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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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之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 認涉及原告與其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爭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之 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事件業於 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2

TPTA-112-地訴-49-20241202-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文慧 兼 代 收 人 徐琛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1萬元罰 鍰,並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行政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需執行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乃移由被告安排 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89號函 (下稱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 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 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定,而非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   細繹112年2月15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之理 由,無非係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存在 無法適用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 拘役」之狀況。在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並經判處拘役」,立法者亦認為有高度可能是自始無法援 引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後續處理。據此,行為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於行政罰 法第5條但書所稱「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 ,故被告應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以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作為原處分之大前提。 ㈡、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行為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是原告本於「同一」拒絕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複拒絕出席被告所指 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 以「法律」規定得連續舉發,而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 不存在如112年2月1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 般授權被告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不應再為重複處罰。 另被告前已2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已充分評價,是原處分所為 裁罰為重複處罰已有過分評價之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 ㈢、基於體系解釋,為避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範架構自相矛盾,本條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應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而不 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 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法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 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不予以執行 。此制不僅鼓勵犯人遷善,謝如媛教授更指出其於刑事政策 上表彰著對於刑罰之節制,即法院對於尚無須具體執行刑罰 之輕微犯罪所施加之附隨處分。換言之,無論應報或預防理 論,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依 文義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 「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之下惡性較重大者無須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茲將排列 組合列舉於下:①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者(未 受緩刑宣告,即惡性較大)於執行完畢後,按行為時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須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②反之,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且 同時受緩刑宣告者,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卻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受緩刑宣 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單受」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則其他法規之解釋自應依 循此等立法政策進行解釋,而非彼此矛盾。既然受緩刑宣告 之原告所具有之惡性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未同受緩刑宣告之 犯人,故於解釋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緩刑」時,即不應單憑文義解釋而致惡性程度較輕 之原告接受其他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惡性程度較重)所 無須承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應按體系解釋將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 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㈣、原告秉持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 成要件存有客觀上瑕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剩餘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其並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之情形: 細繹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 者刻意未使用「無故」,而係以「無正當理由」作為該條之 構成要件,其解釋上自應與一般立法例對於「無故」所為解 釋有所區別。鑒於刑法亦存在相同法條內容之區別,即同時 存在「無故」及「無正當理由」二種構成要件,解釋上似可 比附援引之,以整個法秩序的角度去判斷原告是否牴觸法秩 序。原告本於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法定構成要件體系解釋上存有客觀明顯瑕疵之確信而拒絕剩 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換言之,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違 法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符合整個法秩序的作 為,乃因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法制上之漏洞。故原告自始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原告既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定義之「加害人」,所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至多係準用,而無容 許「適用」有關加害人之規定。立法者將程度明顯有別之性 騷擾行為納入「性侵害犯罪」為標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已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審認原告既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 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第33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皆為主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適用緩刑之情況,包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900186 8號函釋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皆可適用緩刑之可能, 只要刑事判決主文有為「緩刑」之宣告,不論其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主管機關皆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後,原告均應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原告主張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為行政機關自因受該刑事判決 既判力拘束,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加害人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原告因個人見解,即得免除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預防 犯罪維護公益之目的,恐難以維持。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實務上對於因出國、工作 、考試或疾病等突發或不可事先規劃迴避之因素致無法出席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認有正當理由。但個人因對法律 條文構成要件或認知有所疑慮,即不到場或拒絕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原告主張 法律上一行為及重複處罰,均屬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1頁)、評估小組112年2月20 日11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112年3月1 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2頁、第3頁)、被告 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2第5-6頁、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7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 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7條第1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 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三、緩刑。……(第5項)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 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第2條第3項規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 、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 人之規定。」將原本就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納為矯治對象之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行為人,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 該法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 ,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包 括受緩刑宣告時,即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亦即,自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即已明確宣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自此,凡是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人,如有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不 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均應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 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而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得處以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參諸當時即104年12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00年11 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可明。嗣於 112年2月15日修法,將上開第2條第3項規定調整挪列至第7 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 43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㈡說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 、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 公布時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改於第2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 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 ,對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且受緩刑宣告時,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刑,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如有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 其履行,此部分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修法前、後均 無不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將犯騷擾 罪者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云云, 實有誤會,洵無可採。  3.查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則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主管 機關即被告所組評估小組之評估,且如經被告評估小組評估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即有接受該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 法上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接受之時數不 足,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期限期履 行。至於112年2月15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 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 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1項各款情形容 有疑義,爰增訂第5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 ,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可見 該條增訂係針對犯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 或罰金刑確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明確化其準用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情形所為增訂,核與本件原告因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應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僅遭判處拘役刑,應不適用112年2月15日始增訂之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故不應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 載時段,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  1.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家防中心接 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須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陸續以110年5月 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110年9月13日北市衛心 字第1103036702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出席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7日及111 年9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30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即第1次裁處)、110年10月2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即第2次裁處)各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依裁處書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進 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 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前述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2.於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 前揭第1、2次裁處各罰鍰1萬元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相關規定,復經處遇單位報告 原告皆未出席團體,建議持續每月2次進階團體治療,再犯 危險程度為中高等情,被告評估小組乃於112年2月20日召開 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持續完成階段課程,補足缺課 次數且俟完成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參照當時即101年3月 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 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及5月6日至松 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該函 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 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 」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 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 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前述之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所載時段,至松 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多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 」,為一罪之接續犯,原處分所為重複處罰,已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 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 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 思想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 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 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犯性騷擾罪,以法院判決拘役緩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先後對其各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依指定時 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在案。嗣被告另依 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⑴持續完 成本階段課程(3/4、3/18、4/15、5/6)⑵補足缺課次數(11次 ),每月2次,於松德院區。⑶俟完成本階段及補足課程次數 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有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在卷可參,再以 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仍未依被告通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另一次違 章行為,自非原告所稱為第1、2次裁處之接續行為。至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此規定當僅係為明確宣示及提醒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主管機關,就前已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行為人, 仍應持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評估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此項評估或處遇之啟動,乃係為達成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上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之目的,核與行為人前所受行 政罰或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應屬無涉。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 訟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不受刑事判 決所拘束。是以,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就原告本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為本次裁處(即第3 次裁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條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 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 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乃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等語。惟查:  1.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乃為 有效降低再犯性,而具有再犯預防之處遇機制。對照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凡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緩刑宣告者,不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修正前後,均屬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範「緩刑」之獨立 類型。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準此,受拘役宣告者,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2款情形者,自得宣告緩刑。從而,受拘役且緩刑宣告者 ,屬於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範疇,故原告所執 前詞主張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 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等語,此 乃原告對上開法條解釋之誤解,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其 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被 告合法通知,其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於112年5月20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自不得僅因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緩刑」自行 限縮解釋為不包含「受拘役且緩刑者」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是原告徒憑個人法律見解,以其所犯為 「性騷擾罪」且所受為「拘役緩刑宣告」,非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範對象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故原告所執前詞 主張其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且諭知緩刑在案,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被告評估原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經被告 合法通知,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 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各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受「拘役且緩刑」及受「罰金且緩刑」之 刑事被告所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前例乙節,惟 如前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 ,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9

TPTA-113-地訴-4-20241129-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 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是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 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 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乙字 第109959號債權憑證請求回復登記之強制執行,核其聲請事 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 ,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 執行標的物之所在不明,依其所列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自有違誤,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8

TPTA-113-地聲-61-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坤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0 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7

TPTA-113-交-150-20241127-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兼 代 收 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昕人 郭建宏 楊瑜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二、被告 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28日訴願書申請退還所得稅部分,應 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1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二、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已繳所得 稅額新臺幣(下同)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臺北地院卷第346 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臺北地院卷第346頁),合於上開規定,且無 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 ,203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地院卷第 3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為坐落新竹縣○○鄉○○○0 000○0000地號土地「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 」(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其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應依法 申報繳納所得稅,以11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 1100802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其否准,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10年7月19日 函,並請求退還5,265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退還5,203 元)。經財政部以該申請退稅部分,未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以110年9月15日台財法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 15日函),移交被告核辦,被告再以11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 文山綜所一字第1100803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擔任受託人期間維護自然谷棲地並大力提倡環境保護, 免費為民眾提供系爭信託環境導覽,帶領民眾認識系爭信託 生態,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成本,使自然谷棲地逐漸回 復成低海拔森林,並禁止所有開發行為,讓土地得以休養生 息,為台灣山林永久保存一片淨土,是以受益者為自然環境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將信託分為「以受益人利益」或「 為特定目的」兩種類型,而系爭信託乃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 目的成立,屬廣義目的信託之一種。縱使我國法對於目的信 託未有明確定義,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為特定目的」 ,尚足見立法者除認定「為受益人利益」之信託,亦肯認以 「特定目的」為導向之信託。原告承接之系爭信託既以保護 自然環境為特定公益目的為之,社會中特定群體受益之人僅 受有反射利益,實際上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非屬所 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不應以原告為課稅對象,實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 第1項規定,由受益人繳納所得稅,不應由原告即受託人需 再以信託財產支出所得稅。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環境,自 始未有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與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 所指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不符,被告依據所得稅 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原告所得稅,屬錯誤適用法令。 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規定,以「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計算所得稅金額 。惟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並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存在,無從計算應扣繳之所得稅,被告以系爭信託各年度所 得計算所得稅,要求原告繳納所得稅,亦為被告錯誤適用法 令,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退還103年至104年已繳納之 所得稅,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錯誤適用法令,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 制。 ㈢、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4條之3第1款規定,原告與 信託業者同為受託人管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二者皆為執 行公益事務,目的均相同,原告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公益社團法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原告本身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無須繳納所得稅, 卻因投入環境保護工作,承接系爭信託,受到被告以非信託 業者為由,課徵所得稅,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另 信託業者承接公益信託亦無須繳納,僅因是否具備信託業者 資格之不同,即有原告應繳及信託業者免繳所得稅之差別待 遇,非屬合理之區別對待。實質平等之追求乃為保障弱勢, 而給予合理差別待遇,由銀行擔任之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 尚有向委託人收取信託管理費,原告作為公益團體,屬基於 義務性質處理系爭信託事務,相較之下明顯弱勢許多,且原 告不僅資金來源僅能仰賴捐款與活動收入,更需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成本營運系爭信託,收支能達到平衡即相當艱辛,被 告課徵原告所得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為 達實質平等,可依據事物性質差異作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 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原告擔任系爭信託之受託人,管理 信託事務之行為與信託業者並無差異,不應以原告不具信託 業者身分要求繳納所得稅,且原告所載收入乃用於維護棲地 ,並無實質分配利益予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應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所 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 定,進而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以受益人為課 稅對象,僅因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 人,無法向自然環境課徵所得稅。 ㈣、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 年度已繳所得稅額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 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 。前經財政部函請法務部查告信託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經該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 0010466號函說明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 ,如公益信託,業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在案。美國部 分州之法院有承認稱為「目的信託」或稱「榮譽信託」(或 譯為「道義信義」)之法制,及認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受益 之對象無人格,也非公益之目的,如委託人之貓、狗之照顧 或目的之維護,甚至個人之住家或土地、某紀念碑或雕像之 維護等,惟該信託既非公益也非私益。日本信託法第11章明 訂「未定有受益人之特別規定」,學者將之稱為「目的信託 」,分為兩類:一為以無權利能力者為受益對象,另一為現 雖無得確定之受益人,為將來可能有受益人,而不能認係公 益目的者。是目的信託與公益信託,並不相同。原告受託之 系爭信託,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 稱環保署)核准設立之公益信託,而非目的信託,核屬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之情形,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為目的信託無受益人。 ㈡、原告雖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 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復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 本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 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㈢、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 ,而「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 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 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 而溢繳稅款。對於原告103年至109年度已繳納之所得稅款, 被告既未有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 ,且本件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故無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 退繳稅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103年及104年之退稅請求,自 非如其所稱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制。 ㈣、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明 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其目的乃係為便 於稅捐稽徵之監督管理,核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待遇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故基於租稅法 定主義,上開涉及租稅義務之事項,均應依法律之規定,不 得主張類推適用予以優惠或減免,是立法者既已於所得稅法 第4條之3第1款明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 ,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應無原告所 稱得類推適用之空間。又所謂租稅優惠,係指國家基於特定 社會目的,透過法律上之例外或特別規定,給與特定納稅義 務人免除或減輕租稅債務利益之措施,自應有法律之明文, 是本件若肯認原告得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改以類推 適用既有規定之方式,排除原已成立之納稅義務,等同創造 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自難謂適法。 ㈤、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解決因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確定租稅債務人之稽徵 上困難,乃依信託稅制中之「表見原則」之法理,改以信託 關係人中表面可確定符合稅法規定行為義務人之要件者,即 受託人,而歸屬所得,以之作為納稅義務人而負報繳義務。 受託人之身分即為「協力申報義務人」及「協力繳納義務人 」,且上開報繳義務,係採「個人單獨申報制」,由受託人 就受益人享有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所得單獨申報,而非與信託 之受託人本身之所得合併申報,故與受託人本身之所得稅報 繳義務,分屬二事,即在此情形存在二個申報課稅單位,應 分別辦理申報,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本身免納所得 稅,卻因承接系爭信託致遭課徵所得稅,並不合理一節,洵 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信託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 原處分卷第57頁)、環保署103年10月3日環署綜字第1030083 050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環保署103年10月16日環署綜字 第1030086379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信託契約書(臺北地 院卷第159-171頁)、103年至109年之自然谷基地收支計算 表(臺北地院卷第173-199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函(臺 北地院卷第205-207頁)、被告110年9月15日函(原處分卷 第87頁)、原告103至109年度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所得稅申報書(臺北地院卷第311-323頁)、105至107年度 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65-69頁)、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 (臺北地院卷第349頁)、法務部111年7月19日法律字第111 03509390號函(臺北地院卷第351-352頁)、原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213-215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卷第223-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9條:「稱公益信 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2.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1項)信託 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 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 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 稅。……(第3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 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 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 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5 項)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 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條之3:「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 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 規定: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 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 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另財政部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8條本文:「本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 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 3.98年1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 為限。」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 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4.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二、 按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 學術、學術、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 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本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750號函參照)。是 以公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 何,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  ㈢、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69條規定之公益信託,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受益人之目的信託類型以及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並 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 繳率申報繳納所得稅等原因事實,應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所及:  1.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 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 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 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主張系爭信託屬信託法 第1條所定之「目的信託」,為「無受益人」之信託類型, 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以110年7月19日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㈠現行信託法制下之公 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何 ,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存在。系爭信託係 經環保署許可所設立,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屬於 信託法第69條所稱之公益信託,非屬「無受益人」之信託。 ㈡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4條之3、信 託業法第2條等規定及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意旨,可知公 益信託之受託人倘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該信託即非 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遞延至實際分配時,由 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原告非信託業法所稱之 信託業,系爭信託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 間,並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㈢公益信託係 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成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政 府藉由適度提供租稅優惠,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為確保 政府提供之租稅優惠發揮鼓勵公益信託從事符合其信託本旨 活動之目的,參考日本公益信託租稅優惠之立法例,及考量 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 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爰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 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 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 則無違。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 非營利事業,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範之事物本質 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㈣系爭信託 既屬信託財產,當與原告之自有財產有別,顯非為達成原告 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自無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等情, 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依據相關事證詳為論 斷,此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 北地院卷第367-38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判決(本院卷第33-42頁)附卷可佐。是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 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乙案,經被告否准其申請,迭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 否准(即原告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之行政處分 既未遭前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及被告機關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還103 年度至109年度已繳納所得稅之本件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 態均未變更情形下,本院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故原告再持相同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及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5,203元及加計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2-稅簡-7-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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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書桓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48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 號3號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 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 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上限,不符合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2122670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 系爭支持專案時與配偶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嗣於112年11月2 8日雙方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支 持專案之審查,自應僅以原告之實際年所得為基準,且原告 於110年所得未達120萬元,已符合申請資格,故被告所為否 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 戶支持金專案」,應作成准予撥付3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 且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 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參酌內政部資訊中心提 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顯示 合計3人,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 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 否逾120萬元」查調結果載明,原告家庭成員之110年各類所 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 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系 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暨 「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內 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稱借款人), 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11 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120萬元以內。」第5條:「借款人 依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以112 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第8條:「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前項申請案應備文件及資料 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與第4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準此, 被告審核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係以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且申 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則以112年2月28日為審核基 準日。  2.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作業須知第1點:「內政 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 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須知。」第 6點:「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11條申請案件審核作業所需, 得請內政部資訊中心、統計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家 庭成員之住宅貸款、戶籍、年所得、財產及其他資格審核之 必要資訊,並得請金融機構協助查調借款人貸款相關資訊。 」第11點:「本署辦理第3點第1項第4款之審核,得查調家 庭成員所得狀況。」 ㈢、查原告與其配偶林育甄於106年8月11日結婚,雙方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2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 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7 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審查基準日當時, 其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依系爭支持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原告之申請資料,自應以原 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未超過120萬 元為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 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 新臺幣120萬元」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4頁)顯示,原告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系爭支持辦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120萬元所得上限,被告審認原告不 符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嗣於113年1月3日 辦理離婚登記,應以其個人所得91萬1,628元作為認定基準 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卷第15頁)為憑。惟查,原告於110年間縱與其配偶處於 分居狀態中,依前述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支持專案 之認定基準日(即112年2月28日)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其當時 仍屬於有配偶之婚姻狀態,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將其配偶之110年各類所得併列計算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3-簡-59-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9號 原 告 張嘉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7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73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且未檢附原處分及漏載被告代表人姓名,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7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及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僅補正原處分 , 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 第33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9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 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3-交-3079-20241126-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ANI BT SAYAT TARWAN(譯名亞妮)(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I BT SAYAT TARW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59-202411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LAPOT AMY LEAH VALENCIA(譯名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APOT AMY LEAH VALENCI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33-202411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NGOC QUYNH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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