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向甲○○出示偽造之『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
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張靜怡』簽名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
、本案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沒收,
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2. 萬發投資收據1張(收據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張靜怡」簽名1枚)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品瑞」、「宏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品瑞」、「宏偉」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匯款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12月26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
付50萬7,000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出示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
之識別證,並交付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於乙○○欲向甲○
○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之事實。 2、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共1張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
3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萬發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萬發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示「萬發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
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萬發投資」之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67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