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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 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7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與本合約相 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 方(即被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之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 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將本件 訴訟移轉由其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沖模加工之「單站 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事宜,原告依約交付外包加工產品予被告並按月提具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 於結帳日30日後之每月15日給付貨款。被告原依約付款,但 原告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 月20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72,220元及349,020元,被告 僅給付695,532元,尚積欠525,708元;又於109年5月22日向 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2,272,650元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 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360,098元,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3,158,456元【 計算式:525,708+2,272,650+360,098=3,158,456】,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期貨款 計算至110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58,555元,合計3,3 17,011元【計算式:3,158,456+158,555=3,317,011】,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之採購行為,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實已不復存在:   1、就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 月22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撤銷,前述之採購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相關之 採購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依據, 應予駁回。   2、而被告知悉被詐欺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閱覽相關刑案 卷宗之時,始發見原告刻意誤導被告人員,使渠等誤以為 德菱公司即為原告之工廠,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於111年5月因受原告詐欺而就被證17所列之 採購項目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越撤銷權之之1年除斥 期間。   3、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例,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以下4項,現依據被告欲 行使抵銷權之優先順序排列如下,請鈞院依序進行抵銷之 認定,若鈞院認定其中任何1項排序在前之抵銷債權成立 ,且該抵銷債權之金額已可足額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則 被告於本件即不再主張其餘排序在後之抵銷債權:   1、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相關利 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3,317,011元」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則被告行使本項抵銷權 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又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2、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星五、周詠 昕連帶給付被告19,562,635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 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抵銷。   3、被告基於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當中至少有高達12,324,379元為 原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亦得主張與原告本 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   ⑴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所實際掌控,渠等利用 擔任被告員工之身分與機會,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又原告公司 作為轉包中繼之紙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即私下轉包予 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使被告增加12,324,379元之支出與損害,而原告係參與前 揭犯罪而向被告直接取得貨款之金錢給付,其已受領之貨 款性質上均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   ⑵基此,原告不法收受之犯罪所得及所溢領之金額為12,324, 379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已足與本 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4、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計12, 324,379元,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⑴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5項、第3條第2、7項之約 定,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加工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完成驗收,性質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 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且報酬給付方式為 被告驗收產品合格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足見系爭合約係 重在原告親自加工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材質、品質、規格之 一定工作,亦即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本身親自 進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應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   ⑵自兩造單站外包合約書成立時起,原告從未依該契約進行 或完成任何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甚至違反被告指示,將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層層轉包之方 式,轉包予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 已累積溢領高達12,324,379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際, 未依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不得轉包之指示而逾越其 權限,致被告受有本來毋庸給付之前揭溢領報酬之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溢領之報酬 計12,324,379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⑶關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函覆其106年 至110年共給付被告8,457,981元及美金4,006.4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77頁),經被告查核 ,億光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予被告總計8,457,981元之 貨款,其中7,969,254元貨款所對應之被告產品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占比約為94.22%);該段期間亦曾給付美 金3,446.04元之貨款,惟與億光公司函覆之美金4,006.4 元相較,有-529.36元之落差,推測可能為億光公司之誤 算,而前述美金3,446.04元所對應之被告產品均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惟「模沖」製程僅佔該產品整體工序之1/ 35,對於增加產品價值之貢獻度甚微,故產品售出之價金 理應由被告享有,加上被告之模沖製程在合約形式上雖是 外包予原告加工,但實質上原告根本從未執行加工,而是 違約二度轉包予德菱公司完成加工,並由被告人員在毫不 知情之狀態下簽收相關產品。  5、根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29年渝上字第1232號、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無論是 否另行起訴,仍可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 之要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等圖謀被告財 產之背信人士與訴外人張星五等人所共謀成立之紙上公司 ,自身絲毫不具任何模沖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卻透過 李遠智、李家銘之籌謀安排、裡應外合,成功簽下與被告 間之外包合約,私底下則將全部訂單轉包予他人加工,即 可不勞而獲地坐享高額加工報酬,原告竟仍向被告索求貨 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 ,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驗收產品合格後 ,按其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 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為 憑。   2、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期間,陸續依約交 付系爭加工產品予被告後,即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 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含稅)872,22 0元及349,020元,並於109年4月21、2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6月15日僅給付695,533元, 尚有525,707元未付;復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 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72,650元,並 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7月15日並 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 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含稅)360,098元,並於同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8月15日亦未給 付任何款項,合計尚有前開貨款3,158,456元未為給付等 情,此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9、43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1、45頁)、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在卷為憑。   3、被告因系爭工作已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因系爭工 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 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73、213至233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一第175、23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訴外人張星五另案陳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在 卷為憑。     4、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證17所示各筆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 ,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公司撤銷採購之資訊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即被證17)在卷為憑。   5、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竟為原告主張之承攬或被告主張之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轉包溢領報酬,致被告增加支出,據以主張與本 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廉潔承諾書第4條之1之約定 ,得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5、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 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6頁),在前言即記載:「因乙方承包甲方印刷電路 板模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條係關於 「外包加工注意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 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加工完成應依甲方所指定地點交 貨,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2頁)、第4條第2項更明載「付款條件:甲方 驗收本產品合格後,按甲方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 ,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重在原告就一定工 作(即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即 模沖加工過程)之處理,原告須待前開工作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固非無據。   3、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乙方接 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 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 與該產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且原告於簽約前,另須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 業於前言表明因交易之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因 而要求原告承諾遵守該廉潔承諾書之各項約定條款。由此 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明文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隨意轉包委由第三人代為之,故系爭合約 就此部分,亦具有委任之性質。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係單純承攬契約部分,即屬 無據。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詐欺而為被證17所列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緣起乃基於108至109年間,被告公司之財會、稽核等 部門人員在審視被告公司將模沖加工外包予原告之相關事 實流程、加工價格時,懷疑其中恐有不利於公司之內情, 因此向公司高層呈報此事,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遂特別 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對於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 、周詠昕等相關涉案人進行詳細之訪談調查,宏鑑法律事 務所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涉案人之結 果,針對本件外包加工交易過程中李遠智是否涉嫌背信法 律責任乙事,於109年1月13日提出專案調查報告予被告公 司三位獨立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宏鑑法律事務 所109年1月13日(09)寬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在卷可稽。   3、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於取得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已 知悉: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並非訴外人張星 五,而係訴外人周詠昕,股東則是掛名在周詠昕之弟媳及 張星五名下,並由張星五掛名擔任董事長;②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公司模沖加工事宜,係由張星五負責,並由其就模 沖加工業務部分之盈餘,分紅25%;③原告公司於本交易案 中僅負責交期控管、協調交貨及出貨等事宜,甚至連加工 價額之擬定、模沖加工之瑕疵問題亦非由其負責,然原告 公司卻取得與培英公司相同之利潤;④原告公司對被告公 司之報價,係由訴外人李家銘決定,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張星五決定;⑤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其 中六成會分給德菱公司,剩下四成則是由培英公司取原告 公司平分等疑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4、依此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前開專案調 查報告後,即可藉以知悉原告公司委託德菱公司為模沖加 工之情,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遠智所採用「蓄意多層轉 包、使各承包商得以從中詐取不法利潤」之不正當交易模 式,亦可確認原告公司有違約轉包、從中牟利之情事,則 被告迄於111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證17所列各該 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 受領尚未付款部分之加工產品,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0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之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原告 交付之加工產品後,即應給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 日之剩餘貨款525,708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 之未付貨款2,272,650元、109年5月21至109年6月20日之 未付貨款360,098元,合計3,158,456元,及自應付款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係以 對於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故本件爰 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按其排序認定之,先就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應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 性違約150萬元部分析述之,若該抵銷債權成立,即不再 就其他債權部分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係透過訴外人 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 再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本件印刷電路板模 沖加工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 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德菱公司);被告因本件模沖加工支付原告26,989 ,688元,原告則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而培英公司 則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 7至361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 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511至523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3頁 )在卷為憑。   3、依據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承諾 嚴格遵守同泰(即被告)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 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 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倘原告對被告員工或 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系爭承諾書所 禁止之行為。查:     ⑴觀諸前開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對照前言所載「立承 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 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可知,被告係為預防、遏阻交易 對象與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 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 。而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之「同泰員工」,並未明定 限於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再衡以為被告工 作者,即有機會代表被告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被告 工作者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故只要為 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指之被告 公司員工,而不以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⑵而訴外人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擔任被告 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遠 智當兵時之學長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 昕;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係擔 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 止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培英公司斯時登記負 責人則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在卷可稽。因此,李遠智係廉 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而李家銘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被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 ,亦屬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稱被告公司員工。   ⑶又依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係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 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依此推論,除血親外,與被告公司員工間有深入 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均屬前開約定之關係人。因 此,李遠智找來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原告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端因其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 ,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堪認張星五與李遠智 為關係密切之朋友,而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 司員工之關係人;又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 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亦屬廉潔承諾書 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而李家銘為培英公 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 英公司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 關係人。   ⑷故張星五、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4、依據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及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可知, 李遠智、李家銘為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模沖加工之訂單 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 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 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 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被告公司 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原告公司、培英公司運送 ,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 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 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 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原告公司、培英公司為之 ,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5、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 菱公司合計14,665,309元,而原告公司則支付培英公司合 計21,144,945元,被告則係支付原告公司合計26,989,688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培英公司既未 就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 卻分別獲得5,844,743元【計算式:26,989,688-21,144,9 45=5,844,743】、6,479,636元【計算式:21,144,945-14 ,665,309=6,479,636】之不正當利益,導致被告公司增加 12,324,379元之額外支出【計算式:5,844,743+6,479,63 6=12,324,379】,堪認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失 ,則原告使訴外人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前 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應 堪認定。   6、依據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 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 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 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 約金予同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原告公司若 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   ⑴原告公司因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 前開12,324,379元之損失,訴外人周詠昕因此受有5,874, 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9,636元之不正當 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之約 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4,379元,一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其中65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   ⑵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審酌廉潔承諾書第2-1條係被 告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原告違 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被告公司員工 及其關係人,雖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害, 但因原告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被告除增加 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嫌過高,宜酌減為3 倍,即36,97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 )×3=36,973,137】,始屬相當,則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451至461頁)。   7、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80 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3,158,456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貨 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違反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 定,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 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等之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損害賠償6 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 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119至 12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54、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 以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 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確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 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對被 告雖有3,158,456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然因原告前開違約 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損害650萬元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責,則經被告行使抵銷後, 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8,4 56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2

TCDV-110-訴-287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豹美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優鎮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育有二子。被告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眶瘀青、頭皮血腫、 頭部、四肢及前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承上,被告又於111年2月11日, 將對原告施暴之影片,上傳至兩造共同之家庭及朋友群組, 以此方式羞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及精神上慰撫金 80萬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50元, 及自113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112年2月10日,在住處與原告發生 摩擦,然否認有毆打原告,是因原告先拉扯被告衣物及項鍊 ,被告因呼吸困難,方將原告甩開,原告因而倒地,被告並 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無關;縱然有關,該衝 突也是原告無端對被告主動挑釁,被告方回擊,應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阻卻違法;再退萬步言之,縱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原告對於被告之攻擊亦有過失,主張斟酌免除或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而被告上傳上開影片之目的,係因被告日後 對親友訴苦,導致被告因此受到親友責難眼光,被告為使親 友能明瞭事實,方上傳影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及行為;況原告遲於113年5月24日方以準備書狀為上傳影片 部分之請求,自發生日111年2月11日已超過2年,應已時效 消滅。爰主張: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該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 勢是否有因果關係?⒉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⒊被告得否主 張原告與有過失?⒋被告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時效是否消滅?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及該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 因果關係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2 月10日23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檢測出有右眼眶瘀青、 頭皮血腫、頸部、四肢及前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而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7、131-136頁)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6-77頁,雙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當日對話內容「【原證八編號2影片檔案】兒子:不 要吵架啦。被告:怎樣,看我就好。原告:聊阿。兒子:媽 ,你冷靜,我說不要吵架了,不要吵架了。被告:分一分阿 。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東西都在妳那。原告:( 聲音模糊不清)..不用給我都給你。被告:錢在妳那,地也 在妳那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拜妳母親。原告:對 ,拜我母親。兒子:不要再吵了,不要再吵了喔。被告:對 ,妳們都很行。原告:我有多行。被告:豹美娟,你沒有本 ,難道爬得起來。原告:我已經忍很久了。被告:來妳有什 麼話妳說。原告:我跟你說,妳現在是..我對你不好嗎,大 家頻頻說你不滿足(聲音模糊不清)。店要一直開。被告: 對對,好的都是妳的。原告:什麼話你說。被告:隨便作的 就是我。被告:什麼都是妳的(聲音模糊不清)。兒子:好 了不要再吵了,爸不要再吵了。原告:(聲音模糊不清)這 房子⋯。被告:本來就是我。原告:(聲音模糊不清)是我 父母留的。兒子:我說不要再吵了。原告:好啊。原告:你 算什麼東西⋯(聲音模糊不清)【原證八編號3影片檔案】。 被告:幹你娘機掰(摔遙控器,踢原告)兒子:不要打媽媽 ,不要打,不要打,不要再打了,不要再吵了。被告:怒吼 (將椅子砸向門口)。兒子:好了,不要吵了,不要勒。原 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聲音模糊不清),將原告 摔至地下。兒子:不要打不要打,停停,停了。被告:這東 西我賠阿。原告:(聲音模糊)。被告:(又將椅子砸向門 口)。兒子:停了停了。被告:(將原告摔至地面)。兒子 :不要打了,不要踹媽媽,不要踹。女兒:爸爸媽媽不要再 吵了。兒子:爸,冷靜一點,不要再吵了。女兒:不要再吵 了,拜託啦(哭泣聲)。兒子:不要再吵了」,此有錄音譯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77、87-90頁),又觀諸監視器 畫面,當日兩造發生爭吵,被告衝向原告,被告踢原告一腳 ,隨後將椅子丟向落地窗,原告自後方拉住被告衣領,被告 轉身掐住原告,並將原告按在地下,雙方不斷拉扯扭打,原 告起身後又從繼續拉扯被告,被告將椅子再砸向落地窗後, 轉身再把原告甩在地上,並踢一腳,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136頁)在卷可憑,是從監視器畫面中 有看見被告有揮擊及拉扯被告之情況,且旁人均大喊不要了 ,不要踹等聲音,足徵被告當日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舉動無疑 ,被告所稱當日並無毆打原告,應不可採。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傷勢可能非其所造成,然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兩造衝突時間為111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見本院卷第 91頁),而被告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11年2月10日23時40分許 ,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二者僅間隔1小 時左右,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是原告之傷勢應為被告之行 為所導致,乃符合社會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被告又抗辯:是原告先出手傷害被告,然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 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而觀諸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1-97,131-1 36頁),兩造先互有口角,原告於被告丟椅子後,先自後方 拉住被告衣領一情,堪信為真,然被告隨即轉身掐住原告, 並將原告按在地下後拉扯扭打,之後並繼續相互推擠,並有 踢踹之行為,顯然可認被告之舉動已出於傷害犯意而為報復 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不能認其屬正當防衛 而免責。 ⒊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  ②查本件係兩造互有齟齬,繼而引發兩造拉扯,被告因此憤而 推擠毆打原告,顯見本件雙方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 兩造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時效是否   經過部分  ①被告不否認將原告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親友群組(見本院卷第7 0頁),然辯稱沒有汙辱原告之意思,是為了向親友解釋事 情經過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親友家族群組(見本院卷第19 -23頁),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上傳影片後,Irean Chen表 示「優鎮,可以不要這樣嗎?」,被告表示「怕甚麼?豹美 娟都不怕了!」,Irean Chen表示「大家都成年人了,不要 這樣好嗎,真的不好看」,被告表示「還有呢!等著」,Ire an Chen表示「阿伯走了,不要鬧!」,被告表示「阿伯走了 我節哀,我的事情我處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 上傳後,亦未見被告有何解釋事發經過之行為,反而在群組 內表示「怕甚麼?」、「還有呢!等著」,是被告所辯上傳 影片之目的為釐清真相,並不可採。  ②而被告將原告遭毆打之不堪影片上傳多數人之群組,使不特 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使原告社會形象受損,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昭明確,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主張影片上傳之日為111年2月11日,原告遲於113年5 月24日方以準備書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罹於2年時效等語 。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有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將影片上傳親 友群組之侵權行為部分(見本院卷第12-13頁),該起訴狀 於113年2月2日送達本院,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 ,顯不可採,一併敘明。  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攻擊原告成傷,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又被告以上傳影片之方式,踐 踏原告人性尊嚴,足認業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以無羞辱之故意,否認侵害原告 名譽權,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①醫療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打,於當日前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侵害名譽權與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及身體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 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緣由(兩造因家庭生活發 生齟齬)、情節(原告及被告皆有互相拉扯之情況、被告之動 作),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屈辱及痛苦程度,暨兩造為 夫妻關係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調閱之稅務資料,為維 護雙方隱私均與以隱匿,見本院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侵害身體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以10萬元、 8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雖然主張其罹患之憂鬱症為此侵權行 為所導致,然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記載原告因與先生婚姻關係及情 緒困擾,於104年9月15日已陸續就診,早於本次案發時間多 年前,是該部分之疾病,難認為此事件所導致,並無因果關 係,一併敘明。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750元(計算式:100000+800 00+750=180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5 0元,及自112年4月3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2

TCDV-113-訴-73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楊惠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進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張維勳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林進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並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勳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由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進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 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林 進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 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參拾 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 被告張維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勳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為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城公司)、林進 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房屋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丁茂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5萬8,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經數次變更,且 追加轉承租人張維勳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有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茂公司為被告之一,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丁茂公司之起訴,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撤回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建號為臺 中市○里區○○段000○號)、同街118號一、二樓(建號為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 孟駿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建號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上開系爭116號、118號、120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建築,原告經 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利益歸屬原告。原告 前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進驊,並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林進驊並將系爭116號房屋一、二樓供丁 茂公司使用,其後轉租予被告張維勳,及將系爭118號房屋 供被告金城公司使用。然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 107年間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 、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 租金未繳,業已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 欠之租額,否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 受後仍未給付,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 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7日內搬遷 ,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如認上開租約終止仍不生 效力,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林進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金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8 號 一、二樓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系爭116號一、二 樓房屋,再分租予被告張維勳,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 114年8月14日。由於如前所述,被告林進驊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10日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維動顯 然失去占有房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張維動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特約之約定,被告林進驊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每月2萬5, 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扣除 二代健保2%、10%稅捐後實付金額),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外,被告林進驊自103年起至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11個月之總額,共計24萬2,000元租金。  ㈡被告林進驊租賃期間,尚積欠(1)系爭門牌號碼116、120號房 屋之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管理費共8,100元,(2)系爭門 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4,650元, (3)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 共4,650元,(4)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 年6月管理費共4,050元,(5)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11 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6)系爭門牌號碼11 8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7)系 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1, 412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大廈管委會(債 權人)之權利對被告即承租人林進驊為請求外,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林進驊支付 前述之大廈管理費共5萬8,886元。  ㈢以上共計30萬886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驊部分:  ⒈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店面騎樓及門口路邊均被大 樓住戶停滿機車,營業不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文彬(實 際出租人及收租人)體諒被告林進驊,遂與被告林進驊口頭 協商,雙方同意113年3月前積欠之租金數額,以11個月共24 萬2,000元計算,並在續租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14日前付清 即可。惟蔡文彬113年間過世,經原告通知租金應改由其收 取,雙方本欲重新書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事後未成,原告 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云云 。惟被告林進驊前經蔡文彬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當中之 116號一、二樓分租給被告張維勳,以供其設立公司,期間 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故被告林進驊無法提前 遷讓房屋。  ㈡被告林進驊因為承租之店面前被停滿機車,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調無效,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 退回等情,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蔡文彬與原告未經被告林 進驊同意,擅自代墊繳納管理費5萬8,886元,與被告林進驊 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勳則以:同意搬遷,但是需要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ㄧ、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張維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 二樓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子蔡孟駿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系爭12 0號一、二樓建物,利益歸屬原告,而原告前與被告林進驊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均供被告林進驊、金城 公司及丁茂公司使用,嗣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 ,116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進驊再分租給被告張維勳 使用。由於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先以竹 山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 給付前述積欠租額,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 給付,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 止租約、應於7日內搬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函及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房屋分租契約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9-60頁、第 61-65頁、第10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事實大致相 符,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且雙方對上開承租、轉租、系 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3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 告等自此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林進驊固辯稱:其係與訴外人蔡文彬訂約,其有得原告 同意延繳租金,並與原告協議另行簽訂租約等待公證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業已 否認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延繳租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進驊復 未能舉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參酌被告林進 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林進驊催繳積欠 租金,及要求另尋他處等語,自難以被告林進驊自行表示要 另行簽約及公證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進 驊得延繳租之事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就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而被告張維勳則同意搬 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將承 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維勳、金城公司將其等占用如前所述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足憑採。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116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 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予原告,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又 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 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林進驊應將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同 一,是就上開房屋之騰空遷讓,於其中一位被告履行後,其 他被告就同一給付即免除騰空遷讓義務,復此敘明。  ㈣又原告就上開㈠⒈聲明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進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於原有租 約而終止後,無權占用之情事下,自得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 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認定,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 月3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被告林進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林進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 應依原來約定之每月 租金 2萬5,0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 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 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租金24萬 2000元未繳,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辯稱其經過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已過世配偶蔡文彬同意 ,延後清償云云,然其就延後租金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進驊空言以前詞為辯,自難 以採信,其仍應如數給付24萬2,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 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大廈管理費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所示,被告林進驊必須自行負擔管 理費,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5萬8,886元,業據提出第一 家庭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1-47頁),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大廈管 委會協調機車停放位置無結果,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 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原告方面不 應代墊云云。觀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林 進驊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其消滅被告林進驊對他人所負私 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林進驊,且依租賃契約之特約約 定,被告林進驊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仍應認未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即便原告有同時有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亦得成 立無因管理,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林進驊代墊管理費5萬8,886 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進驊請 求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進驊請求返還租金24 萬2,000元、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共計30萬886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 給付3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 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 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應 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 第十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1

TCDV-113-訴-120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元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陳秀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部分:㈠被告管委會召集之裕國豐順 社區民國111年12月10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㈡被告管委會應將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 業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二、備位部分:㈠確認 被告施元偉、林麗足、李志文於111年12月10日舉行裕國豐 順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管委 會應將裕國豐順社區之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業 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原告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且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秀娟、鄒家蒝、林煥 章、陳致寰、張建豐為原告,嗣具狀撤回原告張建豐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401頁);及被告部分,原列施元偉、李志文 及林麗足為被告之一,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施元偉、李志 文及林麗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 撤回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37-438頁),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部分 : ㈠原告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雖然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已於112 年10月18日將其所共有之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惟被告召集之111年12月10日裕國 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時, 原告陳秀娟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未參與系爭會議,無法 當場表示異議,自有權利提起撤銷之訴,以維護權利。  ㈡依往年慣例,被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均會將 發放開會通知單時間及開會時間之事項張貼公告。惟系爭會 議召開前,被告僅將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 放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並未另行張貼公告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會議通知單已放置於信箱 。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惟系爭 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僅載明開會時間與會議程序 ,未載明會議當天要討論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  ㈢附表所示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在系爭會議議題二已表決 未通過,未依法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卻以臨時動議方 式重新決議(按:被告管委會第七屆調漲管理費時,也以臨 時動議方式表決),自違反前述法規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 二、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林煥章、陳致寰部分,得請求被告交 付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供以閱覽或 影印,且不得妨害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不得拒絕;且廠商之承攬契約及相關單據均屬於法定會計 憑證之原始憑證,而原告等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當有閱覽上開文件之權利。原告曾於110年1月17日填寫財務 報表調閱申請書請求閱覽,但被告管委會置之不理,原告於 110年7月5日及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詢問,然均 遭拒絕,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以供閱覽或 影印,被告亦不得有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三、並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均應撤銷。 ㈡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 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陳秀娟起訴主張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陳秀娟主張被告 社區111年12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臨時動議議題 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 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原告陳秀娟所主張之系爭會 議,開會當時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共同持有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之2房屋,已由原告鄒家蒝代表出席參與會議,而 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原告陳秀娟 既已委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 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56條規 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自難謂合法。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3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依 被告社區往年作業習慣,均係將議程列於個別住戶通知單內 ,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等已自認確 有於開會十日前,收受系爭會議之通知單、會議議程之資料 ,且開會內容究應載明至何程度,是否應包括議決事項之內 容,並無明確規範,則即便被告未以公告方式為之,系爭通 知也已列有「議題討論」,即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 定之情事,更不能謂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 段之瑕疵。  ㈢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未 通過決議之議案,「得」重新召集會議,並降低出席及表決 門檻,未禁止同次會議中再以臨時動議方式重新決議。況如 法令規定得以較低之出席人數及表決門檻再次決議,則於同 次會議依臨時動議方式表決,所需之出席人數、表決門檻均 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高,如仍能獲區分 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並無不准之理。 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0條另有載明「復議動議」之相關程序 ,即就未通過決議之議案再以動議方式表決之,此部分於法 無違。 ㈣觀諸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若會議內容無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均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不以在開會通知中載明為必要。而系爭會議除 選任管理委員外之各項議案,均未涉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則系爭會議雖可能違反「會議前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然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尚非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從而被告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倘若有違反 社區規約之瑕疵,對於被告社區各住戶之權益侵害顯非重大 。依該次決議之表決人數觀之,即便原告均出席系爭會議, 亦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甚至同意之住戶尚可以對系爭 決議為追認,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為並 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與實益。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社區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 契約等文書供其等閱覽或影印,並無理由: ㈠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業已自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將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出售過戶,自斯時起已非被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聲明,並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固請求閱覽、影印旨揭所示文書,然與物業公司、清潔 公司之合約書,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內容 ,該文件更非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等項目之範疇 ,而社區規約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閱覽合約資料之規定,復 無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閱覽、 影印該合約書資料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秀娟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 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 題一之決議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陳秀娟主張其112年3 月8 日起訴時(後於112年10月18 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 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43-448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⒉又「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且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亦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 人行使。」,有規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共有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全體或多人出席會議,自應推 派一人行使表決權;若僅一共有人出席,則該共有人參與表 決,其表決權之計算自應以該共有專有部分之比例全部列計 。按數人共有專有部分而由一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該人 得代表全體共有人參與表決,則該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者,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惟若該人於會 議中,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同理,其效力亦及於全體共有人 ,其他未出席之共有人,自不得事後以未出席為由,再對決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區 分所有權,係由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見前述登記資料),而原告鄒家蒝有參與系爭 會議,且對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參與表決(原告陳秀娟 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比例為86.28/17730.63,其決議計算比 例86.28/17730.63),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及簽到簿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65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 。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會議,當時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 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開會時已由原告 鄒家蒝出席,而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 議,是原告陳秀娟部分既已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 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自有未法。  ⒊原告陳秀娟既因共有人原告鄒家蒝出席代表行使表決權,且 未當場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則原告陳秀 娟與鄒家蒝就系爭決議內容,事後即不得以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陳秀娟以系爭會議之會議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 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 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 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 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部分:  ㈠原告等人於105年1月1日至起訴時,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不再 為區分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有代表裕國豐 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478-479頁),亦堪 信原告主張之契約資料,應屬存在。  ㈢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 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 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 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 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 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 務運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區分所有權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於該條規定之資料供其閱覽及影印 。而原告此項權利既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來,為其法 定權利,被告即有提出上述資料之義務。  ㈣按被告經原告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而對外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並為管理公共事務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契約,受服務並支付 費用,而上開契約之費用,係以原告等人所繳之公共基金支 付,是上開契約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書類或資料,且由被告代 所有住戶持有,被告抗辯上述文件資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之範疇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自105年1月1 日起即為社區住戶,除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於112年10 月18日起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喪失區分有權人資格外 ,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迄今仍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 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 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文 件資料,即為合理有憑。至於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閱覽 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關文件資料,因其 等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無請求閱覽之權利,其二人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 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 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 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 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 、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為有所據,其餘請求則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林煥章 、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 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及原告 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 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 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議案 案由 議題一 動用公共基金76萬元,進行社區修繕 臨時動議議題一 本年度支出已透支累積到-18萬,可降支出總表,建議調整每坪管理費+10元,店面依比例調整為每期+600元,維持營運社區每月基本開銷。 (以下空白)

2024-10-21

TCDV-112-訴-91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巫清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和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清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坐落位置如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4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 .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46,900元、新臺幣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40,700元、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包含 同段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範圍待測量後特定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並自 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中補卷第13頁),嗣原告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更正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 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聲明,屬於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三項部分為減縮聲明,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在1180地號土地上於民 國8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之同段236建號、面積180.83平方 公尺之鋼架構1層建物(下稱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所 有,後236建號建物陸續增建擴大,但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使用原本之門牌。嗣於96年1月23日巫林水淑將2 3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故原告為23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2 36建號建物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因與236建號建物 相通為一體,各部分各自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811條之規定,附合於236建號建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 上之廠房(含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 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 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白建物)、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綠建物)、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灰建物)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自數年前開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巫清祥與原告係兄弟,並未約定押租金、租期及 另訂字據,僅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 10日前應交付前月租金(例如112年3月10日前應交付112年2 月份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向以原告待被告通知後,前往收取現金以支付租金,惟 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官儫通知於翌日 收取112年4月份房租,該日李官儫卻僅交付原告20,000元, 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單方面調降租金為每月20,000元, 原告當下表示不同意,並將該20,000元退還在場之訴外人即 巫清祥之子巫致逸,此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已積欠 112年4至9月份租金210,000元。又因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緯碩 精密有限公司有廠房需求,本欲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乃於11 2年8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通知將於11 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月22日僅回函不否認每 月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卻稱曾於112年4月電話通知租金 暫降為20,000元云云,且未主動繳清積欠租金,原告遂於11 2年10月6日再次函催被告給付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原告收回自用,原告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已終止兩造 間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巫清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1至87年在當時為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分次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並將其中同段236建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名下。兩造父母死亡後,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由原告繼承,然巫清祥為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廠房亦由被告使用處分,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非未辨保存登記之廠房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原告應保持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廠房依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定,尚須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自109年至112年計4期180,000元,如未繳納將致系爭廠房斷水斷電,即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廠房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先為代繳後,逕由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至多僅積欠原告30,000元租金,被告亦將至113年1月31日前租含上開積欠30,000元租金以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在本院,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未約定押租金,為不定期租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5 1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然抗辯原告所有 者僅236建號建物,其餘增建部分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 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在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內云 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1180地號土地上之2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為1層鋼架造農舍,總面積180.83平方公尺以 原因發生日期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於11 0年5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建物於81年10月23日以第39 330號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於81年10月16日完工,其範圍包 含層次01卡號A面積185.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1年12月)、 層次1卡序B0面積122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C0面積211.55平 方公尺、層次1卡序D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E0面積6 7.26平方公尺為營業用,層次2卡序A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 次2卡序B0面積67.26平方公尺、層次3卡序A0面積8.97平方 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起課年月87年9月),及層次1 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 起課年月104年7月),計面積為1,098.52平方公尺,原納稅 義務人為巫林水淑,後巫林水淑於96年1月23日贈與原告, 改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3091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至 78頁)。  ⒉且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中投西路路邊,從外觀可 看到右側是灰色鐵皮2層建物,左側是白色鐵皮2層建物,灰 色鐵皮建物有1大門,門邊有掛門牌(四德路647號),左側 白色建物有1鐵門。從大門進入灰色鐵皮建物,內部堆放機 械等物。往左看是白色鐵皮建物的牆壁,也有開1門,門上 寫辦公室。再往前走,有1內部鋁門,通過門後,室內空間 向左側延伸到白色鐵皮建物後方,目前是全部連通的狀態, 左轉後左側有1大門可以出入,走出去可以看到白色鐵皮建 物,跟這塊建物沒有相連,從門外回頭看,延伸部份廠房鐵 皮是綠色。原告表示原始建物是延伸空間內部從鋼樑往南方 向部份,鋼樑往北部份及白色鐵皮建物是後來蓋的,看屋頂 隔熱板顏色明顯不同。經勘驗後方空間確實有巨大鋼樑,南 側屋頂顏色確實較深,北側屋頂較淺。被告表示原建物開始 只有鋼樑南側1小部份,申請水電後才慢慢增建其他空間。 從灰色建物進入右側有用圍牆隔間部份,出入口以木板擋住 後方連通1相連小鐵皮建物,從該建物有小門可出入建物後 方。鋼樑為灰色建物灰色鐵皮跟南側各有鋼柱,只是建築時 靠在一起,經地政以南側建物鋼樑南側測量,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白色鐵皮面積73.94 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 1.9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18 0地號土地面積677.27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面積111.51 平方公尺,及其餘1177、1165、117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 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至64-11、81頁)。  ⒊由稅捐資料、本院履勘所見及複丈成果圖,可見236建號建物 業已擴建為綠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而灰建物由大門進出 ,白建物另有獨立出入口及另有門通往灰建物,是系爭廠房 3個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綠建物及灰建物雖內部相通,但 其柱子顏色不同亦各自獨立,構造上有獨立性,只需簡單隔 間即可分別使用,故此3建物應各有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 增建部分均附合至236建號建物成為單一所有權云云,尚難 採取。但依稅籍資料,除層次1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 方公尺之起課年月為104年7月外,其餘部分均係在巫林水淑 將建物贈與原告之前即已起課房屋稅,依上開比對結果包含 綠建物、白建物之全部及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主要部分,均 屬巫林水淑贈與原告範圍,應屬原告所有。至於層次1卡序F 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 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部分,依稅捐機關之房屋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77頁),應係由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北側、西 側往外擴建及東側大門口往外擴建,依本院履勘所見並無獨 立隔間及出入口,故此部分雖起課年月較晚,但業已附合於 灰建物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廠房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出資興建,固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帳冊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 39、117至133、145至155頁)云云,惟該等單據未見有被告 或巫清祥之署名,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之業主及簽約者 均非被告或巫清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實其說,誠難認係被告所出資,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認。  ⒌由上所述,系爭廠房既然全為原告所有或至少有事實上處分 權,現在也全部打通由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租賃範圍包含 系爭廠房全部,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租賃範圍僅 有系爭236建號建物部分,其餘增建為其所有不在租賃範圍 內云云,就增建部分之主張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236 建號建物早已擴建為綠建物,就236建號建物原有範圍已無 獨立區隔,且綠建物面積573.93平方公尺,為原236建號建 物面積3倍以上,衡情亦無可能僅就236建號建物成立租賃契 約。況依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被告表 示要空出半數空間讓原告使用並將租金由35,000元降低為2 萬元,但系爭廠房經測量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倘 若被告所謂空出半數空間是指236建號建物,則其面積之半 數僅約90平方公尺,又在綠建物中間,原告要如何使用?又 如何能因此降租15,000元?則被告上開函文之意思應該是將 系爭廠房的半數空間讓出,可見被告當時也認為租賃範圍包 含系爭廠房全部,其於本件審理時始抗辯租賃範圍僅有236 建號建物部分,不足採取。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或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租賃之範圍為系爭廠房全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份房租僅交付2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退還該 20,000元並表示不同意降租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 原告,經原告分別以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典字第24號、112 年10月6日112年度典字第3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3款及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為 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用需求(見 本院卷第39至49、53至55頁)。被告固遲於112年11月30日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書清償提存170,000元(見 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更易系爭租 約租金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已積欠112年4 至7月租金計4期140,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實積欠112年 4至9月計6期210,000元,均已逾2期租金未繳納即合乎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440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 定,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負有應保持系 爭廠房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須負擔依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所規定之納管輔導金,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係於109年3月20日所制定公布,於11 2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均晚於系爭廠房所申報81年10月16 日完工日期及96年1月23日異動登記日期,自難期兩造於租 賃系爭廠房之初能預見、預知而預定負擔義務。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納管輔導金之負擔另有約定,該繳交納管 輔導金之義務亦與交付系爭廠房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無關 連,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廠房之租金總額迄至112年9月30日止 為210,000元,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未約定押租金,已如 前述,被告固辯稱將其中租金17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云云 ,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受領租金遲延之有利事實, 其提存自不生消滅租金債務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總額210,000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廠房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廠房,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廠 房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 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已如前 述,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 金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計 210,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 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0元及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總額21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金 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196-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何晉傑即何宗駩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祖父何接技、祖母何黃雪係於民國00年0 月間結婚,按理應無可能於同年00月間即生育巫何玉珠,然 戶籍資料卻記載巫何玉珠為何接技、何黃雪所生之子女,致 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原告為何接技之繼承人,因巫 何玉珠已去世,故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家事事 件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 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婚姻事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 生父之當事人)規範不完備,而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 般性規定。家事事件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 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於無當事人 時,有必要由檢察官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乃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 以檢察官為被告。再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 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 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 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 見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3款之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 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 難認係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 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之情形,始得由檢 察官續行訴訟。故第三人於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死亡後請求 確認當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是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已於起訴前死亡,尚非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否則即欠缺當 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祖父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 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 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此項確認身分之訴訟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已死亡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既與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關,因此本件被告不具當事人 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1

TCDV-113-親-38-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陳稔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 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職務異動變更為戊○○,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丁○○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 用甲○○,於106年初認識結交被告庚○○,於107年初因辦理放 款認識丙○○、己○○,並招攬辛○○、乙○○、壬○○及張承倫等人 為其工作。丁○○、丙○○、張承倫於000年00月間,經黃秋淵 (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 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 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丁○○、丙○○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 ,恐遭尋仇,由丙○○、己○○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嗣何勝輝對丙○○、張承倫、 丁○○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丁○○於108年5月20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丁○○聽聞 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 月5日前某日,夥同被告、丙○○、甲○○、己○○、辛○○、壬○○ 、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 6月5日上午,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 備開庭,經丁○○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壬○○見被害人 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乙○○,丙○○另駕駛 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 ,乙○○、辛○○即下車攔住被害人,佯稱以何董要找泡茶,被 害人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辛○○即以紅色衣服 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 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 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己○○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 場與己○○、丙○○會合。進入養狗場後,甲○○、乙○○、壬○○、 辛○○、丙○○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乙○○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 ,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丙 ○○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 敢反抗。嗣同日傍晚,丁○○、被告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甲 ○○、丙○○、辛○○、乙○○、壬○○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 雙手捆綁,由辛○○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 丁○○、被告碰面,丁○○當場向在場之乙○○、壬○○、丙○○、甲 ○○、己○○、被告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 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己 ○○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壬○○,丁○○告 知壬○○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壬○○與乙○○即走至被害人所在 ,約5分鐘後,丙○○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丙○○持槍 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被害人注射毒品,壬 ○○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 晃,約20至30秒後,丙○○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 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與 丁○○、己○○、甲○○、辛○○、壬○○、乙○○、丙○○(下合稱被告 與行為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 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由辛○○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 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丁○○決意將被害人 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辛○○駕車與壬○○前往上開陸橋下,將 被害人屍體載回丁○○戶籍地,辛○○、壬○○、乙○○、甲○○、丁 ○○、被告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 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甲 ○○、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與 行為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丁○○ 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被告、甲○○、辛○○、乙○○、壬○○,丙○○ 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 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 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 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 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 辛○○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 該車。被告與行為人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及110年 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與行為人共同犯殺人罪。被害人之母黃陳膾因被 告與行為人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 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635,618元確 定,並已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害人之母黃陳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635,618元,並經黃陳 膾代理人於111年5月31日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 黏存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調 閱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而行為人固因上開事 實前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635,618元,及丁○○、甲○○ 、己○○、辛○○、乙○○、壬○○均自110年8月12日、被告丙○○自 110年8月19日起算,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於111 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等罪,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撤銷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並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1、449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 、23至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少上更一字第5 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供認: 案發前一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伊與丁○○的租屋處, 己○○、丁○○、丙○○在策劃要抓被害人並加以殺害,當時壬○○ 、乙○○、辛○○、甲○○他們也在場。是由己○○提供海洛因,丙 ○○提供槍枝,渠等在策劃時,伊有在現場。殺害被害人當天 是由丁○○載伊去己○○養狗場的下面。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圓桶載到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置,伊和甲○○、乙○○、辛○○ 、己○○、丁○○、壬○○都有前往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殺害被害人前2、3天,丁○○、丙○○、甲○○、被 告在豐北街客廳講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可以看到他們4 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誰等語;共犯乙○○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丁○○是本案主嫌,他跟丙○○、被告研究如何抓捕黃 秋淵。在丁○○租屋處現場,丁○○跟丙○○、被告及我說開庭那 天要處理一個人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 因丁○○、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 ,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丁○○、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 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而警方於10 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銅鑼鄉 老雞隆段826-1地號發現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而 被害人之死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 穿出,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 克死,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 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9年11月2 5日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 害人遭他殺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 人。原告就丁○○等具體殺害被害人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 、槍逼、綑縳、毆打、注射毒品、槍擊等,未敘及被告有無 何具體客觀行為,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客觀實施行為。己○○、辛○○固在偵訊中敘及丁○○等人談 論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在場,己○○並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云云 ,惟依乙○○上揭證述,丁○○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 日處理供述對丁○○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 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 ,被告及己○○均未在場,且丙○○曾與甲○○發生衝突,案發前 1日(即第2次)討論時被告則有在場,該次丁○○與己○○討論 結果是要把被害人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被害人注射施打海 洛因等語,核與甲○○所證第1次討論,即丙○○與甲○○發生衝 突的那次,其與壬○○、乙○○、辛○○、丙○○都在場等語,亦即 被告、己○○不在場;壬○○所證,丙○○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 討論,己○○並未在場(未提及被告有無在場);丙○○所證, 其跟丁○○、辛○○、乙○○、壬○○、甲○○第1次討論時,己○○並 未在場,係嗣後才由丁○○叫其過來等語,亦即被告、己○○未 在場參與討論。己○○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 是以依乙○○、甲○○、壬○○、丙○○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 論時,被告與己○○並未在場,依己○○之證述可知,其係待乙 ○○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丁○○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被告 與丁○○等人討論云云,已與乙○○、甲○○、壬○○、丙○○之證述 不符,亦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再查,辛○○就其所參與,丙 ○○與甲○○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丁○○住所 外抽菸,見到被告、丁○○、丙○○、甲○○4人在客廳講話,隱 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被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子 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被告於丙○○等人至其家中,並無 迴避之理,顯難以被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丙○○等人談話,提 及丁○○欲行殺害被害人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另 乙○○於偵查時固證稱:「因為丁○○與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 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是丁 ○○、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 」,惟稽之丙○○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被告及丁○○共同 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甲○○、己○○、辛○○、壬 ○○等,甚至與乙○○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 述共犯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暇可指,應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於丁○○在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時曾 在場,就丁○○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 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被告 如何與丁○○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 證述被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 參考。且被告於甫滿16歲即與丁○○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 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即經家人通報為 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丁○○,被告 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丁○○,如何期待被告 於丁○○與丙○○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 示,或於丁○○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被告之沈默 ,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綜上,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客觀 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是原告據為證據之刑 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不足採取。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 人,已如前述,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 義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1-訴-2192-2024102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憲修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耀燦 王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耀 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潘美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 耀燦、王潘美玉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 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 本院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0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王耀燦之戶籍地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訴外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 受,並蓋有公司收發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地址同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被告王耀燦為 該地址之居住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上開文書送達與送達處 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則簽收文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聲請人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為母子關係,被告王潘美 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王耀燦現金周轉困 難,欲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潘美玉擔任保證人,經原告 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王耀燦確認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意,復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王耀燦指示之訴外 人陳瑞琳帳戶中,被告王耀燦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收 到借款,很快就能匯還。詎被告王耀燦遲未還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後5日內前清償,被告2人仍置 之不理。又被告王潘美玉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 對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燦清償借款,及依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美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潘 美玉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就前項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 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貸與人如已 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 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 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王耀燦(見本院卷第39頁)而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耀燦收受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 返還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耀燦 應有返還借款100萬元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耀燦返還借款10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8月3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後推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王耀燦間之借款契約,係由被 告王潘美玉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被告王耀燦確有未依約清償 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 美玉於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耀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對被告王 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88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有變更,致其 未經合法通知,是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1

TCDV-111-建-124-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行銷人創意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元 被 告 洪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4465號),而被告 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 司促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 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之「宏彰伙房燒烤」商 標,並同意被告經營宏彰伙房燒烤遼寧店。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需向原告購入食材及按時給付貨款,然自1 12年7月起,被告即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7萬8,006元,且被告於營業時有飲酒行為,顯然有損原 告之形象及商譽,更經常無故未營業,共違反3項系爭加盟 契約第13條第2項規範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主張每項行為各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 寄發豐原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並請求給付67萬8,006元,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13條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上揭支 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狀稱:「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欠款明 細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參見司 促卷第13至27、29至37、39至41頁,本院卷第37頁),核 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 50分、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35分到庭參與辯論,均無故 未到庭,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致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 條分別設有規定。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既 有向原告採購指定之食材及原物料之義務,而原告依約交 貨後,被告即有支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且 依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情事,卻未提出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及審酌,是被告既自112年7月起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及 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合計37萬8,00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第1 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必須就各項違約以每項 違約行為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等 語,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違反3項系爭加盟契約第1 3條規範之行為,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亦屬有據。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復未約定利息,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7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參(參見司促卷第65 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37萬8,006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67萬8,006元,暨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時間 積欠貨款(新臺幣元) 112年7月 112,048 112年8月 11,073 112年9月 62,413 112年10月 26,395 112年11月 92,404 112年12月 30,317 113年1月 43,356 合計 378,006

2024-10-21

TCDV-113-訴-21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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