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兼
代 收 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昕人
郭建宏
楊瑜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二、被告
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28日訴願書申請退還所得稅部分,應
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1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二、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已繳所得
稅額新臺幣(下同)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臺北地院卷第346
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臺北地院卷第346頁),合於上開規定,且無
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
,203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地院卷第
3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為坐落新竹縣○○鄉○○○0
000○0000地號土地「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
」(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其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應依法
申報繳納所得稅,以11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
1100802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其否准,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10年7月19日
函,並請求退還5,265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退還5,203
元)。經財政部以該申請退稅部分,未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以110年9月15日台財法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
15日函),移交被告核辦,被告再以11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
文山綜所一字第1100803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擔任受託人期間維護自然谷棲地並大力提倡環境保護,
免費為民眾提供系爭信託環境導覽,帶領民眾認識系爭信託
生態,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成本,使自然谷棲地逐漸回
復成低海拔森林,並禁止所有開發行為,讓土地得以休養生
息,為台灣山林永久保存一片淨土,是以受益者為自然環境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將信託分為「以受益人利益」或「
為特定目的」兩種類型,而系爭信託乃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
目的成立,屬廣義目的信託之一種。縱使我國法對於目的信
託未有明確定義,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為特定目的」
,尚足見立法者除認定「為受益人利益」之信託,亦肯認以
「特定目的」為導向之信託。原告承接之系爭信託既以保護
自然環境為特定公益目的為之,社會中特定群體受益之人僅
受有反射利益,實際上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非屬所
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不應以原告為課稅對象,實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
第1項規定,由受益人繳納所得稅,不應由原告即受託人需
再以信託財產支出所得稅。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環境,自
始未有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與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
所指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不符,被告依據所得稅
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原告所得稅,屬錯誤適用法令。
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規定,以「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計算所得稅金額
。惟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並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存在,無從計算應扣繳之所得稅,被告以系爭信託各年度所
得計算所得稅,要求原告繳納所得稅,亦為被告錯誤適用法
令,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退還103年至104年已繳納之
所得稅,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錯誤適用法令,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
制。
㈢、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4條之3第1款規定,原告與
信託業者同為受託人管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二者皆為執
行公益事務,目的均相同,原告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公益社團法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原告本身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無須繳納所得稅,
卻因投入環境保護工作,承接系爭信託,受到被告以非信託
業者為由,課徵所得稅,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另
信託業者承接公益信託亦無須繳納,僅因是否具備信託業者
資格之不同,即有原告應繳及信託業者免繳所得稅之差別待
遇,非屬合理之區別對待。實質平等之追求乃為保障弱勢,
而給予合理差別待遇,由銀行擔任之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
尚有向委託人收取信託管理費,原告作為公益團體,屬基於
義務性質處理系爭信託事務,相較之下明顯弱勢許多,且原
告不僅資金來源僅能仰賴捐款與活動收入,更需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成本營運系爭信託,收支能達到平衡即相當艱辛,被
告課徵原告所得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為
達實質平等,可依據事物性質差異作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
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原告擔任系爭信託之受託人,管理
信託事務之行為與信託業者並無差異,不應以原告不具信託
業者身分要求繳納所得稅,且原告所載收入乃用於維護棲地
,並無實質分配利益予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應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所
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
定,進而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以受益人為課
稅對象,僅因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
人,無法向自然環境課徵所得稅。
㈣、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
年度已繳所得稅額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
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
。前經財政部函請法務部查告信託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經該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
0010466號函說明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
,如公益信託,業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在案。美國部
分州之法院有承認稱為「目的信託」或稱「榮譽信託」(或
譯為「道義信義」)之法制,及認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受益
之對象無人格,也非公益之目的,如委託人之貓、狗之照顧
或目的之維護,甚至個人之住家或土地、某紀念碑或雕像之
維護等,惟該信託既非公益也非私益。日本信託法第11章明
訂「未定有受益人之特別規定」,學者將之稱為「目的信託
」,分為兩類:一為以無權利能力者為受益對象,另一為現
雖無得確定之受益人,為將來可能有受益人,而不能認係公
益目的者。是目的信託與公益信託,並不相同。原告受託之
系爭信託,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
稱環保署)核准設立之公益信託,而非目的信託,核屬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之情形,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為目的信託無受益人。
㈡、原告雖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
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復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
本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
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㈢、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
,而「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
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
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
而溢繳稅款。對於原告103年至109年度已繳納之所得稅款,
被告既未有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
,且本件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故無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
退繳稅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103年及104年之退稅請求,自
非如其所稱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制。
㈣、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明
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其目的乃係為便
於稅捐稽徵之監督管理,核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待遇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故基於租稅法
定主義,上開涉及租稅義務之事項,均應依法律之規定,不
得主張類推適用予以優惠或減免,是立法者既已於所得稅法
第4條之3第1款明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
,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應無原告所
稱得類推適用之空間。又所謂租稅優惠,係指國家基於特定
社會目的,透過法律上之例外或特別規定,給與特定納稅義
務人免除或減輕租稅債務利益之措施,自應有法律之明文,
是本件若肯認原告得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改以類推
適用既有規定之方式,排除原已成立之納稅義務,等同創造
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自難謂適法。
㈤、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解決因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確定租稅債務人之稽徵
上困難,乃依信託稅制中之「表見原則」之法理,改以信託
關係人中表面可確定符合稅法規定行為義務人之要件者,即
受託人,而歸屬所得,以之作為納稅義務人而負報繳義務。
受託人之身分即為「協力申報義務人」及「協力繳納義務人
」,且上開報繳義務,係採「個人單獨申報制」,由受託人
就受益人享有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所得單獨申報,而非與信託
之受託人本身之所得合併申報,故與受託人本身之所得稅報
繳義務,分屬二事,即在此情形存在二個申報課稅單位,應
分別辦理申報,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本身免納所得
稅,卻因承接系爭信託致遭課徵所得稅,並不合理一節,洵
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信託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
原處分卷第57頁)、環保署103年10月3日環署綜字第1030083
050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環保署103年10月16日環署綜字
第1030086379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信託契約書(臺北地
院卷第159-171頁)、103年至109年之自然谷基地收支計算
表(臺北地院卷第173-199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函(臺
北地院卷第205-207頁)、被告110年9月15日函(原處分卷
第87頁)、原告103至109年度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所得稅申報書(臺北地院卷第311-323頁)、105至107年度
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65-69頁)、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
(臺北地院卷第349頁)、法務部111年7月19日法律字第111
03509390號函(臺北地院卷第351-352頁)、原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213-215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卷第223-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9條:「稱公益信
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2.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1項)信託
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
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
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
稅。……(第3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
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
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
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5
項)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
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條之3:「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
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
規定: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
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
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另財政部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8條本文:「本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
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
3.98年1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
為限。」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
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4.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二、
按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
學術、學術、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
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本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750號函參照)。是
以公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
何,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
㈢、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69條規定之公益信託,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受益人之目的信託類型以及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並
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
繳率申報繳納所得稅等原因事實,應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所及:
1.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
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
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
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主張系爭信託屬信託法
第1條所定之「目的信託」,為「無受益人」之信託類型,
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以110年7月19日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㈠現行信託法制下之公
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何
,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存在。系爭信託係
經環保署許可所設立,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屬於
信託法第69條所稱之公益信託,非屬「無受益人」之信託。
㈡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4條之3、信
託業法第2條等規定及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意旨,可知公
益信託之受託人倘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該信託即非
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遞延至實際分配時,由
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原告非信託業法所稱之
信託業,系爭信託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
間,並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㈢公益信託係
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成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政
府藉由適度提供租稅優惠,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為確保
政府提供之租稅優惠發揮鼓勵公益信託從事符合其信託本旨
活動之目的,參考日本公益信託租稅優惠之立法例,及考量
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
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爰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
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
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
則無違。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
非營利事業,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範之事物本質
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㈣系爭信託
既屬信託財產,當與原告之自有財產有別,顯非為達成原告
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自無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等情,
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依據相關事證詳為論
斷,此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
北地院卷第367-38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判決(本院卷第33-42頁)附卷可佐。是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
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乙案,經被告否准其申請,迭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
否准(即原告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之行政處分
既未遭前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及被告機關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還103
年度至109年度已繳納所得稅之本件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
態均未變更情形下,本院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故原告再持相同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及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5,203元及加計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