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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淑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姐」之成年人。嗣「李小姐 」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李小姐 」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曹雅婷、黃仁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賴淑惠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李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李小姐」,「李小姐」 稱做家庭代工會有材料補助,故要求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 渠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小姐」,嗣「李小姐」取得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李小姐」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緝 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金訴卷27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 4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6780 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小姐」使 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李小姐」,「李小姐」 稱做家庭代工會有材料補助,故要求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 予渠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見偵緝卷第1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曾有於工廠做電鍍工作,且為正職人員(見本院金訴卷第1 0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 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 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李小姐」雖稱申請材料補助, 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但其有詢問倘將提款卡寄送予渠 ,其要如何領取材料補助,而「李小姐」稱提款卡會連同 家庭代工材料送交予其,其知道申請補助,並無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其曾有於工廠做電鍍工作,該工廠未 曾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1 01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李小姐」稱申請材料補助, 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所存疑,而詢問「李小姐」倘其交 付提款卡要如何領取材料補助,甚至知悉申請「李小姐」 所稱之材料補助,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小姐」之 必要,然被告卻僅憑「李小姐」單方告知日後會將提款卡 連同家庭代工材料送交予其,即輕率相信「李小姐」所述 ,而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小姐」。 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曾有於工廠做電鍍工作之經驗,而 該工廠從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確實知悉 受雇於人而從事工作,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 要甚明。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小姐」, 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李小姐」可能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 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 任「李小姐」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李小姐」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李小姐」,以證明其係受「李小姐」詐騙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渠云云,惟被告 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認定如 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李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 供本院傳喚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 款規定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 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李小姐」,可能作為「李小姐」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李小姐」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小姐」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李小姐」詐騙本 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然該罪為幫助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次為第22條,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 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李小姐」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公訴意旨就 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小姐」,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從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且「李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本案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緝卷第11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行動不便,需仰 賴拐杖行走、生活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李小姐」使用,雖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淑惠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曹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陳嘉」與告訴人曹雅婷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玩具,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改使用蝦皮賣場,需認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9日 晚間9時38分許 9萬9,989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曹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曹雅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至51、79至85頁) ⒊告訴人曹雅婷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7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⒌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112年7月9日 晚間9時41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一 編號1 112年7月10日 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1元 附表一 編號2 112年7月10日 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1元 附表一 編號2 112年7月10日 凌晨0時20分許 3萬4,091元 附表一 編號2 2 黃仁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黃仁甫取得聯繫,佯稱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下單無法成立要聯繫客服云云,致告訴人黃仁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9日 晚間10時 1萬8,987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黃仁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⒉告訴人黃仁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88、97頁) ⒊告訴人黃仁甫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1至93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025-01-24

TYDM-113-金訴-1171-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6號 原 告 張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GGH519643、64-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 4線快速道路34公里處,及於113年3月8日18時55分許,行經 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的違規行為,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1)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GH51964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及經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2)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 發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GH519643 (下稱原處分1)、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27日1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 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街,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以中市 警交字第GGH278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原告已繳清罰鍰,嗣收到原處分1及2,駕駛因自然一行 為之單純一個決意一個動作,多次以相同行為態樣,形成一 事實行為,接續性異常開啟霧燈使用行為,顯無影響交通秩 序,亦無妨害任何人車通行,待收到違規通知單始知異常開 啟霧燈,並非出於故意,致無從即時停止違規,與立法藉由 行政處罰手段之遏阻作用,以防止違規事實繼續發生,對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有無違反法律 秩序安定之原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同 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㈡又被告未探求法律規定文字之目的及真義,以有利人民之解 釋為原則,確認其對人民之處分有無不當,有無虛耗國家司 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本案違規時點雖皆在夜間,但能清楚看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系爭車輛兩旁之地面車道線 、行車道旁之路燈,故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四周視野清楚,且 可判斷該時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下雨或起霧之情況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非遇雨、霧之情形下,開啟霧燈 ,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本案係針對同一行為重覆舉發、處罰云云, 惟系爭車輛於每次行車上路前,即應確認燈光之開啟有無符 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於非雨、霧而車輛卻開啟霧燈之情形 下,即負有關閉霧燈之義務,而系爭車輛每次行駛道路,於 不得開啟霧燈之情境下,於霧燈亮啟時,卻不關閉霧燈,即 各次產生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縱原告主觀上非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均屬不 同日期、不同地點各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自屬 不同之數違規行為,而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3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舉發機關1、2依法分別舉發 ,被告依規分別處罰,並無違誤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 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應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 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 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 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 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 、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 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 符上開行政罰法意旨。  ㈡查原告前於113年1月27日1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街,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而舉發機關1之113年5月27日中 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6309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 知原處分1違規地點係於113年3月5日18時32分,在臺中市大 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4公里;舉發機關2之113年5月29日雲 警六交字第1130014753號(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處分2違 規地點於113年3月8日18時55分許,行經斗六市○○路0段000 號前,則原告上開3次違規行為係分別不同日期及違規地點 ,堪認原告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 個構成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何況,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義以觀,須違反同一條例行 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 」,方有「限舉發一次」之適用。又「一個路口以上」之計 算應俱連本數(即含一個路口),是原告3次違規行為之違規 地點、時間均不相同,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 發1次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重複檢舉等語,自無可採。  ㈢又「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二、同一違 規行為再重複檢舉」,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係分別不同日期及違規地點,堪 認原告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個構 成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已如前述,互核為不同之數違 規行為甚明,尚無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待收到違規通知單始知異常開啟霧燈,並非出 於故意,致無從即時停止違規等語,然原告既係車輛所有人 ,其於行車上路前,竟未善盡檢查汽車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之 義務,亦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受罰,仍難據此解 免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責任。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 舉發一次為限。」 二、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 燈。」

2025-01-24

TCTA-113-交-77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減刑規定 則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 刑要件顯漸嚴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盧雨 暄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 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 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另念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 自陳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9號   被   告 黃翔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420巷               1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16時57分許,以假客服取消錯誤訂單之方 式,詐騙盧雨暄,致盧雨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8 日18時32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 8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盧雨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雨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翔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盧雨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暄遭人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83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證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翔靖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2025-01-24

S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Vl23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 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 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裁決書 ,將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1,2 00元,另送達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行政訴訟領域並無關於證據使用禁止 相關之規定及討論,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 而導正其紀律。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 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 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 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 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 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 於2024年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一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系爭車輛恰好正開啟 車燈前一剎那,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專業檢舉 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法,當 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所謂民 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違規, 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是以 ,本件經不明民眾檢舉之不明照片,不可做為行政裁罰之證 據,原判決逕以不明照片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 家認證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 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 通過國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 步,AI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專業 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以此據為 交通違規判罰依據,應有違誤。㈣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 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仍應依法行政,由警察機關執 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 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 行政行為,不得授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 亂人民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警察機關怠惰不行使公權 力查察交通違規,放任使用可能偽造變造之不實影像,逕予 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 依民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 ,且造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之反常現象,已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交通裁罰應類推適 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 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 上訴人據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 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照片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 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 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行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均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 至影片結束,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線車道 ,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 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車輛之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第49至63頁)。又上訴人固主張,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 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 難辨,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檢 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檢 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 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 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 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 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 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 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AI技術 偽變造之必要,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 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主張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眾檢舉影片,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 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3 行)。 五、綜上,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4-交上-12-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夏龍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謝龍富(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 李維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所示1至16、24、25原處分均撤銷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8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朝新變更為謝龍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道路( 下稱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被上訴人所屬碧潭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上訴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就附表編號1 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見日期欄所示 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查證後認違 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為附表裁決書單號欄所 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處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北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各超過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59 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北院。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北院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 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 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列舉的「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以外,尚包含「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而同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則係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可知,道交處罰條例法條文字用語 ,凡稱「道路」、「人行道」者皆應依第3條之定義,二者 分屬不同定義,非可混為一談或恣意曲解。故而,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之騎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屬道路,而同 條第3款之騎樓指專供行人通行者,屬人行道。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條第2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係供行人及車輛均可通行之地方,並非(僅)專供行人 行走之用。從而,第3條第1款後段的概括規定「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指其他供人車(公眾) 通行之地方,並非「(僅)專供行人通行」之地方。  ㈢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道路」, 即指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人車(公眾)通行之地方,自不及於同 條第3款屬「人行道」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換言之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依法可處罰鍰,至於在 「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擺設攤位,則不在處 罰之列,此乃立法選擇的結果,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㈣本件系爭地點係專供行人通行之地,無法通行車輛,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局、新店區公所等單位會勘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騎樓整平專案資料為憑,足認 系爭地點並非人、車均可通行之地,故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人車(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係 「(僅)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惟原判決遽將系 爭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視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 路」,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云云,不僅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l、3款之定義,更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委非可取,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始符法制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 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均撤銷。」而原判 決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 部分外)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上訴聲明記載「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 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惟查,因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 外)」有下述違法情形,自屬本件上訴範圍;而原判決撤銷 附表編號17至19、21所示原處分,觀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故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 明。     ㈡查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 建物前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道 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 就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 見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 人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為原處分,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 本件判決的基礎。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3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 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 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以若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者,處1,2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或逕行裁決者 ,處1,500元罰鍰。系爭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 為使裁罰裁量權行使能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自可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 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 「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 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 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 ,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 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 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 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 系爭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 見解,質疑道交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 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 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 式存在),均屬之,自不因系爭地點是否為建築法上所稱法 定騎樓地或是否有實設騎樓,而有所不同;且不論係同條第 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第3款所定專供 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均可包括在內,亦未限 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能當之。是以,某一地點 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 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 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 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 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  ㈣經查,原審已論明:1.依採證照片(北院554號卷一第204至207頁、北院554號卷二第65至66、68、70、72至73、75、77、80至81、84、95、97、99、102、219至220頁、本院866號卷第69、75頁、本院259號卷第72、75、77、79、105至115頁)顯示,系爭地點位在系爭建物前側,為可供不特定行人行走之開放空間,且路面鋪設平整,上方搭設遮棚,除上訴人在此擺設麵攤外,沿線前後尚有諸多店鋪相臨營業,有眾多行人往來行走等節,足認系爭地點顯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事實,致商家有沿線營業之群聚情形。再者,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794875號函(北院554號卷一第216頁)所示:系爭地點之路段,雖非有遮簷之騎樓(意指樓層覆蓋之騎樓),然考量該路段前後街廓實有通行銜接需求,爰本供公眾通行之原則辦理騎樓整平工程改善,並經所有權人同意,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施作騎樓整平專案等語,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紙為證(北院554號卷一第218頁),亦可徵系爭地點確有供公眾常年通行之情形,致養護機關有以公帑維護其等行走無礙之公益需求。況且,上訴人明確自陳系爭地點有諸多行人往來行走,乃在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語(北院交更一15號卷第95、138頁)。從而,系爭地點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應堪認定,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將系爭地點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視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云云,不僅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3款之定義,更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然而,系爭地點屬「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業如前述,且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更與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存在形式)無關,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公眾通行方式),均無礙於其是否為道路的定性(供公眾通行事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等語,顯係以道路存在形式之例示情況、供公眾通行方式之下位概念,作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判準,已忽視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本質意涵,尚非可採。基上,系爭地點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上訴人前開行為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2.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在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惟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乙節,既有爭議而未有共識,實難期待上訴人知悉或預見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應經許可,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可歸責性,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而,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有知欲或未盡注意之情況而言;上訴人就其未經許可即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麵攤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或預見,卻仍為之,就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至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核屬法律上定性問題,上訴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尚非可採。再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已如前述;且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攤位,縱未完全阻塞通行,仍會影響通行流暢及安全,致壓縮公眾通行權益,倘與住宅相鄰,甚影響居民生活安寧,而有須經許可始能為之的高度可能性,當為現代一般民眾所能認識或預見,復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有何不能認識或預見之具體情形;況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7月之期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行為,已遭舉發機關以附表編號1至19、21舉發單單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案,則其就系爭地點屬道路之定性、在系爭地點擺設攤位應經許可之行為義務、未經許可不得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禁止內容,應有認識或能預見,而有申請許可或遷移攤址之機會,俾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卻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有企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舉動;上訴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顯無不能注意、不知法規或其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存在。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及可責性。基上,系爭地點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處分以上訴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部分即無違誤等情。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如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 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罰鍰處分之裁 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關於 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換言之,上訴人雖僅就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然此罰鍰處分既涉及原處分機關 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固以:被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其超過1,200 元罰鍰部分,雖經前判決撤銷確定,惟其餘罰鍰部分,依前 開說明,仍應予撤銷,而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 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等情。然查,本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259號判決認前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16、24、25所示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超過1,200元之部分 ,實有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於法未合之處,爰將前判決 全部廢棄,並發回北院更為審理,乃係認就附表編號1至16 、24、25所示原處分全部均應由北院更為審理,並無原判決 認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其超過1,200元罰鍰 部分,經前判決撤銷確定等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有理由。再查,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 原處分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原判決誤為已確定)未經原 審裁判,而前述處分未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雖經撤銷,惟 因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為罰鍰處分,既涉及 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罰鍰 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1 6、24、25所示原處分既有逾越系爭基準表之裁量濫用違法 情形,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 自為判決將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全部均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50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號 裁決書單號/舉發單單號 裁決日期 違規日期 違規行為 罰鍰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陳述意見日期 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301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965號 109.8.31 109.5.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5 109.5.27 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340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5580號 109.8.31 109.5.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6 109.5.27 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44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470號 109.8.31 109.5.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0 109.5.27 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476號/新北警交字第C14513161號 109.8.31 109.5.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7 109.5.27 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3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8077號 109.8.31 109.5.14 19: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8 109.5.27 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33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725號 109.8.31 109.5.14 22:5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9 109.5.27 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93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89407號 109.8.31 109.5.19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2 109.5.27 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9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8221號 109.8.31 109.5.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1 109.5.27 9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779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628號 109.8.31 109.5.2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3 109.5.27 10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07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2087號 109.9.30 109.6.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4 109.7.9 1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13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7170號 109.9.30 109.6.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5 109.7.9 1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13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79693號 109.9.30 109.6.1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6 109.7.9 1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26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6178號 109.9.30 109.6.1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7 109.7.9 1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26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1408號 109.9.30 109.6.1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8 109.7.9 1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30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6036號 109.9.30 109.6.2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9 109.7.9 1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35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8315號 109.9.30 109.6.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40 109.7.9 1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0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8343號 109.10.31 109.7.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3 109.8.10 1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4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3530號 109.10.31 109.7.14 17: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7 109.8.10 19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4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3238號 109.10.31 109.7.14 21:2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1 109.8.10 20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178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6838號 109.10.31 109.8.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5 無 2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850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7173號 109.10.31 109.7.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9 109.8.10 2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219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2249號 109.10.31 109.8.2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3 無 2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279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0787號 109.10.31 109.8.2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7 無 2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741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2642號 109.11.30 109.9.1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66 109.10.14 2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76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22579號 109.11.30 109.9.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0 109.10.14 2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364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1456號 109.11.30 109.9.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4 無 2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446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0667號 109.11.30 109.9.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8 無 2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596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5512號 109.11.30 109.9.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2 無 29 新北警店交裁字110001056號/新北警交字第CBZD80068號 110.6.23 110.4.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6 無

2025-01-23

TPBA-113-交上-136-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4 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593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戴文章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進發(下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亦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欠佳,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而高雄市阿蓮區 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路口處之無名路為不對稱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我從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偏左側之台39線行 駛時,偏左行駛係合理的駕駛行為,縱我靠右行駛,本案交 通事故仍無法避免,我並無過失,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待轉 即直接左轉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12 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之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刮地痕起點則幾乎在無名 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左 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31、59至63頁),而因機車碰撞後倒地即會產 生刮地痕,故可推斷該刮地痕起點應係兩車發生碰撞之處或 碰撞處附近,是自乙車刮地痕起點可知兩車發生碰撞處確係 位於無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附近,可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 無名路時即左偏。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無名路未劃分向 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59至6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於行駛在該無名路時,本應靠右行駛。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佐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 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 時、地,在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 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 卷第59至62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在未劃 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疏失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  ㈣被告固辯以:我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而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 岔路口,我從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偏左側之台39線行駛時, 偏左行駛係合理的駕駛行為,縱我靠右行駛,本案交通事故 仍無法避免等語。惟查,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岔路口,自無 名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台39線位於無名路左側,此有本案路 口GOOGLE地圖截圖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1 頁), 則自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台39線時固然須向左偏駛,然亦應 係待車輛完全駛出無名路、進入本案路口時方可向左偏駛, 而非仍行駛於無名路時即偏左行駛,佔據整個車道,影響對 向來車行駛,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名 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可於尚行駛 於無名路時即搶先偏左行駛,且被告如有靠右行駛,告訴人 即有足夠之空間行駛進入無名路,當無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 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另主張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待轉即直接左轉方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乙節,有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51頁),其無照騎乘乙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 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 否肇事無一定聯結,且若駕駛人無照駕駛,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仍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為同條項第1 款 得加重事由)規定加重其刑,是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 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 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 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 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騎乘乙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 我見係綠燈號誌後繼續直行往岡山方向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則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通過本案路口欲進入無名路 ,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乃因本案路口為不 對稱交岔路口所致,已如前述,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 須如其他續在本案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 28線西側待轉區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 待轉之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 結論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揭該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與本院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之 結果相符,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本院考量 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本毋須待轉,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遽採。  ㈥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雖各以前揭情詞分別主張原審判決 不當,然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仍執前開 事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 求撤銷原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3455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卷,稱交簡卷。 3.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卷,稱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進發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戴文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自無名路由南向北往台39線行 駛,行經無名路與台28線、台39線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不對稱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其行向為綠燈遂往前直行 ,準備通過系爭路口進入台39線,告訴人則從台39線由北往 南進入系爭路口,未待轉即直接左轉,自其左側衝過來擦撞 到其所駕駛車輛,其全然無法反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 過失在於告訴人應在系爭路口待轉卻未為之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系爭路口處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準備越過系爭路口續直行台39線時,適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事 實,有證人戴文章之警詢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以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7、59-63頁),被 告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車禍現場刮地痕起始點則幾乎在無 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 左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換言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 名路時即左偏,自有於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過 失。  ㈢至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疏未待轉而為本案事故肇因之辯解部 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併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醫院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警卷第27、37頁), 告訴人自述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 ,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乃因系爭路口為不 對稱路口所致,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須如其他續在系 爭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28線西側待轉區 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待轉之過失。又 經本院將本案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該單位鑑定意見書參照),亦同本 院上述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曾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發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口 處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28線、台 39線交岔口時,欲越過該交岔口並往台39線直行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靠左前行,適戴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戴文章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戴文 章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1-23

CTDM-113-交簡上-124-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權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A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 (下稱系爭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 行舉發,並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A 0HN2I3A8、68-A0HN2I4A5、68-A09N2Y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因施工設有臨時圍牆,圍牆及水溝上 塗鴉不明顯紅線,讓民眾誤認係該施工工程自行劃設紅線所 為。然舉發員警係依建商所劃設之模糊不清紅線為紅線臨停 之處罰依據,該紅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所指之紅實線,且非以反光材料設置,又未 劃設於水溝上及道路緣石或路面上,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4 9、153、169條之規定。是該紅線設置有違法明確原則及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 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可知,本件臨時停車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在案,並非民間私設,且可明確發 現原告所停車位置,已明顯劃設紅線,線段並無剝落之情, 該紅線清晰已達可供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憑一般駕 駛者之正常注意均能知悉及判斷,顯無原告所稱誤為民間私 會之情形。準此,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路面 ,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原告 停車時本應注意其停車位置是否符合法規,其停車時疏未注 意地面標線之現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原告所述難 謂有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42156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 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3656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25265號函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列管圖、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73至81、85 至101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 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 ,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 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 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 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即應恪遵明確性原則。準此 ,一般人均可信賴有關停車限制之標線,係沿道路連續延伸 ,設置規則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色實線」為 之,自不應有斑駁斷續、褪色不清致令無法明確辨識之情形 。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 正區紹興北街31巷,為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事實乙節,固有員警採證照片為據,且依上開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系爭路段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並列管在案。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無緣石之道路,且緊鄰道路處 設有水泥水溝蓋,該紅色實線即劃設於水泥製水溝蓋處,而 系爭車輛車頭處之紅色實線業已斑駁不清、褪色斷續並呈現 不規則狀,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 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且該紅色實線 與緊鄰之施工工程圍牆上紅色漆漬色澤相近(見本院卷第76 頁),實難判斷該緊鄰施工工程圍牆處之斑駁不規則紅色實 線是否即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系爭路段之紅色實線既已斑駁 不清及有不規則之情形,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 之原則,無法令人一望即知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 線之路段,其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無庸擔 負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 段,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至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 112年11月5日10時17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3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3A8號(即原處分一) 2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北市警交字第A0HN2I4A5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HN2I4A5號(即原處分二) 3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 北市警交字第A09N2Y6A8號 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A09N2Y6A8號(即原處分三)

2025-01-23

TCTA-113-交-131-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月14日晚 間某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之 記載,應補充為「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編號㈢「網路銀行約轉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菊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移 歸字卷第26、28、29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彭正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2至33、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以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之要件,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移歸字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 、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2段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約定以每1個帳戶每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 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15日13時41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林菊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菊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彭正嘉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菊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菊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戶等資料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正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0-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杰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方正忻 吳欣陽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雄 峰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任永發製單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如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原告之地 址,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且美國法律係允許紅燈右轉 ;派出所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施不善,如沒有行人通行號 誌,交岔路口亦缺乏標誌解釋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42億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係舉發員警巡經系爭違規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雄 峰路紅燈右轉九如四路,遂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有採證光碟 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由採證影片中可聽見原告不斷向員 警爭執為何在美國可紅燈右轉,在臺灣卻不行等語,顯見原 告於案發時並未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僅在爭執其合法性 。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明 確揭示員警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不以經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容許 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 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 一種。本件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其於系爭違規時 、地,其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則 員警依其當場所見作為舉發原告紅燈右轉之證據並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在我國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禁止於紅燈右轉,不得恣意託詞而 不予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2億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 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3號卷【下稱 移送卷】第9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卷【下稱南院 卷】第121-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111年5月4日修正)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 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有警員任永發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系爭違規地點照片(南院卷第1 41、145、147、155-158、161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員警 任永發當日執勤站立位置,確實可見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3-283頁),而當 日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通報等情,有被告11 1年9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6753800號函(南院卷第165-1 67頁)可稽,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 施不善云云,均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云云。經查採證光 碟之錄影鏡頭固然模糊,惟其錄音內容清楚,有採證錄音譯 文(南院卷第179-183頁)可佐。依該譯文內容,原告當日並 不否認有紅燈右轉,惟僅爭執別的國家可以紅燈右轉,臺灣 為什麼不可以等語,是依上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在美國騎車可以紅燈右轉云云。惟原告既持有中 華民國駕照(南院卷第17頁)即應知悉本地交通法規,自不得 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原告明知燈號已轉為 紅燈,仍持續右轉行駛,即有違規之故意甚明。原告復主張 舉發通知單(南院卷第141頁)上所記載之地址係錯誤地址, 並提出駕照為證,惟核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位已由 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自不因該地址誤載而損害原告行政救濟 之權利,況舉發單位業於111年4月21日已送達更正通知書( 南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而認原告撤銷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撤銷之訴有理由作為 前提,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 給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億元部分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情節 明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42億元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訴-38-202501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敏泰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王瑞恩 方靖琬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清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的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中 心(下稱南區中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莊林來有自112年5月7日 至5月14日連續出勤8日(5月7日為其工作日,5月8日為國定 假日即與5月1日勞動節調移,5月9日至5月14日為工作日), 未給予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故函送被告裁處。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及 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原告有違反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80條之1條規定,以112年8月21日 府社勞字第112005136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上 開處分書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31日 向勞動部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112年12月22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3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 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莊林來有業經協商,由莊林來有擔任領班,在符合勞 動基準法等法規情況下,全權負責排班工作,每月領有領班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其自行安排工作日與休假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無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是以,莊林來有及其他人員之班表均由其等自行協議安排 ,在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下,原告均予以同意,在雇員 出勤正常情況下,原告均未査核或干涉雇員所排定之班表。  ㈡112年5月應休假9天(即1日國定假日、4日例假日、4日休假日 ),原告同意莊林來有於符合前開規定下自行排班。依莊林 來有112年5月份之出勤紀錄觀之,莊林來有於112年5月7日 工作半日,於112年5月8日休假,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14 日均有出勤,而112年5月14日僅出勤半天,至多連續出勤6 日,而非原處分所主張之連續出勤8日。本次經被告查獲後 ,原告甚感詫異,經詢問莊林來有後,其表示其誤以為上班 半天僅計算工作半日。按其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原告僅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授權莊林 來有自行排班,對於莊林來有自行排班,恐有違反勞基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並不知情,且莊林來有雖於112年 5月9日至112年5月14日均有出勤,然已112年5月排班時納入 考量而已獲得補休,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 定之情形。倘莊林來有之排班情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亦未查上情, 逕行對原告為裁罰處分,實有違誤。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性規範,如無法定原因,雇主 縱徵得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出勤工作。  ㈡查112年5月8日為莊林來有之國定假日(與5月1日勞動節調移) 之補休,非屬例假日免出勤。故計算莊林來有5月7日至5月1 4日之出勤天數時,除應將莊林來有5月8日未出勤之日,計 入連續出勤天數外,原告亦應在該區間内給予莊林來有另擇 1日作為休息日,卻未為之。縱依原告先前自陳其等勞工出 勤工時,是以周一至周日為1週期等情為計算,5月8日至5月 14日即為當月第2週,而原告並未採用彈性工時制度,然莊 林來有除5月8日有國定假日休假外,並無其他例假休息,是 原告仍有未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 少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行為。  ㈢復參以莊林來有於5月9日至5月13日已連續出勤5天,則5月14 日即屬休息日出勤。惟依原告受檢時提供之莊林來有5月薪 資明細表,未見原告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提供勞工 同意擇換補休之證明,更有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 虞。承上,原告所述均於法不合,且自前後歧異,難認其所 述非事後卸責之言論,自無可採。  ㈣另依據原告自承均未查核或干涉雇員所排定之班表等節,顯 見原告於明知勞基法有關排班規範之情下,仍將其自身之責 任義務轉嫁社經地位皆不如雇主之勞工,尚難認其並無過失 責任。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為首 次違反該條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裁處最低罰鍰金額, 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若 有,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  ⒉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⒊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⒋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⒌勞基法第40條第1、2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㈡依據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察勞基法有關 勞動條件之規定,為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以落實國家 履行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之憲法義務,如無法定例外情形,自 不得變更之。依此意旨就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關工時之規定為體系解釋,並佐以其立法理由分別說 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1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 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以資補償。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 復疲勞之機會」,可察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之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為強制規定。 除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始可使勞工停止假期。此外,並不得以勞雇雙方均合意等 其他緣由,任意以契約變更之,以促進勞工身心健康權益保 障,避免勞工過勞而淪為勞動契約關係下之客體,進而維護 其人性尊嚴。  ㈢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 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所謂「連續工作逾6日 」,參照其修正立法說明,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 逾6日,加班補休、特別休假、公假、國定假日、因颱風未 出勤上班之時段等,均屬原約定工作日,惟允免除原定正常 工作時間的出勤義務,故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參見 本院卷第179頁)。另參酌系爭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勞基法 第37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 假。但不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可察國定假日性 質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例假日、休息日不同,仍屬原 約定工作日,而列入連續工作日數計算。至每7日為1週期之 計算方式,僅規範以曆日連續計算,並非明定起訖日,自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㈣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且有澎湖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勞字第1120051360 號函暨所附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莊林來有000年0月出勤 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中心112年6月14 日談話紀錄、112年7月24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931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力供應暨複合支援服 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陳述意見書、莊林來有 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12 3、131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查原告勞工共18人,均為全時清潔人員,上班時間為8點至17 點30分,中間休息1.5小時,以週一至周日為一週,無實施 變形工時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人力供應暨複合支援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 紀錄表、原告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97至99頁),就原告工時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莊林 來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每日固定工時之勞工、工作時間 等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莊林來有為全時 勞工,並非輪班制人員。又參照勞動部107年7月2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0860號函釋意旨,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 係指午前0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如採「輪班制」,且 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24小時」為一日。故莊林 來有於112年5月14日雖僅有出勤半日,然仍不影響該日應列 入其工作日數之認定。準此,112年5月7日、9日至5月14日 均為莊林來有之工作日,而112年5月8日雖為國定假日,然 依前揭法規說明,仍屬原約定工作日,亦應列入連續工作日 數計算。則依原告前自陳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之曆日連續計 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99頁),檢視莊林來有上開於112年5月 8日至5月14日出勤紀錄,莊林來有已有連續出勤逾6日之事 實。再參酌原告從未提出有何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而停止莊林來有之假期等節,因此,原告 於不具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例外事由之情形下,未給予 莊林來有於上開期間每7日中應有1日之例假,已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另 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即擔任意興企業行負責人,據此堪認原 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 觀上具有過失。  ㈥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據該規定據以裁處2萬元,及依同法第80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情事,惟查: ⒈原告主張莊林來有係自行安排其與其他勞工之工作日與休假 日,並領有每月領班費1,000元等節,雖核與證人莊林來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80頁),且有莊 林來有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縱使原告與莊林來有雙方已合意為該約定,亦不得 於不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事由情形下,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蓋該規定為 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每月給付莊林來有領班費 1,000元由其自行安排休假而免責。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有關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可認經勞資雙方 協議,勞工可於休假日工作,而得請求補休或給付加班費等 節。然查,原告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而延長莊林 來有工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更 何況原告縱有符合該等規定,然該等規定係指同一工作日內 延長工時而言,故仍不得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另112年5月8日仍屬原告與莊林來有之原約定工作日,亦應列 入莊林來有連續工作日數計算,且112年5月14日雖僅有出勤 半日,然亦視同工作1日,應一併列入其工作日數之認定, 是莊林來有於112年5月8日至5月14日間,已有連續出勤逾6 日之事實,均如前述。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為休假日,不 計入連續工作日數,且5月7日與14日均僅出勤半日,是5月7 日至14日連續工作日數未逾6日等節,顯有誤會。惟依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仍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 ⒋此外,原告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莊林來有雇主,本應 確實遵守前揭勞基法相關規範,負有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之注意義務。縱使原告與莊林來有合意由莊林來有自行 安排其假期,而將該注意義務委由莊林來有為之,原告仍應 盡到監督管理義務,卻疏未為之,自不得以此推諉而毋庸負 責。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過失,亦無可憑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3

KSTA-113-地訴-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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