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徐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我不否認有與原告車輛(下稱系爭公車)發生碰
撞,但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徐克非僅是稍微點到我的車尾,
不會造成系爭公車前保險桿損壞,且系爭公車右前燈有補過
,代表之前產生過損害,依其所拍攝如本院卷第95頁照片看
不出來系爭公車前保險桿受損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公車行車紀錄器,本件碰撞位置係系爭公車之右前車頭與
被告車輛(下稱肇事機車)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有被告庭呈之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佐,雖
與原告主張前保險桿之受損位置互核相符,然系爭公車前保
險桿右前方大燈下方於車禍當下已有以不詳白色材料修補之
痕跡,此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公車前保險桿
大燈下方之部位前應已因其他原因損壞而經原告自行修補,
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公車前於111年9月7日
之維修紀錄,主張系爭公車前受損失部位乃車頭飾板而非前
保險桿等語,然該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車正式立案之維
修紀錄,未能推論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前「僅有」1次碰撞
事故,從而前保險桿於事故前從未受損之事實。再查,系爭
公車前保險桿右前側雖有刮傷,然被告否認前保險桿有整組
更換之必要性,原告就前保險桿確有如其維修計費單(見本
院卷第21頁)所示更換必要性之損害賠償範圍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怠於舉證,此部分22,200元之請求,即
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雖另辯稱:保險桿最脆弱的批土部分都沒有受損了代表
撞擊力道也不會使前霧燈受損等語。然查,保險桿批土部分
未受損可能僅係因該修補部分非直接撞擊點,本件撞擊點為
系爭公車右前車頭業如前述,則前霧燈部分當可能係受到直
接撞擊而毀損,無法僅因前保險桿部分未破裂即予推論前霧
燈不在本件範圍。故被告關於前霧燈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如維修計費單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與本件碰撞範圍
一致,其中前霧燈零件新臺幣(下同)960元依定率遞減法
扣除折舊後殘值4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00元
後,本件判准之數額為8,5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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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438=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420=540
第2年折舊值 540×0.438×(6/12)=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18=422
NHEV-113-湖小-125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