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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呂財益 上列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 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上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5-17 頁)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未表明事實 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39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9

TPBA-113-訴-115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新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龍建旭 被 告 涂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納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台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用 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養 護費及代墊款共4萬1500元。被告母親入住期間,因被告表 示工作不穩定,經常請求延遲繳納,亦多次表明待收入穩定 後立即還款。惟至113年4月21日被告母親退住為止,積欠費 用20萬8935元。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6日電話協商,約 定自113年5月起每個月10號還款1萬元直到欠費清償完畢。 至今仍未收到欠款,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 、簡訊及電話向台端催告積欠之費用,被告卻藉故一再拖延 未給付。原告另於11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得回 應。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20萬89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250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119、12 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 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 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 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 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養護定型化契約、被告歷年繳費 明細、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893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簡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 納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 用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4萬1500元,至被告母親退住為止 ,仍有20萬8935元費用仍未繳納,多次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8935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 、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50-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聲請 人迄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 限,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 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381-20241128-2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裁 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本 院卷第37-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8

TPBA-112-救再-3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陳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六張犁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於113年8月5日發生效力,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具 狀表示律師費用太貴,只能申請法扶律師協助等語,惟迄今 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未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抗-22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7號 原 告 林祐民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陳宗仁 張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 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台 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已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遭拒絕, 被告或係因原告父親之借用,而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以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終止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 告占有使用,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2萬6173元。計算式為:系爭房屋 占有土地之面積52平方公尺×12萬800元(申報地價)×5%/12 月=2萬6173元。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 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17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087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3頁),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8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 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 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 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 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 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 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 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 (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 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 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 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 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 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 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 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北市○○區○○路00 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後,得知被告佔用系爭房地,原告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事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遭被 告拒絕。經查,被告或因原告之父親之借用,而使用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貸之意思 表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2萬6173元予原告。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認 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借貸契約或任何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⑵提出使用系爭房地 之法律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終止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之訴堪認有理,至於原 告請求播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面積 核算,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 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房地為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2萬6173元予 原告…」,固以《申報地價x5%÷12》為據,原告核算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何計算方式為據?依照中信公司之鑑價 報告,系爭房地之估價係16萬1559元,雖該報告未得被告之 同意,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僅得認為是原告之工擊防禦之 方法,但該公司具有鑑定之專業,所出具之報告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倘被告未予反對,則以該價值核算租金應屬可信 ,請原告提出該實務見解及相關法條規定,或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8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65至83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7

TPBA-112-訴-893-2024112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黃秀淑 梁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 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 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 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 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232,000元,惟訴 之聲明僅記載「相對人應負責賠償原告,所有財產受損之責 任。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完 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7

PTEV-113-屏補-483-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積武(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 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 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2-訴-286-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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