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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玉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 「艾曼紐.馬克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取 贓款之1%作為報酬,並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 月某日起在臉書以「德勤投資公司」、「長興投資公司」刊 登股票投資資訊,經彭盛原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名 稱「龍騰股海」、「點股聖手」、「長興證券VIP小興」等 人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推薦彭盛原投資股票,致彭 盛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匯款共55萬元。嗣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 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前手法對 彭盛原施以詐術,彭盛原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 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20萬元。朱玉龍則依「 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印文),隨後 依「艾曼紐.馬克宏」前往上述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下一步指 示,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突向彭盛原表示因天候不佳,無法 如期面交取款,並指示朱玉龍離開現場,埋伏於附近之警員 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6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75至79 、87至89頁,金訴卷第28、162、168、1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盛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5至47-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告訴人彭盛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7、63頁),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6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就本案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之處斷刑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先 前與祖父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鄭皓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 偵卷第47-1、55頁 0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偵卷第47-1、56頁 0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肆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肆枚 偵卷第47-1、56頁 0 OPPO Reno Z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7-1、63頁 0 紅色印臺 偵卷第47-1、63頁 0 書寫板 偵卷第47-1、63頁

2024-12-16

PCDM-113-金訴-1315-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王倚隆」、「王穎麗」,向丙○○佯稱可在「凱崴 證券」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以LINE由自稱凱崴證券客 服人員之人,對丙○○表示可向LINE暱稱「來宜顆虛擬貨幣」之甲 ○○購買USDT後於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時許,向甲○○表示要購買USDT,甲 ○○向本案詐騙集團暱稱「赤木崗憲」之人轉達此情,其中附表一 編號1、4部分,由本案詐騙集團自所掌控之TEUwKYuLxyZN193Z6i jffUyCJAbdoMZo8y電子錢包(下稱詐團錢包A)將USDT轉至TYinC cfF36qfDvq9Goi1dKeBVdMfU9bhLq(下稱詐團錢包B),再將USDT 轉至甲○○之TMz4ghmMUNiDL62FYCKonBxkGLctWs1qVu電子錢包(下 稱被告錢包);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直接由詐團錢包B轉至 被告錢包。取得本案詐騙集團轉入之USDT後,甲○○再於附表一「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丙○○收取「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USDT轉入實質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掌控 之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丙○○電子錢包(告訴人 錢包),詐騙集團再將USDT轉回詐團錢包A(詳細幣流如附表二 所載),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辯稱:伊 是單純之幣商,只是單純買賣USDT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以LINE使用暱稱「 王倚隆」、「王穎麗」,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凱崴證券」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以LINE由自稱凱崴證券之客服 人員,對告訴人表示可向LINE暱稱「來宜顆虛擬貨幣」之被 告購買USDT後於平台進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 時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USDT,被告向本案詐騙集團暱稱「 赤木崗憲」之人轉達此情,取得USDT,被告再於附表一「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告訴人再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 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9、1 0、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1 2至1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35至79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卷內幣流分析資料及區塊鏈查詢資料(少連偵卷第21至23 頁、金訴卷第41至49頁),並比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將告訴人購幣需求告知「赤木崗憲」後,本案詐 騙集團隨即將與告訴人所欲購買數量大致相符之USDT,由詐 團錢包A經由詐團錢包B轉至被告錢包,或直接由詐團錢包B 轉至被告錢包,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USDT轉至告 訴人錢包後,隨即又再轉回詐團錢包A,部分USDT並再轉至 詐團錢包B,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亦即,被告每次出售予 告訴人之USDT,實際上均來自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詐團錢 包A或詐團錢包B,且告訴人購買之USDT,最終又再回到詐團 錢包A或詐團錢包B中。倘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 豈可能如此恰巧,每次向上游購得之USDT均剛好來自同一詐 騙集團?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係因本案詐騙集團之介紹,始向被告購買USDT(少連偵卷第 33頁),可見此種環狀交易確係出於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事先共謀無訛。  ㈢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即有預謀, 約定由本案詐騙集團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被告將此 情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隨即自詐團錢包A、B, 將事先準備好之USDT轉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將USDT轉給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再從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 告訴人錢包,將USDT再轉回詐團錢包A。是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事先共謀,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屬共同正犯無訛。且由被告提供與「赤木崗憲」之LINE對話 紀錄所載,對方向被告表示「我的人員到了」(審金訴卷第 55頁)、「其他現金現場我們核對後再給我人員,他5分鐘 到」(審金訴卷第71頁),是被告所接觸的人員明顯在2人 以上,連同被告在內共有至少3人,是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亦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單純之幣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 :我有些幣是在比較低點時買到的,可以賺差價等語(金訴 卷第26頁),然由附表二各次幣流所示,被告出售告訴人之 USDT,均係於交易前1至2小時始從詐團錢包B處轉入被告錢 包,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於告訴人 表示要向其購買後,始向上游購入USDT,客觀上雖與附表二 顯示之幣流相符,然其取得USDT之方式、與告訴人之交易過 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況依被告與其上游「赤 木崗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一所示被告出售予告訴 人之USDT,被告分別係以30.83、30.70、30.69之匯率購入 (審金訴卷第53、63、75頁),然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 12日間,USDT之最高匯率為30.55,最低匯率為30.42(見卷 附USDT歷史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是被告係以高於市價之價 格向「赤木崗憲」購得USDT。何以被告不在正常交易所以較 低之市價購入USDT,而要向個人幣商以明顯高於市價之價格 購買USDT,此舉亦明顯悖於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 :我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等語(少連 偵卷第8頁反面),倘被告真係合法營運之幣商,豈有全無 此等資料之理?是被告稱其所為係單純買賣USDT賺取價差, 不知道款項與詐騙有關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赤木崗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騙集團合 作,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加以隱匿,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為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警詢時表示:「 我確實有賣她(按指告訴人)虛擬貨幣,因為她當下也沒有 講,所以要我賠償她應該不太可能」(少連偵卷第11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明白明明不是自己的電子錢包 ,卻說是自己的」等語(金訴卷第27頁),反而指摘告訴人 ,且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當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43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合計43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USDT顆數 0 112年4月10日16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117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100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9時6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前 116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4日17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97萬元 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出之電子錢包 匯入之電子錢包 USDT顆數 附表一編號1幣流 0 112年4月10日10時26分6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6時20分21秒 詐團錢包B TMz4ghmMUNiDL62FYCKonBxkGLctWs1qVu(下稱被告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6秒 被告錢包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下稱告訴人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54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附表一編號2幣流 0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27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54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7分6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48分30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0 112年4月12日11時27分0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附表一編號3幣流 00 112年4月12日16時1分39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5分45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12分54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14分12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23分18秒 被告錢包 詐團錢包B 0000 附表一編號4幣流 00 112年4月14日14時11分36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6時22分48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3分39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6分54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8分57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882-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 原 告 鄭淳玲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6-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 原 告 潘國璋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5-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修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詹宜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再於同年9月27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健保卡及 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前揭「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並約定將 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嗣「皮卡丘李奧納多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 ,先後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珍伊聯繫,並佯以買家身分,謊 稱欲購買林珍伊於網路所販售商品,惟無法下單,須配合設定訂 單云云,致林珍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2時2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宜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伊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6、1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 明細(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第21、22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26至33、41至52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 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3萬3000元等 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 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數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 案幫助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 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 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 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雖與「皮卡丘李奧納多」約定15萬元作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價,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該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69-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4號 原 告 姚惟心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1514-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308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鑑定書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8308號被告王瑞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瑞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 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查獲 ,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期滿 ,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附表鑑定書編號1、2所示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載 等節,有附表「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書」欄所載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佐,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一部之夾鏈袋各1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 部分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鑑定書編號5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附表「鑑定機構出具 之鑑定書」欄所載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鑑定書 編 號 扣案物品名 鑑驗結果 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書 鑑定報告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111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0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11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03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驗餘淨重8.0446公克。 同上 同上

2024-12-05

PCDM-113-單禁沒-1115-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17、80253、8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收。   事 實 歐信宏、蘇聖文、楊弘義(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Peter」、 「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部分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 團、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周秀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示款項,交付依「Peter」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弘義(附表 編號1)、歐信宏(附表編號2)、蘇聖文(附表編號3),其等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Peter」或其指定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 信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均辯稱:伊僅受「Peter」一人指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 。被告蘇聖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聖文歷次筆錄都僅 提及與「Peter」聯絡,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被告歐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歐信宏接觸的對象僅 有介紹人、面試者及面交對象,然並無證據顯示介紹人、面 試者是否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面交對象及面試之「Pe ter」亦可能為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歐信宏之認定,認 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信宏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53卷第67至71、77頁, 金訴卷第52、116、176、205頁),被告蘇聖文則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4、176、242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0頁,偵77117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7117卷第31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蘇聖文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 片(偵77117卷第24至2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偵77117卷第3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89、91至102、107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歐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80253卷第24至29、34、35頁),電子錢包金 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僅與「Peter」一人聯繫,然 被告歐信宏部分,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抵達公園後,會 告知「Peter」,就會有不認識的人過來找我收取現金, 是公司派來的人;我跟客人收錢後,公司會說我可以直接 抽車資等語(偵80253卷第9、69頁)。至被告蘇聖文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是我和買家(按指告訴人)聯 繫的,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Peter」、「李唯 」負責和買家聯繫,「李唯」是「Peter」那邊的人等語 (偵77117卷第5、60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 明確知悉除自己以外,尚有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行為,且 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又客觀上而言,依前引告訴人警詢筆 錄及對話紀錄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LINE暱稱「李經 理」,並介紹告訴人向LINE暱稱「安心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此外復架設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計畫縝密,多 人各司其職,顯然亦係以集團為本案犯行無訛。則被告2 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即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僅與「Peter」1人聯繫云云,惟此明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本案有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等語,然由本案詐騙形式觀之,確屬集團犯罪,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2人均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聯繫,是無論主 觀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均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歐信宏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 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歐信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蘇聖 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李經理」 、「安心幣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Peter」指派被 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176、202、2 44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蘇聖文並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均僅坦承普通詐欺,且其等均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歐信宏高中肄 業、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歐信宏從事板模 工、被告蘇聖文從事殯葬業,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歐信宏收取款項為50萬元、被告蘇聖文收取款項達19 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之被告歐信宏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偵80253 卷第26頁),及被告蘇聖文所持用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77117卷第26頁),各為 被告2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77117卷第59頁,偵80253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歐信宏因從事本案收取1000元車資,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05頁),此屬被告歐信宏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50萬元 楊弘義 2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3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2024-12-05

PCDM-112-金訴-2274-20241205-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君(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94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被告彭明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 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4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彭明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 業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942公克,驗餘淨 重0.38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夾鏈袋1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單禁沒-100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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