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記大過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邱之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霖 徐澤盛 方思茵 被 告 歐聖杰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 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因被告乙○○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2年10月31日以國陸人 字第11201901221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核定被 告自112年l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 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 定,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 個月(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 告乙○○、甲○○應賠償59,603元,惟被告乙○○、甲○○接獲賠償 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11年3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15年3月2日,被告乙○○後於112年10月31日經考核 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 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個月( 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 、甲○○應賠償5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其等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 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 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 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㈡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㈢經查,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1份(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65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暨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下稱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屬實。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乙○○自111年3月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 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2年l2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 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 05,960,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7/48計算,應賠償金 額為59,603元(計算式:105,960×27/48=59,6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定名冊可查(見本院卷 第75頁)。惟被告乙○○、甲○○迄未給付,有原告113年3月20 日郵局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59,6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 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 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59,603元, 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59,603元, 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0

KSTA-113-簡-10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 僱上訴人原擔任大陸地區吳江廠管理代表,上訴人依序以其㈠ 民國111年1月30日吳江廠發生派遣人員危險操作引起火災事件 、督導不嚴;㈡同年2月24日指示屬下自25日起,原料銷售時, 在ERP系統將原料銷售毛利率加註於內部作業使用預銷單之說 明欄,致同年3月24日該系統將毛利率顯示於外部使用之出貨 單備註欄上,洩漏公司營業資訊等事由,於同年月17日、31日 ,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5款、第7款各記大過乙支,旋即於同年 4月1日解除其管理代表職務實施降職為管理部副理及減薪之懲 戒處分;復以㈢110年3至4月間對外採購液壓升降平台,未依採 購程序作業、不合乎報價規格等情事,於111年6月1日提報懲 處(同年月16日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7款核定1 小過、1大過),並於懲處核決(111年6月16日)前之同年月6 日逕行解雇被上訴人,係剝奪被上訴人就第3次記過懲處依員 工意見及申訴處理辦法申訴之權利,且記過懲處既已適當,竟 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6項第14款「於1年內累積滿3大過」、同 項第20款「未按公司指示方針、決策執行,私自更改計劃,致 公司受損情節重大」等規定予以解雇,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 當性原則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其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因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上訴人按月給 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與證據不符,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907-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590-20241112-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代 理 人 高偉勤 陳劭謙 相 對 人 全慈安 田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認如僅人民 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 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並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惟觀諸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之記載,償還義務人即 乙方為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則係以「乙方連帶保證人 」身分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而與聲請人約定相對人乙○○ 願分期賠償聲請人新臺幣62,545元,於清償期間,如有分 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 未付款額部分負一次清償責任,相對人甲○○則願就相對人 乙○○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相對人乙○○未按期 償還款項,需負清償之則等情;但分期賠償協議書僅於第 8條中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 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得執為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雖聲請人同時提出相對人乙○○所書立之「志願書」及相對 人甲○○所書立之「保證書」為憑。惟觀諸該志願書之內容 係「立志願書人乙○○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 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即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 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規定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 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 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 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而該保 證書之內容則為:「立保證書人甲○○保證被保證人乙○○自 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循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一、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三個月起滿後,因其他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內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認相對人所書立之「志願書」及 「保證書」,係與聲請人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 最少年限之賠償,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未於接到繳款通知 翌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 情;而非就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 約定未遵期履行分期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尚無從依 據相對人所書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遽認相對人 就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亦已有約定未遵 期履行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情。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 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行行政訴 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5

TCTA-113-行執-81-2024110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16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 任被上訴人景德站點278路線公車駕駛,採輪班制,每月薪 資依加班時數而有不同,惟保障至少均有5萬8,000元。上訴 人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未有絲毫懈怠,卻於111年9月8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上訴人111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 計滿3大過為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惟觀上訴人獎懲紀錄,其中 111年4月19日111欣管人字第0677號記過乙次(下稱0677號 記過懲處)與111年8月3日111欣管人字第1384號記大過乙次 (下稱1384號大過懲處)之懲處,其懲處事由並無根據,也 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可認顯無理由,若撤銷上開 懲處,上訴人即尚未累計3大過。且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經 常發生車禍傷亡事故,雖造成重大損失,仍會先給予原職留 觀察看之機會,而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車禍傷亡事故 ,卻反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已知悉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而有 解僱事由,卻遲至111年9月2日始召開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 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 人當時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是被上訴人本件解僱應非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職後,不斷發生違規行為,被上 訴人雖已再三懲處與派員促請上訴人改進,均無效果,其嗣 於111年4月8日駕駛公車時違規右轉、111年7月29日駕駛公 車時使用手機,經被上訴人調查確認後,分別施以0677號記 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並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上開 懲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度之獎懲功過相抵後已累積 滿3大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3條、第 1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於任職期間累積滿3大過,即 屬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解僱後,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作為客運業者,有責任汰除 屢次違規之駕駛,如使上訴人繼續擔任駕駛,造成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僅將重挫被上訴人商譽,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 亦須負擔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經營,上訴人屢次違反交通規則,經被上訴人勸誡後仍毫 無改善,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出於體恤照顧上訴人當時因傷住院之情,分別於111年8月18 日、111年9月2日召開第1、2次人評會,經審慎討論後作成 系爭決議,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關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11年9月2日被上訴人 召開人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方有知悉終止事由之確信, 而得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本件解僱應屬合法。 縱認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薪資,上訴 人遭解僱後有至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亦應自薪資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再追加請求薪資及勞退金如下開聲明 ㈤、㈥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 駛員工作,而依上訴人之獎懲管制紀錄,上訴人於111年間 累積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人評會復審會議決 議通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 上訴人;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基本 工資部分之月薪,每月20日給付加班工資、公休出勤費、逾 時工資及工作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111年間薪資明細表、獎 懲管制紀錄、人評會復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1 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145頁至148頁、167頁至175頁、180頁至184頁、207頁) ,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20日給付上訴人薪 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 ,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 「⒉基於工作管理規費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遵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 則)」等語,上訴人並已在「已詳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前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有修訂時,亦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同 意核備,並通告各營運站張貼公告周知,及分配系爭工作規 則袖珍本供發放給員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321頁、323 頁、325頁至32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或增修 內容應已知悉無誤,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之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作規則-『獎懲』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本件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審查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 過懲處是否適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0677號記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記過)第4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 規定,將「未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搶黃 燈、佔用直行車道左、右轉」列入得為記過處分之態樣,有 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經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行經羅斯福路右轉景 福街口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中線車道標線係指示應 直行,並無右轉標示,然上訴人卻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公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上 ,為3線道,左線道(內側車道)與中線道(中間車道)之 地面均畫有直行標誌,右線道(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及 右轉標誌,當時系爭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右線道有一台行駛 於系爭公車右前方之白色物流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方 路口為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公車沿中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右轉,此時 系爭公車右側未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部分,轉彎途中停等原本 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雙載白色機車(下稱系爭白 色機車)直行通過後,繼續轉彎進入景福街,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本院卷一 第362頁至364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 認上訴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佔用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如切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轉 彎,會產生內輪差,也會占用景福街對向車道,致造成危險 情況,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快遞貨車及小客車違規臨停之障礙 ,致上訴人僅能自中線車道右轉,復未造成經過機車騎士之 危險,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規定得免予處 罰之情形,0677號記過懲處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公車於系 爭路口右轉之空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9頁)。 惟查:   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 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 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 道。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固定有明文 。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時曾針對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路口無法不違規,不吃對向車道逆向進入」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討論,會中有出席委員表示:系 爭路口在景福街往羅斯福路方向之禁制區(按應係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之「網狀線 」)經站長反映後已向後延伸,轉彎時不會違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互核前揭空拍照片,亦可見倘公 車自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右轉景福街,如路口淨空,無車輛 違規之情形,即可在景福街對向之車輛停止線與分向限制線 前,順利右轉進入景福街,且不致內輪差開上人行道或與景 福街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無因 車輛本身或道路限制,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右轉之情 事,已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伊駕車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倘路口前方之最外 側車道並無車輛違停或其他障礙情形,會行駛靠站牌位置的 最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系爭路 口經道路標線調整後,駕駛公車時已無需自中線右轉。  ③至就上訴人所稱外側車道遭違規占用,致不得已選擇中線右 轉乙情,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雖見 系爭公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右前方有系爭貨車行駛在右 側車道,另有漆「FedEx」字樣之白色貨車停在外側「公車 停靠區」之前方路旁,右側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路旁 尚有灰色自小客車閃右方向燈停在該處,車頭已超過車輛停 止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3頁)。然對照監視錄 影器之影像截圖與系爭路口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288頁至289頁、295頁至296頁),可知 公車停靠區離系爭路口尚有充足距離,避開該處之FedEx貨 車後,即應駛入右側外車道準備右轉;系爭貨車縱或有閃雙 黃燈準備停車之情形,然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實際上 在上訴人右轉過程尚等其直行通過始右轉,已如前述,自不 能認為系爭貨車停滯致上訴人無從行駛右側車道;另該灰色 小客車距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占據全部右側車道, 上訴人應能盡量使系爭公車於最大限度內行駛於右側車道, 雖可能因此需跨線行駛,但與上訴人本件於右轉前全未駛入 右側車道相較,仍較有利於後方車輛之辨識,亦不致產生本 件與右側車道直行車輛間之衝突,綜上難認本件有因交通狀 況或道路障礙等限制,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或有何 客觀具體事實致不得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亦不符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範要件。上訴人雖提出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撤銷罰單之其他案例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101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0 8頁),然該等案例均業經舉證有需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車 距、貨車違停卸貨致不得已跨越雙黃線、避免急煞危及公車 站立乘客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為相同處理。  ④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略 以:系爭公車於羅斯福路6段上沿中線道行駛,一位黃色外 套之騎士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系爭黑色機車),在右線道與 系爭公車相鄰行駛,系爭公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中線道開始 減速右轉向景福街轉入,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 系爭貨車及一台系爭白色機車,其後系爭公車車身靠近系爭 黑色機車,該機車因此靠右煞停於斑馬線上,系爭黑色機車 騎士並以右腳撐住地面,使其車身向右微傾,停等前方之系 爭公車右轉,並因系爭公車車身繼續靠近,系爭黑色機車騎 士因此調整右腳支撐角度並略為後退,使車身更為右傾,二 車距離最近時未達一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301頁、362頁至364頁)。是由上各情,堪認本件因上訴 人未依標線自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其與外側車道行 駛之車輛發生動線衝突,甚至依上訴人自承其因注意系爭貨 車動向而未注意系爭黑色機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致原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系爭黑色機車反需暫停等避讓,即 因系爭公車及系爭黑色機車間之距離未逾一個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即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參照),使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尚需後退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雖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係因他人容忍避讓所 致,難認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微,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違。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 27條第4項規定,且其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067 7號記過懲處,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事實核定不一致之矛盾云云,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所載,本件係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交辦上訴人直行車道轉彎及闖紅燈 一案,經單位主管依影像查明上訴人有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 屬實,但未有闖紅燈情事,並陳述其意見稱因鄰近路口尚有 違停車輛,致駕駛借道中線右轉,已告誡駕駛遵守規定,避 免用路人觀感不佳;另回覆公運處之內容則以:經查上訴人 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右 轉車道,駕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右轉,並於綠燈時通過該路 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請諒察;承辦單位稽查組之意見 為:經查本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至 路口右轉時,燈號為綠燈,確實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事, 惟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係顯 示被上訴人依行車影像查明上訴人於當時未有公運處所述之 闖紅燈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中線右轉,及當時有小客車違停 於右側車道等事實回覆予公運處,核其陳述之事實與客觀情 形未相違背,又此複查意見表並非對上訴人為處分之通告, 則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考量做成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理 由未臻周全之問題,且複查意見表所載回覆予公運處情形, 亦未見被上訴人答覆公運處擬不處分駕駛之記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⒊關於1384號大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 8條(大過)第6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而規範「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記大過:.. .六、行車中闖紅燈、吃檳榔、吸菸、打/滑手機、擅自改道 、使用3C設備,經查證屬實者」,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2頁)。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抵達健康路、光復 北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2 01頁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行車 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而停止後,即拿起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靠近窗戶位置滑 動手機螢幕,並將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持續約1分鐘時間 後,上訴人將手機置於左前儀表板靠窗位置,視線停留於手 機放置處,仍伸手向手機放置處點按,但不時抬頭經視線移 至駕駛座前方,待綠燈其他車輛開始移動後,上訴人視線離 開手機螢幕並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前行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至33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85頁、364頁至365頁),兩造並均 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 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行車中滑手機使用 3C設備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此段時間上訴人係 處在需同時注意手機及道路號誌、路況之分心狀態,有礙駕 駛安全,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訴 人使用手機之情節,並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因駕駛檯上手機 快掉下來而稍微挪動位置,而是於停等紅燈之期間持續使用 、觀看,此不僅於路況變化或有緊急情況時無法即時反應, 倘滑手機時復不慎掉落而分心撿拾,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重 大風險,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 以1384號大過懲處,應無不當。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乘客處於任何可見駕駛使用手機視角 ,投訴人疑非真實存在,亦不得受理匿名投訴,且自被上訴 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足認違規影像應係當時之站長無端事先 調取,約談為事後補做,應為刻意製造而計劃性以合法工作 規則施行非法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公車內監視影像 截圖,雖可見上訴人於行車中滑手機時,駕駛座後方與乘客 有隔板隔開,另系爭公車右側最前方可看見司機活動之座位 並無乘客,亦無其他乘客站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 當時車內雖不會有乘客發現上訴人使用手機;而依本件之被 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固記載係乘 客反映,但既未要求投訴者需提供搭乘系爭公車之證明或身 分資料,實無法排除投訴來源係同時停等紅燈之同向或對向 其他車輛,甚至道路上可看見此情之行人,要難以車內無可 見上訴人使用手機之乘客,即認投訴人非真實存在,且上訴 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得 不予處理匿名之人民陳情案,或匿名檢舉案不予舉發之規定 ,係為促進行政效率,避免無端濫行檢舉所為規範,與本件 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法理而認被上訴人亦不能受理匿名 投訴。另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之收辦日期為111年8月1 日9時55分,「單位主管意見」欄則有「站長朱世儉111.8.1 日1030時」之記載,惟下方之各會辦與承辦單位均不包含上 訴人所屬景德站站長,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 任景德站長朱世儉(下逕稱姓名)於111年8月1日19時10分 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朱世儉所稱:早上收到客訴案,尚未送 出,請上訴人大概描述後可協助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7頁至479頁),則該投訴複查表上記載應係朱世儉於111年8 月1日10時30分接獲承辦單位稽查組提供意見之要求,於車 輛返站空檔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約詢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 嗣回覆予稽查組知悉後,稽查組承辦人再將朱世儉之意見登 載於投訴複查表,尚與一般程序相符,至上訴人所稱朱世儉 事先無端調取影像後刻意製造本案,再補約談上訴人云云, 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另系爭公車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拍攝上訴人於一般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 活動,被上訴人調取該影像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與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主 張不得於本件使用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亦無足採 。  ⒋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及救濟管道 ,懲處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0677號記過懲處及1384 號大過懲處之通知均已詳載「上述人員對本懲處有異議者, 於收文10日內填具申訴單,送單位主管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13 84號大過懲處之通告送達上訴人之送達書(見原審卷一第46 0頁),上訴人稱如懲處累計未達影響獎金或任職時,通常 駕駛不會申訴等語,然此無礙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說明 與救濟途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 人,應為合法: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工作不力或違反甲方有關 規定,乙方願接受應得之處分;凡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人 評會決議解雇,同時以副本抄送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及 各公車同業,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第6條第4款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個案事實認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五、累積滿 三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62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111年獎懲管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僅就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認有疑義,就其餘各 次獎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5頁),而被上訴 人所為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業經本院認屬有據 ,已如前述,則加計該等懲處後,上訴人於111年度經功過 相抵已累滿大過3次、申誡1次,合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 、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召開人評會討論是否予以 解僱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採記 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另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仍以 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維持原決議,有上開人評會及人評 會複審會議紀錄及投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 88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 8日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上尚無不合。且前開二次人評會均 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伍開勳為委員出席並參 與討論、投票,有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投票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183頁至184頁、188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343頁、347頁),應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 規定:「為保障全體員工工作權,凡涉及解雇員工之案件, 均需經人評會決議,並尊重工會意見。」之意旨。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 服務,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自應嚴格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等要求,詎上訴人 自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起,於108年至110年間, 即因經常超速及有過站不停之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予以懲 戒,然上訴人於111年之違規情形益發嚴重,除有多次超速 情形外,尚有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便將 車門開啟、行車時使用手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 工作規則之行為,歷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記錄,經 功過相抵後累積為大過5次、申誡2次,其中發生於111年者 即有大過3次、申誡1次,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6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最近於111年6月10日參加 站長主持之宣教,內容為不超速、不闖紅燈、不違規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獎懲管制記錄、約(訪)談紀錄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9頁、231頁),顯 然上訴人多次受懲處及宣導、約談後,均未改善,仍有違反 交通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漠視乘客及用路人安全,未改 正其開車習慣,且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情形,倘若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或一再遭民眾申訴,將使被上訴人遭主管 機關裁罰,並可能影響其經營路線之權利及政府補助之取得 ,甚至負擔金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臺中市客運業者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遭收回路線營運路權3 個月,若未改善或再有重大違規,將無限期收回路權之新聞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屬適例,足見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其他 懲戒處分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 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過往開人評會討論累滿3大過駕駛, 大部分均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以觀後效」機會,上訴人被 直接決議解雇為極少數,被上訴人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間召開人評會 評議結果統計表及案件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案件 說明表因涉其他司機個人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顯示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滿3大過經召開人評會之司機共有36人 ,其中10人決議解僱,26人則決議留觀察看,比例尚非差異 懸殊,再依案件說明表所載,可知多數受留觀察看決議者皆 具「對違失坦承不悔(應為「諱」之誤載),態度懇切,願 意改進」等記載,對照決議解僱者多係「對於所犯違失堅不 認錯」、「針對懲處提出質疑」,或係任職未滿6個月即於 年度內累滿3大過,或有逆向駕駛、闖紅燈險撞擊2孩童等重 大違失,則被上訴人所稱人評會做成決議會依個別司機違規 情狀,經綜合評議,由委員投票決議予以解僱或留觀察看等 語,應屬可信。況依卷內上訴人二次人評會之申辯資料以觀 ,上訴人就其中線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未表示任何願意改進 之意,反而一再辯稱系爭路口本就可以中線右轉,新進駕駛 跟車時學長有教導此處可以中線右轉,系爭路口右轉無法不 違規,278駕駛每天都在違反工作規則,為何只有其受處分 云云等顯與事實有悖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0頁、 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顯見上訴人欠缺正確之駕駛觀 念,經被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一再勸導及懲處後,仍未正視 己非,益證被上訴人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符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 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日對上訴人為1384號大過懲處後,因加計該懲處即於年度 內累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依規定召開人評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於記大過懲處之10日申訴期滿後 ,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另於111年9月2日再召開人 評會復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5款係規定「累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評議),且 符合法定事由者」,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此規定累滿3大過尚須經人評會評議認情節重 大,始構成解僱事由,則人評會之召開與決議,應屬依系爭 工作規定應完成之調查程序,自應於人評會及復審會議於11 1年9月2日作成最終決議,而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時,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 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 除斥期間。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內為本件解僱,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惟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7日因左手2度燒灼傷、右手2至3度燒灼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後續仍復健治療,並使用壓力衣,另據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職業事故傷病給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91頁至95頁、461頁、465頁至469頁),然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因,據上訴人自述係因他處兼職工作時,雙手受高壓電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兼職之百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亦以113年7月17日實字第1130717號函復本院詢問略稱:上訴人為本公司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職務,111年8月7日抄表時發生電弧灼傷手,本公司有申請勞保局職災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應係於其執行百煇公司之兼職職務時所發生,即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職業傷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對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病假期間,並非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範圍,亦無僱主不得於普通傷病假期間依法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限制,而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然前開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另有兼職,並因該兼職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屬無據;且自111年9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須給 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9月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 元、2萬5,42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按月提繳1,500元、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 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 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384 號大過懲處之民眾投訴紀錄,因不影響上訴人行車時使用手 機之違規事實,且1384號大過懲處係合法妥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05

TPHV-113-勞上-2-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乙均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湯詠程 林尚威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中士副分隊長,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遭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4時許,疑 似利用與A女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另原告已 有穩定交往之同單位女友,且A女與原告女友原為朋友,因 本案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 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8月1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8月23日 國海人○字第11200691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懲罰事由不明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⒈原處分懲罰原告何行為不明確、「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 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是否為懲罰事由?如原告於 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但女友與A女並非朋友),或 如原告於同單位無穩定交往之女友,或如原告無穩定交往之 女友,是否應予懲罰?如無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 ,肇生內部管理困擾,是否應予懲罰?上開懲罰事由,行為 過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  ⒉未婚男女間之性行為,縱然各自有其他男女朋友,不違反現 行法令,原處分記載原告已有女友,且與A女為朋友云云, 僅屬道德層面,列為懲罰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 ㈡、原處分對於言行不檢之認定流於恣意,涵攝明顯錯誤:   被告透過評議會認定及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言行不檢 」,除流於恣意外,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亦有錯 誤。 ㈢、原處分之作成,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本件是否有「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 理困擾」之事實?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導致上 開情形?同袍感情生隙係指哪些同袍發生感情生隙?影響單 位和諧係如何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係內部管理 有何困擾?其認定之證據為何?原處分無證據逕為上開事實 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作為懲罰基礎,是原處分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判斷。又A女並無提出申(告)訴,只 是不想看到原告,表達想留於本大隊,本件是否有「致同袍 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之事實,亦 非無疑。  ⒉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 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僅單純認定在A女酒後與 之發生性行為,卻將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列 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A女未提出申(告)訴,訴願決定認:「……於112年7月28日遭 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0400時許疑似利用與A女 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 ㈣、原處分之懲度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之案例,係已婚身分 外遇之情節,遭懲罰大過2次。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僅認定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為未婚身 分,且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女友對此事件對A女不諒解 ,與原告感情更好,被告未審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包括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女友原諒,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給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僅因此單一事件即對原告懲罰 大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採取 之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程序合法:  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評議會,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賀○ ○少將指定成員6人,男性成員3員、女性成員3員(性別比例 符合成員總數3分之1要求),法律專業成員1員,由副主官 (副處長)擔任主席,各成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學識經驗,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規定。  ⒉成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2次5票(主席未投票),符合 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奉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少將 核定。  ⒊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程序及陳述意見權: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將同年月18日14時召開之 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備時間,且 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㈡、原處分之依據與事由均屬允當,未違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 則:  ⒈被告常透過各類時機宣導官兵於單位與異性同袍相處應恪遵 性別互動分際,秉持誠信自律,相互尊重原則,不得因私人 情誼,分化團隊向心力,影響任務與工作推動等,意義尚非 難以理解。  ⒉原告明知A女與其女友為同單位之好友關係,且A女於112年6 月3日深夜業飲用為量不少之高濃度酒精飲品而陷入酒醉狀 態,原告處於正常、完全之意識,原告卻與A女發生性關係 ,事後造成A女感受不舒服、恐慌以及原告同單位女友與A女 心生嫌隙,影響單位和諧。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踰 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情事,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該當於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 ㈢、原處分未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  ⒈○○大隊士官督導長林○○士官長於112年7月5日經A女反映曾遭 原告違反意願發生性關係等情,林士官長遂向大隊輔導長穆 ○○少校回報,經大隊輔導長穆少校、○○隊輔導長黃上尉、○○ 隊輔導長謝中尉訪談A女、原告等相關人員後,認有涉法疑 慮,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規定, :「國軍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除具名檢控犯罪者,由 轄管法務部門實施法紀調查外,應由業管會同監察部門與法 制官先行查證及蒐整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二) 違失行為涉及刑責者,單位應載明涉嫌犯罪事實與罪名、違 失行為態樣及相關懲罰規定,檢卷報請轄管單位法務部門實 施法紀調查。」,以112年8月11日○○大隊字第1120065656號 呈報請被告實施法紀調查。  ⒉被告收受○○大隊呈文後,擇派督察長室法務組軍法官陳○○中 校、陳○○中校、法制官黃○○中尉等3員實施法紀調查,並於1 12年8月14日假國防部南部法律服務中心約詢室,約詢A女、 原告及○○隊詹○○下士(原告女友)等人,並查閱相關通訊紀 錄。  ⒊被告法務組於112年8月15日完成法紀報告,查原告明知A女已 陷入酒醉,且自身女友與A女為同單位朋友,卻仍與A女發生 性行為,原告隔日亦因A女酒醒後感受不舒服,而主動向A女 致歉等情,且本案A女、原告及其女友等人心生芥蒂,實難 續於同單位共同服務,使被告迫以調整人員職務、駐地等, 足認本案已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 困擾。  ㈣、評議會成員於會議中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審酌各事項,認其明知A女陷入酒醉,且自身女 友與A女同為單位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違失行為明確 ,且原告於行為當下意識清楚,依其智識程度及所擔任職務 而言,理當知悉性別相處規範,況部隊已三令五申強調宣導 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進 而發生此事件,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等情,經審究原告違失 情節之輕重,為達懲罰法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導正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等目的,經成員投票決議大過2次之懲罰,符 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 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 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 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 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 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 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 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 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 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 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 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 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 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 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 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記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 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 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 時編階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事件經過報告 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證物[遮蔽版][下稱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38至39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52至53頁)、A女 112年7月2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2年8月14日事件經過報告書( 訴願可閱覽卷第144至145頁)、被告112年海主調字第3號調 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 第4至6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國海人○字第112 0067021號(開會通知單)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至8頁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編組表(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9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簽 到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 月18日評議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被 告112年8月18日人事軍務處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可閱覽卷 第61至75、151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7、173至187頁)、 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21至23、48至50、100至10 2、116至118、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防部1 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77至82、83 至8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於當日22時,與原告吃飯、 喝酒,喝4、5杯無意識後,下一次有意識時,原告已經在其 身上,又無意識了,隔日上午起床時,發現自己沒穿褲子, 馬上逃離現場到客廳,後來直接叫學弟來載其回營區等語(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 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其與詹○○及其男友原告為好友 ,3人經常相約吃飯、喝酒,於6月初時,其與詹○○及友人一 同去游泳,結束後一同返回原告住處,詹○○告知可以借宿他 們家(睡客廳),詹○○收假後,家中只剩其與原告,惟原告 又出門,只留其於家中,當晚原告返家後,2人在客廳用餐 、飲酒及聊天,飲酒時原告曾表示可以到房間睡覺,其拒絕 並表示睡客廳即可,其約喝4至5杯高粱後無意識,不記得如 何上樓,待下次有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房間内且原告在其身 上,隨後又無意識,直至隔日早上起床,發現原告躺在旁邊 且自己褲子在床邊地上,其感到恐懼,立刻離開房間,並致 電學弟來載其返營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於被告調查詢問時供稱:我與原告、 詹○○先前就共同討論要到原告家喝酒,我原本打算喝完酒後 就坐車返營,但詹○○建議我睡她家(詹○○與原告同住一屋) ,我於112年6月3日10時許,與詹○○相約去游泳,泳畢,我 與詹○○到原告家,詹○○於同日15時許,先收假返營,留我一 人在原告家中,屋內沒有其他人,同日21時許,原告始返家 ,我們開始在客廳喝酒,原告拿出白譚裝高粱酒,我用一口 杯喝高粱酒,喝到翌(4)日淩晨4點,約喝了4至5杯就沒有 意識。淩晨4點多在客廳沙發睡著後,中間醒來發現我躺在 床上,看到原告壓在我身體上面,正對我進行性器對性器接 合的性行為,我有跟原告說不要,接著我又昏睡過去。大約 7或8點多醒來,醒來地點在原告房間床上,我醒來時只有穿 T恤上衣及內褲,內衣和短褲在床旁邊,身旁是原告,原告 只有穿內褲。112年7月5日晚上,我與○○隊士督長林○○以及○ 隊學長學弟酒聊天時,我提到去原告家中時,我的情緒有點 失控,林○○即打斷我,隔日找我瞭解後,始知悉案情等語(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1至75頁)。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士 官督導長林○○於晤談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5日與A女、○○隊 少數弟兄飲酒,A女將本事件拿出來討論,並稱已醉到失去 意識,醒來後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當時其他弟兄猜測原告 是否有下藥等情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6頁,本院卷第 143頁),經核A女就其與原告女友為朋友關係,原告與女友 為同單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飲用酒類後,與其 發生性行為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A女於案發後在與○ ○隊士官督導長、學長及學弟等聊天時,供稱酒後失去意識 ,醒來時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之陳述,與林○○之陳述互核相 符。再者,衡諸常情,倘若A女同意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A 女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5日與○○隊士官督導長、同袍聚會時 ,當眾提及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時情緒失控。復以A女 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完全不想看到原告等語(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 原告起床並詢問其是否介意昨天的事,其覺得不舒服,想快 點離開,事後其對原告態度冷淡,雖然原告想跟其對話,但 其均不理睬,其不要再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會想到此事件, 造成其心裡不舒服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於事件經過報告書記載:112年6 月4日,因察覺A女態度神情與昨日相差甚大,於是詢問是否 在意昨晚發生的事情,A女表示會,其有向A女道歉。事後其 與A女明顯互動及關係已不像以往熱絡等語(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39頁),於晤談時供稱:隔天起床時,A女已在客廳 ,但對其態度轉變,其發現不對,詢問A女是否讓她覺得不 舒服並且道歉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 2頁),於評議會時供稱:起床後就有感受到A女表情有點奇 怪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4、154頁,本院卷第36、176頁) ;被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於評議會時供稱:原本A 女與原告之前聯繫是比較熱絡,但事發後,互動、聯繫有顯 著的減少,A女會盡量迴避碰到原告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 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足見原告與A女間,因發 生性行為乙事,漸生芥蒂。原告於評議會時供稱:女友覺得 A女很不應該,覺得如果A女今天是抱持想要玩的心態,就不 應該在後續搞這些事情,而且都事發這麼久了,女友對A女 很不諒解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6、156頁,本院卷第38、1 78頁),足見A女與原告女友間,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 事,產生嫌隙之心。又劉○○於評議會時供稱:獲悉本案後, 採取人員隔離措施,將原告調整至○○隊南分隊(○○營區)等 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佐 以原告原在海軍○○大隊○○隊隊本部(駐地為臺北市○○區○○營 區)服役,原為92臺海紀念○○會任務編組人員,因本件事件 ,海軍○○大隊調整編組人員,將原告負責○○○○改由他人負責 ,原告經調整後即非上開○○會任務編組人員,而未執行○○任 務,且於該任務結束後,海軍○○大隊考量原告與A女不宜在 同駐地服務,故安排原告在海軍○○大隊南部分隊(駐地為高 雄市○○區○○營區)服役,未隨同其他任務人員返回北部駐地 ,此有92臺海○○會○○人員編制表第1版、92臺海○○會○○人員 編制表第2版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見海軍○ ○大隊○○隊,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調整任務派遣及 駐地。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依A女於海軍○○大隊官兵晤談 時、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 於晤談時、評議會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書,被 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中校於評議會時供稱等調查結 果,據以認為原告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 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 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經核上開認 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 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 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處 長指定副處長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 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3位,於112年8月1 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上開原告違失行為施予記大過2 次之懲罰之決議(委員4位認為記大過2次、委員1位認為記 大過1次),續報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核可等節,有上開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開會通知單稿、評議會編 組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人 事軍務處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 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 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A 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A女當天前往原告住處並留宿 ,何以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飲用酒類種類及數量、發 生性行為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行 為時有無受到刺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學歷,其為領導 幹部是否會對所屬或同仁宣導性別分際、性騷擾、性侵害相 關規定及軍紀要求,其為系爭行為後,是否悔悟,與女朋友 間、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領導統御影響為 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隊多次宣導性別 分際及性騷擾相關要求事項、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 員分別就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與A女在非男女朋友關係及 未確認A女完全清醒狀態下同意,即逕自與A女發生性行為, 原告動機不合宜;原告對於各項性別間之相處規範,應相當 清楚,且身為領導幹部,本就負責向部隊人員宣教是類案件 及法規,而原告軍旅生涯服役長達11年餘,仍未能謹守本分 ,肇生違犯性別分際行為。就單位領導統御而言,部隊已三 令五申強調宣導,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 未能以身作則,對單位領導統御傷害很大,尤以○○隊為榮典 部隊,此次事件,更對部隊軍譽造成嚴重影響;原告行為後 ,對於女友及A女均深感抱歉,亦對單位及部隊幹部造成困 擾覺得過意不去;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平時負責對同仁進行 是類法規宣導及教育,性別分際宣導,更是各級長官或是各 式通報,三令五申之內容,平時在營内男女共處一室都要開 門開窗,況男女共處一室且又深夜飲酒,原告罔顧可能發生 之風險,未能有所預防,進而發生此次事件,衍生後續問題 ,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内部管理困擾; 原告忽視性別分際相處規範,輕忽酒後影響行為判斷之嚴重 性,以致肇生此事件,原告為榮典部隊領導幹部,其個人行 為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亦影響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辜負 部隊對其長久栽培;原告及A女在風險防範上均有不足,其 等當知2人在同一空間獨處且於深夜飲酒之情況下,容易衍 生這類案件,原告當時意識清楚,A女已經酒醉情況,原告 應當制止事件繼續發展。單位對於是類案件及相關法規宣導 ,早已三申五令不得違犯,相關懲罰及案例宣教,更是不勝 枚舉,尤以近期各單位多有類案肇生,單位在集會或性别平 等座談會議等,亦多有宣教,而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 身作則,預先防範,此次事件不僅對單位領導統御造成極大 影響外,同時也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 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 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 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 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 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 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 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原處分事由記載: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 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 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備考記載: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辦理,足使 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因素,核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記載:「……伍、查證情形:……二、實體 方面之認定:(一)……3、……可知A女表述其與劉員發生性行 為之時,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致不能抗 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且於清醒後亦有明 確表達其感受不舒服及恐懼。4、……劉員……,客觀上應知A女 恐處於酒醉而無法性自主之狀態……即不能排除其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6、……已涉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嫌,……」,惟原處分未認定 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 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調查報告記載:「貳、案情摘要: 一、海軍○○大隊○○隊中士劉乙均與A女……,於……112年6月3日 22時許相約於劉員位於……租屋處餐敘飲酒及住宿,嗣於翌( 4)日0400時許劉員疑似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其乘機性交既遂 ……。……肆、處置建議:一、劉乙均中士涉嫌陸海空軍刑法( 下稱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嫌,應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辦。二、劉乙 均中士『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移付懲罰。伍、查證情形:…… 二、實體方面之認定:(一)劉乙均於112年6月4日4時許, 利用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既遂』罪:……。(二)劉員明知A女已陷於酒醉且有女友(女 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涉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應由單位予以懲罰:……2、劉員於同單位已有穩 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 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 管理困擾,應由單位依法核予適當處罰。……」,足見被告經 實施調查後,認原告與飲酒之A女發生性行為,涉嫌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及 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之乘機性交罪嫌,涉犯懲罰法部分,建議由原告所屬單位 懲罰,涉犯刑事法律部分,建議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偵辦。原告上開所指調查報告有關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等內 容,實乃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於112年6月4日4時許,利用 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之涉犯刑事法律部分,並非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涉犯懲 罰法部分。又調查報告,乃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經實施調查之結果,其所載關於案情摘要、處置建議 、查證情形、實體方面之認定等,乃屬初步調查結果及提出 處置意見供權責長官、評議會委員等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 評議會之效力,評議會自得依照相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認定原告為乘機性交,且未審酌原告未 婚,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事後獲得女友原諒且感情更好,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對原告懲罰大 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原處分 違反比例云云。惟:  ⒈查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說明 略以: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次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懲罰案件經 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 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等 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人事軍務處懲罰評議委員會投票 單記載略以:「建議懲罰種類:□撤職_年(1至5年);□ 降階_年(1至3年);□降級_月(3個月至1年);□罰薪10 %,_月(1至6個月);□罰薪20%,_月(1至6個月);□罰 薪30%,_月(1至6個月);□大過_次(乙或兩次);□記 過_次(乙或兩次);□申誡_次(乙或兩次);□言詞申誡 ;□悔過_日(1至15日);□檢束_日(1至10日)」等語, 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 足見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人員於評議會委員投票 表決前,僅說明士官懲罰種類及其期間、次數等,並未限制 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懲罰種類,除大過 外,亦包括撤職、降階、降級、罰薪、記過、申誡、悔過、 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 定懲罰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 單列記之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悔過、檢束等期間,除 記載法定最高度、最低度期限限制外,列記之大過、記過、 申誡等次數,除記載建議乙或兩次外,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 ,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定其他記大過次數之 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 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次數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 ,評議會委員認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負責性別互動分際之宣 導及教育,未能以身作則,遵守相關規範,不能防範男女共 處一室且於深夜飲酒可能發生本次事件之風險,原告動機不 合宜,行為後對於女友、A女、部隊均感到抱歉,且考量所 為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嚴重影響部隊軍譽、士氣及單位領 導統御等情,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 考量。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 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 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 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 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 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 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 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 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 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 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 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 )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 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可知,士官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 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 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此一人評會之審查程序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 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 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 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 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因此,被告於原告遭懲罰 法施以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 合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 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性質 與記大過2次之懲罰不同,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 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 行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1

TPBA-113-訴-160-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何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明 確並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 而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 員,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停 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同年4月18日公告(日期:112年4月16 日、字號:中魚告字第112008號,下稱解僱公告):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日起依工作規則規定解僱原告。原 告向主管表達不服,惟主管僅請同事交付112年4月14日中魚 公司總字第112231號函文(下稱解僱函文):原告行為不檢 (工作中故意以腳直接踢觸漁貨)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 第10條規定,及原告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作 不實投訴,使被告無端受勞檢處通知應受勞動檢查,嚴重影 響公司信譽,構成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予 以解僱原告。兩造於112年6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時,因未 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12年6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解僱,但未獲被告回應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4月19日起仍繼續存續,被告本應回復原告職務,即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原告主觀上無去職之意,願 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原告依據勞 僱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萬6,647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第二項期間,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原告以腳踢漁貨之情違法解僱,然整理、運送漁貨係 原告工作內容,漁貨體積龐大、表面濕滑,搬運數量眾多, 作業過程中須視情況,以手、以腳或手腳併用方式作業,始 能妥善迅速完成工作,此作業流程與其他同仁相同,未曾遭 主管警告屬違規行為或不適當,且於112年3月11日當日有多 位主管在場,亦未制止原告此舉。原告就被告違法情事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 確有違法情節,縱遭主管機關裁罰,係違法之當然效果,與 原告無涉,原告此舉不符合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被告因原 告向主管機關申訴而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及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規定。  ㈡被告自承其他員工犯有踢觸漁貨之違規行為僅記過1次處分, 不實申訴部分依工作規則僅須記大過1次;縱認原告有上開 行為不檢及情節重大等情,原告為初犯,至多僅為作業缺失 ,亦不符合情節重大,未涉及員工忠誠義務,被告無重大損 失,可藉由懲戒處分、教育訓練、加強監督等手段改善;被 告卻逕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或比例 原則,濫用懲戒權,其解僱無效。況被告解僱原告,未依工 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解僱無效。  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解僱原告,依解僱函文或解僱公告僅記 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未明確告知終止勞僱契約知法令依據 ,且工作規則不得作為解僱之依據,其後雖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 ,惟:⒈被告自承112年3月11日原告有終止勞僱之行為,以 被告查證員工違規情事均於短暫時間即知悉,故112年3月11 日當日即知悉原告終止事由之行為,被告卻辯稱同年月21日 始接獲檢舉等語。⒉被告雖提出業務課112年3月29日簽呈, 惟此僅為填寫或呈送簽呈之時點,而非被告知悉原告違規之 時點。⒊被告抗辯原告曾未依規定請假,惟原告係於112年3 月10日上午須赴勞檢處接受約談,而被告各級主管則於同年 3月14日受主管機關約談,則被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悉原告為 不實申訴,勞檢處於112年3月20日函知被告限期改善及公告 處分僅係行政處分之時點,而非被告知悉之時點;則被告於 調解時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但距離其上開知悉原告有違規情事及不實申訴之事由,已逾 30日除斥期間,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  ㈣被告雖於前開調解時,另指稱原告有重大侮辱、散播流言、 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公司董監事、總經理 、各級幹部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及同條第2項第5款散布流言,製造事端或破壞團結 ,經查明屬實者等情,然此部分係終止勞僱契約後,追加終 止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因被告嗣後追加之事由而生合法終 止效力。  ㈤被告於112年3月起故意減少原告排班,4月完全無排班,致原 告無法領取重要收入來源,此並非常態工作情況,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原告離職前6個月(111年9月至112年2 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6,647元(伙食費亦應計入工資)。被 告先自認終止勞僱契約之時點為112年4月18日,嗣改稱112 年4月16日終止勞僱契約,惟被告仍有給付112年4月16日( 星期日)工資給原告,且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為原告休 息,兩造間之勞僱契約終止時間應為112年4月18日,並非11 2年4月16日。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法解僱原告,自不負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  ㈠原告於112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於大尾魚區收取帆布時,   未依被告處理生食級旗魚及大尾魚區之標準作業流程,等待 承銷人員將已得標之而暫時陳列於帆布上且已切割之生食級 旗魚魚塊移置他處,竟以地下水沖洗帆布上之魚腥味及血水 ,甚以腳踢移魚體,致漁貨滾至地面,衍生食安疑慮,前開 行為引起承銷人員之反彈,妨害被告商譽,違反工作規則第 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依 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僱契約。至於原告陳稱漁貨體積龐大、表面 濕滑,數量眾多,須視情況以手、以腳或手腳並用方式作業 ,與其他同仁相同作業方式;及該等行為未曾主管遭警告   乙節;惟被告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時,已強調不可踢觸漁貨, 縱原告雖曾有以腳踢觸漁貨除冰之情,但該漁貨非生食級, 與本件不同,且另其他員工有踢觸漁貨之情形亦受被告記過 懲戒之處罰;又原告因前開行為遭承銷人員匿名投訴後,經 被告查證始發現原告有多次不當行為,被告於112年4月13日 召開112年度第3次人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開除原告,並以   原告行為不檢(工作中故意以腳直接踢觸魚貨),情節重大 ,符合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之規定,嚴重影響被告信譽,   系爭解僱函解僱原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解僱函文予原告 ,為合法解僱。  ㈡原告因未依規定請假而主管未予核假,無故曠職,並以總經 理及業務課長對其有霸凌之虛偽事由,向勞檢處提出不實申 訴乙節,被告經勞檢處檢查後僅一項違規,亦即因被告設置 霸凌申訴信箱,而未採取相關預防措施,未作成執行紀錄留 存3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限期改善,其改善事項 與原告申訴事由無關,原告此舉符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僱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解僱未依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 管機關核備,惟因被告不知勞動法規並無規定解僱勞工時應 送主管機關報備,縱使被告陳報主管機關亦無從核備,此部 份規定向「主管機關核備」應屬贅文,核備僅具通知性質, 工作規則第3條僅係要求人事審議小組應將相關決定通知董 事會,已作成之決定不待董事會同意已生效力,本件解僱原 告乙事,於112年5月5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報告予董事會 知悉,完成核備程序,已踐行工作規則中有關解僱之程序。  ㈣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在員工上下班打卡機之上方張貼解僱公 告,依民法第95條規定已發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退步言 之,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上班打卡時,已詳閱解僱 公告,則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2年4月17日達到 原告並生效力。被告雖曾自認勞僱契約終止日為112年4月18 日,但已提出被證18之證據證明前開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是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合法解 僱原告。  二、被告已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原告自105年起至解僱前,已因多次違反工作規則,遭到被 告予以申誡、記過、調職等懲戒,並於111年遭評定為考績 丙等,仍未見原告改善。原告曾無故取走冷凍庫物品,致客 戶受有財物損失,而牽連其他同仁,破壞公司信譽,嗣後將 原告調職為基層員工,其工作效率低落,導致貨主因拍賣秩 序混亂或漁貨品質降低而減少收入,原告經貨主勸告仍未改 善,以致貨主不滿而向被告投訴。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收受 系爭解僱函後,即擅闖監控室,側錄監控影像,未知會相關 主管,亦未提出申請,此舉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影響被 告內部秩序之維護,亦破壞被告商譽,情節重大,客觀上實 難期待被告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 係,被告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354至355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員職務。  ㈡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停止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證1、2號)  ㈢被告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市政府 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為由,符合工作規則第 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僱原告(原證3、4號)。  ㈣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未有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原證5號)。  ㈤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完全無法接受,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請 求被告依法給付薪資等語(原證6)。  ㈥原告於112年間向勞檢處提出申訴,該處於112年3月7日至被 告進行勞動檢查,同年3月14日實施約談。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解僱原告係於112年4月16日抑或112年4月18日?該解僱 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工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若干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應係於112年4月18日: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8日將其違法解僱,惟被告 就解僱之時間點,先於113年2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5 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均自陳解僱原告之時間點 為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95、98、104、251頁);嗣改 稱係其已於112年4月16日張貼解僱公告,原告已閱覽,解僱 時間應為112年4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4頁),依 前開說明,非經被告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 自認不得撤銷,而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就此固提出解僱公告照片及錄 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被證17、18);惟查 :  ⑴前開照片僅顯示有將解僱公告張貼於員工打卡鐘上方,然照 片中打卡機上之日期顯示時間為「2023(即112年)4月21日 05:53:38」,應無從證明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公告解僱 公告,亦無法推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已知悉解僱公告內容 。  ⑵又前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勘驗標的 :取自被告於113年8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後附之光碟。:①光 碟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年月日,畫面右上方)。② 光碟錄影全程時間共計3時44分(依畫面中下之顯示時間) ,全程連續錄影未中斷。③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49:1 5時,畫面右下有一男子(身穿深色衣服)從畫面右下往上 走入另一房間。④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49:58時,有 一載眼鏡之男子走近打卡鐘,並觀看打卡鐘上面公告,持續 至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50:17。⑤本院截光碟照片幀 附卷。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承認光 碟畫面中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為其本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12年4月17 日23時49分58秒於打卡時,觀看打卡鐘上之公告約16秒之久 ;惟參前開錄影光碟畫面中,並無法顯示光碟畫面中之公告 即為解僱公告,且前開張貼公告照片中打卡機上之日期顯示 時間為「2023(即112年)4月21日05:53:38」,亦無法呼 應佐證光碟畫面中公告即為解僱公告,尚難因勘驗光碟畫面 中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49分58秒於打卡時,觀看打 卡鐘上之公告,即遽認被告主張原告最遲於112年4月17日就 解僱公告內容,更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係於11 2年4月16日。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16日、18日均無打卡上班之紀錄 云云;原告陳稱其在被告解僱前約半年期間,均受被告排定 「早班」,班別正常工作時間係自當日凌晨0時起至6時止, 其約提早10分鐘打卡乙節(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35至348頁)互相吻合,   堪信為真。另依據上開勘驗光碟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 打卡紀錄係於23時49分16秒,亦與原告當日出勤打卡紀錄相 符(見本院卷第348頁),且原告於112年4月16日並未出勤 上班,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49分16秒打卡出勤,應 係準備於112年4月18日出勤上班。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18日收受解僱函文後,始知悉遭被告解僱,洵屬可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6日,或至遲於112年4月17日 即已獲通知解僱公告或解僱函文乙節,要難採信。  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調查,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依現有事證,原告應係於112年4月18日知悉遭被告 解僱,自堪認定。  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112年5月17日函文記載,被告向原告 追繳112年4月17日至4月18日薪資2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3 59頁),足證被告尚有核發112年4月16日薪資給與原告。是 解僱公告雖日期記載112年4月16日,然依現有事證,因原告 當日未出勤上班,被告復無法證明當日已公布解僱公告,其 復自認解僱原告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18日,亦無法撤銷其自 認,原告自承其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收受解僱函文,故本院 認被告若合法解僱原告,時間係應於112年4月18日。 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㈠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 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 則公開揭示之目的,係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 勞工易認識之狀態,若令勞工知悉其內容,得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維持 原審判決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工作規則業經108年 5月10日臺中市政府授勞動字第1080105585號函核備在案, 並經108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授經市字第1080127465號函備 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是上開工作規則尚未經 被告廢止,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員工如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得發給任何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費用: …2.下列情節之一,且有具體事證,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視 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仍依個案事實認 定:一、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明屬實者。又兩造對於 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市政 府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為由,符合工作規則 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僱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㈢項),並有解僱公告、解僱函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39至40頁原證3、4號),足見解僱公告、解僱函 文均已記載解僱原告之法規為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 而依該條文已明確規定「按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縱 上開解僱公告、解僱函文未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然工作 規則第10條已有明確規定「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等 文字,亦不影響解僱公告、解僱函文之解僱效力,即便被告 事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應僅係補充說明,並非   係於終止勞僱契約後追加終止解僱事由,是原告主張解僱函 文或解僱公告未明確告知終止勞僱契約知法令依據,及工作 規則不得作為解僱之依據乙節,要難採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參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 市政府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兩行為為由,符 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解僱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112年4月16日中魚告字第1120 08號公告、112年4月14日中魚公司總字第112231號函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31至40頁),堪信為真。  ㈣查,原告於112年3月11日於大尾魚區收取帆布時,未依常規 先行移置陳列於帆布上已切割處理之生食旗魚,除用水沖洗 帆布生食旗魚外,且用腳踢移魚體,因動作誇張引起承銷人 強烈反彈,有被告112年3月29日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原告並非初次就魚體處理不當,傷及魚體,有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已有1 6年6月又17日,為資深員工,對於被告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漁 貨,理應熟稔甚詳,自難推諉不知,明知其工作係於魚市場 工作,所販賣商品係供生食級之食品,卻仍未依常規先行移 置陳列於帆布上已切割處理之生食級旗魚,除用水沖洗帆布 生食旗魚外,且用腳踢移魚體,經在場承銷人員對被告強烈 反彈,影響被告商譽。再考諸被告為國內知名魚市場,其販 賣之商品為漁貨產品,顧客願與被告締約消費,乃著眼於對 被告漁貨品質及服務人員之信賴,是相較社會一般其他企業 而言,被告對於旗下員工個人品行操守之清廉自具備更高度 之要求;原告既為資深員工,竟仍於工作時未依標準作業流 程處理漁貨,顯已破壞顧客及承銷人員對被告之信賴,非但 侵害被告商譽甚鉅,更損害被告因客戶之信賴而取得以服務 獲取營收之機會。此項信賴建立不易,卻因原告之行為而崩 解,實難以挽回。  ㈤被告在解僱原告前,因原告曾於105年3月24日因工作態度不 佳,經申誡2次;於106年10月18日因擅自變更拍賣班次,妨 礙拍賣交易秩序,經記過1次;於107年7月10日因工作時間 不假外出,經申誡1次;於110年7月30日因處理事務不當, 致生不良結果,影響公司信譽,經記過2次;於111年5月5日 因未依作業規定理貨以致同事無法銜接處理業務,經記過1 次;於111年12月23日,經計算勤惰分數、功過加扣分、單 位主管考核及總考核,實得分數為45.5分,考績列為丙等, 有懲戒相關文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83頁)。原 告已有前揭作業疏失行為,經被告申誡、記過、考績丙等懲 處,理應秉持戰戰兢兢、戒慎恐懼之態度處事,竟猶再為本 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如不予以解雇,顯難回復被告顧客 及承銷人員對被告之信賴及被告事務、員工操守之管理,客 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堪認原告前揭行為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8日當 面交付解僱函文,於當日對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僱契約,即無 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 解僱不合法,要難採信。  ㈥按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定規定:本公司人員,其管理、考核、 升遷、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應成立人事審議小組依 相關規定審議後,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次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12年3月29日業務課簽呈(見本院第 131頁),被告已於112年3月11日知悉原告行為不檢事由, 卻遲至112年4月18日始解雇原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乙節; 惟查,觀以業務課簽呈內容,係經被告業務課課長於112年3 月29日依內部行政層級上簽簽發,說明欄記載略以:「…, 因動作誇張引起承銷人強烈反彈,憤而向業務課主管反應。 為證實情,經調閱112年3月11日當日大尾魚區監控影待查 證,何員(即指原告)之誇張行為屬實,如圖示(監控影片 可供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上開簽呈內容 ,僅提及承銷人原發現原告112年3月11日未依常規處理之生 食旗魚之誇張行徑,而向業務主管反應,但無法逕論被告於 112年3月11日即已知悉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事由,該簽呈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29日知悉並確認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事由,是難認原告為此主張可採。是被告於112年3 月29日知悉並確認解僱事由,並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兩造之 僱傭關係,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工 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已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解僱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解僱函文經被告於 112年4月18日當面交由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於當日接 受解僱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112年4月18日到達原告,已發生效力,故應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終止效力應 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核備後,始生合法效力,委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承前論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 契約,則兩造自112年4月18日起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 依據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萬6,647元及各期應給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即非有據,本院毋庸就其餘爭點再為論斷。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9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 萬6,6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第二項期間,按月提繳 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15-20241101-2

最高行政法院

撤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昕 陳美慧 鄭力元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蔣正國變更為吳立平,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原任海軍○○大隊(下稱○○大隊)機動三 中隊上士班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時 請前單位同袍吳姓上兵(下稱吳員)以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其花用,惟同年12月至112年1月均未匯 款予吳員,且一再推托至吳員家屬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告知 吳員單位;㈡於111年10月間請吳員融資貸款45萬元;㈢於111 年10月時又向同隊洪姓補給上兵個人借款5萬元(以下就㈠至 ㈢依序稱違失行為1至3),經○○大隊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2 日召開評議會,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1至3,決議各核予大 過1次懲罰,○○大隊並因被上訴人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乃 呈報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 ,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大隊以112年 3月8日○○大後字第1120001624號令(下稱懲罰處分),就違 失行為1至3核定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則以同 日海艦人事字第1120009756號令(下稱原處分),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核定被上訴 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處分及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大隊就被上 訴人之違失行為1至3依調查結果,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 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該大隊權責長官並以被 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已達撤職標準,於112年2月6日簽核並呈報上訴人,上訴 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17條及第20 條第2項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 大隊所為懲罰處分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送 達被上訴人。是系爭評議會作成被上訴人撤職之決議時,懲 罰處分尚未經○○大隊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並送達被上訴人, 而未對外發生效力,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不符合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上訴人逕行決議將被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即有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撤職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 銷。 五、本院查:  ㈠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四、記過。……。」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 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 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0條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 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 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 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士官於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構成應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 條規定予以撤職,並於1年至5年期間內停止任用之事由,惟 該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核定及作 成書面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如評議會在士官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即決議將其撤職及 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該決議因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 定撤職應具備之前提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依該決議所為撤 職與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亦同屬違法。  ㈡經查,○○大隊就被上訴人為該大隊上士期間之違失行為1至3 經調查後,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 次,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該大隊因被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已達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撤職標準,乃呈報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17條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惟○○大隊嗣於112年3月8日始作成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 罰處分,上訴人亦於同日作成對被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之原處分,且該2處分均於作成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大 隊雖早於112年2月2日即召開評議會,決議就被上訴人違失 行為1至3,核予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惟迄至上訴人於112 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後之同年3月8日,始由該大隊權 責長官核定並作成懲罰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召開系 爭評議會時,○○大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根本 尚未對外生效。是原判決以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 不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系爭評議會逕行決議 將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予撤銷,依上 揭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國防部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6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0096號 函(下稱106年函):「若懲罰評議會決議之懲罰符合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20條之撤職,請於上呈權責主官核定懲罰時, 同時先行聯繫核定撤職權責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同步辦理撤職作業,並管制懲罰令與 撤職令發布時間一致,避免衍生後遺。」認為依懲罰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所為撤職處分,應與其所依據之記大過3次懲罰 處分同時發布,核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0條第8項等規 定,士官受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 核定並完成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構成得予撤職事由之意旨 ,顯有未合,本院審判案件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 6號解釋參照)。上訴意旨主張其依上開106年函作成原處分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 乃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予以撤銷,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上-6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銘 陳俊廷 林慧汝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服役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任志願 役士兵生效,因自願辦理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12年11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然112年11月薪資溢 領,經核算依比例計算應繳回1萬6045元,至今尚未償還。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 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 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 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 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 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 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 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同辦法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不適服現役退 伍核定函文、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 算收繳憑單、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67頁)。故原告依據前開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1萬6,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即113年9月5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依照上揭規定,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簡-11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天男 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榮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西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 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 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三、次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 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 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的權限(審判權)。而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 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 戒案件亦無審判權。是刑事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 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 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 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警察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晚間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及刑事不法而偽造警詢筆錄、變造警詢影片,黃文志 (曾以要黑可黑要白可白之語表示通吃黑白兩道;且另涉法 務部長蔡清祥堂弟蔡達源家族涉中資或黑道相關洗錢等金融 犯罪不法金流、及涉身份清洗)脫罪傷害、搶奪、恐嚇罪與 瀆職幫助黃文志誣告原告傷害罪,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後,嗣由時任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長王寶章(法務部長蔡清祥 堂姐夫王家家族成員)以不以不正當行政程序,同時涉犯行 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瀆職吃案包庇該些涉案警察含該派出所 於111年3月17日晚間值班所長曾姓男資深警察。(二)嗣原 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行政處分申請書向於被告申請作成以 下行政處分:【一、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函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23073721號函違法無效」之行政 處分。二、請求作成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即民國111年3月17日夜間曾姓值日所長(年 長、頭髮較稀疏、啤酒肚且身材微胖、戴眼鏡、廣色較深) 、古芸(女)、何冠緯(男)、曾明誼(男,較年輕),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偽造變造警詢筆錄及警詢影片,並應移送 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處分。三、請求作成確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王寶章違法包庇涉犯偽 造變造證物警員並應移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之行政 處分。四、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公文紀錄舉證並說明『該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17日 下午3點報案後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二警員密錄器影片及黃文志報案時所持台北市○○區 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嫌明書已經交付台 北地方檢察署』情事」之行政處分。五、請求作成確認「交 付申請人游欣潔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點報案到達案發現場(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二名警員密錄器影片」之行政 處分。六、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偵查卷宗該紙黃文志報案時 所持台北市○○區博仁綜合醫院(登載有擦挫鈍3傷勢)診斷 證明書之卷宗證物紀錄及其影本並加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 章」之行政處分。七、請求作成確認「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自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間該派出所CCTV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始警詢影片與 警詢筆錄」之行政處分。】,並新增王寶章亦為行政處分內 容所涉相對人之一,惟被告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且竟將該案發 交王寶章球員兼裁判,經手承辦處分相對人包含王寶章自己 之案件,王寶章既完全不曾調查所有涉案人且其亦以不正當 行政程序瀆職吃案包庇自己與前開該些涉案警察,使所有同 時涉犯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涉案警察包含王寶章自己,皆 違法免於行政調查、免於移送司法檢調單位之行政程序。被 告乃以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行政不法、違反警察應遵守行政 法源依據,且違憲、違法侵害原告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對於原告經112年10月3 0日機關用章簽收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請求事項的行政 處分。3、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認其因所涉刑事傷害罪 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警詢影片係出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敦化 南路派出所員警之偽造、變造,核屬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 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又原告認時任被告 所屬大安分局局長王寶章有包庇自己與前開涉案員警,應移 送刑事訴訟偵辦及行政懲處等語,依前述說明,刑事案件及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不能適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 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 駁回。另就行政懲處,我國現制採公務員懲戒及機關懲處的 方式併行,若屬機關懲處,而記過或記大過併同為年終考績 ,且予以免職等,雖屬行政訴訟法救濟之範圍。按人民並無 請求對特定公務員如何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連同原告主張 其他請求作成特定目的之行政處分(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是要以人民有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基礎而依法得申請之案件為限。就原告所列之七項事務均非 依法申請之事件,其申請自屬不合法,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 理,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訴-52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