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4、N113035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自109年起與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
A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於113年1月1日續予延長委託安置契約
期限,期間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
消極且不配合相關輔導服務外,又發生嚴重成人肢體衝突事
件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不足且家
庭功能薄弱,若貿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回原生家庭,恐危害
人身安全及身心成長發展,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二)受安置人2人安置期間(含委託安置)即將期滿4年6個月,
當中,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極
而不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
-A未正視受安置人2人年幼,及受安置人2人之安全情感依附
需求,未穩定參與親情維繫且反覆發生成人肢體衝突事件,
又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自113年6月份後未再主
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2人近況,進而影響受安置人2人返家及
親情維繫之意願。
(三)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
均無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2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須提供良善生活環
境之際,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
讓受安置人2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
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聲請人爰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
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影本等件
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
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
表示意見略以:之後可能會聲請停止親權等語;受安置人N1
13034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現在待的地方叔叔阿姨對伊很好
,還想繼續待在那邊;受安置人N113035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想要去媽媽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三、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本案評估2名法定代
理人教養功能及情緒管理尚待提升且外在支持系統薄弱的情
況下,若受安置人在此時返家,恐會增加案家壓力源,故評
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二)擬定受安置人後續處遇計畫
: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其受照顧無慮,本案因
2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受
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養育;故擬持續提供法定相關親職教
養輔導服務,且同時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後,
另行評估其對受安置人的照顧態度及教養功能,若能具體提
出且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以漸進
方式返家;反之,因衡酌2名受安置人之安置(含委託安置
)期間長達4年以上,故若2名法定代理人3個月內仍消極不
為配合相關處遇輔導服務下,擬依該法第71條聲請停止2名
法定代理人對2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本府為2
名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綜上所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考慮採取持續延長安置之處遇計畫,建議繼續延長安置3
個月,待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及資訊蒐集完善後,社工員將會
再行評估後續處遇計畫。」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為
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
薄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
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
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CHDV-113-護-31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