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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國陵明知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依友人蔡柏翔(所 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指示,申辦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書寫或其他方式 提供予蔡柏翔。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歡 歌Live APP暱稱「陳怡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越導 師」及阿里郎唱片網站等,向方華佯稱打賞歌手儲值,其亦 可獲得賞金等語,致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 上午11時13分許,至超商以掃碼付款方式繳納代碼030628Q5 ZHW61W01(起訴書誤載為030628Q55ZHW61X01)、030628Q5Z HW61V01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而儲 值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本案帳 戶、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 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方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另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蔡柏翔之李鳳芳、李欣蓉、 陳鈺欣於偵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超商繳費單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擷圖照片、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日函文檢附告訴人超商 繳費流向資料及被告謝國陵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本 案帳戶資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㈥被告於將來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烏來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 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並無報酬等語,此外被告並與前揭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4-審原簡-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芳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4行「以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其 名下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楊紋雅」之人使用」,應補充為「將其名下申辦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紋雅』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芳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 紋雅』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徐芳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 審理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李采倩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起訴書已具 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其經歷刑罰之 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2萬8,200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悔 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TCDM-114-金簡-6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簡綺荻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1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 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111年8月下旬,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者 。嗣「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同年8月7日以需投入活動金才可解凍帳戶,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9月21日12時59分許匯款36萬1,9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 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萬1,9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逾刑 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者,經原告繳納 裁判費1,440元,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之 聲明,則此部分所生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訴 訟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1830-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家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 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 、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 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斯內克企業社-羅 郁翔」,並約定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即可獲取3%之報酬,嗣「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家民再依「斯內克企業社- 羅郁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陳家民申辦之「ACE交易所」虛 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電子錢包)購買等 值泰達幣,復轉至陳家民申辦之「BingX」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N6BkSyGDevPEe1UKXKUNd5voYPWYrkv5R(下稱B電子錢包),再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Cvp1tDT4EsN8XYGE1zEVoYtFGWHWL Cb5D(下稱C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層層轉匯,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家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斯內 克企業社-羅郁翔」之人,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A電 子錢包購買等值泰達幣,再先後轉至B、C電子錢包,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買幣小幫 手,代買泰達幣,錢有匯到客戶之戶頭,對方有說他是合法 合規的公司,我有查公司有註冊,且對方有說會做KYC確認 客戶真實身分,我不照老闆說的去做,就會被告侵占或詐騙 ,我不是故意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並約定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3%之報酬,嗣「 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入被告申辦之A電子錢包購買等值泰達幣,復轉至 被告申辦之B電子錢包,再轉至指定之C電子錢包等情,有附 表證據資料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 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 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⒊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 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 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 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 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 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 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 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 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 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7歲 之成年人,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自營網拍、賣 眼鏡、FOODPANDA外送員、保全、包裝員、檢貨員、油壓車 手、飯店服務員等各式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50、57頁 ),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 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觀諸卷附被告與「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間LINE對話紀錄, 「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向被告表示:「上班時間:早上1 0點~晚上8點,接單時段我隨時會安排工作單給你,所以需 要配合我及時回覆訊息在線接單!作業時間:每單10-15分 鐘;工作經驗:無經驗可;每日薪資:NT$500-5,000UP、多 做多得」(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我們公司主要合法經 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簡稱幣商,那我們現在缺一位小助 手,因為BingX交易所是國外的平台目前沒有提供台幣匯款 入金的管道,但本公司許多老客戶需要使用台幣匯款的方式 將貨幣置入BingX平台,因本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 限,所以我們公司需要再請一位小幫手來協助我們老客戶將 款項置入BingX平台!」、「我們老客戶匯款給你,你協助 他們將貨幣置入BingX平台,我會給你3%的抽成,10萬你的 薪水就是3,000,6萬你的薪水就是1,800,3萬你的薪水就是 900,以此類推」(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簡單來 說就是你今天是我的買幣小幫手,你幫我協助買幣,我這邊 會給你相對應的抽成工資,不會讓你花到一分一毛錢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依「斯內克企業社- 羅郁翔」所述,被告每日僅需依指示操作約10至15分鐘,即 可拿到交易金額3%之高額報酬,若轉匯10萬元即可獲得3,00 0元、轉匯40萬元即可獲得12,000元,被告所應徵「買幣小 幫手」之工作內容,顯不具任何專業性,不僅無需任何技術 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於被告自述曾從事保全、 賣眼鏡、油壓車手每日工作8至9小時、月薪3萬6,000元,FO ODPANDA外送員則係按件計酬,擔任撿貨、出貨員,平日時 薪235元、假日時薪255元,飯店服務員時薪245元(見本院 金訴卷第51頁),本案「買幣小幫手」之薪資行情顯非合理 相當,可徵該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可疑。  ⒌參以細繹被告與「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間之對話內容,被 告向「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稱:「我操作數字會很精確 的,但就怕是詐騙集團」、「LINE上有不少叫你買大買」、 「老師帶盤」、「要不要入金」、「入了錢就被吃了」(見 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問題點我的意思是我不會拿我 的錢轉去平台喔」、「因為有被騙過」、「他還想要我的帳 號與密碼」、「假裝是我女朋友」(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 02頁)、「雖然講這很無意義啦,假如你是詐騙集團的,不 是要讓我賺錢的,我覺得就不用一直兜圈子」、「不用浪費 彼此的時間」、「我也不是剛出社會,遇到不少詐騙的」( 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有的詐騙會假好心」、「說別 人詐騙」、「自己才是真的在詐騙別人」(見本院金訴卷第 118頁)、「其實我覺得你在洗錢」、「因為你買任何貨幣 都會扣手續費」、「你是一直的轉」、「不是放著」、「等 投資有賺到在換回台幣」(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因 為我買賣過外幣」、「所以會認為你每換一次就是虧錢啊」 (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老實說」、「我沒有做過一 天賺12,000元的工作」、「我曾經希望年薪200萬」、「不 是這工作對我來說有多難」、「是這種工作會讓我懷疑真的 領得到錢嗎?」、「這就有點像台幣100元換成10個10塊錢 的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8頁)、「你應該出過社 會知道我說的」、「詐騙集團會說自己是詐騙集團嗎?」、 「就怕自己變洗錢的」、「到時警察找上門」(見本院金訴 卷第169頁)、「(被告傳送連結:https://easonlawyer10 31.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標題:虛擬貨幣竟然 可以用來洗錢!小心)」、「請問這金錢來源是乾淨的嗎?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2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斯 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稱工作內容已多有質疑,不僅已察 覺「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要求被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且知悉轉匯過程中因扣除手續費之 故,款項如此輾轉各錢包間,公司其實無利可圖,是被告已 對於「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所指派之工作內容涉及洗錢 及金錢來源非正當等情有所預見。  ⒍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如「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果係從事協 助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買事業,其大可使用公司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或令客戶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從事交易,絕 無使其增加失去資金掌控之風險、空耗資金進出數帳戶之手 續費用、支付高達3%之高昂報酬予被告,令客戶將投資款項 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A電子錢包 ,再轉出至B電子錢包、復轉入C電子錢包,此舉僅係讓金流 趨於複雜,徒增款項遭人侵占之風險,顯然不合交易常理, 自難以被告辯稱自己是買幣小幫手、公司有註冊是合法合規 云云,即認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匯到你中 信帳戶的錢來源為何?)答:我不清楚來源。」、「(問: 匯到中信帳戶後,『羅郁翔』會指示你如何操作?)答:他會 叫我轉好幾個帳戶」、「(問:上開你所述的工作內容,一 單只要花數10分鐘即可,抽取高額%數薪資,並且讓不知來 源的金錢轉進指定的虛擬貨幣帳戶,再數次轉匯,最後到對 方指定的錢包,這樣的過程是否從無懷疑過這樣的工作是否 正當?)答:我第一次做完的時候就有疑問...」、「(問 :上開對話紀錄有提到『其實我覺得你在洗錢』,為何會這樣 跟對方說?)答:我有出過社會,這個東西獲利不是很明確 ,我覺得獲利3%很合理,但對方說不是投資,對方講了一個 幌子,說就是代買USDT,我有懷疑,正常沒有一個老闆會虧 錢做生意,轉任何平台都有手續費,他說魚幫水、水幫魚, 我幫他工作就會拿到薪資報酬。」、「我腳受傷,所以只能 做網路上的工作,而且我有年紀了,我當下的想法不是故意 去犯罪,我有覺得可能是洗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 2至53頁),益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斯內克企業社 -羅郁翔」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悉數購買等值泰達幣後 轉出,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 追查,令其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可能涉犯洗錢犯罪等 情,有所預見及認識,卻猶為求高額報酬,任令「斯內克企 業社-羅郁翔」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配合「斯內克企業社- 羅郁翔」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先後存入B、C電子 錢包,俱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不需為任何特別勞力、智識上 之付出,即可獲取高昂之報酬等情,已然察覺有異,卻仍心 存僥倖,只求不損害自身利益,配合「斯內克企業社-羅郁 翔」指示操作,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論適用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要件。故若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上 限限制),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供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足認被告與暱稱 「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係使詐欺之犯罪者得以獲 取犯罪所得與洗錢之方式,卻仍依「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 」指示為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 侵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 失,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臨派人員、 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金訴第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系爭犯罪客體),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 標的」,且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承此,為貫徹沒收制 度之精神,凡係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 力為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悉數購買泰達幣,該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已按「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指示匯入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遭洗 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 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與「斯內克企業社-羅郁翔」約 定3%報酬,但被告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 對象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帳戶 第三層 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被害人廖玲儀 112年9月1日19時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婷Shi Ting」與廖玲儀聯繫,佯稱可應徵助理,需申請一個人帳戶並匯入款項云云,致廖玲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 帳戶 A電子錢包(112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儲值3萬9985元,包含廖玲儀匯入之1萬元,再於同日19時24分許,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B電子錢包(112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存入) C電子錢包 ⒈廖玲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告與「羅郁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26至241頁)。 ⒋被告「ACE交易所」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7頁)。 陳家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徐百薇 112年7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QT-柏廷」與徐百薇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百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5萬元 本案 帳戶 A電子錢包(112年9月12日18時5分、7分許,先後儲值10萬元、8萬9,945元,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B電子錢包(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存入) C電子錢包 ⒈徐百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徐百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11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被告與「羅郁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46至255頁)。 ⒌被告「ACE交易所」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7頁)。 陳家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許、9萬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24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潔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5號、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語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葉語潔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葉語潔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羅郁融、陳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語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 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後來 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認為已經與他交往,我不知道對方做的 是違法的行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政府有沒有宣 導不要亂相信投資、亂匯款,但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害人, 如果我知道「林修賢」是做違法的事情,我就不會去幫他, 更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接收匯款,我確實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7萬多元的錢,我認為那是我的獲利,但我真的不知道 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依照「林 修賢」指示買賣泰達幣時有差額,來回大約是7萬元左右,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男女朋友關係下由「林修賢」給的 ,但因為被告沒有認識到幫助「林修賢」所為是犯罪行為, 所以並非犯罪所得。又被告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之 人,從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狀態未達正常人之程度 ;另外事實上臺灣政府雖然一直在講打詐,但連基層檢方都 連署批評政府只是喊喊口號,在任何人的生活經驗詐騙依然 充斥在各種資訊裡,故不能說因為政府有宣導就等於任何人 都知道,協助金融匯款就等於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更何況依 照辯護狀二所附判決及網路文章,亦可證感情詐騙真的會讓 人深陷其中,被告就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之一。故本件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或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被告自己也供出所得7萬 多元,並表示以為是男友給的生活費,亦證被告是清白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 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吉警 偵字第113000176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8頁)在卷可 參,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羅郁融 匯款金流證據(警一卷第37-55頁)、告訴人陳淑華匯款金 流證據(吉警偵字第113000112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 47頁)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 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參照)。即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為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 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 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 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 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 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 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互相問候 關心、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因此認「林修賢」所稱協助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轉帳至另外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違 法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於交友軟體中和「林修賢」認識,從未見 過面,而僅於線上聊天而從未見過本人之情況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8-29頁),未進一 步查證「林修賢」之真實身分,也未追究為何「林修賢」需 要被告幫忙買泰達幣而不能自行購買或為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就輕易聽信素 未謀面之人之話語,任意將大筆來源不明金額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以隱匿來源。  ⒊又被告雖稱因為「林修賢」係中國籍,在金融上不方便操作 ,但於其二人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出於懷疑 的態度詢問「林修賢」:「為什麼一直用我的轉?」「你要 跟我說ㄚ!為什麼?」,「林修賢」則答以:「那是我的限 額了,不然我用你的做什麼」(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述 對話紀錄可知顯然「林修賢」並未因中國籍而無法進行款項 之轉帳及泰達幣之兌換,亦可知被告係為謀求可能之感情而 刻意忽略一中國籍人士為何要捨近求遠,越洋跨國以通訊軟 體央求一素不相識之人替其為高額之金融商品操作;況被告 自己於上述對話中(113年3月26日),也有出言質疑「林修 賢」,詢問:「這樣算不算是在洗錢ㄚ?」、「之前從我這 轉出去的那不就是了?」(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 、「你知他們小額轉過來的錢都會備註(兌換美金)嗎?這 樣好嗎?我總覺得怪怪的」(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被告對於進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雖 有警覺可能並非合法,匯款人之目的也可能非用以購買泰達 幣,但主觀上還是於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 ,繼續替「林修賢」為前開犯行。  ⒋另被告為69年生,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育有子 女,雖在認識「林修賢」前可能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但對於 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可於「林修賢」教導後即熟知並 多次為相關交易,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 網路金融使用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林修賢」,聽從「林修 賢」之指示將「林修賢」具名「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換成泰達幣,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37699號函暨所附相關金流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63-268頁 ),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 6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47,485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被告訴 人羅郁融50,000元之匯款剩餘2,500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 5;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29日15時18分許,以電匯之方 式轉帳1,52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 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1,460,000元轉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 因此此筆告訴人羅郁融1,520,000元之匯款剩餘59,985元留 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 之比例為百分之3.9;告訴人陳淑華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 許,以電匯之方式轉帳3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333,000 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 之手續費,因此此筆告訴人陳淑華350,000元之匯款剩餘16, 985 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 陳淑華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4.8。上述所留存在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額合計79,470元,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稱獲取之生 活費約7萬元相當。從上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稱獲取的 生活費,實際上是從每一筆轉帳金額中取得,也就是被告是 因為協助對方從事轉帳,才可以從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金 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與家庭之間或男女朋 友之間所提供生活費是定期提供一定金額的給付方式不同, 顯然是因為被告從事匯款行為才能獲取其所稱之生活費,足 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從事之轉帳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亦因有此顯然不相當之對價才會忽略前述自己已發現之 異狀,持續替「林修賢」為犯罪行為,是更可推知被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辯護意旨於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無罪判決及網路文章,雖 亦為網路交友而有類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 碼或提供帳號資料,協助提款轉交或匯款等而為無罪判決, 然上述判決之認定,尚難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且其他案件之具體事實、情節顯均與本件被告犯行情狀不 同,無從遽以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葉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林修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後續購入泰達幣及將泰達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二之轉匯行為,就編號1、2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羅郁融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編號3部分,則為 侵害告訴人陳淑華之財產法益,是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 此兩部分之行為,既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認該 兩部分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人力派遣行政工作、需扶養之父 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 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 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受有七萬餘元之報酬,經檢察官具體 舉證後,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犯罪之所得為79,470元,核與被 告自承之數額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郁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郁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3月18日15時58分許。 3月2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5萬元。 15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4萬7,485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 不詳 1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不詳 3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HLDM-113-金訴-23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 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 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 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 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 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 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 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 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 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 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 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 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 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 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 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 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 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 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 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 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 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 ,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 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 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 ,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 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 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 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 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 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 「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2025-02-27

CYDM-113-易-116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66、316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10 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上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上開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 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前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 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沛茹上開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 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沛茹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林沛茹前揭帳戶,轉匯如 附表所示詐欺得款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茹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紘、陳勝科、顏育緯及任彥勲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20102號函檢附之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暨 審酌其本案被害人數4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定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向張定紘詐稱辦理貸款須先辦理律師公證並匯款費用云云,致張定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1萬元 2 陳勝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陳勝科詐稱加入樂天網拍可賺取價差,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勝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5,000元 3 顏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向顏育緯詐稱借貸現金需支付文書費用云云,致顏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9,000元 4 任彥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向任彥勲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任彥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5萬元

2025-02-27

KSDM-114-金簡-20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1 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在新臺幣肆拾萬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均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帳 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麗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姚麗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上開「HR張雅晴」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綁定 之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將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 奕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莊宥 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 靜欣、謝文捷、李奕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及陳彥良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周政均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周政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8251號偵卷第9至11 頁、第1215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 朝勳、鍾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以及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二所示),另有被 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 歸卷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移歸卷第38至3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12155號偵卷第15至17頁),以及泓科科 技(幣託BitoEx)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251號偵卷第16至28頁、第97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 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靜欣、 謝文捷、李奕弘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於工廠任職、月 薪3萬多元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0頁) ,復參酌9位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 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將帳戶剩餘之40萬887元止扣等情,有本案臺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移歸卷第55頁)可佐。則上開止扣之40萬887元為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止扣之40萬887元款項,其 中39萬9985元係該帳戶最後一位告訴人姚麗敏所匯入未遭轉 出之剩餘金額(計算式:100萬元-60萬15元=39萬9985元) ,該帳戶第一位告訴人陳彥良所匯入之100萬元,經扣除遭 跨行轉出50萬15元、49萬8015元、及後續其他筆轉帳暨手續 費,止扣金額所餘之902元係與陳彥良有關(計算式:40萬8 87元-39萬9985元=902元),告訴人姚麗敏、陳彥良就其等 有關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 發還,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 、亦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併辦,檢察官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 1 姚麗敏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9時48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3日9時56分許跨行轉帳6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內40萬887元止扣(其中39萬9985元與姚麗敏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5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姚麗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60頁、第61至64頁) 2 藍炘 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向藍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1時13分許 4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跨行轉帳44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藍炘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炘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藍炘之刑事警查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藍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0頁、第85至88頁) 3 陳彥良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1分許跨行轉帳5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49萬80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截至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該帳戶餘額為902元係與陳彥良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4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4至98頁) ⒉告訴人陳彥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移歸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彥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頁、第109至111頁) 4 董朝勳 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董朝勳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3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董朝勳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董朝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 ⒊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28頁、第130頁) 5 鍾文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文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文俊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9時36分許 9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0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月15日9時5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40萬60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鍾文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鍾文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5頁、第150至157頁)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併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莊宥霖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莊宥霖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報明牌之數字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31頁) ⒉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30頁、第32至40頁)。 2             楊靜欣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靜欣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楊靜欣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楊靜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楊靜欣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42頁、第46至59頁)。  3          謝文捷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謝文捷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謝文捷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謝文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謝文捷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8頁)  4             李奕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奕弘佯稱:貸款會員登入資料誤填,並有貸款遲繳紀錄,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奕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李奕弘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80頁、第84至96頁、第103頁)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2-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92號、第50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芸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曾恆毅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 恆毅、被害人吳莉莉,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aiC 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惜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 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3至35、4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在照顧10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惜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 aiCoin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第5091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非法用途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 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曾 恆毅、吳莉莉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列印收款條碼並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芸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恆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3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吳莉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訂單暨提領資料各1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指示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經人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曾恆毅(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恆毅,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F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B104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吳莉莉(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莉莉,佯稱可投資美元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F751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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