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許登福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113
年12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之122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約25、7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12,983元(計算式:1,100元25+1,100元75
+2,983元=112,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至於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
明。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里○鄉○○○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補-51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