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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向甲○○出示偽造之『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 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張靜怡』簽名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 、本案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沒收, 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2. 萬發投資收據1張(收據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張靜怡」簽名1枚)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品瑞」、「宏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品瑞」、「宏偉」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匯款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12月26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 付50萬7,000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出示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 之識別證,並交付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於乙○○欲向甲○ ○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之事實。 2、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共1張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 3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萬發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萬發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示「萬發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 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萬發投資」之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67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竹」、「砥礪前行」及不詳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 編號7所示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於許家雄本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10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選營業員」、「李琳雪」、「 龍騰虎躍」群組向李雪華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李雪 華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64萬600 0元,嗣因李雪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再向李雪華佯稱:需再繳交10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李雪華 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   交付100萬元,「砥礪前行」因而指示許家雄於上開約定之 時、地,前往向李雪華取款。許家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到達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5 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供李雪華確認其身分,復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供李雪華簽署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不詳代表人及李雪 華。迨李雪華書立上開存款憑證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 票與許家雄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家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夢竹」、「砥礪前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預計領取之金額、犯後態 度、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本案工作聯繫使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單據、編號5、6所示識別證、 編號8所示協議書均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之物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存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上所偽 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 證、單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 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檢 察官雖主張扣案現金中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供稱其先前向其他2名被害人收款所得之報酬4000元雖 有含在扣案現金內,然因本次收款未成功,尚未獲有報酬, 其餘扣案現金均係其另外工廠之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7頁、53頁),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尚難就被告另案取得之報酬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併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告訴人李雪華及被告簽名、偽造印文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上有被告簽名及偽造印文  3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上有偽造印文  4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4張 上有偽造印文  5 天選資本識別證 1張  6 永國投資識別證 1張  7 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8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9 新臺幣2萬8400元

2025-03-20

TNDM-114-訴-8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艾沛妤自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 迪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下午7時許, 以LINE暱稱「林梓渝」向黃郁芸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 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芸陷於錯誤,並約定面 交投資款項。嗣艾沛妤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至超商自 行列印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後, 艾沛妤即於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 (全家便利超商尖山店),出面向黃郁芸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並冒稱「華盛國際投資」之員工「 蘇雅婷」,配戴工作證以取信黃郁芸而行使之,並出示如附 表編號5所示蓋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印文 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公司員工 「張志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 投資」及「張志成」,艾沛妤收受黃郁芸交付之現金後,再 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與暱稱「迪卡」之人,藉此隱匿其 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艾沛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 至第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45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 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行為 時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並未較為有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與「豪哥」、「美金」、「迪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予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生、需要照顧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商業操作合 作協議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 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係被告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 數位列印備妥,復持以向被害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工作證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自被害人處所收取1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財物已轉交「迪卡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0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2025-03-20

MLDM-113-訴-62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玄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娟」、「劉郁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娟」、「劉郁涵」向陳月美佯稱:可使用「鴻元」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三義車亭服務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三隻羊」遂指示許玄明出面前往上述地點取款,許玄明遂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冒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亞瑟」,出面向陳月美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而行使之,並交付含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玄明蓋印「黃亞瑟」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用以表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黃亞瑟」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亞瑟」,許玄明收受陳月美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三義車亭服務區之男廁馬桶上(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7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㈢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卷第45頁) 。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  ㈤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48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供自動繳交(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三隻羊」、「鄭明娟」、「劉郁涵」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 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 交,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曾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相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為被告依「三隻羊」指示列印並供其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 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1張既經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亞瑟」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配戴並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工作證,屬於偽造特種 文書,及其用以蓋印之印章,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收受之詐欺款項10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三隻羊」之指示,置 放於指定處所,轉交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 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鍾新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13、9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鍾新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年」印文各壹枚、「鄭永年」署押壹枚均沒收。 吳文焄、鍾新綸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焄、鍾新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新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 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鍾新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文焄、鍾 新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各1枚、「鄭永年」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洗錢標的60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新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鍾新綸(綽號「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加 袁唯倉(綽號「昌哥」,由警方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徐沛欣」、「一九營 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文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吳文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鍾新綸則擔任收水車手。吳文 焄、鍾新綸、袁唯倉、「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 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中旬,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位在基隆市 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之張秀玉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 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 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9樓 VIP室,與面交車手吳文焄見面,吳文焄將偽造「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簽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張秀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秀玉、鄭永年及一九公司,張秀玉因而交付現金60 萬元予吳文焄,吳文焄旋於同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 廁所,將60萬元轉交與鍾新綸,鍾新綸遂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以核對百元鈔上鈔票號碼之方式,將60萬元 再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文焄因而取得2%即1萬2000元報 酬,鍾新綸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張秀玉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秀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新綸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張秀玉之指訴 同上。 4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 二、核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鍾新綸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袁唯倉、「Ac」、「 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吳文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新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60萬元及收取之報酬1萬2000元、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 文及「鄭永年」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 害金額6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各有 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金訴-45-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壹 張沒收。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國喬投資 開發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51、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雷雅安、 潘信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7頁反面),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雷雅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雷雅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潘信樹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潘信 樹並未自動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潘信樹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監控及收水」,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 ,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 ,及被告雷雅安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雷雅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信樹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雷雅安、潘信樹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堪 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而被告雷雅安已向 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 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潘信樹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雷 雅安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6頁、第84頁反面),並有上開收 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他字卷第10頁),其上偽造「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蕭雅文」簽名1枚 ,均屬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蕭雅文」名義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雷雅安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 該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經葉凱均【由警另行偵辦中】招募)、潘信樹各於 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 主」、「龜派」、「E.SO」、「鄭啟翔」、「王忠翰-Ryan 」、「國喬線上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群 組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雷雅 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015號判決;潘信樹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判決確定),由雷雅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 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鄭啟翔」、「王忠翰-Ryan」於112年7、8月間,向 陳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玉珊陷於錯誤,與「 王忠翰-Ryan」相約於112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投資款項。雷雅安、潘信樹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雷雅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冒用「國 喬投資開發公司」、「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及工作證,再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 ○路○號陳玉珊住處,對陳玉珊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款憑證單據予陳玉珊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陳玉珊收取30萬元 之款項後,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由潘信 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雷雅安收取陳玉珊所交付之30萬元款 項後,將其所收取之30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攜帶其所列印之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前往上址告訴人陳玉珊住處,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收款10餘次,迄今獲有約6至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信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被告雷雅安收取30萬元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迄今獲有約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4 112年9月26日收款憑證單據 佐證被告雷雅安以任職於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王忠翰-Ryan」、「國喬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 佐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雷雅安曾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潘信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20

SCDM-114-原金訴-2-202503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偉誠為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儒威則為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之負 責人,2人於民國106年間相識。誠泰昌公司並未取得營造業 許可,亦未領有登記證書,依營造業法規定,本不得從事營 造業;惟於106年間,洪偉誠另曾與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就個案工程,達成丙種營造業之借 牌約定,從而得對外以逢盛公司名義承攬營繕工程,而每一 營造案應給付逢盛公司總工程款3%至5%的行政費用。於107 年2月間,洪偉誠獲悉浪極光公司欲進行「板橋華江三路休 閒會館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7年度板 建字第419號,下稱本案工程),竟於未得逢盛公司同意或 授權的情況下,逕向徐儒威表明可承攬之,雙方並簽署本案 工程合約書;洪偉誠復因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章(下合稱逢盛公司大小章),再蓋印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下稱本案偽造字條),並於1 07年11月15日,前往徐儒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居所,交付徐儒威本案偽造字條而行使,以此表明徐儒 威需將本案工程款匯入誠泰昌公司之帳戶。嗣因誠泰昌公司 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徐儒威遂將本案偽造字條提示予逢盛 公司求證,知悉本案偽造字條非逢盛公司出具,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5 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徐儒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㈢證人即逢盛公司前代表人沈美智之子歐陽良吉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㈣誠泰昌公司、逢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2頁)。  ㈤本案工程合約書(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9頁至第84頁)。  ㈥本案偽造字條(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逢盛公司大小章乃間接正犯, 該行為以及嗣後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行為,均屬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事先告 知逢盛公司而取得借牌承諾,竟仍擅自承攬營繕,並為求取 得工程款,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進而行使本案偽造字條,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對逢盛公司及告發人所造成之影 響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工 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緝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 動機與情節並非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是依刑法第219條,仍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 小章印文。該等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均應沒收之。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發 人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私文 書宣告沒收(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逢盛公司暨其當時代表人沈美智之印章各1枚 未扣案 2 蓋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字條(下稱本案偽造字條),其上記載: 「浪極光會館新建工程 乙方工程款: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轉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188(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誠泰昌有限公司 乙方: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1.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2.已交由告發人收執

2025-03-20

SCDM-114-竹簡-26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城公司」工作證、「富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張美麗」印文各壹枚、「倪良輝」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倪良輝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參與暱稱「王凱廷」、「卓 依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 員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倪良輝、「王凱廷 」、「卓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依涵」、「富 成客服NO.168」之帳號,向蔡鳳珍以佯稱:可參與投資且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鳳珍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11日上午 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南上門市,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予倪良輝,倪良輝則將偽造之「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倪良輝」工作證出示予蔡鳳珍,並將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蔡鳳珍簽收,以此方式取信於蔡鳳珍,足生損害於富城公司及蔡 鳳珍。倪良輝再將所收取之50萬款項依指示置放在前揭取款地附 近某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內側,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鳳珍收取50萬 元,再將所收取之50萬款項依指示置放在前揭取款地附近某 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內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外務的工作,「 王愷廷」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簽約、收款,我便不疑有他等 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被告將富城公司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將富城 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被告再依「王愷廷」之指 示,將現金50萬元置於取款地附近某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 車右後輪內側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3年 度聲拘字第400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偵查報告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聲拘字第400 號卷第7至1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5頁、第61 至68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並曾從事過鐵工、木工、外送員等職業,亦曾任 職於電子公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第92頁),屬於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⒉且衡情於應徵工作時,首當確認所應徵之公司為何,而一般 正常營運之公司,識別證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 工之意,實無可能由員工自行列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我沒有跟「王愷廷」實際見過面,「王愷廷」跟我說他 有配合好幾家公司,工作證是我自行去超商列印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不僅不知其應徵之公司 究竟為何,甚至連識別證亦係自行列印,所為已與一般社會 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況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 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 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 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 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⒊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 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 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 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 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工作之內容顯與 社會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已如前述,被告猶無 視於此為之,是其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 是否有所本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況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 照「王愷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超商旁巷底之自用小 客車後輪內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第17頁、第 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而被告收受之款項金額甚 高,竟係以此方式交付,不僅無法確認款項收受之人,亦將 己陷於款項遺失而無法順利追償之風險,是被告於收取高額 款項後,竟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此丟包交款之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 收取款項後欲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 是被告對於其所為實有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自屬可輕易察覺。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照「王愷 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超商旁巷底之自用小客車後輪 內側,「王愷廷」跟我說他的主管會去取走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 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 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王愷廷」指 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將款項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之 「主管」),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 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 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 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富城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富城 公司之空白收據,自屬偽造富城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 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富城公司姓 名「倪良輝」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富城公司之 員工「倪良輝」,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不詳之印文2沒、 「倪良輝」字樣之印文1枚,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 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 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愷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愷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 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 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5至36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富城公司工作證(姓名:倪良輝、職位:外務專員)1張, 係被告自「王愷廷」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富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倪良輝」印文及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50萬元,均已遭被告層 轉予「王愷廷」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金訴-1491-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姵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姵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姵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誣告罪(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114頁),爰依同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蕭聖德並無偽造文書等之情事,竟仍 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方謊報偽造文書等案件,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 使被害人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 其於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陳目前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4號   被   告 廖姵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姵榛與蕭聖德為朋友關係,廖珮榛因長期患有重度精神病 特徵之憂鬱症,需住院治療,並由蕭聖德長期照顧廖珮榛, 廖珮榛即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蕭聖德出售其名下房屋,並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蕭聖德使用。詎廖姵榛明知其有授權蕭 聖德提領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蕭聖德疏於照顧廖 姵榛,竟意圖使蕭聖德受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之目 的,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向職司追訴犯罪 之本署提出告訴,不實指控、虛構誣指蕭聖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 」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取款 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之內容後,盜蓋廖姵榛之印章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至該行員陷於 錯誤,如數將廖姵榛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現金予蕭聖德,蕭聖 德因而詐得51萬7,000元現金。㈡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同之 手法,詐得42萬元現金。㈢於101年11月12日,以相同之手法 ,詐得40萬元現金。㈣於101年11月23日,以相同之手法,詐 得20萬元現金。㈤於101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取款憑條上,填寫廖姵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取款40萬1,400元之內容,並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存款憑條」1張上,填寫蕭聖德父親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填寫存款 金額各20萬元,而將廖姵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1,400元 提領後,再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蕭傳祿上開 帳戶內供蕭聖德因不明目的而使用,蕭聖德因而詐得40萬1, 400元等犯行,嗣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79號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138號判決蕭聖德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姵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存款單據、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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