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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余佩玲 訴訟代理人 謝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經由訴外人仲捷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20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 知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仍於 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點 「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 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向管理員詢問後,得知系 爭11樓房屋於106年時即因漏水問題,曾與樓上12樓房屋( 下稱12樓房屋)住戶協商修繕,顯然系爭11樓房屋漏水瑕疵 於交付時已存在,系爭11樓房屋顯有減少居住效用及減損價 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 瑕疵減損之價值即修復房屋費用15萬4,283元,又被告就已 收受上開減少價金亦為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另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具滲漏水瑕疵之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交屋時,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賣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迄108年6月28日 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瑕疵,已逾兩造 所議定之6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限,是被告就原告指摘之漏 水情形已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揭漏水係系爭11樓房屋 樓上12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肇致,尚非系爭11樓房屋本身有 滲漏水,且該漏水處前於106年10月底亦有類似情況發生, 被告迅即透過當時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找到12樓房屋住戶 修繕,於106年11月10日為防水處理及換新臉盆排水管後, 直至107年9月27日委託仲介出售時,均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系爭11樓房屋既修繕完妥,且長時間未再漏水,亦非房屋本 身之漏水,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會認無漏水瑕疵,被告於委託 出售系爭11樓房屋時,衡情當然會在不漏水一欄打勾,並無 原告所謂故意不知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112雄簡卷第276至278、3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經由仲捷公司以總價278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上簽章。  ⒉仲捷公司為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之加盟店,訴外人陳冠宇為仲捷公司之仲介人員。  ⒊系爭11樓房屋之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 保責任第3點「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  ⒋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 個月之瑕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  ⒍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  ⒎系爭11樓房屋樓上12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妮翔 。  ⒏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修繕。  ⒐系爭11樓房屋於本件送請鑑定時有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11年10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且滲漏 水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⒑原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仲介服務費5萬5,600元給仲捷公 司。  ⒒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將該 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系爭11樓 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⒓原告已與仲捷公司、陳冠宇、張妮翔於112年9月15日以本院1 12年度雄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調解成立。  ⒔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間無系爭瑕疵之客觀市價,即為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11樓房屋之交易金額。  ⒕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 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⒉承上,如有,則:  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價金款項15萬4,283元,是否有理?  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73條、第3 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 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瑕 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之約定內容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從而,被告依法原本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107年11月 16日時)無物之價值或效用瑕疵,且原告亦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11樓房屋,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既已以特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交屋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在內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則上自應適用兩造間之特約,而兩造上開特約之性質應屬保 固條款之約定,應不僅在使系爭11樓房屋於交屋後6個月內 發現瑕疵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點交 系爭11樓房屋後6個月期間內,系爭11樓房屋不發生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之瑕疵,原告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6個 月內即108年5月16日以前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不必證 明該擔保責任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得請求被告負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超過前開特約6 個月期間之108年5月24日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 原告將該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 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⒒、⒕),則原告顯係於已逾兩造特約約定系爭11樓房屋交 屋6個月期間後,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於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 即已存在,始得要求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難以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 存在: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 修繕(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見109雄簡卷第89頁),其上記載「浴廁地板防水處理」、 「新小臉盆排水管」、「星期五前打除地磚」等字句,且證 人即出具上開工程估價單之水電人員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估價單是我公司的章,右邊浴室,左邊只有馬桶,委託 人要求我把兩間浴室的地板打起來做防水,兩間的地磚我都 打起來,重做防水,重鋪地磚,我再放馬桶,我做的防水層 工法是膠泥即樹脂跟混凝土下去攪拌,施作防水工程前,委 託人說她把水漏到樓下去,我印象中我把兩間地板打起來時 ,發覺地板都是乾的,這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那裡常 常沒有住人,所以是乾的,第二是根本沒有漏水,是從其他 地方漏下去,但地板打下去了還是要重做,我的防水工程防 水效益一般可以維持10年沒問題,因為我是用比較麻煩的混 合攪拌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0至313頁),且張妮翔亦陳 稱:上開估價單為12樓房屋於106年間修繕資料之一等語( 見雄訴卷第336頁),足認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間確曾因滲 漏水至系爭11樓房屋而進行修繕防水工程無誤。  ②本件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於107年11月16日以前已有滲漏水情形,在106年8月前 屋主發現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已於106年11月10日前修 繕完成。107年11月16日時並無漏水之情況…」等情(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則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認定第一次滲漏水已經修復完成,是當事 人在現場的陳述,(否有辦法判斷之前的滲漏水是否已修復 好?)我們有做試水鑑定,鑑定結果有部分還有漏水,如果 修好再漏水就是後來的,沒辦法判斷是舊的沒修好又漏水, 還是新的漏水,現在的技術沒辦法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頁),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系爭11 樓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乙事為可信。復觀之被告與 陳冠宇之107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陳冠宇詢問被告「房 子最近處理的(『得』之誤)還OK嘛,有沒有順利解決問題了 呀」,被告回以「你好,12F有請人在浴室做了防水也重新 貼磁磚,馬桶2個也都換了新的,現在是觀察期,謝謝你的 關心」等語(見112雄簡卷第197頁),可見系爭11樓房屋於 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後,直至107年1月16日時 ,並未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又參以陳冠宇於審理時稱:我 承接系爭11樓房屋時,屋主說現況沒有漏水,我也有看過, 確實都沒有漏水,在帶看房屋的期間也都沒有發現房屋漏水 的狀況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5頁),況原告亦自承系爭11 樓房屋成交前,共看屋3次,第一次由姊姊陪同,第二次由 朋友陪同,第三次由原告獨自前往等語(見112雄簡卷第241 頁),足徵於被告出售系爭11樓房屋期間,陳冠宇及原告看 屋時均未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況。是以,被告辯稱 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修繕後,直至出售予原告時,均未再 發生漏水情形等語,非屬無稽,洵堪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依 民法第366條規定,該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特約應無效 云云(見112雄簡卷第26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記載內容應僅在約定買受人即原告發現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擔保瑕疵的發現期間為系爭11樓房屋交 屋後6個月,此約定應非屬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約定, 僅屬保固條款性質之約定。其次,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雖證 稱:(依照你過往的經驗,前後兩次滲漏水在同一個地方的 機率高嗎?)如果沒有修好,還是會再漏水,如果已經修好 還是同一個地方漏水的機率比較低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至361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並非指同一處絕不可能再發 生滲漏水情形,僅為再次發生機率高低問題,且如前所述, 鑑定證人黃朝強亦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瑕疵為舊的沒修好又 漏水、抑或新發生之漏水,則實尚難僅憑鑑定證人黃朝強上 開證述而遽認系爭11樓房屋106年發生之滲漏水並未修復完 成;另審以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原告買受時已建築完成約20年餘,非屬新屋,1 2樓房屋於106年修繕完畢後,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後再 次發生滲漏水亦非屬不可能之事。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11 樓房屋交屋超過6個月後始發現有系爭瑕疵,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且被告明 知此情仍故意隱瞞,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逕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 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 金款項15萬4,283元,即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4萬5,71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24-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盈池 陳振宗 邱馨儀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率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3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 息至113年4月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19 ,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通知、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73 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19,731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14日 3.953% 113年4月15日 清償日 4.078% 113年5月5日 113年11月4日 0.4078% 113年11月5日 清償日 0.8156% 最多連續收取9期

2024-12-20

KSEV-113-雄簡-2351-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7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登 記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2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 ,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 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191,747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電腦帳務明細、歷史還款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卷第11至25頁、 本院卷第61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066-202412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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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陳霈樺 被 告 張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 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 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峻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月30日使用LINE軟體化名為「mai」之人,向伊佯稱:得 依其指示投資穩賺不賠,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4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 2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全部損害。又被告取得伊匯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 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4萬元。  ㈣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 無再予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 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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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任君凱 訴訟代理人 任展義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YOXI計程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向 伊佯稱因系統錯誤,為避免銀行帳戶出現莫名款項,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許、同年月日10時43分許、 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9,985元、99,987元,共169,95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69,957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 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957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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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泉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時,均已於票面載明「負責找人無須擔保」等詞(下稱系爭文字),顯已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應屬無效票據,被告竟仍以之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在卷為憑(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仍執有系 爭本票得隨時再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 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本票上記載與「無條 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 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規定, 為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被告固執有由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惟該等本票正面下方除發票地外,其緊鄰處尚記 載系爭文字並按捺手印,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司票卷第9 至13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彰發票人不負擔保票據責任之 意,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 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應記載事 項相互牴觸,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情形無殊,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自屬有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㈠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7月15日 CH290581 ㈡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8月15日 CH290582 ㈢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9月15日 CH290583 ㈣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CH290584 ㈤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CH290585 ㈥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CH290587 ㈦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5日 CH290588 ㈧ 111年2月7日 43,000元 112年2月15日 CH290590

2024-12-20

KSEV-113-雄簡-173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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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許立經 訴訟代理人 蕭力維 被 告 曾素玲 兼訴訟 代理人 黃佳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訴外人黃庭鉦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權利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1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取得土地 所有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買賣之情事,仍未經原告同意違 法占用系爭房屋,且拒絕搬離。原告多次委託訴外人蕭力維 與被告協調,詎料被告拒絕到場而未果,雖被告曾表明有意 承租,惟未有實際行動,亦多次拒絕遷離,侵害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原告未提 供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且稅籍登記移轉與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關係,系爭 房屋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自無權請求伊遷讓系爭 房屋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然 系爭房屋因其老舊且位於狹窄巷弄內,價值不高,不當得利 部分之請求應參酌土地法關於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 %之規定,按系爭房屋課稅價值年息1%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物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物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其妨害;占有物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 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 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函及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系爭讓渡書 、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5年間向黃庭鉦購買, 惟當時系爭房屋尚未登記,故以讓渡書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 ,並向當時系爭房屋之土地之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承租使用 ,嗣原告於11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堪認原告 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而為占有人,至於被告固抗 辯系爭房屋自始均由伊有權占有使用中,然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為合法有權占用之人,本件即無以證明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妨害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狀態,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 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鄰近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圖書館、新衙公園、德昌夜市、捷運前鎮高中站(700公尺) 、高雄草衙購物中心等,此有系爭房屋之Google map地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交通便利程度、生活機 能尚佳,惟系爭房屋為57年之磚建房屋,屋況老舊且位於狹 窄之巷弄之中,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6%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當合理,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700 元,坐 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為8,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13年度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在卷可稽,據 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近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元【計算式:(15,700元+8,800元82平方公尺)6 %5年=22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1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20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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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5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 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 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42,242元(其中本金為119,674元)未還。嗣大眾銀 行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㈡被告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93,344元(其中本金為87,452元) 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242元,及其中119,6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93,344元,及其中87,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77、17至19、21至36、3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信用卡帳 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B】欄所示之本金自如附表【C】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D】欄所示之利率起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59頁)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142,242元 119,674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15% 2 93,344元 87,452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15% 合計 235,586元

2024-12-20

KSEV-113-雄簡-21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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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劉志欽 被 告 林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民權二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直行,行至民權二路與民權二路407巷之交岔路口時 ,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駛至該路口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2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27,50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原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 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亦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偵查卷宗之資料 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87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依被告談話紀 錄表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原告開車在前,並顯示右側 方向燈欲靠右行駛,實無法預見行駛在後方之被告突自其右 側超車之行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循上開規 定右側超車,難謂原告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1.林昱 均: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劉志欽: 無肇事因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實 難以預見,且猝不及防,尚據此認原告有何過失。  ㈡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7,500元,業據提出光程汽車有 限公司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可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小-408-202412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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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248,386元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113年6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8,3 86元及利息8,255元,總計256,6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南山聯名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至21、51至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簡-22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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