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雖曾於離婚
協議書上約定甲○○、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惟係
因相對人表示其自行在外租屋無法支應,始善意負擔二名子
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下稱前
案)審理中陳述,其實際係居住在鶯歌阿姨家,且相對人經
濟狀況已明顯改善,而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曾表示:「我
樂意付扶養費,是你自己不要扶養費,直到現在你才提起扶
養費,請把帳號給我,我依能力所及,給付扶養費給二個小
孩一個月一萬扶養費」等語,兩造於前案調解程序審理時亦
就扶養費達成合意,約定:「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
臺幣20,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1:相對人(即
本案聲請人)3」等語,足徵兩造有對相對人需每月負擔1萬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且相對人亦於112年6月27日
起即有給予聲請人每月1萬,直至前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另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之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33元,自依法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於112年因更換工作薪資已非如前,且因近年物價高
漲,2名未成年子女亦須至安親班等情,皆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日常費用亦已高升至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故請求依民法
第1121條、第227-2條,請求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負擔方式。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成年之日止,案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乙○○新臺幣24,663元整,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聲請人情緒易怒,對相對人言語辱罵,於110
年1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在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
一)項約定:由甲方(即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
費用,乙方(即相對人)無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撫養費用。
聲請人曾有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責罵,更對甲○○責打出氣;於
112年5月起藉口以相對人不付扶養費,即不同意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相對人有一段時間給付聲請人2名子
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然聲請人竟痛斥相對人給付太少並
要求更高額的扶養費,兩造從未有合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
雖有協商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共同親權模式
及兩造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然既上開調解未成立,自不得
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112年更換工作,且近年物價高漲,未成年
子女日常所需費用升高,無法全然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云云,然聲請人並無舉證說明未成年子女需求為何,且因
工作轉換減少收入及物價上漲均非聲請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當時無法預料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乙○○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乙方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具其提
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曾於110年11月30日離婚協議
書肆、(一)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撫養費用,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兩造於本
院112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中雖未成立調解,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另行達成合意,並約定:「兩造就下列
事項達到合意:…二、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臺幣20,
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3。」等語,且當庭達成變更前述離婚協議書肆、
(一)之扶養費負擔條款之合意:「(法官:就110年11月3
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肆、(一)乙方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乙方即聲請人不用負擔扶養費與上開扶養費比例不一致,
有何意見?)兩造:同意變更為上開比例,日後上開離婚協
議書肆、(一),不得再主張。」等語,且經兩造本人及其
等之非訟代理人到庭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為據,有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
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金額、兩造負擔比例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均同意
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有關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內
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上開調解程序中所達成合
意之拘束。據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扶養
費應以20,000元計算;並參酌上述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以
聲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依此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為5,000
元。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然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重新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
協議,已如前述,兩造於斯時,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工作
經驗,智識能力非低,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扶
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以及父母雙方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均能合理盱衡,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而兩造重為協議之時間迄今間隔不遠,實難認有何當
初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更遑論短時間內有更易兩造協議
之必要性存在。況查,聲請人於轉換雇主前4個月薪資約為3
2萬元,工作變動後,8個月薪資則為59萬元,有其所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見
本院卷第399至401頁),聲請人轉換工作前後之月薪數額相
差無幾,矧之聲請人為青壯年之社會人士,學有專精,亦無
任何長期收入能力實質減損之情況,自難以些微薪資浮動,
而驟然認定聲請人無能力實現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
之約定內容。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須調整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之法律關係云云,
實難採信。
(五)相對人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自不得以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協議之拘束力,係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嗣後縱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均不得再援引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據以主張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應屬當然。查兩造於本院所定調解程序中所成立之協議,係兩造在法官面前達成共識後始記載,且均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非僅係兩造所為之單純陳述或讓步,而揆諸系爭書面協議之內容,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兩造負擔筆錄,均係兩造得處分之事項,亦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確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規定,成立系爭書面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書面協議之拘束,並負有履行該協議約定之義務,相對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
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
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親聲-66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