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得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山與告訴人黃惠君 為鄰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解 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 間隔相近、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與黃惠君係鄰居,張金山與黃惠君之同居人前因施作 張金山住處工程有爭執,張金山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之黃惠君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方式,致令前開 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君 。嗣經黃惠君查覺受損,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19分,亦毀 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紗窗及防盜鐵條,惟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白天的時候我是從前門丟,白天時我沒有丟到什麼東西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大 門口朝內丟擲石塊,而告訴人所稱毀損之窗戶、紗窗及防盜 鐵條位在告訴人住家後方之廚房,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辯稱本次丟擲沒有造成告訴人住處有何物品毀 損乙情,堪予採信,實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 結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為前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毀損結果 1 113年5月15日19時38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 1面窗戶紗窗破掉、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 113年5月19日4時12分許 撿拾路面石塊朝黃惠君住處後方窗戶丟擲,並用鐵條敲擊窗戶玻璃。 1面窗戶紗窗破掉、窗戶玻璃碎掉、防盜鐵條歪掉。

2025-02-07

TTDM-114-東原簡-11-202502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劍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劍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劍飛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 其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 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許劍飛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劍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3時20分許起至翌(27)日2時 34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米白樹酒吧,飲用啤酒 約5瓶,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7日2時56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限 制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劍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7

TTDM-114-東原交簡-26-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TDM-113-金訴-200-2025020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金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胡金生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7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乃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駕車 低,且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62毫克尚屬不高,被告所住 關山鄉係屬偏鄉,欠缺大眾運輸系統,衡情較有可原之處等 ,又被告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前次已逾 5年,而被告現已年邁,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是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上 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提出113年11月5日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以被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等 病(見簡上卷第97頁),為原審裁判時(113年9月12日)所 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 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領有國中畢業證書,但就學期間大 部分沒有到學校,都在外面撿回收,離婚,家中無成員需要 扶養,目前無業,有空就撿拾回收賣錢生活,每月領老年年 金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崁頂路旁公墓內之工寮,飲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胡金生駛經臺東縣關 山鎮崁頂路與省道台9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2)日13時 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金生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 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 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自陳未唸書、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匱乏、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 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各經: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2、本院以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本院以103年度原東 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期 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TTDM-113-原交簡上-12-2025020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偉銘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APPLE商店帳號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借用之朱金福名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申辦之APPLE商店暱稱「朱嘎喜」 之帳號(person id:00000000000,下稱本案APPLE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本案APPLE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APPLE帳號,於附表訂購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之訂單,並以 不詳方式將陳一妏之門號設定為小額消費支付方式,復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私訊功能聯絡陳一妏,佯稱為其表妹須借 用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等語,致陳一妏陷於錯誤,陸續 於附表回傳簡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收到之手機小額付 費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完成上開小額消費,因而詐得消費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83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原易卷第165頁),核與被害人陳一妏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4569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APPLE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小額付費簡訊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4569卷第11、13至14、31至3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本案門號、本案APPLE 帳號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 僥倖,提供本案門號、本案APPLE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 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搭帳篷工作,月薪 2萬元出頭,須扶養3月大、3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原易卷第166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53至59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時間 金額 回傳簡訊時間 1 MSHK2WLFW1 112年1月1日9時5分許 273元 112年1月8日10時47分許 2 MSHK37SSLY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 3 MSHK37ST40 112年1月7日18時55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 4 MSHK37STJ1 112年1月7日18時56分許 570元 112年1月8日11時3分許

2025-02-07

TTDM-114-原簡-4-202502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字後應補充「前」;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裁定命 其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 節酒團體)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按期出席,致未能於限 期內完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係因母 親罹癌須照顧及須工作償債,故無法完成處遇計畫等語(見 偵卷第4、47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莫靖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莫靖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莫靖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 戒癮治療(節酒團體,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認知教 育輔導(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 間至113年11月28日屆滿。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東縣 衛生局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6月 1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及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其應自11 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18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 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 2月1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404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6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2487B號暨送達證 書、聯繫紀錄、113年度家暴─戒節減酒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 治療師處遇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4-東簡-31-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靖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靖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2頁, 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8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罪 ,侵害法益固屬有別,然其手段均係以砸毀他人物品之方式 為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謝靖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3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8日

2025-02-07

TTDM-114-聲-10-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蓮文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蓮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TDM-114-原金訴-9-202502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 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惟 僅自撞致自身受有傷害,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 情,復參酌其自陳工作為在市場整理、送菜,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患有糖尿病,並與患有糖尿病的岳父同住,且尚須 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6至7、3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吳慶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東34線公路6.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 力駕車自撞路樹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關山慈濟醫 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4-東原交簡-22-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高遠清 證 人 李子文 上列證人等因被告黃賓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遠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李子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 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 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本件被告黃賓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高 遠清、李子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庭為證人,茲渠等於合 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 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程序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2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65、273、2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2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上揭規定各科罰鍰1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再科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TDM-113-訴-51-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