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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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俊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 埤麻腳高鐵大道旁之集貨場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行經太保市○○路000 巷00號旁,因酒醉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在嘉 義醫院對何俊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7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388-202411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燒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2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右轉 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交岔 路口右轉時,適鐘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子簡○○(000年0月生,實姓名詳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黃○○疏 於注意,與之發生碰撞,致鐘笠尹、簡○○受傷(黃○○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鐘笠尹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22 時51分許測得黃○○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鐘笠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 駕駛人查詢資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863-202411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黃淑廷 送達代收人 黃宜蓁 住○○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淑廷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徐雅綺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25-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碧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徐雅綺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268-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陳碧津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宥兌 、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就被 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268-2024110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鄭元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元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租屋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至社群臉書(Facebook)網 站,以其臉書帳號「鄭元齊」登入瀏覽ETToday新聞雲之網 路新聞文章:「快訊/義務役可能上戰場?邱國正:外島兵源 可能要抽籤」時,因對於BN000-H0000000(真實姓名、臉書 名稱均詳卷)就該新聞之網路留言不滿,鄭元齊竟基於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上開 網路新聞文章留言欄上,留言標註BN000-H0000000之臉書名 稱,並發表「好了啦,奴性是有多重?連反抗都不願的米蟲 在這邊跟人家談打仗...」、「...你這個只想投共的支那賤 畜還是乖乖去中國給狗幹一幹好了...」、「...你先考過物 治國考再來逼逼叫啦 蠢狗」、「感覺你要先救你那跟你大 腦一樣退化的髮際線捏」、「難怪就覺得你很面熟,昨天同 志遊行新聞是不是有拍到你啊,是那個只用襪子套老二那個 嗎?」、「還是拿肛塞塞屁眼把洞撐大好讓你晚上比較容易 被肛」、「你先趕快跟你媽去路邊找你爸,看看你老媽是被 哪個野狗幹了生你這狗雜種喔」、「上次在流浪動物之家有 看到一隻野狗跟你長的很像欸,趕快去驗DNA看那是不是你 老爹」、「沒有,看起來很像你那祖墳被乞丐當飛機杯的臭 狗老爸」等語,而以該些言詞謾罵BN000-H0000000,且惡意 傳述足以貶損BN000-H0000000名譽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貶 損BN000-H0000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BN000-H0000000 在嘉義縣住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瀏覽,而悉上情。

2024-11-01

CYDM-113-易-105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2 、8751、9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慶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詳予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 資料均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 三、審酌被告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累累,且前亦有 多次竊盜機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判決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應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惟其行竊手段均是利用車主鑰匙未拔 之機會,直接發動電瓶竊走該車,作為代步之用,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均已返還車主,及其自承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父母過世,獨居,兄長長期住院 ,姊姊嫁至外地的家庭狀況,無待撫養之家人,平日靠母親 之前留下的筍田及從事臨時工為生,本身無交通工具,經濟 狀況非佳,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工作能力有限,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較低,再犯的可能性偏高,暨失竊車主對本案量刑 的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他案可與本 案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案罪刑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分別於: (一)113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 前,見簡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 (二)113年8月17日20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本署 大門前路邊,見黃詩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含I CASH卡 1張)。 (三)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見劉世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簡嘉慧之指述,被告竊取機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黃詩尹之指述,被害報告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各2份、保管物品領回收據、查獲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劉世承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照片5張、被害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2024-11-01

CYDM-113-易-91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黃淑廷 送達代收人 黃宜蓁 住○○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黃淑廷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 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 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25-2024110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王思懿 住○○市○○區○○路○段0巷0弄0號四 樓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王思懿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徐雅綺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353-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余寶玲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 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 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9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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