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致身
體退化,辨識能力不足,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法處理自
身財務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嗣經鑑定因認為相對人僅符合輔助宣告條件,
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因此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身體退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部分,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時,相對人對於點呼自己姓名
有回應,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出生年份及農曆生日、戶籍地
址及現居地址等等個人年籍資料,也可以回答自己學歷、是
否識字及工作經驗,又知悉戶籍地址住家現況、目前現居地
址家中成員、平日生活起居概況、與子女聯絡情形以及子女
成員數,亦可正確區辨並說出仟元紙鈔物之命名,或大致清
楚有外出購物之經驗及生活費用之來源,惟對於購買物品及
花費金額卻無法記得,此外,對於鑑定當日食用早餐之內容
有回答錯誤之情形,也不知鑑定當日來醫院之目的,至於關
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例如以1,000元購買1碗120元的麵之
找零結果計算錯誤,又例如以908元購買10顆雞蛋100元之找
零結果則計算正確,另外,就社會交易判斷能力部分,對於
陌生人央求借款則僅表示找兒子拿或稱沒錢等語。又依據鑑
定人丁碩彥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以相對人目前的心
智狀況,意識清楚,但是鑑定過程發現記憶力退化,旋說即
忘,家人給金錢與自己使用金錢都很快忘記,甚至有妄想及
衍生的暴力攻擊等現實判斷力障礙的情形,自理生活功能也
下降,需要外傭協助準備食物及處理大小便等,以相對人過
去精明幹練及曾榮獲模範母親的能力相較,顯有退化的情形
,另參考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醫師診斷,相對人屬於失智症
,雖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尚未達到全面喪失
的情形,但是與一般人相較,已有明顯障礙,是有關判斷能
力之意見,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
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為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4號函檢附之成
年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
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
述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准依聲請人變
更後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蔡OO之長女,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其他子女蔡OO、蔡OO、
蔡OO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
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蔡OO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OO之輔助人,且前述最近親屬也都同意由聲請人蔡OO擔任
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會議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
聲請人蔡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蔡OO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蔡OO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
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OO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ULDV-113-監宣-35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