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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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9-20250313-2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4年度清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清字第 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上 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警察人員,歷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警察局警務 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 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上訴人有 下列違失行為:⑴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自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菱發生不正 常感情交往近l0年;⑵上訴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 營「泰之初Brunch台大店」(下稱系爭餐廳),其除就張晏 菱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初有限公司)簽訂之 加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復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經 營加盟餐廳之店舖,由其三姊劉佳珍擔任系爭餐廳商業登記 之名義負責人(商業登記名稱:平德早午餐小吃店,組織類 型:獨資),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上訴人、張晏菱 及劉佳珍三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載明 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以勞力出資, 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無出資,非合夥人;並約 定該商號如有盈餘,提撥l0%作為公積金、5%作為員工福利 金,其餘35%分配予張晏菱、50%分配予上訴人等意旨。上訴 人於系爭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及下班時間前往參與 業務,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並以其個人名義在 玉山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供該餐廳業務使用,且每月自銀 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實際參與經營商 業之行為。⑶上訴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系爭餐廳,且於l 12年9月至11月多次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 時間未請假即前往該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 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 4日。原審斟酌全案卷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 為前揭⑴至⑶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上訴人身居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 間擅離職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 會大眾產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經商、紀律敗壞之觀 感,嚴重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 必要。經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在案。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應以離開及返回轄區(國道1號大業隧道)之時間計算,方屬合理。另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書,並無干涉餐廳營運之權,其僅受張晏菱之命被動領錢、繳費,於投資餐廳與否,餐飲樣式、選址、訂約等項,均無經營餐廳之主觀犯意,僅因受張女威脅,虛與委蛇,更因餐廳經營不善,未從中得利,在外借貸累累。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1年,對上訴人及家庭經濟影響甚鉅,其已深具悔意,應從輕懲戒云云。經核上開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答辯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3

TPPP-114-清上-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世聰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4,9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3

KSDV-113-訴-1356-20250313-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2-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高景鴻 送達代收人 高瑞陽 被 上訴人 高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3年9月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70號之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80號預告登記事項(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所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2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 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1,60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0 萬7,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系爭建物部分,本院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1萬5,028元( 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2號卷第109頁),是系爭不動產交 易總額為82萬2,378元(計算式:807,350+15,028=822,378 )。聲明第3、4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斷 ,核定為82萬2,378元。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固 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萬6,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9.08 4,700元 1/4 4,700×259.08×1/4=304,419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98.72 4,700元 1/4 4,700×398.72×1/4=468,496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9.55 2,600元 1/80 2,600×1059.55×1/80=3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07,350元

2025-03-12

SLDV-113-訴-1573-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羽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24日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2

TYDV-113-訴-2159-202503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錡所在地即其在押之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收,嗣被告 不服判決,於113年9月3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 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亦送達被告在押之看守所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訴-221-2025031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芷羚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而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4年1月22日裁定上 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 14年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決、裁定之 正本、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3-12

CHDM-113-易-7-2025031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利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4 0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2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8,40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12

TCDV-111-訴-2178-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琪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 載「除理由另狀補陳外」,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陳家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12-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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