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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乙OO 住所詳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夏珮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縣長 代 理 人 葉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0000年0月0日生)、乙OO(女、0000年0月00日 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OO、乙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 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 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 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 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 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 經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被收 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於110年12月24日選定由南投縣政府監護,並透過 南投縣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顧及孩子最 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丙○○、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養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24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 意願,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 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 書、台灣領養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 、財務狀況資料、無犯罪紀錄證明、華盛頓州領養法規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 113年9月13日及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認:「1.被收養人於1歲8個 月因受虐遭通報而被南投縣政府安置,被收養人因有明顯創 傷反應,安置期間曾數度轉換寄養家庭。生父母皆領有中度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整體生活及經濟不穩定,親職照顧功 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而被收養人因於原 生家庭有疏忽照顧及遭生父施虐,導致安置後有明顯創傷反 應及情緒適應等議題,此部分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 示,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婚姻建立在互相尊重信任 和關愛的基礎上。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鄰居 及教會朋友關係緊密,親友均願意提供需要時之協助。身心 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養父 工作收入穩定,且家庭另有租金收入,每月皆有結餘。親職 功能上,夫妻二人已有教養孩子的經驗,雙方皆願意投入陪 伴孩子,敏感及關注孩子之需求,亦熟悉社區及鄰近地區可 供孩子使用的資源。其他優勢上,收養家庭曾居住於中國近 3年,對於中文及亞洲華人文化等具有基本的認識,且本身 有適應不同國家、文化語言的過程經歷。⒊綜上所述,該夫 妻為符合美國華盛頓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 已準備好扶養具有創傷經驗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的 婚姻及財力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且收養家庭自身有移居 亞洲國家的適應經驗,亦對於華人文化、習俗及語言有基本 的認識,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 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 。」等語,此有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 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136-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Yuen Douglas Liang) 戊○○(Jaw Jennifer Chen)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Yuen Douglas Liang)、戊○○(Jaw Jennifer Chen)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Yuen Douglas Liang,收 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人)、戊○○(Jaw Je nnifer Chen,收養人,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美國人 )係華裔美國籍夫妻,與甲○○(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岑○○(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約定由丙○○及戊○○共同收養甲○○為養子,而收養人 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中英文護照影 本、中英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美國移民許可證明、美國加 州收養法規、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健康證明、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訓練證明、出養媒合 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籍加州人,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護照、調查報告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收養 之成立,應分別依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岑○○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岑○○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另參酌收出養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進行之評估報告內容 略以:「評估與建議:一、收養人方面:收養父母被核准收 養一或多名0至4歲的特殊需求兒童,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 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 ,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 管理和醫療連結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 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 境及照顧。二、出養人方面: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 人,現已失聯;生母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現居住於康復之家,未有足夠之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 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社會局安置至今,考量被收養人的未 來,期待被收養人可以獲得更好的照顧,決定將被收養人出 養,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的家庭中成長, 以利其未來發展,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三、被收養人方 面:被收養人甲○○因為案母即案家人皆有精神疾病背景,經 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未有可接受被收 養人的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予美國籍收養 人夫婦。評估結論: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 景及身心發展情形,收養父母雖未有實際養育孩童的經驗, 但能透過與親友的孩子們相處,並於生活中積極學習各項的 親職教養資訊及連結資訊,提升親職教養知能,能提供被收 養人的生活照顧並已準備好必要時連結社會資源,收養父母 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情感、教育與醫療之需求,故 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有收出養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 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本院 審酌收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狀況皆穩定,且收養意願明 確,兩人皆願意花費時間陪伴與照顧孩子的成長歷程,並透 過多元管道增進教養知識,並已規劃好被收養人赴美後之生 活及教育安排,親職觀念正向積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時互動關係良好,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綜合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 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律之規定並 無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3

SL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案發時為1歲之幼兒,其於民國 110年9月3日上午至門諾醫院就診時,兒科醫師看診後懷疑 受安置人疑似遭長期兒虐,故社工於同日下午再攜受安置人 至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據花蓮慈 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硬 腦膜下出血及積液為不同時間造成,高度懷疑受安置人於過 去數月中曾遭多次外力所致,其受虐性腦傷及身體多處陳舊 性骨折已形成骨痂。受安置人父母B、C除否認對受安置人施 虐,並將受安置人受傷成因歸咎於其手足協助照顧不周。於 家庭處遇服務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大部分生活照顧係由其姊 負責,B、C亦會讓受安置人之兄、姊輪流請假在家照顧受安 置人,顯見B、C對兒少照顧有疏忽之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9月14 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受安置人出院後委由登記合格之保母照顧,其受照顧 狀況佳、身心發展狀況有顯著進步。觀察B、C對受安置人返 家無具體規劃,整體親職照顧及管教能力仍低落。另就受安 置人疑似受虐部分,聲請人已提起獨立告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起訴B、C,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聲請人亦已提出停 止親權及聲請改定監護人,評估B、C現階段無法繼續承擔照 顧角色,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 能力,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親 職功能及照護能力仍待評估,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 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有妥適 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2

HLDV-113-護-22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案嬸嬸責打,導致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案父即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提出妥適 照顧計畫,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 照顧受安置人,案父亦無合適照顧計畫及尚待評估其親職技 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26日,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8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本案案主遭案嬸嬸不當管教致全身多處受傷 ,雖確認案父有接回照顧意願,然教養及保護知能薄弱,加 上過往未有長時間的育兒經驗及未來居所尚不確定,評估案 父在工作及照顧上較難以平衡,現階段亦非妥適照顧案主之 人,案家也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案主現階段尚不 宜返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3月26日,俾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 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 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2

PCDV-113-護-73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 卷,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均係6歲以下之兒童。因受安置人 2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失聯,未能發揮良好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未能提供適當養育 照顧環境予受安置人2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將受安 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惟 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後,其等法定代理人C行方不明,聲請人 社工員無法與C討論相關受安置人2人返家生活照顧計畫,為 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性,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2人分別為109年、111年出生,均係6歲以下 之兒童,渠等生母C於113年8月20日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桃園 市某處旅館而行方不明、聯繫無著,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 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41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法庭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2人 未經生父認領、生母C為毒防中心列管人口,且聲請人自113 年8月23日因個管權轉移接回受安置人2人後,於113年8月27 日至11月15日間多次致電C皆未能聯繫上,C現行方不明,評 估C無法適切提供相關親職教養,仍有安置之必要性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C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2人仍須穩定、安全 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2人之生母C行方不明,現遭通緝,又 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 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2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護-729-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江秀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5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甲、乙、丙、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10分,因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 款之要件 ,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  ㈡集篩派中心於111年8月23日接獲113通報(第一件),甲於案   家旁多功能集會所遭陌生人猥褻,聲請人介入調查並開案服   務,復與新秀社福中心社工一同合作提升案家親職照顧能   力。又111年11月8日聲請人接獲醫院通報(第二件),甲於11   月1日遭村落鄰居於社區中強制猥褻。社工員於11月9日、10   日、18日分別與案父母洽談安全計畫達成共識,三方口頭約   定,但社工員於11月25日至案家訪視與案母核實,其並未執   行與親友討論照顧事宜;再者,案母與案外祖母與社工員   討論當日,甲竟獨自外出一段時間(超過1小時以上) 。另,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接獲社政單位通報,甲於11月25日   上午獨自在社區遊蕩。  ㈢其後,社工員訪視時案母在案家照料孩子,但經與鄰居核實 ,案父母近期外出仍將孩子們交由案外祖母(屬不適任之人) 照顧。承上,評估案父母無法遵守約定維護案主們安全,故 社工員於11月28日至案家欲將四名兒童緊急安置,但案父母 情緒激動強力阻抗,社工員當下考量以穩定兒童身心狀況為 主,故再予案父母機會,在加灣派出所與案父母簽訂12項安 全計畫,觀察期限為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日(共三天 ),然期間案父母無做到任一項,且於111年11月30日案父將 甲、丁留在早餐店無人照看,甲、丁自行走回案家(涉及獨 留),加上甲當日早上7時許獨自到案姨婆家,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緊 急安置。  ㈣四名兒童安置期間,案父母間相處、案家生活環境、經濟仍 處於非常不穩定狀態。又案父因多件刑案屢次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現猶在監執行中,而案母則因毒品案件屢次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現猶有刑案在檢方偵查中或在院方審理中。 社工員觀察案父母實際生活狀況及同住成員,現案家中未有 其他親屬或重要他人能提供協助,故仍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 必要。  ㈤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本院同意自113年12月 3日15時10分起繼續安置四名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8日製作)1件、個案法院 摘要表(113年11月7日填寫)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未據案父、母 戊、己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認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9

HLDV-113-護-22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 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 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 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 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 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1日。案父母B、C與 案祖父已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19日共安排10次親子 會面,觀察案父母B、C對於親子會面安排較消極,提前約定 會面時間後,案父B及案母C均會以個人臨時有事為由未參與 會面,或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另案父母B、C缺乏照顧兒 童A之照顧能力與技巧,缺乏幼兒發展知識,認知能力有限 且照顧觀念較固著,聲請人處遇過程中配合態度消極,故聲 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每 月應配合親子會面,並改善案家環境及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14小時及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提升案父母B、C親 職照顧功能。綜上,因兒童A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 照顧需求,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能力尚難以滿足 兒童A照護需求,案父母B、C之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提 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 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及個案摘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讓兒童A學習走路及說話,吃稀飯時用燉大骨,晚上睡覺時喝牛奶等語,並到庭表示希望讓兒童A返家,其等有幫兒童A洗澡,兒童A也有好好睡覺,不知道兒童A會這樣,案母C肺不太好,有去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就醫問題,就醫時間不固定,因此不清楚兒童A這些事情,案母C會帶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案父B的大哥可以幫忙照顧兒童A,有時候案父B工作不在家,但案母C會在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領有身障津貼,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之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親職功能有限,尚需時日學習適切之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因案父母B、C認知功能不佳,較難理解他人語言及文字闡述,對兒少發展認知、照顧方式皆有不合理之執著,目前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但效能不彰,另有親職賦能服務尚未完成,導致案父母B、C現階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高照顧需求,其他親友亦因案父母B、C經濟及兒少照顧議題與案父母B、C相處不睦,難以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應待案父母B、C之照顧能量明顯提升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可能。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1-27

PTDV-113-護-259-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Matteo DEL BO) 乙○○(Sara D’ONOFRIO)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Matteo DEL BO)(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義大 利籍)、乙○○(Sara D’ONOFRIO)(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義大利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 Matteo DEL BO)、乙○○(Sara D’ONOF RIO)係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子,而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與被收養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 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人授權書中英文、收出養家庭評估報 告、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含收養人警察證明、財力證明、在 職證明、健康證明)、收養人護照、義大利收養法規、義大 利收養許可證明、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義 大利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 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義大利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113 年10月23日筆錄)。又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受限身心能力不足,在非預期下育有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因 家屬無意願和能力扶養而被政府安置,生母未準備好擔任母 職,在經濟及照顧上,家庭資源皆不足以養育被收養人,在 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之情況下,評估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 夫妻婚姻關係及經濟收入均穩定,雖無養育子女之經厭,但 經常與姪子姪女相處,而有學習照顧機會。被收養人進入收 養家庭後,養父將休五個月育嬰假,養母預計休三個月的育 嬰假,育嬰假結束後,養母會繼續在家工作,亦可在家照顧 被收養人,養母正透過線上課程學習中文,除幫助初期的溝 通外,也能保存被收養人的根源。收養人之支持系統及親職 照顧計畫完善,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的成長環境等 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評估被收養人之生母缺乏 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其親屬皆無意願提供協助,為使被收 養人獲得良好之成長環境,故有出養必要性,並參酌收養人 之各方面能力,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開庭調查當日互動表 現,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人之耐心與關心,並與被收養人 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可認收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本 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7

TPDV-113-司養聲-8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4、N113035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自109年起與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 A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於113年1月1日續予延長委託安置契約 期限,期間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 消極且不配合相關輔導服務外,又發生嚴重成人肢體衝突事 件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不足且家 庭功能薄弱,若貿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回原生家庭,恐危害 人身安全及身心成長發展,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二)受安置人2人安置期間(含委託安置)即將期滿4年6個月, 當中,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消極 而不為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 -A未正視受安置人2人年幼,及受安置人2人之安全情感依附 需求,未穩定參與親情維繫且反覆發生成人肢體衝突事件, 又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自113年6月份後未再主 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2人近況,進而影響受安置人2人返家及 親情維繫之意願。 (三)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0-B 均無合適親職教養能力,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2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須提供良善生活環 境之際,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 讓受安置人2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 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聲請人爰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 准予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影本等件 為證。並參酌: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N00000 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 表示意見略以:之後可能會聲請停止親權等語;受安置人N1 13034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現在待的地方叔叔阿姨對伊很好 ,還想繼續待在那邊;受安置人N113035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想要去媽媽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三、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本案評估2名法定代 理人教養功能及情緒管理尚待提升且外在支持系統薄弱的情 況下,若受安置人在此時返家,恐會增加案家壓力源,故評 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二)擬定受安置人後續處遇計畫 :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其受照顧無慮,本案因 2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受 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之養育;故擬持續提供法定相關親職教 養輔導服務,且同時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後, 另行評估其對受安置人的照顧態度及教養功能,若能具體提 出且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以漸進 方式返家;反之,因衡酌2名受安置人之安置(含委託安置 )期間長達4年以上,故若2名法定代理人3個月內仍消極不 為配合相關處遇輔導服務下,擬依該法第71條聲請停止2名 法定代理人對2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本府為2 名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綜上所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考慮採取持續延長安置之處遇計畫,建議繼續延長安置3 個月,待相關處遇輔導服務及資訊蒐集完善後,社工員將會 再行評估後續處遇計畫。」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為 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 薄弱,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 人2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 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26

CHDV-113-護-31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 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 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 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 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 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 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4號民事裁 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 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 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 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 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 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 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 費用部分之減免,目前受安置人A已進入幼兒園,狀況尚穩 定,然與同年齡小朋友互動頻率低,待持續觀察狀況,增加 其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另觀察受安置人A眼睛斜視,1 13年8月19日回診確認兩眼皆遠視650度,經醫生評估後戴眼 鏡矯正。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能以 短句表達需求且能聽懂指令,原本會以哭泣表達情緒,但目 前表達能力提升後,哭泣情形已經減少,安置迄今尚可配合 寄養家庭早睡早起之作息;受安置人B於112年5月3日進行發 展評估鑑定為粗細動作遲緩邊緣、語言構音異常以及注意力 不集中,協調由寄養家庭進行後續復健療育,已能夠表達自 身想法與感受,哭鬧現象仍持續出現,每次時間長度不等, 安撫後尚能遵守指令,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早療課程,受 安置人B現已升上國小,目前已安排國小資源班資源。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 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 、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 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 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 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 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而案母提及案父出 獄後期望讓案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表示案父將於10月 出獄,經確認並案父尚未呈報假釋,未有假釋資格,故此部 分尚待持續追蹤。雖案母期待陸續接回兩名受安置人,然過 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 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薄弱,近期又有搬家議題,現 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境,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 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 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 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護-72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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