部分(面 積均為237.05平方公尺),及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 、C1所示部分(面積均為43.33平方公尺)分別由兩造分管使用 之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之土地依附圖 二所示分管契約辦理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 確認上開部分分管協議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9

TYDV-113-訴-266-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峻岳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二、聲請人自111年6月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 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 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 間,據實向法院陳報,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四、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五、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其有無任何收入來源?是否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或其他租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另說明其有何扶 養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併提出上開受扶養 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499-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勝立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分(紅色紙張),及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又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僅有 打零工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 應該每月生活所需?  三、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合計為 3,088,177元,請說明該債權之擔保品為何?並提出該擔保 權利之設定契約書,另請預估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能否足以 清償該擔保債權?

2024-12-09

TYDV-113-消債清-17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葉永文 代 理 人 蔡兆禎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岡燕服飾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並向法扶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桃園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桃園分會 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6

TYDV-113-救-11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葉永文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 院72年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可茲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惟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一 人即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身 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6

TYDV-113-訴-292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福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福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4

TYDV-112-訴-703-2024120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蔡清琳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許雪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文 被 告 蔡棋安 蔡昭郎 張蔡玉秀 蔡玉燕 蔡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繼承人蔡李寶珠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蔡李寶珠委任原告辦理 就其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3 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於同 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1453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蔡李寶珠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於給付 20萬元後,請求蔡李寶珠將1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因蔡李寶珠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蔡棋安、蔡昭郎 、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均為蔡李寶珠之繼承人,並已 於110年12月21日就蔡李寶珠所遺1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許 雪、李建文、李建榮、李淑惠、李貞佩公同共有6分之2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45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 分之2部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應於原告給付 2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1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 鳳均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業經蔡李寶珠於生前終 止而失其效力,並請求原告返還1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蔡 李寶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被告蔡棋 安復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確 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 ,本院認在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編號 被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李許雪 45分之1 2 李建文 45分之1 3 李建榮 45分之1 4 李淑惠 45分之1 5 李貞佩 45分之1 6 蔡棋安 45分之2 7 蔡昭郎 45分之2 8 張蔡玉秀 45分之2 9 蔡玉燕 45分之2 10 蔡玉鳳 45分之2

2024-12-02

TYDV-111-訴-2628-2024120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游秀英(游得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游得勝 游輝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雄 被 告 游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下列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及按附表二所 示分歸兩造取得,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 游得勝、游得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游得琳分別負擔6分之1、6分 之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游得興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出具委任書委任劉睿哲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0 號卷第39頁),嗣游得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27日 死亡,此有游得興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游得興死 亡而消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另游得興死亡 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繼承人游秀英單獨繼承並 已於113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游得興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175頁、第193-197頁、第277-295頁、第311頁),並 經游秀英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7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㈡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0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9-11頁】。續於1 12年8月2日撤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如附表 一編號2、編號5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另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78-1地號 土地、89-1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8日蘆地登字第1130007306號函,及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57頁);原告 最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7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7頁,下稱附圖),調整訴之聲明 為:「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由被告游 得琳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被告游得勝、游得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各土 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 效利用土地,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相 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且臨路 寬度不足,若予以原物分割,勢必將土地細分為3塊而難以 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未 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於起訴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調解不成立之本院筆錄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7-65 頁、第134-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土 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77-295頁、第311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 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均為原告、被告游 得勝、游得琳共有,且彼此為相鄰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 亦均可臨路對外通行,對土地利用甚為便利;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土地目前僅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一鐵 皮屋坐落,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又該鐵皮屋現由被告游得 勝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現場照片、本院112年8月2日現場 勘驗筆錄、航照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第 113-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係儘量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現有 之利用情形,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均 經被告同意,準此,為促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利益, 且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由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42.46平方公尺);由被告游得琳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342.46平方公尺); 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3342.46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語,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均為被告 同意;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均仍有對外通行道路,不會形成袋地之情形,業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量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121頁、第297頁)。又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除無違 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 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衡酌 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最能兼顧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 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 分割方式,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應按上開方式 為原物分配。   2、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原告、被告游得勝、游得琳應有部分平均分配等語;均 經被告游得勝、游得琳同意(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且僅可 由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150巷91弄通行至公路,臨路寬度 僅約3公尺,僅能容許1部車輛進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121頁),若共有人間均須受原物分 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並有可能部分土地形成 袋地,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本件若以 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上開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 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 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 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土地之效益。是以,審酌附表一編 號7所示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分割方法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並將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附表一 所示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蘆竹 新中 73 302.74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2 桃園 蘆竹 新中 78 2708.61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3 桃園 蘆竹 新中 78-1 733.14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4 桃園 蘆竹 新中 79 240.95 全部 游得琳:3分之1 游輝昱: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5 桃園 蘆竹 新中 89 3720.76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6 桃園 蘆竹 新中 89-1 2321.16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7 桃園 蘆竹 新中 164 149.30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游秀英(游得興之承受訴訟人) 位置編號C:面積334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2 游得勝 位置編號A:面積33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游得勝、游輝昱按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游得勝:0000000分之978641 游輝昱:0000000分之24095 3 游輝昱 4 游得琳 位置編號B:面積33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游秀英 3分之1 2 游得勝 3分之1 3 游得琳 3分之1

2024-11-29

TYDV-112-重訴-10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6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大眾銀行營業資產與負債,先予敘明。被告於92年8月6 日向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99年9月 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3,667元借 款本金,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 利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條款、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 ,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 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156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邦乾 張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劉邦坤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劉邦樞 劉邦澄 劉邦湖 劉邦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邦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新臺幣11,96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新臺幣192元。 四、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給付原告劉邦乾、 張玉華各新臺幣581元,及被告劉邦樞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 ;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劉邦樞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民國112 年6月27日,均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劉邦乾、張玉華新臺幣1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坤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劉邦樞、劉 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869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以各新臺幣710,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85元為被告劉邦樞、劉邦 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樞、 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以新臺幣3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3,988 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各以 新臺幣11,963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 64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各 以新臺幣192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以新臺幣194元為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各以新臺幣58 1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3元為被告 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各以新臺幣10元為 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劉邦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位置(面積合計165平方公 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㈡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35平方公尺,詳細位 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㈢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1日起迄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㈣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 烜應給付原告13,020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迄返還第二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原告依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112年12月4日溪地測字第1120017141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並於 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㈢、㈣(見 本院卷一第531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邦坤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邦樞、劉邦澄 、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邦坤應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2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劉邦坤、張玉華各479元。㈣被告劉邦樞、劉邦澄 、劉邦湖、劉邦烜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1,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23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㈡, 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訴之聲明㈢、㈣,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等4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2人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 由被告劉邦坤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3平方 公尺之圍牆)、A1(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圍牆)、A2(面積 82.21平方公尺之空地)、B(面積67.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圍牆);由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7.49平方公尺之圍牆)所示 之位置,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 受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邦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A1、A2、B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另得請求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 應給付起訴前5年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邦坤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泥塘段173地號,被 告劉邦坤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位置, 係基於被告父親劉天智與父執輩於68年1月11日訂立之分書 (下稱系爭分書)而來,細究系爭分書條款,均明確將地號 統歸於其中特定之共有人「所有」,如該分書第7條明確指 出「位于黃泥塘段173號及174號之房屋及曬場,屬於貳號鬮 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啟所有。屬於壹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 歸劉天智所有。屬於叁號鬮之房屋統歸劉天來所有。屬於伍 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並附詳圖於後以期明瞭 」,且該分書尚有部分共有人收受一次性金錢給付,被永久 排除系爭土地之使用,探究當事人真意,應可認具分割協議 性質。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相當於分書上壹號鬮部分,原告 劉邦乾之父劉天來與被告劉邦坤之父劉天智,就系爭土地訂 立分割協議,縱未經登記,劉天智仍具有正當權源占有,而 原告劉邦乾及被告劉邦坤,皆屬該分書訂立人之繼承人,應 受該分書之拘束,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B位置。又編號A、A1 、A2所示位置為分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 人劉邦良之父劉天長,而劉天來、劉天智、劉天長訂有分割 協議,劉邦良就系爭A、A1、A2位置,既基於繼承其父之分 割協議而來,劉邦良自屬有權占有之人,被告劉邦坤與劉邦 良就系爭A、A1、A2位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占有該 地,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仍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使用該 土地。另原告劉邦乾及張玉華,分別為劉天來之子及兒媳婦 ,自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書存在之人而應受拘束,且被告 使用系爭A、B位置,已長達20年,兩造為親戚、鄰居關係, 原告就被告使用之情況,知悉並同意,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樞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劉邦樞等4人擅自 在其上搭蓋圍牆,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區域(面 積為7.4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及被告劉邦樞等4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5、23、41至45、51頁),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於112 年10 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大溪 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大溪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8、4 11、413頁)。被告劉邦樞等4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劉邦樞等4人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故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 C所示之圍牆,並將占用土地(面積為7.49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應屬有據。  3.就原告主張被告劉邦坤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A1、A2、B所 示部分:  ⑴被告劉邦坤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占有、使用,乃被告劉邦坤不爭執 。惟被告劉邦坤辯稱:基於兩造父執輩劉天啟、劉天智、劉 天來、劉天長、劉天道、劉天光等人於68年1月11日訂立系 爭分書,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而依系爭分書第7條之 約定,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相當於系爭分書上壹號鬮部分, 由被告劉邦坤之父劉天智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A、A1、A2 所示位置為系爭分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 人劉邦良之父劉天長所有,被告劉邦坤另與劉邦良就系爭A 、A1、A2位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占有該部分土地, 是縱系爭分書約定兩造父執輩約定分得之土地未經辧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劉邦坤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 號A、A1、A2、B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原告則以系爭第7條 僅為使用借貸約定而否認之。  ⑵被告劉邦坤上揭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分書、劉天啟等4人各自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劉邦坤與劉邦良間買賣契約書、劉 天長之其餘繼承人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21 頁;卷二第61頁),而系爭分書第7條固約明:「位于黃泥 塘段173號及174號之房屋及曬場,屬於貳號鬮之房屋及曬場 統歸劉天啟所有。屬於壹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智所有 。屬於叁號鬮之房屋統歸劉天來所有。屬於伍號鬮之房屋及 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並附詳圖於後以期明瞭」;第12條並 約定:「日後本分書關係人需要名義移轉時,水田部分除劉 天長自己負擔費用外,劉天啟、天智、天來等三人平均負擔 水田部分之一切費用,房屋及曬場名義之移轉費用由本項所 列四人平均負擔等語,有系爭分書及其附圖(見本院卷一第 207至217頁),堪認兩造父執輩劉天啟、劉天智、劉天來、 劉天長等人就坐落黃泥塘段173地號(即系爭土地)、174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與曬場為分配。惟系爭土地依系爭鬮書第3 條約定:「位於黃泥塘段…同上段173號水田面積〇‧三〇〇〇公 頃…悉歸劉天來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已分 配予原告父親劉天來;且劉天啓、劉天智、劉天來、劉天長 4人於56年7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於68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分書後之68 年12月8日,劉天啓、劉天智、劉天長再將其等應有部分以 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天來,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9、341頁),是依系爭分書第3條上開約定,及 劉天啟等3人嗣後業將其等原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天 來,而履行系爭分書之約定等情事,可認原告主張:劉天來 與劉天啟、劉天智、劉天長3人訂立系爭分書時,已有將系 爭土地分歸劉天來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告劉邦坤雖辯稱: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分配之標的物包含各 鬮號房屋、曬場及其等所坐落土地,只是因為兩造上一輩不 懂法律,所以沒有依照系爭分書約定進行土地分割云云。然 證人即依系爭分書分配伍號鬮房屋及曬場之劉天長之子劉邦 良於本院證稱:「(你知道你父親及劉天智、劉天啟將黃泥 塘段173 地號土地在6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劉天 來的原因為何?)因為兄弟分家,分書就是分家,請公親來 作證,指得就是被證1的分書」、「分家就是誰分到哪裡就 是以兄弟約定為主,再請代書處理」等語,足悉立系爭分書 人簽立分書後已有積極履行分書約定之之行為,並有尋求不 動產登記專業之代書幫助,應慎為關注己身之權利義務,立 系爭分書人並未一併就系爭分書第7條受分配之房屋及曬場 所坐落土地請求履行而為分割、登記,何以不覺疑問?顯與 常情相違,是被告劉邦坤所稱兩造上一輩不懂法律致未為請 求分割並移轉登記云云,尚難採信。況系爭分書第7條之約 定之內容,僅明載「…房屋及曬場統歸…」等語,已如前述, 其文字並未提及房屋及曬場所坐落之土地,尚無從依其文意 推認系爭分書之簽署者有將房屋及曬場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分 配予房屋及曬場分得人之合意;又系爭土地既已於系爭分書 第3條約明分配予劉天來,且劉天啟、劉天智、劉天長3人嗣 後業將其等原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天來,核如前述, 若劉天啟等人就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之真意及於土地之分配 ,理應於履行分書其他條款內容時,進一步確認分書第7條 內容,甚逕請系爭分書之簽署者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以杜後續爭端,又怎會任此疑義懸及40餘年至系爭分書之簽 署者皆為離世以致無可求證,故被告劉邦坤就此認為所謂「 房屋及曬場統歸」已涵括所坐落之土地,難認可採。是依系 爭分書第7條約定內容,應認立系爭分書人僅將房屋及曬場 等地上物分配各立分書人,始合乎該條約定文字內容所載之 意。依此,原告主張各鬮號房屋及曬場分得人就所坐落土地 之關係,應僅於各鬮號房屋及曬場存在之目的範圍內得以使 用所坐落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可採。  ⑷又被告劉邦坤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所示位置為分 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人劉邦良之父劉天 長,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承人同意,而與被告劉邦坤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劉邦坤自屬有權占有該等土地等 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天長之其餘繼承人聲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證 人劉邦良另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附註」寫明黃 泥塘段 173 地號之使用權一併移轉是甚麼意思?)附註上 面所寫的173 地號使用權就是我剛才說的第五鬮房子前面的 曬穀場及後面的雞舍。當時第五鬮房子則是在174-1地號上 面,當時只是分家之後沒做好分割,大家不懂」;「(分書 第7 條約定『屬於五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這 是指什麼意思?是指五號鬮上房屋及曬場的所有權還是指有 五號鬮所在土地的所有權?)這個通通都是我們的,房子跟 土地都是」;「(買賣契約簽署時,黃泥塘段173 地號所有 權人是劉天來,你為何有權可以使用被證2 契約附註上面所 約定17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範圍?)因為我們是依被證一68 年的分書在使用,被證2 附註上面的173 地號使用範圍指的 是第五鬮的雞舍跟曬穀場,雖然是在173地號,但是是我父 親分到的,沒有去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32 頁)。惟證人劉邦良並非簽訂系爭分書之當事人,對於系爭 分書之簽立及協議過程,未曾親身見聞,其如何確認系爭分 書第7條之分配協議及於房屋及曬場所坐落土地,亦未有其 餘資料供參,其前開證詞或出於傳聞,或出於個人主觀臆測 ,均乏其他積極事證足為佐據,故證人劉邦良證稱「這個( 即第五鬮之雞舍、曬穀場及所坐落之土地)通通都是我們的 ,房子跟土地都是」等語尚非可採。又倘被告劉邦坤與證人 劉邦良所稱系爭分書第7條係將各鬮號房屋、曬場及所坐落 土地一併為分配,且為當時簽署系爭分書進行分家之人所知 悉而達成合意等情為真實,證人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承 人同意,與被告劉邦坤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附註」之約定方式,理應如同該契 約第1條約定將174之1地號土地賣予甲方(即被告劉邦坤) 之形式,約定為將黃泥塘段 173 地號之『所有權』出賣予被 告劉邦坤,而非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註所約定「原有黃泥 塘地號173之『使用權一併移轉』予劉邦坤」,益徵被告劉邦 坤之抗辯、證人劉邦良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⑸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間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書第7條就各鬮號房屋 及曬場使用有所約定,且證人證人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 承人同意,與被告劉邦坤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 「附註」約定「原有黃泥塘地號173之『使用權一併移轉』予 劉邦坤」;然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僅為各鬮房屋及曬場之分 配,尚未及於所坐落土地,各鬮房屋及曬場使用土地為使用 借貸關係,業如上述,被告劉邦坤並不爭執壹號鬮、伍號鬮 房屋及曬場業經其拆除重建,現場已為3層樓之透天建物, 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 5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既為供各鬮號房屋及曬 場使用,而壹號鬮及伍號鬮之房屋及曬場均已拆除,應認系 爭土地借貸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壹號鬮及伍 號鬮房屋及曬場借用系爭土地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消滅,亦屬可採,被告劉邦坤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已消滅,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復無法證明有 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劉 邦坤拆除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均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 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 地價而言。  2.被告劉邦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B部分 土地,被告劉邦樞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起訴前5年(即112年3 月14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1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周邊為農田,鄰近快速道路,附近幾無商 店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19至23、47至51、393至425頁;卷二第75頁), 審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被告占有 使用情形,認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應屬適當。又被告劉邦坤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 A、A1、A2、B部分面積合計為154.48平方公尺(2.32+2.11+ 82.21+67.84=154.48);被告劉邦坤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1頁)。而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84元,111年起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744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7頁;卷二第13 頁)。  3.依此計算,原告就被告劉邦坤占用附圖編號A、A1、A2、B部 分,請求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2 6元(計算式:154.48平方公尺×784元×4%×293日/365日+154 .48平方公尺×784元×4%×3年+154.48平方公尺×744元×4%+154 .48平方公尺×744元×4%×72日/365=2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邦坤翌日(即112年6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邦坤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 3元(154.48平方公尺×744元×4%÷12月=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4.承上,就被告劉邦樞等4人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原告請求給 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1元(7.49平 方公尺×784元×4%×293日/365日+7.49平方公尺×784元×4%×3 年+7.49平方公尺×744元×4%+7.49平方公尺×744元×4%×72日/ 365=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邦樞等4人翌日 (即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7.49.平方公尺×744元×4% ÷12月=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可採。  5.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邦樞等4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云 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又謹按可 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 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 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 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 分,而其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劉邦樞4人所為之請求,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 之共同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邦樞4人間對其有成 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就上開情形,法律上復未有被告4人 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由被告劉 邦樞4人共同分擔。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樞4人應連帶給付云云 ,即不可採。  6.據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多數 債權人,該請求同一且可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其人數各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2分之1,即屬有據。則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1,963元(23,926元÷2人=11,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月給付原告各192元(計算式:3 83元÷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邦樞等4人應給 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581元(1,161元÷2人=581,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按月給付原告各10元(計算式:19元÷2=1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坤拆 除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圍牆及空地;編號B所示之鐵 皮屋及圍牆,請求劉邦樞等4人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圍牆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劉邦坤給付原告各11,963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2元;請求劉 邦樞等4人給付原告各給付581元,及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 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劉邦樞自11 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112年6月27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5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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