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瑜珊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
5,000元、押租金19萬元。被上訴人並將在系爭房屋經營「
水上明珠會館」之權利自111年7月1日起讓與上訴人,雙方
簽訂有轉讓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因故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雙方遂於113年1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
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
第250條規定,返還押租金19萬元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95,000元。又上訴人開始經營「水上明珠會館」後
,發現「水上明珠會館」並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且因系爭房
屋存有違法填挖之游泳池、填土及圍牆等與原核准範圍不符
之處,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民宿登記證,因此
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9萬元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
人此部分損失。爰依前述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兩
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做為經營民
宿之用,嗣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係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
營之民宿,且無法取得民宿執照,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交付
義務及保持義務,未提供合於合法民宿使用之建物,致上訴
人受有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0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所載
,並補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民宿之記載。又依兩造112年1
0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交給妳
經營不到2個月就發生違紀事件,不到一年我的民宿面臨被
縣府斷水斷電的通告!是妳的作為不對吧!」,上訴人則回
應「林先生 當時您聲明可以做生意,所以去更換負責人,
當時合約時空因這就此簽下 再則罰鍰也是我個人繳納 若違
約就有違約金產生 若有糾紛可以尋求訴訟途徑解決,不再
贅言」;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
…光被宜縣府處罰2次又說再一次就得斷水斷電我就有足夠理
由收回我的房子,要打合約之前我有根(按應為「跟」)妳
講清楚我們沒有民宿執照,有申請(水上明珠會館)妳也同
意,現在這間房子給妳搞到,在縣府資料庫已經臭掉了妳知
道嗎?妳去找一間有民宿執照的房子,房東不會來檢查的OK
,就到今年的12月31日,還有2個半月時間可找」,而上訴
人則回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承租到112年12月31日,若違約
就會有違約金產生,依約履行無須交惡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第79至80頁)。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及脈絡,可知上訴人
在面對被上訴人責難系爭房屋因未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被宜
蘭縣政府裁罰乙事時,僅稱被上訴人說過可以做生意,並未
主張被上訴人曾告以可以合法經營民宿,亦未要求被上訴人
應該要為此事負擔罰鍰,更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在簽訂系爭
租約前曾告知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乙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系爭房屋為已取得民宿登記證而得合法經營民宿等語,未
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上訴人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之情形
下,即以系爭房屋從事經營民宿之用,致遭宜蘭縣政府裁罰
,甚至在第一次裁罰後,仍未停止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以
致於受到第二次裁罰,此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旅
觀字第1110163423號、112年8月24日府旅觀字第1120150689
號准予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之函文及繳款書存卷可憑,且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58頁),是
上訴人所受上揭罰鍰90,000元之損害,實為自身違法行為所
致,而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簡上-5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