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正賢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6日死亡,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 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30

TNEV-113-南小-1493-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楊福居 楊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楊福居、楊宗育各新臺幣18,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原告2人前委請訴外人楊福得為代理人出租系 爭土地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 止,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漁塭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 ,被告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原告,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月租金3倍之 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日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 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做為魚塭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並自111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56 ,250元。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福居56,25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宗育56,25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即與原告楊宗育之父楊福得就系爭 土地簽訂漁塭租賃契約書,至今已13年了無間斷,訴外人誠 新光電公司翁崇偉經理曾拜訪原告楊宗育,遊說原告楊宗育 種電被拒,當面向翁經理說魚塭的事,全由他父親楊福得做 主,原告聲稱被告未經同意,占用魚塭純屬無稽,再者,楊 福得幾年來都聲明不種電,5年前被告帶著許東琦去請求楊 福得允許被告分租小部分土地給許東琦等4位高學歷的年輕 人,培養魚苗,當面取得楊福得應允,楊福得也聲稱魚塭不 種電,叫大家安心養下去,被告深信楊福得承諾,重新開發 投資魚塭,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還地,然 依據漁電共生政策,在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期滿前, 原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簽訂種電契約,被告當屬魚塭承租戶 ,受漁電共生政策保護,應給予承租戶優先承租漁電共生的 養殖部分接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 (三)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10年1 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即 系爭租約)。 (四)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原係依系爭租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0日屆 滿,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無權依系爭租約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綜上,原告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 11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均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未具體載明屬 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 於租期屆滿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按照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將系 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得之租金收益,參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7,500元(計算式:450,000÷12=37, 500),及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 ,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顯係過高 ,應酌減至按照租金1倍(即每月37,500元)計算,較為 允當。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從 而,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屆滿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8,750元(計算式:37,500÷2=18,7 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30

TNDV-113-重訴-325-20241030-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林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 1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補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3、10、13款,第3款部分,上訴審當日陪審法官非徐安 傑,為陳永佳突離席,第2、10、13款詳如補充上訴理由狀 (二)、(三)。並聲明:(一)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085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廢棄前歷審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 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 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 言詞辯論等而言。 四、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部分,再 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查,參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17號事件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係徐安傑,並非陳永佳,且亦 由徐安傑法官參與該案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陪席法官 並非徐安傑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9

TNDV-113-再易-3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蕭振隆 被 告 劉福(歿) 葉庭良 張旭志 張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附 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3

TNDV-113-訴-1953-20241023-1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羅素貞 訴訟代理人 邱耀賢 吳瑾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民 國94年8月9日、105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 00保險契約,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HS-1附約)及「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NSIR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並附加「南山 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HS-2附約,與系爭HS-1 附約、系爭NSIR附約合稱系爭附約)。原告因全口牙周病於 112年4月27日在訴外人翰盈牙醫診所自費接受「水雷射合併 牙齦下刮除術」(下稱系爭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因嚴重之牙周病而接受系爭治療,若使用傳統治 療會有高度風險,也需較長時間,是以醫師建議原告以新式 水雷射方式治療,原告是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下施以治療。 原告雖無住院行為,但上開手術目前無須住院係為醫療技術 之進步所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保壽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已表示因醫療技 術進步無住院治療行為應從寬認定方式處理,該函文具備一 定之法律效果。再按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13條、系爭HS-2附約 第2條、第13條、第23條之規定,必須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始屬該給付之保險範圍;系爭NSIR附約第14條則 規定須所接受的門診手術符合該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 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始屬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保險範圍 。原告施以系爭治療實際上並未住院,亦非系爭NSIR附約「 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中之任一手術項目,故原 告所接受的治療顯然不符合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故被告公 司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於94年8月9日、10 5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並 附加系爭HS-1附約及系爭NSIR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HS-2附約。 (二)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27日期間因全口牙周病於 訴外人翰盈牙醫診所門診治療,於112年4月27日自費接受 「水雷射合併牙齦下刮除術」(即系爭治療),無住院, 費用3萬元。 (三)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家 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保險範圍: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四)系爭HS-2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 留院。」、第1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3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下列 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 (五)系爭NSIR附約第14條第3項「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 ,若不在附表『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 內、或『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明訂不在給付範 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附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 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 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 推求,保險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即無必要捨文義 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否則即有曲解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系爭HS-1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家 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保險範圍: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系爭HS-2附約第2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 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 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1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 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3條第2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 進行之牙科手術。」,均業如前述,上開附約條款已明確 約定,被保險人須有住院之事實,且經醫院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被告方有依約給付系爭HS-1附約 及系爭HS-2附約住院相關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既自承其接 受系爭治療並未住院,其自不得依系爭HS-1附約及系爭HS -2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又原告因上開保險 給付糾紛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 中心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系爭 治療為門診手術,且不論是傳統手術或雷射,於原告投保 系爭HS-1附約及系爭HS-2附約時均無住院之必要,有該中 心113年度評字第554號評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治 療係因醫療技術進步而無住院治療行為應從寬認定方式處 理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NSIR附約第14條第3項「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 ,若不在附表『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 內、或『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明訂不在給付範 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附約之除外貴任事由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業如前述,上開附約條款已明 確約定,被保險人縱接受門診手術,亦須符合系爭NSIR附 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始屬系 爭NSIR附約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範圍。經比對系爭NSIR 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手術類別, 並無「水雷射合併牙齦下刮除術」,且經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醫療顧問意見略以 :系爭治療並不符合系爭NSIR附約「手術類別及手術保險 金額倍數表」之任一手術項目,有該中心113年度評字第5 54號評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系爭NSIR附約請求被告給付 手術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治療費用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3

TNEV-113-南保險小-6-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彭振福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日加入由第三人李 冠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 被告與第三人李冠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投資股票學習」等廣告,使原告誤信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藉「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名義 ,佯稱可聯合布局快速賺錢方案,然必須儲值現金至「德億 國際投資」APP内等語,原告誤信該詐欺集團之說詞,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進行儲值,被告於112年8月3日接獲指示,於1 12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冒名 為「林志豪」與原告見面,原告並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 並將收據2紙、合作契約書1紙交付原告,嗣被告隨即將所收 受之金錢放置於臺南高鐵站内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交付該 詐欺集團,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863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3

TNEV-113-南簡-1471-2024102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9號 原 告 連涵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淯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2

TNEV-113-南小補-399-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李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 13年7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45,532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 欠前期未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825元、手續費11元,合計 積欠152,36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所述內容,容有爭議云云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1

TNEV-113-南簡-1414-2024102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2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没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3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照片4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 傷力程度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上開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1

TNEM-113-南秩-73-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雪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洪順益 蘇正賢 林萬信 林翠松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吉常 被 告 蘇正忠 洪政順 洪慶其 蘇正欽 郭政坤 郭志龍 洪進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43,24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3日二土測字196號所標示,編 號A部分(321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翠松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2500.60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順益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4030.49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忠單獨取得,編號D部 分(4879.3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欽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8178.0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萬信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 3372.20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賢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33 67.1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政順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2990 .3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慶其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3531.8 1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政坤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385.05平 方公尺)由被告郭志龍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5980.64平方 公尺)由被告洪進程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809.22平方公 尺)由原告陳雪敏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萬信、蘇正忠、洪政順、洪慶其 、蘇正欽、郭政坤、郭志龍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證1),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因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受限為12筆,為使共有人按使用現況 位置受分配,並各自取得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同之 土地,而無增減,爰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3日二土測字第196號所標示 (卷第231頁)。依上開方案,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臨道 路,對外通聯無阻。又關於共有人郭志龍所受分配之土地 雖為狹長型,惟因同段546、547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郭政 坤、郭志龍所有,據悉郭政坤與郭志龍為親戚,故二人得 於分割後自行交換土地,並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南邊鄰 地為一體利用。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43,24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3日二土測字196號所標 示,編號A部分(321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翠松單獨取 得,編號B部分(2500.60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順益單獨取 得,編號C部分(4030.49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忠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4879.3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欽單獨取 得,編號E部分(8178.0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萬信單獨取 得,編號F部分(3372.20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正賢單獨取 得,編號G部分(3367.1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政順單獨取 得,編號H部分(2990.3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慶其單獨取 得,編號I部分(3531.81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政坤單獨取 得,編號J部分(385.05平方公尺)由被告郭志龍單獨取 得,編號K部分(5980.64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進程單獨取 得,編號L部分(809.22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雪敏單獨取 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正賢: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農地需灌溉排水,應保留 我的水路,惟被告郭政坤、郭志龍、洪進程所分得之土地 部分卻無法排水。  二、被告郭志龍: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我所受分配之土地過於狹 長,致農業機具無法進行迴轉等作業,而不利於耕作,為 得以臨路,爰提出分割方案(卷第103頁)。  三、被告洪順益、林翠松、洪進程:無意見。  四、被告林萬信、蘇正忠、洪政順、洪慶其、蘇正欽、郭政坤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可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可證,堪認 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此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二字第11 20002852號函覆:「二林鎮豐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登記 簿所載有他項權利設定(義務人為洪政順),皆無建物保存 登記,另經依建築管理資料聯繫要點詢問二林鎮公所,該筆 地號土地尚無領取建築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案土地面積為43 ,241平方公尺,最多得分割為17筆單獨所有土地(每人每筆 面積須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案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共有 人數為12人,歷經繼承、贈與等異動原因,目前共有人數為 12人分別共有,其中尚有7人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 有人,修法前之共有關係未曾消滅,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規定第11點,至多得分割 為12筆土地(無每筆分割面積限制)」(本院卷第69、199 頁)等語,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可分割成12筆即明。本件僅共 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履勘之際到現場 之被告均未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為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明爭執。因此,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 不合。 三、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 析述如下:系爭土地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會同二造及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東邊臨產業道路,有部分種植 水稻等農作物,使用現況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12年7月6日二土測字第1344號標示(卷第147頁)等 情。  四、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受限為12 筆,為使共有人按使用現況位置受分配,並各自取得與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同之土地,而無增減,爰提出分割 方案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23 日二土測字第196號所標示(卷第231頁)。依上開方案,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臨道路,對外通聯無阻。又關於共有 人郭志龍所受分配之土地雖為狹長型,惟因同段546、547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郭政坤、郭志龍所有,據悉郭政坤與 郭志龍為親戚,故二人得於分割後自行交換土地,並與各 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南邊鄰地為一體利用,又被告蘇正賢稱 分割後水路恐不暢通,影響排水,但對如何分割才能使排 水順暢,並無法提出適當之其他分割方案,且水路非不可 調整,如一昧牽就水路分割,恐無法成就適當公平之分割 方案,其說顯非可採,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土 地難以使用,或有不公平之處,故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 文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政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設定抵押權,經原告具狀聲請對抵押權 人告知訴訟,該農會已經受訴訟告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土地分割後,該農會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洪政順所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之上,附此敘明之。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順益 1971/34083 1971/34083 2 蘇正賢 5316/68166 5316/68166 3 林萬信 12892/68166 12892/68166 4 林翠松 5070/68166 5070/68166 5 蘇正忠 397109/0000000 397109/0000000 6 洪政順 2654/34083 2654/34083 7 洪慶其 2357/34083 2357/34083 8 蘇正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9 郭政坤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郭志龍 187/21000 187/21000 11 洪進程 4714/34083 4714/34083 12 陳雪敏 393/21000 393/21000

2024-10-18

CHDV-112-訴-48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