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
0日生)之父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兩願離婚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
後於108年11月5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於柳營租屋,
後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搬離,未成年子女乙○○即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家人同住迄今,相對人於110年共探視未成年子女
乙○○10次,111年探視2次及112年探視1次,,自113年後未
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乙○○,皆由聲請人全權扶養照顧,又雙
方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須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000元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然自110年12月11日起,相
對人竟以經濟困難為由每月只給予5,000元,且於112年12月
11日最後一次給予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
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胡」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雙方兩
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之未成年人乙○○目前之年齡對
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
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當有認同歸屬感,而聲請
人現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乙
○○,若使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人
乙○○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聲請人主張雙方離婚後應將未成
年子女乙○○姓氏改姓為母姓,自屬有據。
三、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人乙○○姓氏從母
姓,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
年子女乙○○姓氏從母姓「胡」,合於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親聲-34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