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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林之閩(已歿,業經不起訴 處分)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己○○(另 行審結)向游皓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游皓哲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相關證件,再由己○○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 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 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2、4至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詐欺人乙○○等 6人行騙,致乙○○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4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 上揭郵局帳戶,戊○○再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 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 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包含乙○○等6人遭詐 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乙○○、辛○○、丁○○、丙○○、庚○○、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8、182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之閩之指 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 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 示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林之閩說身體不舒服,將提款卡交給伊,請 伊幫忙領錢,伊領完錢就將錢交給林之閩,林之閩稱所領的錢 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伊不知道是向他人詐欺而來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2、4至7「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乙○○等6人 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 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 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2、4至7「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還予林之閩乙節 ,則亦經被告供承,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8紙(110偵3031卷第15至18頁)、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件(本院卷第167頁)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 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 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 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領等情,理應有所知悉;而質之被告與林之閩之交情為 何?被告供稱:和林之閩沒有認識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顯見被告與林之閩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又被告對於林之閩 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復未加以了解、查證,即率依林之閩之指 示提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有縱提領之款項係向他 人詐欺而來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 上應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提款行為,伊除了與林之閩接觸外 ,無與其第三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各 項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除林 之閩外,被告有與本件提供帳戶、負責實施詐騙等之集團成員 直接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犯行,除林之 閩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間之認識,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僅與林之閩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 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 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 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與林之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而被告已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 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率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姊姊, 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僅係參與2次之提 款行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不詳日期起,加入由林之閩及LINE暱 稱「繆繆MT」、「Lin」、「芮妮」、「陳怡昕」、自稱「楊 雅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林之閩指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 林之閩,以此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而仍 提領之,然被告於本案接觸者僅為林之閩,則在缺乏積極事證 下,被告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 尚非無疑;又被告僅係依林之閩之指示前往提款,主觀上並無 認識有3人以上共犯件本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認定,則其主觀 上亦難認有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詐欺人甲○○行騙,致甲○○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 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戊○○再依林之閩之指示,分別於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同年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 持游皓哲之上揭郵局提款卡至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礁溪郵局提款 機,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林之閩收受,林之閩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前開遭詐欺之 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甲○○前揭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游皓哲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固據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為證;然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時為110年2月20日19 時50分許,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款日(即110年1月28日、 同年2月10日)之後,則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之 提款行為,即與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犯行無涉;又依游皓哲前 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甲○ ○於110年2月20日遭詐欺而匯款4萬元後,該帳戶即遭警示,帳 戶內之款項並旋經凍結而未遭提領,復遍查全卷,被告除有依 林之閩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提款外,無證據 認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與林 之閩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共犯詐欺、洗錢罪。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及洗 錢行為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繆繆MT」與乙○○聯繫,佯邀乙○○加入「百事達創投」網站註冊及儲值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1月8日1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0年1月8日21時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2月27日全通字第110022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訊字第11002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月28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4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63-69、72-9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邀辛○○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下注獲利,並指示辛○○匯款,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全通字第1100315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訊字第110030300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30-5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邀甲○○加入「安達交易所」投資平台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會員,並指示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3月24日1時52分許,該筆款項遭「強制凍結」未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100-108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此部分無罪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丁○○聯繫,佯邀丁○○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丁○○匯款,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9,000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③110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全通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4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91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2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3月16日訊字第110031600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5-24、29-35、41-67頁)。 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丙○○聯繫,佯邀丙○○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丙○○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1萬1,67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訊字第1100412003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全通字第1100413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35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756卷第10-15、30-31、33-4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3756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少年薛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芮妮」與庚○○聯繫,佯邀庚○○加入「VTV_COMPANY專業理財」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庚○○匯款,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001960B8257A6890、002020B9303A8466、007450B9672A7765繳費方式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360元 ②110年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3,176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訊字第1100505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通字第110060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即少年薛〇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5771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6146卷第10-16頁背面、25-33、37-40頁)。 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邀壬○○加入「中方信富投顧」、「華爾夫策略投資」、「博金網」、「力達電子」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壬○○匯款,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又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4,312元、1萬6,207元、2萬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4,312元 ②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月23日21時許匯款1萬6,207元 ④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同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3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000010121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全通字第11004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0偵7417卷第16-18、22-39之1、45-49頁)。 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ILDM-113-訴-52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 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 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 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 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 (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 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 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 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 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 ○、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 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 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 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 ,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 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 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 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 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 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 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 「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 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 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 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 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 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 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 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 (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 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 」、「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 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 )」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 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 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 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 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 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 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 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 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 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 (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 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2025-02-19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鄧能德 吳宗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鄧能徳(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能德為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大倍立公司)之負責人,伊係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 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之22萬股份、65萬股 份(下稱系爭股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武建、吳宗諺( 下分稱其名,合稱吳武建等2人,與鄧能德合稱被上訴人) ,致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鄧能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 為及回復系爭股權至鄧能德名下等語。 二、吳武建等2人則以:成大倍立公司是訴外人戴量(即戴守忠 )成立的,鄧能德只是借名登記人,伊等為承包工程需要有 公司名義,戴量再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轉由伊等擔任,實際負 責人皆是戴量,與鄧能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鄧能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22萬股贈與吳宗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㈢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65萬股贈與吳武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㈣吳宗諺、吳武建應分別將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65萬股之 股份回復登記鄧能德所有。     吳武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鄧能德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9頁 )。且查,成大倍立公司之前身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1月登記為 戴守忠(即戴量)、108年5月3日登記為鄧能德,監察人為 訴外人鄧賢德(已歿)。嗣於110年1月21日變更董事長為吳 宗諺,監察人為吳武建,渠等名下各有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 、65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鄧能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31-37頁、本院卷第187-191頁),堪認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以無償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吳武建等2人致損害其債權,為吳武建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證人戴量證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從2017年(即106年)公司 就是伊在經營,伊是違老推動師,回臺北要做違老的案子, 鄧能德說他有在談案子,如果是負責人更好談,所以伊就把 成大倍立物業公司登記給鄧能德,當時就簽了偵查卷的合作 協議契約書,因為伊怕他在外面亂搞,所以有約定他不能做 哪些行為。後來因為開發案,一般地主認為需要建設公司的 名字,所以才把成大倍立物業公司更名為「成大倍立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增資款項都是由伊母親戴卓春英出 資,鄧能德當時還在申請低收入補助,根本沒有錢。偵查卷 的增補條款是公司增資1,000萬元及更名為建設公司時所簽 的,簽約地點是在位於○○○路0巷00號1樓之臺北公司,所有 簽約人都在場,都是親簽,鄧能德登記為成大倍立公司之負 責人沒有對價關係。為了要驗資,108年4月19日的增資款1, 000萬是從伊媽媽國泰世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到成大倍立公司的帳戶,因為時間太久了,帳戶資料伊無法 陳報,請法院幫忙查。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成大倍立公司沒有發行實體股票,股份轉讓由會計師去辦 理。後來鄧能德讓伊覺得做事不靠譜,伊與吳武建是朋友, 做建設開發時認識的,現在成大倍立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武建 的兒子吳宗諺,因為吳宗諺是讀建築本科系,所以由吳宗諺 當負責人伊比較安心,伊與吳武建等2人為合作關係,都用 公司的名義在接案子,現在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吳武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293頁)。戴量並於偵查中提供其與 鄧能德、戴卓春英於108年2月1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契約書 」及「增補條款」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29-131頁),觀諸「合 作協議契約書」中約定「本人戴卓春英因為年事已高,故將 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轉讓鄧能德經營,唯鄧 能德並無資金可以投資經營,故全部資金均由本人暫出,意 既公司名下帳戶所有之資金完全屬於本人,管理權也屬本人 ,另鄧能德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及管理 權也屬本人,鄧能德不可私下更動,移轉,解除,領取等, 非經本人書面同意行使之任何行為,均屬違反約定之侵占及 詐欺行為,願當收法律之懲處,並放棄抗辯權。未來分配權 及結存使用權完全由本人自行決定,鄧能德無管涉權利及分 配權利。特定約參方為證,互為遵守。本人授權上述相關帳 戶之運用,分配,管理,關閉之指定管理人為戴守忠(即戴 量),管理綜上所有相關權利」。另「增補條款」中約定「 為推動危老改建,合建等建築事業之推動,將增資並交會計 師辦理更名及公司地址遷移到戴卓春英名下之台北市○○區○○ ○路0巷00號一樓之辦公室並無償使用,更名後為成大倍立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完成增資登記,增資款完全由戴卓春 英補足,管理權,經營權資金控管及使用權等所有公司相關 權利,均交由戴守忠全權處理,鄧能德及其他登記股東如前 約,只是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及股東,無任何其它權利,若 有成案開發獲利,再因個案得分配獲利分享應得之報酬,實 權與公司財產如前約約定」,均與戴量上開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  ⒉又上訴人曾對鄧能德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列: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鄧能德於該案 偵查中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伊只是掛 名,是戴守忠(即戴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戴守忠將成大 倍立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吳武建伊並不知情等語。吳宗諺於該 案亦證稱:公司股份係伊父親吳武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吳武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戴守忠過戶給伊的,要 公司名義做工程用,伊所知道的是這家公司是戴守忠的,裡 面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伊根本不認識鄧能德,去辦過戶時 都是戴守忠拿公司大小章給伊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 58頁),吳武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抗辯,並稱:伊等為接 工程而成為公司股東,股票過戶後,伊幫公司還清欠會計師 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326頁)。且上訴人所提 起之上開刑事毀損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161頁) ,益徵鄧能德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鄧能德享有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顯與「 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所約定之文義不符,委無 足採。  ⒊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戴量之證述可知鄧能德並非成 大倍立公司之出資者,即非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 受委任為出名人,甚至辦理系爭股權過戶時,鄧能德全然不 知情,而係由戴量拿相關印章等資料交由吳武建辦理,則系 爭股權之移轉行為顯係因戴量與吳武建之合作經營關係而存 於戴量與吳武建、吳宗諺之間,是上訴人主張鄧能德與吳武 建等2人關於系爭股權之無償贈與行為根本不存在,遑論有 何撤銷可言,上訴人請求撤銷鄧能德無償贈與系爭股權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系爭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及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 於鄧能德名下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再主張108年4月19日存入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銀行帳 戶1,000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鄧能德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云云;然查,戴量 證稱上開增資款均來自其母戴卓春英,且有「合作協議契約 書」及「增補條款」可佐,已如前述。再查,戴卓春英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08年1月8日轉帳1,000 萬元至戴量之父戴勝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229頁)。而成大倍立公司之增資款固由鄧能 德0000號帳戶匯入成大倍立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上開1,000 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⑴戴量之父戴勝戎於108年2月19日轉 帳存入500萬元。⑵戴量之母戴卓春英、兒子戴大起於108年3 月8日、同年3月11日分別轉帳存入288萬元、102萬元。⑶108 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自虛擬帳戶存入102萬元、49萬8,0 00元。且驗資後即於108年4月29日由成大倍力公司轉帳999 萬元存入鄧能德0000號帳戶,復於同一日自鄧能德0000號帳 戶轉帳存入戴量之子戴大起帳戶100萬元、母戴卓春英帳戶9 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7-229、253-273、275、277-287頁) 。又依戴量證述,鄧能德0000號帳戶及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 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業據其提出鄧能德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足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上開1,000萬元 之增資款與鄧能德無涉。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鄧能德有實際 經營,享有分潤權利,僅因無資力而向金主戴量、戴卓春英 借貸1,000萬元,並非人頭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21、328頁 ),不但與前揭「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文義不 符,已如前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至其請求調 查上開㈡⑶關於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由虛擬帳戶存入 之款項,該虛擬帳號之實際擁有者為何人云云,惟戴量已陳 報上開由虛擬帳號匯出之款項均由其處理匯入,且其向銀行 詢問虛擬帳號之作用為轉帳時之臨時、暫放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況關於上開驗資款既於驗資後全數匯回戴 量之子戴大起、母戴卓春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該虛擬帳戶 之所有者身分為何人,應認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鄧能 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鄧能 德系爭股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761-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陳宗肎對3人以上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行 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透過Inst agram社群網站與李虹興結識,陸續向李虹興謊稱:可依指 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虹興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宗肎再依本案行騙者指示,於112年9月10日20時 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分別將5 萬元、3萬元、3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下稱遠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虹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肎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6、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李虹興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給任何人,我不 清楚告訴人之款項為何匯入本案帳戶,我有轉匯上開款項, 但我不知道那是別人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本案帳戶內之餘 額,我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遊戲「娛樂城」之儲值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 行騙者施用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 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告訴人於112 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告訴人轉帳之7分鐘、26分鐘、29分鐘後,將相同金額之 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瞭若指掌,方能在告訴 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非被告與 本案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且經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本 案行騙者使用,被告殊無可能掌握上開資訊。足認被告必然 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本案行騙者,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 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 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 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 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 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20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工地類工作約2至3年、 蓋房粗工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台水公司職員月薪約6萬元 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㈤又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 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遠銀帳戶;遠銀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予會員 專用之虛擬帳戶,對應用戶之真實姓名為「陳宗肎」:上開 款項匯入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後(下稱現代 財富帳戶),隨即遭用以購買USDT、ETH等虛擬貨幣,並存 入電子錢包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 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 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入以「陳宗肎」名 義申請之現代財富帳戶中,且該等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  ㈥再查現代財富帳戶之會員資料略以:證件號碼「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西元2011年11月13日」、手機號碼「0000 00-000-000」(註:「886」為國碼,該手機號碼應為0000- 000-000)等情,均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留聯絡電話,互核相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 75至8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 、被告之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證;且現代財富帳戶之銀行驗證帳戶即為本案帳戶 ,亦有上開註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7頁),可見現代財富 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詐欺被害 款項轉匯至「娛樂城」所用之儲值帳戶,顯然不足採信。且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 以便被告或本案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㈦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劉性敏等4人,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31至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歷 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 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亦徵被告確有與本案行 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數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 富帳戶所對應之遠銀帳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又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②販賣毒 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①②經 接續執行,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 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  ㈡上開②部分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7日;上開①部分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 月7日、累進縮刑24日、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本案被告於112 年9月間犯本案犯行前,上開②部分已執行完畢,①部分尚未 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前案②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告 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 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②部分前案所犯販賣毒品、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 詐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 同,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②部分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行騙者,並依本案行騙者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所對應 之遠銀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行為嚴 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 寬貸;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5至20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25至30頁 5.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偵卷第31至37頁 6. 被告113年8月7日庭呈之遊戲「娛樂城」儲值綁定帳戶相關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63至65頁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5至85頁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宗肎之MAX所有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93至101頁 11. 被告陳宗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3頁 12. 告訴人李虹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頁 告訴人轉帳資料一覽表 警卷第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APP擷圖 警卷第15頁反面

2025-02-19

PTDM-113-金訴-47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均經原審法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176、106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724、3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7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 至26、28至29所示因通報而遭第三人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聚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金流公司)圈存之金額,經認定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 該虛擬帳戶內,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 支配之狀態下,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然此遭圈存部分之金額, 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 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 人受詐所匯款項外,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之「洗錢之財物」,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 、高嘉壕(下稱被告2人)所得支配之狀態,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關於本件所述意見, 俱非得以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睿聚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扮演買賣交易雙方以外之公正 第三方,確保賣方提供服務或出貨後,可確實拿到錢,也確 保買方沒收到服務或貨品,可以由第三方取回款項,不至於 受賣方欺騙,睿聚公司在賣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完成後,再將 買方款項給付給賣方。  ㈡本案中受害人匯至睿聚公司的款項,因被害人對賣方所提供 的服務或商品有疑慮,報警後由睿聚公司圈存在公司銀行帳 戶中,因為買賣尚未完成,所以上述圈存的款項,需等待法 院釐清是否為賣方詐騙,再由睿聚公司匯回買方(被害人) 。現已經法院判決賣方為詐騙,上述圈存之款項,應當歸屬 被害人,睿聚公司自當將上述圈存款項返還被害人。  ㈢圏存之款項始終均未在賣方詐騙者掌控,故上述款項至今尚 不屬非法所得,而不應適用洗錢相關法令。原裁定引用民國 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 9年間及其前,恐有適用之問題。若上述交易財物已經由詐 騙者支配,始涉及洗錢行為,而受洗錢相關法令所規範,本 案款項尚在睿聚公司帳戶,屬睿聚公司對買方的服務及保護 範疇。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護及減少被害人損失, 讓睿聚公司盡到保護買方的責任。睿聚公司亦可配合檢方將 相關款項匯入檢方指定帳戶(將扣除匯費及電腦處理及相關 管理費用),由檢方匯回給被害人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 沒收新制於104年修正時,認沒收之本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之機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是以行為僅需具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 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剝奪。查就 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款項,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向金融 機構申設之虛擬帳號,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通報後,遭睿聚 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先予圈存,該案產所涉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告2人業經判決確定,然此部分款項並未經原 判決諭知沒收,有原確定判決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依憑之基礎事實, 堪認無訛,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亦屬因違法行為所生 之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無疑。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 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 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查本件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 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 錢財物」,已見前述,原審裁定准予沒收,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該等款項為買賣之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又主張應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 等語。然鑑於犯罪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 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就犯罪 利得之剝奪方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採取「被 害人發還優先」原則,然在犯罪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獲得滿足時,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 院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且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固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被害人對於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 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發還, 以維衡平。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參與沒收特別程 序後,裁定准予沒收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抗-7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 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商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以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銀行,並 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佩慈」之不詳成年人士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佩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劉佩 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蔡安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安均 分別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7分3秒許、14時50分9秒許,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自本案幣托帳 戶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幣托帳戶將該帳戶資訊交予「 劉佩慈」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候是為了找工作,我不知道對 方要騙我使用這東西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 商內,向泓科公司以其所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為驗證銀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 認證後,向泓科公司申請本案幣托帳戶,再將本案幣托帳戶 交予「劉佩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入金虛擬帳號、錢包 列表、被告證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蔡安均提款後以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儲值至本案 幣托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本案幣托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泓科公司112年3月10日之帳戶查詢回覆結果 及所附登入IP位置明細、虛擬貨幣儲值、提領明細、加值明 細、買賣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35至46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9至1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申辦、交付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0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先有為自願役軍人、案發時從事烤鴨店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資料交予素 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使用。衡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 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7至329 頁),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劉佩慈」,難認與被告有 何親誼或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供稱係為找工作而申辦本案 幣托帳戶(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申辦本案幣托帳戶 後旋即交給上開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過程中不會有 任何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 何防阻本案幣托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 案幣托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 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 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 ,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等語,然參之被告前揭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與「劉佩慈」論及帳戶申辦之事, 已表明「我怎麼覺得不妥」、「因為要提供身分證」等語( 見偵二卷第127頁),是被告對此放棄由帳戶使用者自行申 辦、實名註冊,只為找尋人頭帳戶之過程,已有所懷疑,然 觀之被告仍為「劉佩慈」所允諾之薪水,猶從事本案幣托帳 戶之申設,足認被告於前揭所為,具有涉及洗錢之高度蓋然 性之情形下,為圖報酬或薪資仍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況 被告自陳其過程中並未查證所述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可徵被告實乏合理信賴可言,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見偵三卷第59 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其事後翻 異前詞,益顯其畏罪情虛。故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幣托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即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 不符合偵審中歷次自白要件限制,故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前置犯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下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處 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為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因詐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非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 犯罪)、洗錢所衍生之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 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 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至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 人自利之因素,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改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 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未有任何實質損害彌補或關係修 復之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母親 、入監前從事烤鴨店、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在監下 工廠有月勞作金300元、家中會寄錢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幣托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申辦、交付前揭本案幣托帳戶資料之 行為,除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幣托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後,先經其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經 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時,已對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 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幣托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各該犯行 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洗錢 犯行之效果,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 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 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1分 2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需先付訂金後出貨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25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至17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2時46分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7至181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尿布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庚○○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10分 1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暱稱「陳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21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需先付款一半價金後出貨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3時30分 2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5至249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1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25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21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見警卷第277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7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許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拍賣除濕機廣告貼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需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6分 2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5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提領情形: ①編號1至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3時6分許、同日時42分許提領300元、1萬9000元。 ②編號6至7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7464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本院卷

2025-02-18

PTDM-113-金訴-30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4300、4762、4946 、5399、6213號、111年度偵字第606、2087、42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謙(下稱 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下述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進行 交易之對象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一般交易習慣,均係透過 各種通訊軟體或社群平台進行接洽往來,根本無從判斷與幣 商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其真實身分,且在民國110年間,當時 一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或個人,更乏對交易安全與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之高度警惕性,本案實係因被告在 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之情況下,復疏於保留與 第三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有預見可能遭身分不明之 交易第三人利用虛幣進行洗錢犯行之事實,然其依過去交易 經驗,自信當不致發生此事實,亦即此事實之發生確實違反 被告之本意,如若其知會發生,必定斷然停止該交易行為, 蓋被告長期正派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已累積多年信譽,嗣後 成立亞太長富有限公司後,與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之買賣往 來均使用該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若果其真欲幫助不法集團進行洗錢, 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應使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斷 無將自己長期累積信譽用於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之國泰帳 戶提供予不法集團而斷送自己事業,並使偵查機關得以立即 查緝發現自己本案犯行之理,為此提起上訴,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仍執同原審係個人幣商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對象為何人?對該購買交易之人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之 措施?更未能提出相應之交易明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紀 錄等,則被告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均為虛擬交易買賣之款項,顯無證據可佐;甚以虛擬貨 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 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而虛擬貨幣 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是在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倘不透過交易所仲介 ,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縱使如被告所辯該 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為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然而被告並 未採取任何防範風險之預防措施,堪以認定其與無從查考之 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所匯入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然欲透過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自不違背其本意。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其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且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亦均不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 洗錢共7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帳戶內,為被 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81至482頁),並有藍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藍新法字第1130517030號函及所附資料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1至537頁),該等款項自屬被告本 案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詐騙而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因僅其中2 萬5000元經由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國 泰帳戶內,是被告僅支配、管領該2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爰就該2萬500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陳○○除上開沒收部分外遭詐騙之1000元,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取得之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1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 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違誤 ,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附表三 (告訴人陳○○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 號、第4300號、第4762號、第4946號、第5399號、第6213號,11 1年度偵字第606號、第2087號、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犯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四編號7至1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謙為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號 8樓之7,下稱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亞 太長富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由藍新公司提供虛擬帳 號代為向客戶收取交易款項,並依約定將代收款項匯入亞太 長富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內。詎陳謙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公司 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將藍新公司代收後匯入亞太長 富公司國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所轉匯、 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使藍新公司虛擬帳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轉匯 、提領之不明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前之某時許,將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不詳詐 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侯○○等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 內,並由不知情之藍新公司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 陳謙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再由陳謙將款項轉匯、提領 而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個人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其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對附表三所示之陳○○施行詐術,致陳○○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 詳之人依序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余○○(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陳謙本案國泰帳 戶,陳謙則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9、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並以亞太長富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 亞太長富公司從設立直到停業,均未聘用任何員工,公司 業務皆由被告負責處理,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也是由被 告自己操作使用,沒有借給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騙被害人,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有錢到我帳戶裡面,就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我認為 我也是被騙的人,被當成洗錢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229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等6人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並由不知情 之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藍 新公司領回全部代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詳之人依序將 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由另案 被告余○○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被告本 案國泰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 其本案合庫帳戶中等情,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82頁),堪認被告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 公司虛擬帳號或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藍新公司虛擬帳號 及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復將他人匯入之來源 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 卷三第191至201頁、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供參,惟經核 對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內容,皆無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6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及另案被告余○○等人匯款 時間、金額相符之交易紀錄,且自110年3月間案發迄今已 逾3年,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買家洽談虛擬貨 幣交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另案被告余○○、證人林○○於警詢時均陳稱 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四第23至29頁、偵卷八第7至2 1頁),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故被告所為僅能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 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不詳詐騙者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實屬不該 。且案發迄今3年有餘,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數額,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遊戲寶物,家 庭經濟情形勉持,有母親及姪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 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 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等人因遭詐匯入虛擬帳號之 款項,業經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詐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2萬 6,000元,經核對金流後僅其中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 所示)係經由另案被告余○○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謙於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余尊評、 林○○等人(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自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所管理之帳戶,或使用自己帳戶匯 款予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等事項。陳謙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余尊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招募林○○(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 不知情之郭○○擔任領取民眾受詐欺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領簿手,並由陳謙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報酬。嗣陳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之黃○○等人 施行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由陳謙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匯款支付郭○○及林○○報酬及車資等費用,由郭○○及林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領取其他民眾遭詐欺之 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10年6月1日20時許,自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3,000元至郭○○所申辦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領取附表二 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報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6、74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 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自其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2,000元至郭○○所申辦之中 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領取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黃○○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 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前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之 匯款時間、金額皆不相同,故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非對於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就是做交易,別人 賣幣給我,我就是打錢。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管道有很多, 有飛機、臉書,別人給我幣,我就是打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涉案情節,均係將自身款項匯出 ,而非接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已難逕認被告匯出款項之行 為涉嫌犯罪。   ㈡遍查全卷,此部分證人林○○、郭○○及因遭詐而將金融帳戶 資料寄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黃○○等人,均未提及與被 告相識,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黃○○等人係遭詐騙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已非無疑。   ㈢佐以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證明其確 實有於110年6月1日21時3分許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經 前案檢察官查證後,認被告辯稱係因向他人購買泰達幣而 依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郭○○帳戶等語並非無據,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衡諸交易常 情,購買商品、服務之買家於確認收到商品、服務無誤後 ,依賣家指示將交易對價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並非罕 見,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其依指示而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予郭○○、林○○之款項,係(或可能) 為郭○○、林○○領取包裹之報酬及車資等費用,實屬有疑。 自難僅因郭○○、林○○陳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匯入之款項,係其等領取被害人包裹之報酬等語,率認被 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 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侯○○ 110年3月22日23時26分 於110年3月22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林蒼牙」等名義與侯○○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侯○○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至12頁);並有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侯○○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7至29、31至43、45至46、49至51、57、73、75、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2 蔡○○ 110年3月18日22時51分(報告書誤載為30分)、53分 於110年3月18日,蔡○○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神力女超人」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2筆,共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6之8頁;偵卷八第7至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810號函暨檢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3012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一第1至1之5、9、13至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3 黃○○ 110年3月20 日18時9分、11分、15分、17分、19分、 同日21時12分、14分、15分、18分、19分 於110年3月15日,黃○○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廣告,遂與暱稱「大亨」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黃○○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10筆,共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何莊峰郵局存摺封面、黃○○郵局存摺封面、何岳謙郵局存摺封面、何佳霖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會員資料、公司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二第16至41、47至52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4 吳○○ 110年3月24 日14時59分 於110年3月24日,吳○○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曉華(專案)」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354號函暨檢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至35、41至47、51、55、57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5 楊○○ 110年3月25日14時21分 於110年3月25日,楊○○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不詳娛樂城廣告,遂與暱稱「金幣王-柴柴」之人聯繫,誤信為真,為成為會員參與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3至34頁);並有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37至43、45、47、51至5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6 劉○○ 110年3月22日12時15分 於110年3月17日,劉○○見詐欺集團於Instgram張貼「美盛」公司廣告,遂與暱稱「Anna」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至2之1頁);並有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明細彙整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4824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三第1至4、7、10至21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6968號函暨檢附IP位址查詢資料、交易資料、存摺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四第17至3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寄出帳戶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寄出帳戶帳號及物品 領取人 領取包裹時地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黃○○(業據告訴) 110年5月30日0時59分許 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帳戶提款卡云云,黃○○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郭○○(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6月1日11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陳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元 證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1至12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03至109頁) 2 吳○○ 110年5月31日12時許 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代工廣告,與對方聯繫應徵代工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便購買手工材料云云,吳○○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110年6月1日19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證人郭○○、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33至14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34、22516、2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25至132頁) 3 溫○○ 110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 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溫○○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110年6月3日1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證人即被害人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61至163、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寄件憑條等資料 (見偵卷五第13至85、151至159、164至174頁) 4 陳○○(業據告訴) 110年5月31日16時36分許 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陳○○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3日1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 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8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77至183頁) 5 胡芷瑜 110年6月12日16時48分 胡芷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提供就業資訊,與對方聯繫就業事宜,對方佯稱: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胡芷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胡芷瑜之台新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10年6月14日1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雙慶門市 110年6月13日14時19分 陳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備註「洪培翔」) 證人林○○、胡○○、證人即被害人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7至12、27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五第85頁)、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露天函覆資料、貨態追蹤查詢暨取貨資訊、寄件憑條、包裹照片、露天拍賣寄件查詢、胡芷瑜台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照片等資料、胡○○指認林○○之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聯記錄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T-08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37至1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起訴書(見偵卷七第3至14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 陳○○ 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 於110年5月15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陳欣研」等名義與陳○○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馬來西亞華冠商城」網站,佯稱可透過買賣產品賺取傭金,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2萬6,000元 曹育瑋【起訴書誤載為曹育程,應予更正,見警卷四第181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于昕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余○○於110年5月23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4,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陳謙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王○○、余○○、林○○、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5至21、23至29、31至32頁;偵卷八第7至21、39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之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566號函暨檢附陳謙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417號函暨檢附曹育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087號函暨檢附王于昕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余○○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見警卷四第33至38、41至46、75、85至86、89至209、211至227、229至2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六第43至53頁)、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八第23至35、55、57至72、77至8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809號函暨檢附吳立豪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301至412頁)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吳所謂即吳立豪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部分) 無罪。 8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吳○○部分) 無罪。 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溫○○部分) 無罪。 10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部分) 無罪。 11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胡芷瑜部分) 無罪。 12 附表三 (告訴人陳○○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11662A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81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88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208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911-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 圖不法錢財,竟以前揭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應予非 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E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2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馮蕙君所申辦之F 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小87」,對邱歆媛恫 稱:「在不回我你的..可能就不保證不公開了」、「我現在 急需3000給我3000以後不煩妳,影片我全部刪除」、「那的 性愛影片」、「那無所謂我直接放上網賺錢」、「不用套路 我 既然都不給那我就直接po了」等加害名譽及財產之事, 並提供劉泰辰(由警另行偵辦)向不知情胡孟涵借用所申辦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kikZ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邱歆媛,要求邱歆媛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使邱歆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邱歆媛未交付 上開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邱歆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歆媛、證人劉泰辰、胡孟涵、魏麓翁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59154號函暨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及訂單資料、1 1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案帳號訂單、對話及交易截圖、臉書對話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3 年度偵字第6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NTDM-114-投簡-90-2025021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琪 輔 佐 人 林辰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13號、第4245號、第5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劉雅琪行為 後亦經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3113卷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 139030905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金簡字卷第25至2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義典、何惠如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淘寶 網站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 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淘寶網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3113卷 第39頁,金訴字卷第10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13字第1139030905 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13號卷宗、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 簡字卷第25至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訴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簡字卷第5 頁),又被告提供本案淘寶網站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又 因該網站交易機制設計,詐欺犯罪者可以輕易生成供款項匯 入之虛擬帳戶及超商繳費代碼而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 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並與告訴人林 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陳義典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31至49 頁),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未婚無子女,患有免疫相關疾病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診斷證明書為憑(金訴字卷第65至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金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字卷第5頁),且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就告訴人陳義典部分雖因故未能成 立調解,但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義典協商後,亦已依雙方協商 之金額賠付告訴人陳義典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可憑(金簡字卷第19至24、 31至49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付出 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 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金訴字卷第105至107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 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提供淘寶網站帳戶資料,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 繳交扣押在案,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第4245號 第5293號   被   告 劉雅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村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 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 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危險,仍於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之人(下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所刊登之「大量收玉山銀行電子支付」、「用途:綁定淘 寶能開超商代碼繳費」、「月領3萬 可日領可月領」、「收 玉山電子支付目前可以日領」、「一天大概1000 可長期配 合」廣告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 聯繫,「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即告知提供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帳號及密碼並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 之方式付款,即可選擇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月領1 萬2,500元至1萬5,000元,如引薦友人加入,引薦一人可領 佣金2,000元,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已綁定玉山銀 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 ,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劉雅琪在不認識對方,不清楚 對方來歷及背景之情狀下,竟仍基於縱其註冊之淘寶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 由,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期約提供淘寶帳戶即可收取日 薪1,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尤千瑞」及密碼, 嗣因劉雅琪無法提供帳號「尤千瑞」之驗證碼,復於113年1 月3日10時55分許,傳送其向淘寶註冊之帳號「77小仙女233 」(下稱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並提供所收取之驗證碼予 「手機專業完美做單」,使「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為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或超商繳費代碼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4日1 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 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劉雅琪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支付劉雅琪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之報酬 及介紹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佣金(內含劉雅琪代收友人之報 酬4,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以本案淘寶帳號在淘寶選擇「轉帳付款」或「超商付款」 方式購物結帳,以此方式取得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 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 碼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超商繳費 代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義典、林禹豪、何惠如、陳昀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義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8元、1萬9,998元、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義典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SOLAR網站頁面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禹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禹豪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997元、9,998元、1萬9,997元至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昀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985元至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昀昱提供之臉書個人檔案主頁擷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60號函、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859號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670號函、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44號函、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73號函、上開函文檢附之身分驗證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所對應之玉山銀行營業部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之買方(驗證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手機專業完美做單」約定以日薪1,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綁定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方式付款之淘寶帳號,且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之事實。 12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轉帳[轉出]交易翻拍照片、跨行轉入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轉出]交易紀錄明細畫面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1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8日16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共4筆)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提供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之淘寶帳號、密碼 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本 案淘寶帳號及引薦友人提供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8,000元, 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 偵查案號 1 陳義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義典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陳義典佯稱至SOLAR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義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3日19時許 1萬9,998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113年1月3日19時2分許 1萬9,998元 113年1月3日19時3分許 9,997元 2 林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林禹豪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禹豪佯稱至FP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禹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2時5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3 何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間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惠如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何惠如佯稱已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且其推薦之好友「SOLAR」可協助處理稅金問題及領取獲利云云,致何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1萬9,997元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 113年1月4日13時38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1萬9,997元 000000000000 4 陳昀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二手手機販售貼文,誘使陳昀昱與之主動聯繫,雙方並達成iPhone手機交易之合意,致陳昀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4日18時37分許 1萬985元

2025-02-13

ULDM-113-金簡-9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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