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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14公克;驗餘淨重0.4079公克,1 13年度安保字第706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113年度保管字第3036號),經送檢 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晶體1包(淨重0.4114公克、驗餘 淨重0.40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 級毒品,有該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6號鑑驗 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準此,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7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寶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 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897-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MANH TUONG(中文名:陽孟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MANH T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UONG MANH T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DUONG MANH TUONG             (中文名:陽孟祥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MANH TUONG(中文名:陽孟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越南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取 締酒駕勤務時,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 間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MANH T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4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瑋 許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81號   被   告 林昱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瑋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文華街與文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右轉彎,適許家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一車道自林昱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方直行駛 至該處,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林昱瑋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許家萍則受有左下肢壓碾傷併皮膚缺損及骨頭暴露之傷 害。 二、案經林昱瑋、許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昱瑋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時,與被告許家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許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與被告林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影像檔光碟1片 ⑺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 被告林昱瑋、許家萍發生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林昱瑋、許家萍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4 ⑴被告林昱瑋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許家萍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告林昱瑋、許家萍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瑋、許家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昱瑋、許家萍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佐。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90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案發時被告黃益昇與告訴人李榮展係同居關係,業據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0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黃益昇於113年6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向其母 陳阿滿索討金錢,因而與陳阿滿之同居人李榮展發生爭執。 黃益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榮展,李榮展因而受 有左肩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益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棨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棨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棨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編號2至4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817-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39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賴人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人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 路2段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 左轉燈號由陳學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陳學亮左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測得賴人豪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學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 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38-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高立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明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復興北路801巷交岔路口時, 因車號不清且急速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9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碩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清水○○00000○○○(服役單位:海軍艦指部海鋒第一大隊機動六中隊) 鄭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 被告甲○○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江○穎 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乙○○在「台中UberEats」社群內,先後發表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甲○○所犯 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跟蹤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無端恣意為本案妨害名譽及跟蹤騷擾等犯行 ,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且被告甲○○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及行蹤,將對告訴人之生活形成強大干擾,應予非難;兼 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 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江○穎均係通訊軟體LINE「台中UberEats」社 群之成員,甲○○使用之帳號為「 奈良高丸」,乙○○帳號為「 沙鹿YO盅帳號」,江○穎帳號 則為「b」,並於群組內另取綽 號「VAMPIRE」。詎甲○○、 乙○○竟於前開社群內,對江○穎 為下述妨害名譽等行為: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以「奈良高丸」帳 號1.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於前述「台中 UberEa ts」群組內,對「VAMPIRE」發表「阿忘了 你要在群 組找男 人 沒時間照顧小孩」等文字,2.復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上述群組內張貼江○穎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照片,特定江○穎之身分並吸引群組中另名成 員「瑟」張貼江○穎機車停放路邊之照片,甲○○再於同日11時 許,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 多精彩」等文字,復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前述社群內對 「VAMPIRE」發表「我昨天有看到你跟你兒子欸」文字,於 同日10時5分許,又發表 「文心昌平路口附近 可以堵到B姐 (即江○穎)」等文字, 而以前述貼文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 ,公然侮辱江○穎並對外散布上述不 實文字而指摘足以損害 江○穎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並以⒉貼文公開江○穎行蹤之方式,持續騷擾江○穎,使江○穎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江○穎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1時17分、11時2 0分許,於上開「台中UberEats」社群內,以「沙鹿YO盅帳號 」帳號發表「豪洨大嬸」之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 文字,暗指、稱呼江○穎,足使江○穎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 受貶損。          二、案經江○穎委由林健群律師、謝瓊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妨害名譽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業坦認其有以「奈良 高丸」帳號為犯罪事實㈠⒉內容之貼文;按跟蹤騷擾行為,指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 或動作,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發表告訴人交通工具照片與所在位置訊息,並 以文字嘲弄暗指告訴人有配偶不知情之謎樣行蹤,足以影響告 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2部分:係違反跟 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誹 謗、跟蹤騷擾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3.111年7月17日在另一成 員逾900 人之LINE群組內,以告訴人照片虛設「BB吃屌屌」 帳號, 並留言「我吃屌屌就有錢了」等文字,以及 4.於111 年9月28 日在「台中UberEats」社群標註「VAMPIRE」並留言 「吃不起 鼎泰豐可以考慮跟亞瑟去吃麥當勞」等文字,認涉 有加重誹 謗罪嫌、跟蹤騷擾部分,經查,3部分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 此部分除擷圖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已據告訴代 理人謝 瓊萱律師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尚難認被告確有 為該貼 文之行為,而4部分為一般尋常對話,難認達騷擾程 度,惟此 2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加重誹謗、 跟蹤騷擾行 為反覆接續之一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22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 於同年8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甲○○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甲○○因兒子之管教問題 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 月4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 住處,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乙○而未中,再腳踢乙○之左 大腿亦未中,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後經警據報到場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 有動手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當時告訴人都在房 間內,不知道房間外的情形,後來她看到椅子倒著,以為是 我丟的,她就報警,但實際上是小孩將椅子往狗身上丟過去 ,我是為了要教育小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配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 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警員於同年8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被告於113年7月4 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 ,因兒子之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63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有使用兒子的玩具車丟告訴 人,也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但是沒有丟到告訴人,也沒有踢 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 供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點 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 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信性,且倘非確有此情,被告 實無於警詢中自為此等明顯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又被告於 警詢中之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 被告持兒子的玩具車丟我,因為我有閃開,所以沒有丟到我 ,被告見我閃開後,就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 互吻合,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至於就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踢到告訴人一事,被告於警詢中堅 詞否認有踢到告訴人(見偵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雖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有踢到我的左大腿等語(見偵卷 第4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踢到 我,如果有踢到我,我一定會受傷,但是我沒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被告有踢到告訴人,從而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案發時被告確有踢到告訴人。  ⒊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告 訴人而未中,再腳踢告訴人之左大腿亦未中,是被告上開所 辯其於案發時沒有動手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顯 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告訴人而未中,再腳踢告 訴人之左大腿亦未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含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見本院卷第15至18、35至3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餐廳、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使用之玩具車1個,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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