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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宇涵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宇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聲請清算,嗣 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13元、對第三人廖潘 斌之債權128,000元及時雨文創傳播企業社(下稱時雨企業 社)出資額240,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 上開存款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且廖潘斌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變價實益,另時雨 企業社為聲請人之獨資商號,111年9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 淨收入為12,850元,出資額於清算時已無可供變價分配,為 免徒增清算財產費用,均不予變價,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 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3月1日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6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 業社,平均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另從事優食臺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67元,此外並無其他 固定收入及補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低 最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若有不足部分則靠弟妹資助,伊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有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顯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查調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 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適用,而予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47歲,尚 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防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 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 請裁定聲請不予免責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業社,即 以羊耳朵書店為賣場名稱,於蝦皮購物平台網站銷售商品, 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即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銷售額 以淨利率6%計算),另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67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弟妹資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9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銀 行存摺內頁及列印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列印 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83頁、第111頁),應屬可 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申請及領取任何社 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 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476元(計算式:4,109元+3 67元=4,476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並無 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 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該 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 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 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 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 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 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妹妹楊螢蓁不定時資助 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 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0 5頁、第107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 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 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張家瑜(原名張雨莘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 再上傳至網路蝦皮網站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 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張家瑜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後,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台網 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使用權及著作財產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並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同時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 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 及583元,共計1,151元等情,有販售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參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張家瑜(原名張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原名張雨華)明知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商品 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之「Natural Lifelive life naturally及圖」所 示商標,係康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膠膳食補充品等類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基於違 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利用行動電話下載上開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 片1張,於同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cc0851」刊登本案 照片,使用上開商標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予不特 定顧客,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嗣康綺公司員工於112年10月13日上網瀏覽時發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綺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昶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1張、本案照片1張、告訴 人公司於「PCHOME」購物網站賣場葉面截圖1份被告使用蝦 皮「cc0851」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1份、蝦皮帳號「cc0851 」申設資料、綁定銀行帳戶及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 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 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 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 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準此,被告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 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及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雖自承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獲 利為568元、563元,然據其提出之販售商品頁面截圖,被告 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之價格分別為568元及583元 ,共計1,15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363-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佩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重製照片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任意下載公開傳輸至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食品貿易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韓佩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佩淳明知「NIPPI膠原蛋白粉」共計6張照片(下稱本案照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翰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先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照片 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平台( 下稱蝦皮)帳號「hanpei7240」之購物網頁上,以此方式侵 害翰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翰成公司派員瀏覽前開購物網 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翰成公司委由朱庭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佩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翰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庭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製作本案照片原始檔截圖10張及蝦皮帳號「ha npei7240」網頁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 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 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 ,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 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 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 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 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 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130-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告 李家瑜 張逸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雖先 進狀追加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嗣後,已 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 2人之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任加盟者杜展緯即艾欣商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生南路店),其 經由原告之人力UBER職缺媒合系統媒合被告李家瑜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大夜時段(11:00至翌日7:00)擔任新生南路店之兼職 員工。本件於案發前已經由寄件人「雅虎購物」直接寄件14件 ,另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寄件4件、 「劉冠霖」寄件1件、「蔣宜芳」寄件1件、「洪弘倫」寄件1 件、「陳金」寄件21件、「吳政誼」寄件3件、「周筱瑤」寄 件1件,並於112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6日分別寄件高價及低 價商品至新生南路店。寄件人「雅虎購物」及依蝦皮購物平台 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等數人經指定於新生南路店便利商 店取貨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另新生南路店因具代收代付之服務 而持有該包裹之高價及低價商品。於112年6月29日約2時38分 許,被告張逸輊進入新生南路店,並自稱為買家欲領取EC商品 ,自該店之監視器畫面:02:38:25,可見被告李家瑜將EC商品 取出後放至櫃台上另至EC包裹取貨櫥櫃拿取其他商品時,被告 張逸輊隨即自口袋取出,於112年6月25日由寄件人陳金自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FamiPort 列印及補印各1份之標籤,並就白色長型紙袋之商品黏貼上, 後被告張逸輊疑似察覺該商品為低價商品,又將原已黏貼至白 色長型紙袋之標籤撕下並黏貼於黃色紙盒包裝之高價商品,並 重複多次該行為,期間被告李家瑜於EC商品櫥櫃翻找商品並於 櫃檯來回走動而放任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且期間亦直 視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惟對於被告張逸輊之行為被告 李家瑜視若無睹。被告李家瑜將被告張逸輊已撕貼完成之黃色 包裝商品刷條碼計新臺幣(下同)880元結帳,被告李家瑜並 將被告張逸輊於該店充電之手機交予被告張逸輊,被告張逸輊 拿起手機後隨即離店,被告李家瑜亦自被告張逸輊後方隨即離 店,並於店外與訴外人林家珅及被告張逸輊交談。其後,被告 張逸輊即將已領取之黃色紙箱包裝之商品以訴外人林家珅購買 該藍色購物袋分裝並共同將其放置車上,後隨同乘車離去,而 新南生路店內則留下20元商品18件、180元商品1件及340元商 品1件共計20件尚未領取。後經原告盤點,因低價商品之標籤 被黏貼於高價商品之包裝並經由被告李家瑜過刷,其高價商品 以低價商品之售價領取計26件商品,原告因其犯罪行為致損失 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原 告同意扣抵後,共計因此詐騙方式造成原告損失共446,669元 。 ㈡本件經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各犯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 同業務侵占等有罪(罪名、刑度詳如附件系爭刑事判決之第1 、15頁)。則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即「886台灣大車隊」,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 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致原告蒙受因 被告2人因共謀及犯意聯絡就分裝及取走高價商品之行為使原 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已經代付446,669元予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被告2人詐 欺之不法行為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當然亦包括該包裹之權利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顯可易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 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 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等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 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扣抵後,原告計出損失446,669 元)。原告已依平台蝦皮購物寄件之包裹計12件即金額198,555 元,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公司,並經由蝦皮公司將其 款項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寄件人。另原告已依雅虎奇摩寄件之 包裹計14件即金額248,994元,亦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寄件 人雅虎奇摩,如附表2。為此,原告已向本件原包裹損失之權 利人代償賠付447,549元,經扣抵前開880元後,原告尚有446, 669元損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及185條、第312條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6,669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共謀犯為前述詐騙等犯罪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 出賠償如附表所示權利人造成之損失等事實,已提出人力UB ER職缺媒合流程表、被告李家瑜之勞退保資料、寄件及取件 資料明細、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38:25畫面、板橋大 隆店補印標籤資料、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59:18畫面 、112年6月29日03:13:14畫面、112年6月29日被告2人等之 交談畫面、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3:13:51畫面、112年6 月29日03:16:17畫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第97 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援引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參見調閱之電 子卷證)為佐,而被告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312條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3至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平台蝦皮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1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冠霖 林岳昇 17460 1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蔣宜芳 林岳昇 18025 2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洪弘倫 林岳昇 18750 2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金 陳昇賢 60 2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810 2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2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周筱瑤 林岳昇 13650 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計12件,共198,555元 附表2:雅虎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元) 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陳生賢 19992 5 00000000000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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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9

TPEV-113-北簡-888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米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6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59、1960號),本院受理後 (112年度簡字第2439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 ㈠、被告張米雄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深 夜1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持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8日深夜1時48分, 註冊為遊戲橘子會員(下稱本案橘子會員)、於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59分,註冊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下稱本案蝦皮會員 ),供作遂行詐騙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 顏秋鳳聯繫,佯稱購買商品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自111年10月10日下午4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5分 ,陸續匯款9筆新臺幣(下同)19,995元至本案蝦皮會員賣場 生成之虛擬帳戶內;2、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7時51分,透 過電話與告訴人林乙凡聯繫,佯稱購買商品錯誤須匯款解除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8時20、41 分,購買價值共計1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橘子會員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 24日深夜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洗樂美洗 衣店」康定店,徒手竊取告訴人丁喜妲置於烘衣機內之衣物 一批(價值約7,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2-易-893-2024102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喆洋(原名戴喆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喆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T-57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民國0 00年00月間」,第8至10行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24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始查悉上情,並將上開汽車移置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份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編號0000000號之舉發 單」、「BLT-573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經監理機關因逾檢註銷,而於112 年8月14日註銷牌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戴喆洋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在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 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行駛於道路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戴喆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喆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不詳時間,在 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嗣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2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經桃園拖吊場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喆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TYDM-113-桃簡-1856-2024102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婷 被 告 新綺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即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D137680號 「胸罩」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 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爭專利於1 09年5月20日專屬授權予原告幸福翼有限公司,並逐年辦理 專屬授權登記。詎被告110年1月8日至112年8月28日於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 NUBRA」(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應 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至19日間多次 於蝦皮購物平台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因 當時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及通訊資料,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迄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專 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義烏市熙緣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自108年10月26日開始於蝦皮 購物平台開始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於110年1月8日收到蝦皮 購物平台帳號il8685訊息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下架系爭產品 ,並向熙緣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熙緣公 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後,被告又自110年7月 20日至112年10月2日販賣系爭產品;又被告既非從事系爭產 品生產製造,僅為零售及網拍事業,專利技術日新月異,實 難期待被告具有解讀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範圍,應無避免侵害 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自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專利 產品「wingbra」與系爭產品的穿戴功能截然不同,消費者 選購時能清楚區辨二者的差異,不會有混淆之虞。另外,系 爭專利名稱為「胸罩」與系爭專利實際用途係黏貼式內衣或 胸貼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詳細揭露系爭專利設計 的具體功能和實施方式所有實質特徵,並無法使一般技術知 識之人清楚理解並實施該發明;系爭專利的設計單純為功能 性設計,欠缺設計的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 第124條第1款、第126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屬 被授權人。  ㈡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日間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系爭產品。  ㈢原告110年1月8日曾於蝦皮購物聊聊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88、416至41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 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 並與優美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 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 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 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 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 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 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 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 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 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 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 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二者 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⑴觀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之胸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 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 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 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 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 體,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⑵系爭產品之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NUBRA,如附圖2所示,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 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 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 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 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 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 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 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 ,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 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 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 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 於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  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之共同點及差異點說明:  ①共同點即: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 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 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 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 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②差異點即:E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系爭 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F系爭 產品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系爭專利則無 此設計特徵。G系爭專利的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 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系爭產品的本體下方係 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整體外觀近似:  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包含: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 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 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 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之設計,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再者,依普通消費者購買 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 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 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特徵A、B、C、D皆屬於 「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 體視覺印象。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G「本體下方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系爭專利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 線狀向兩側延伸)」,其雖亦係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部位 ;然就差異特徵E、G而言,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 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 果不甚明顯;再者,就差異特徵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 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而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 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上述E、F、G該等 細微差異特徵,其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③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D係屬 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是A「 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 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這兩個設 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 甚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F、G於視覺 上則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 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 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近似。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輪廓線構成不同,影響 整體輪廓線條呈現,並無相似之處,考量內衣產品的主要功 能,基本需以對稱呈現,並不能作為專利要點或設計特點, 運用設計技巧不同,本體中央實際輪廓也不同,並無相似之 處,曲線有曲率、比例之差異,可明顯比對出線條的不同, 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之形容,過於籠統,在專利內容上並 無任何尺寸比例、角度與放置位置之要求設定,並不足以作 為專利要點或設計重點云云。惟按外觀近似,指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色彩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 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者。判斷時,應依普通消費者之觀點 ,綜合考量所有設計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並非就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各視面分別判斷,亦 非就二者之各個設計特徵或局部差異分別判斷。判斷時,應 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然而,並非每一設計特徵均賦予 同等權重,亦不得拘泥於局部特徵之差異,重點在於被控侵 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 視覺印象。經查,兩者已有前述E、F、G之差異,雖然被告 認為本體輪廓線條及本體兩側具有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 並無相似之處云云,惟前述之差異僅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 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 為系爭專利而構成近似,故被告抗辯理由,並不足採信。  ⑹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⒈按專利有效性之適用法條,應以專利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為 斷,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9年8月31日審定核予專利,故就有 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 專利法)。次按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 ;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 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1款之規定:  ⑴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設 計,若物品造形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 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設計,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 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 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 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 狀,這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準 此,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 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 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查系爭 專利「胸罩」除提供女性穿搭使用功能外,其對稱形式的「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變化」仍可依不同的設計構想而 創作出不同外觀造形,並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第25頁)所列參考文獻JP D1092892、JP D1294367 、JP D1093098、JP D1359615之先前技藝,皆呈現不同外觀 造形的設計特徵,且皆與系爭專利都取得專利權之保護,顯 見胸罩的外觀造形並非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故系爭專利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⑵被告雖辯稱:胸罩左右對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之特徴均屬 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三個弧形線條看起來像波,無進一步 之獨特應用或組合,而兩端向上翹起之弧形設計,屬於公眾 所知悉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先前技藝佐證其主張,系爭專利在「左右對 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及「左右兩側具有三個弧形線 條」之設計特徵上,仍可透過線條曲線修飾及排列組合方式 在形狀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 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且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 點係以「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 變形的半弧體」明顯不同於參考文獻先前技藝且產生特異視 覺效果之主要設計特徵,其整體概呈左右對稱關係,透過弧 形曲線凹凸變化的視覺設計安排,呈現出視覺創作之訴求, 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系爭專利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而未違反9 2年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  ⑴按可據以實施,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製造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係以圖面所揭露物品外觀之「設計」結合圖說 中所指定之「物品」,以界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製作新式 樣專利圖說,除應於圖面明確且充分揭露「設計」外,並應 明確指定「物品」之物品名稱,以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 案檢索。若圖面或物品名稱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新式樣專利 申請內容時,應參酌創作說明中所載之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 ,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準此,若系爭專利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可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者,即符合92年專利法第117條規定。經查, 系爭專利圖說所揭露內容包含新式樣物品名稱:「胸罩」、 創作說明:「物品用途:本創作用途係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 罩。創作特點:本創作外觀特點在於整體設計,其係由矽膠 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等文字內容,以及圖面 已揭露「立體圖(代表圖)、前、後、左側、右側、俯、仰視 圖及使用狀態參考圖」等視圖(本院卷第29至43頁),綜上 ,該圖說之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及立體圖與六面視圖皆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所要申請專利新式樣是應用於胸罩這類物品的 整體形狀外觀,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 第117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名稱與實際用途不符,影響專利之分 類和有效性、可執行性;又系爭專利完全沒有改良基礎之描 述,不符設計之定義,不符合專利申請要求;提交專利審查 之分類不準確,影響專利資格的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 書內容不充分,而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然依專利審查 基準規定,指定新式樣物品名稱,原則上應依「國際工業設 計分類(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 esigns)」第三階所列之物品名稱擇一指定,或以一般公知 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之。經查,系爭專利物品名稱為「胸 罩」已經以一般公知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且系爭專利公 告本已揭露為「LOC.(8)C1.:02-01」(本院卷第27頁), 即表示當時審查人員所分類是第8版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02- 01為「內衣、女性內衣、女性緊身內衣、胸罩、睡衣」,檢 索前案的涵蓋範圍已充分對應到實際相關物品領域,並無被 告所述專利名稱不準確及專利分類錯誤之情事。再者,從創 作說明的創作特點所敘述內容及配合圖面所揭露各視圖,已 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胸罩物品之形狀,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並無不符當時新式樣之定義(即設計之定義)或被告所稱 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充分之情事,故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之主 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 爭專利自99年11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5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 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向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 在蝦皮網站販售,自有義務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而 此查證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係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期待 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被告顯有未善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就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向熙緣公司購買,該公司有出具免責 聲明,其收到原告所發之侵權通知訊息後,曾詢問熙緣公司 ,該公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其不具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 113頁)並未記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字,且原告 亦未提出熙緣公司曾告知其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故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陳洛婷、黃于軒、王旋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為證(本院卷第 245、403頁),觀諸該契約內容,陳洛婷、黃于軒、王旋同 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約定授權使用期限,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原告得於中華民國全境內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專利產品,原 告應支付陳洛婷、黃于軒、王旋30萬元作為權利金等情,可 知原告確有支付前開金額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又被告自110 年1月8日至112年10月2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系爭產品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年授權金額30萬元為損 害賠償計算基礎,被告於前開網站販賣系爭產品2年8月又25 日,所計算出之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30萬元(計算式:〈3 02〉+〈308/12〉+〈30/1225/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3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其自108 年10月26日始販賣系爭產品,於110年1月10日因收到原告侵 權通知而暫時下架系爭產品,復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0 月2日再行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10-20241023-2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應更 正為「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 平台使用帳號『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 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以其在該購物平台使用之帳號『rinsb outiqu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販 售訊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 芝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應更正 為「嗣經警網路巡邏後,於113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 1,6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購得之商品」。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偵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應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基 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 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黃志豪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去年8-9月到查獲為止,印象中賣本件 侵權商品約25件。查獲本件上依約賺250元(扣運費、手續 費),合計賺6,0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故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推估計算,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1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 00000000(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114年4月15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9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之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 通知到案查獲止,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平台使用帳號「 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衣服,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芝 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經送鑑定後 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上開衣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蝦皮拍賣網站會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蒐證照片各1份。 (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授 權委任狀各1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12 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查獲止, 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販賣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BURBERRY商標: 上衣1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2024-10-18

PCDM-113-智簡-46-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向告訴人陳聖 樺佯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2,15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轉匯3萬2,158元 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賣 ,要我認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亦為 被害人,主觀上乃為順利出售二手相機鏡頭,方依詐騙集團 佯裝之買家所言,逐步聽從指示操作名下帳戶,是因為買家 有告知被告希望可以開立商城並進行認證,被告是因為疏失 才會提供有其銀行帳號的截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 嗣「線上客服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佯稱:買賣商品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113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2, 15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12-13、18-20、32-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騙所以交給他 人。我要賣相機鏡頭,對方叫我去蝦皮買賣,要我認證。我 加了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之後,他說要至少5位數3萬多元, 那時候我的帳戶剩7仟多元,我先用跨行存款5仟元到本案帳 戶裡,再請老婆曾郁婷借我2萬元,用第一銀行匯到本案帳 戶。然後我就跟專員說我錢補足了,他就叫我把3萬2,158元 轉出去到中國信託帳戶,說之後會退款回來,我約40分鐘之 後有收到3萬2,158元之入帳,他就跟我說之前匯出的認證失 敗,請我再把款項轉出一次,之後就沒下文,我當天下午5 點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4-185頁),核 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 張相符(見偵卷第37【背面】-38頁;本院卷第123-125、133 -157頁),可見被告確實先依相機鏡頭買家「陳麗琴」之要 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開立賣場後,經「陳麗琴」表示無法 結帳,而透過「陳麗琴」所提供之蝦皮「在線客服」人員, 再轉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先自本案 帳戶轉出3萬2,158元,其後又收到3萬2,158元匯入,再依指 示轉出3萬2,158元。 (三)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即可,然被告除有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許,依 指示將匯入之金額轉出外,在此之前,有先於同日15時28分 許向其配偶借款2萬匯入本案帳戶及於同日15分31分許跨行 存款4,985元至本案帳戶,並在告訴人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 至本案帳戶前,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其本案帳戶內之3萬2 ,158元匯出,造成其有自身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依本案發生 歷程,被告本案帳戶共計轉入1次、轉出2次款項,亦徵被告 不僅並未因此獲利,反而損失3萬2,158元之情,足見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覺上情後,隨即於同日19 時10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表明 遭詐騙3萬2,158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 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訴-61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 2年度偵字第2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所使用網 路拍賣平台帳戶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 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 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以其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所申請會員帳號「de5889」(下稱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後,再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入虛擬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 入被告蝦皮帳號綁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後,則由丙○○前往將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2頁至第30頁、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卷第130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號 刊登拍賣廣告,並依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 出等情(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犯法的,本案跟單能忠有 關,他說他在賣點數卡,有業績壓力,放在網路上賣業績會 比較好,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在賣抖音的點數,我就幫他 賣點數卡,我實際上沒有將蝦皮帳號、密碼提供給單能忠云 云(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要求其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即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 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被告前 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233頁至第24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194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2957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705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卷第26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25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35頁至第 44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68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8P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 用戶申設、IP相關資料及提領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卷第443頁至第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93頁 至第23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 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 頁至第18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6P號函暨檢附蝦皮 帳號「de5889」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交易資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及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 、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 帳號之申辦非屬嚴格,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使用網路平台帳號及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 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以 避免款項存入他人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代收 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 其不利用自身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取得款項,反而 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 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 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之前做過會計及銷 售業等工作,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 ,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蝦皮帳號有交給「阿寶」使用,他 跟我借帳號要賣東西,所以我於111年11月間,透過電話將 被告蝦皮帳號、密碼告知「阿寶」,他就可以拿我的帳號去 賣東西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67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時,有將被告蝦皮帳號借人家拿 去拍賣東西,那個人就是「阿寶」即單能忠云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單能忠係於1 11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跟我借用,他於隔 天透過電話跟我抄帳戶資料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卷第199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阿寶」向其借用被告 蝦皮帳號,並有將該帳號、密碼交予「阿寶」使用,顯與其 於審理時所述係依單能忠指示在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之詞不符,且證人單能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被 告蝦皮帳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53頁),其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真的沒有借被告的帳號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7頁),雖證人張羽捷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因為單能忠辦蝦皮購物帳戶,但辦不出來,所以 就跟被告借,我只聽到單能忠開口跟被告借,有看到他們有 互動,有拿手機好像在登入帳號資料等語(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2號卷第199頁),惟證人張羽捷所述,亦與被告於審 理時所供述內容不同,是難認被告所辯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並將拍賣所得款項交出均係依單能忠指示 始為之等詞為真,是被告應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為上開行為甚明。    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 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 被告前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一節, 已如前述,衡情,倘對方欲以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應會使用自己或有信任關係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 以防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任意提領或轉出殆盡,倘非匯入款項 為不法,豈有借用被告所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作為 收款使用,並委請其提領現金之理,故被告於交付綁定被告 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時,應已知悉可能遭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使用,卻仍執意交出,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被告顯有與此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單能忠部分,惟證人單能忠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就證人單能忠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贓款後交出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帳 號,並以之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將匯入綁定 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一第15頁至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頁至第6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會計一職、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 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語(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潘貽軒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森活大平臺電商業者客服,致電潘貽軒,佯稱下單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潘貽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潘貽軒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森活大平台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局金融卡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王耀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耀鐘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9頁、第74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主頁、對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702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戴霈妤(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廠商客服,致電戴霈妤,佯稱網頁遭攻擊,導致帳號升級,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戴霈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戴霈妤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粘純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康軒出版社人員,致電粘純鳳,佯稱銀行刷卡異常,須配合刷卡銀行風險管控人員操作修正云云,致粘純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粘純鳳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67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65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5 洪羽廷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洪羽廷,佯稱銀行刷卡資料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羽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洪羽廷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5頁) ⒊通話紀錄、松果購物訂單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檢寄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0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1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守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臺北富邦信用卡總部人員,致電林守忠,佯稱銀行帳號遭人冒用,須協助加密云云,致林守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守忠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86641號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0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8058S號函覆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⒍告訴人林守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告訴人林守忠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⑧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⑨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⑩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⑪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⑫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珩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王珩宇,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加入儲值名單,須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王珩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珩宇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0001P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⒍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8 乙○○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權限問題提供網址予乙○○供檢測,並假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專員致電乙○○,佯稱需簽署金融保障書,並提供帳號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⒈乙○○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CAROUSELL旋轉拍賣交易失敗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20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SLDM-113-訴-1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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