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俊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
埤麻腳高鐵大道旁之集貨場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行經太保市○○路000
巷00號旁,因酒醉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在嘉
義醫院對何俊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7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朴交簡-38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