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聲請
人迄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
限,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
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381-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