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 0日生)之父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兩願離婚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 後於108年11月5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於柳營租屋, 後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搬離,未成年子女乙○○即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家人同住迄今,相對人於110年共探視未成年子女 乙○○10次,111年探視2次及112年探視1次,,自113年後未 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乙○○,皆由聲請人全權扶養照顧,又雙 方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須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000元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然自110年12月11日起,相 對人竟以經濟困難為由每月只給予5,000元,且於112年12月 11日最後一次給予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 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胡」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雙方兩 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之未成年人乙○○目前之年齡對 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 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當有認同歸屬感,而聲請 人現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乙 ○○,若使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人 乙○○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聲請人主張雙方離婚後應將未成 年子女乙○○姓氏改姓為母姓,自屬有據。 三、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人乙○○姓氏從母 姓,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 年子女乙○○姓氏從母姓「胡」,合於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親聲-34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祖母,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因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離婚,未成年子女甲○○從小皆由其 父親照顧,今因未成年子女甲○○父親已經過世,聲請人想接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且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 之祖父及哥哥可共同照顧並有穩定住所,而相對人因另有家 庭且無穩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甲○○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不利之情事,爰請 鈞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 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祖 母,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己○○離婚後,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親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而因未 成年人甲○○父親己○○另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具體建議欄明確記載「相 對人自陳無接回照顧未成年人之打算且無受訪意願」等情 ,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741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 稽,可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一節,應屬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業經准許, 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之祖父母,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時,關係人乙○ 及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 ,於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未成年人甲○○由關 係人乙○及聲請人繼任為監護人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應定期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之狀況進行訪視,並依其情形採取必要之輔導或協助,若 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不符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為未成 年人甲○○向法院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親聲-367-20241224-1

家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芊逸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號至 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上樓睡覺,故砸家具 洩憤並大吼大叫,且稱就是要大叫讓鄰居起床上廁所。於11 3年8月26日,相對人告知被害人當日刻意要晚接未成年子女 丙○○返家以威嚇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不滿,相對人遂 言語辱罵被害人甲○○為「破麻」、「賤」等語,並表示「也 想像其他男人一樣把妳當成精液垃圾桶一樣玩玩就丟」、「 再講的話的話看你回家會不會在被揍幾拳」、「如果跟我離 婚就要去告你」等語,甚至揚言要讓未成年子女丙○○一起死 等語。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相對人突然叫醒被害人 ,並指責其說謊及帶著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丙○○去遊玩等 語,進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紅腫,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28日早上同一時間叫醒被害人,並大喊要強姦其,更 持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及內褲。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被害 人因在浴室未聽到相對人說話,相對人便生氣作勢拿東西要 丟未成年子女丙○○,因未成年子女丙○○躺在床上已將入睡, 被害人即將相對人帶離房間,相對人竟要求被害人跪下磕頭 認錯並自搧巴掌,因被害人拒絕,相對人便過來掌摑被害人 ,隨後相對人開始斥責被害人並不讓被害人睡覺,1個多小 時後才讓被害人起身。相對人也曾因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其 他的男人而要將其趕出家,兩人因而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 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彼此身體及手臂上有抓傷之痕跡並要 互告傷害;另相對人也曾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說被害人 走路要注意不然會摔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 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 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對話譯文、通聯內容及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都是被害人拿刀子 打相對人,導致相對人被捅到心臟送醫,被害人並有拿棍 棒攻擊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會回手云云,然另坦認有罵 被害人爛貨、用剪刀剪被害人的衣服以及打被害人巴掌等 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 ,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 長期且陸續對被害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 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 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目前顯仍欠缺 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 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 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護-1656-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繼母,丙○○前經鈞院97 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丙○○之父親己○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其父親己○○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 之1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 院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予認定。上開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則受監護宣告人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 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丙○○之父親己○○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並有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 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丙○○之原監護人己○○ 已於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最近親屬有繼母即聲請人、 生母壬○○、姊姊癸○○、弟弟丁○○、辛○○、乙○○,此有聲請 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願意擔任丙○○之監 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 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丙○○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弟弟,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 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監宣-88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余憶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欽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憶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振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欽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余欽暉之弟弟,余欽暉因一氧 化碳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余欽暉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余欽暉之監護人,指定余振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余欽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余憶桓 為監護人,併指定余振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余欽暉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余欽暉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余憶桓為受監護宣 告人余欽暉之監護人,併指定余振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余欽暉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838-20241223-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銀森 被 告 王張好 黃王美雪 王傢慧 王美滿 王隆祺 王春朝 陳淑慧 黃克禮 黃毓婷 黃必旭 黃堂益 陳仲聰 陳慶儒 陳瑩潔 王鄭秀霞 王木盛 王美蓉 王美云 王美玉 李陳玉燕 陳玉英 郭王玉霞 王玉玲 王玉豐 王俊霖 李慶文 李賜庭 李皇君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列起訴前已死亡之王再興、陳黃温惠為被告,後改變更 追加列王再興之繼承人即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 滿、王隆祺以及陳黃温惠之繼承人即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為被告,稽之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黃寶之遺產為分割,於被 繼承人黃寶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 ,而原告上開所變更追加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 承人黃寶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 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 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寶所 留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後, 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有;同時請求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里區鎮 ○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被繼承人黃寶所留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遺產等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自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經查,本件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寶死亡時遺有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以及同段第66、87、265、266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遺產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因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 、王隆祺之被繼承人王再興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之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尚未辦理由被告王張好、黃王 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已經 兩造全體為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告雖補提出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以及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該等土地謄本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並未見上開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於未經被繼承人 黃寶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命 其補正後又未補正,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 另行起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家繼簡-4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林燕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文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燕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振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文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蕭文水之配偶,蕭文水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文水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蕭文水之監護人,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蕭文水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燕臣 為監護人,併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蕭文水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蕭文水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燕臣為受監護宣 告人蕭文水之監護人,併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文水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825-202412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給 付扶養費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 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13

TNDV-113-家聲-150-20241213-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12

TNDV-113-家補-348-2024121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方柏權 法定代理人 方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11

TNDV-113-家補-34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