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慧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21-125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煒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煒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入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55-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 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79-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斌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110年度偵字 第901號、110年度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所涉犯行,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關提領贓款 行為之時間、地點參見附件一附表二)。 二、原審認為應諭知免訴之理由:   ㈠本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在新竹 縣市各地,持3張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同一日內共提領9次 詐欺所得之贓款,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所提領之贓款(按被 告提領贓款行為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件一附表二)。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1 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 同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按共3罪,下稱另案)。該案被告 係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在苗栗縣各地亦持3張人頭帳戶金 融卡,在同一日內共提領11次詐欺所得之贓款(該案被告提 領贓款之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詳如附件二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為提領贓款犯嫌與另案提領贓款犯行間,其犯罪 時間係隔日緊接為之;所使用之犯罪方法均係持人頭金融卡 提領贓款,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   又被告上開多次提領之犯行,不但時間持續緊接、目的則均 為牟取不法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自然的觀點 來看,應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果將該整體過 程評價為兩個以上之事件,顯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而符合 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   被告在社會通念上提領贓款之時間確具有密接性,使用之方 法亦相同,全部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且主觀上確朝著一個 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再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為判斷, 被告所為亦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按行為相同故無 論符合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亦均應相同),則被告既然反覆實 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嫌與另案之犯行間確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甚明。  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查被告前述持續涉犯本件及另案之犯行既為「同一案件」, 惟檢察機關卻分開2案予以起訴,並分別繫屬於二法院審判 。被告顯然必需經歷2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 耗及痛苦,其在訴訟程序上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另案既已確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自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所及,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法自應 為免訴之判決。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云云,惟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完全無據。又此部分 與另案完全雷同,此部分亦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結論: 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正、公平、合理的法 定程序發現真實,嚴格禁止不擇手段探求犯罪事實,以期能 妥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雖然被告經歷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難免會受到騷擾、折 磨、消耗及痛苦,惟究其本質,從來就不應該存有「處罰」 被告的特性;甚且法院在運作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上應有儘 可能減少被告因此受到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的義務(按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中間程序」;次按 此部分所規定之中間程序與德國所規定之中間程序並不相同 )。 而被告縱然罪大惡極,其所應受到的處罰,亦應僅限於刑事 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上。所以,不論任何形式額外附 加在被告身上之不利益,均應嚴格禁止,此乃為「一事不再 理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根本理由。 ㈡本件被告雖連續為提領贓款之犯行,惟檢察機關卻分開以2件 案件起訴(按其他類似情形有分別以高達共11件案件起訴者 ,參見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 判決附表),並分別繫屬於2法院審判。而被告則必需經歷2 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 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此種作法在 實質上已使被告無端因此受到訴訟程序的「處罰」,明顯違 法及不當。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提領贓款犯行與被告另案提領 贓款犯行間,依程序法的觀點認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㈣附論:複數犯罪間若具實質競合關係,無論是否符合前述「 同一案件」概念,均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原則,不同訴 訟程序審判為例外,也唯有如此,方能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 保障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等語。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嫌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24日17時16分至20時58分」之間,另案所涉之犯罪時 間為「108年12月25日20時24分至22時35分」之間;本案被 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香山區 、新竹市東區」等地;另案則為「苗栗縣公館鄉、苗栗縣苗 栗市」等地,2者明顯可分,難謂有何「完全雷同」之情節 ,更遑論依據目前實務見解,有關詐欺、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另案之被害人為陳乃瑄、何宛庭 、陳嘉霖;本案之被害人為乙○○、丁○○、甲○○、戊○○,2案 之被害人既屬不同,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以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原審以同一案件為由,判決被告免訴 等情,認事用法恐有違誤。是本案被告就涉嫌共犯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仍未遭法院審理、判決,原審 逕為認定另案之既判力已及於本案而判決免訴,容有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被告被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 實施詐術,使附件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各該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件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丟包在指定地點 ,而將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檢察官因而以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110年度偵字第901、902號起訴 書)。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判決之犯行(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卷第115~127頁),遭詐騙被害 人、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均不同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 罪事實所為之侵害性行為的內容與另案不具同一性而非為另 案既判力所及。 伍、綜上所述,原審前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本案,因未 究明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特性,以被告被訴犯行,與另案 屬同一案件,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208號撤銷發回。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407號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復以相同理由諭知免訴 判決,明顯無視審級制度糾正錯誤之功能,適用法律流於恣 意,浪費珍貴之司法資源。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 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 110年度偵字第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找工作兼職」社團看到某名稱不詳之公司之徵才廣告 ,遂依該廣告內容聯絡該公司,經自稱為該公司員工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要求丙○○加其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後 ,即以微信告知丙○○聽從其指示為公司收取款項,每日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丙○○得知工作內容及薪 資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一般公司 行號均設有金融銀行帳戶,客戶如欲給付貨款予公司,得逕 以匯款之方式加以給付,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並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指示其去撿取丟包之 提款卡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依指示地點丟包之方式, 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撿取之必要,以此迂迴方 式交付款項,所經手之款項顯係不法詐欺行為之贓款(即俗 稱之「車手」)。丙○○竟仍於108年12月初,以暱稱「多多綠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053、644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年人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丙○○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嗣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 點而將贓款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乙○○、丁○○、戊○○發 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聽從上游指示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銀行匯款單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06號函暨告訴人乙○○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銀行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提供銀行匯款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國是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766號函暨告訴人戊○○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8356號函暨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依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159號函暨龔柏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等相關資料(即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2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 斷。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東京購物網站公司客服人員,因電腦操作有誤,誤將交易資料加入團購清單,需取消否則將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1-1 108年12月24日19時許 2萬9,999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2 108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3 108年12月24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許安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4 108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黃瑞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5 108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6 108年12月24日20時1分許 2萬8,000元 (現金存款)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7 108年12月24日20時16分許 1萬7,985元 許安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8 108年12月25日0時17分許 2萬9,999元 廖苹彣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 1-9 108年12月25日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王重鈞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0 108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邵韻如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1 108年12月25日0時3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郭頤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 108年12月25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廖苹彣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 108年12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廖秋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4 108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 2萬6,000元 (現金存入) 廖秋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丁○○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東京購物網站公司客服人員,因電腦操作有誤,誤將交易資料加入團購清單,需取消否則將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2-1 108年12月24日20時16分許 2萬6,678元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甲○○ (未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需取消否則將扣款6,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3-1 108年12月24日17時2分許 9萬9,985元 曾依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戊○○ (提告)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打電話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有一筆已結帳之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否則每月將被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4-1 108年12月24日19時25分許 2萬9,999元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4-2 108年12月24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龔柏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4-3 108年12月24日19時47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存入)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備註:上開交付帳戶之人,許安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8661號提起公訴;陳漢澤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12號為刑事判決;廖苹彣(廖詠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9、第1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王重鈞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61、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邵韻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郭頤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廖秋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717、少連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曾依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郭韻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為不起訴處分;龔柏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漢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20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竹文店 2萬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1-5、1-6、2-1之詐欺款項(被告提領尚有來源不詳之款項2,000元。) 2 108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3 2萬元 4 108年12月24日20時5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北冠店 2萬元 5 108年12月24日20時57分許 6 108年12月24日20時58分許 6,000元 600元 7 曾依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17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604號7-ELEVEN 香華門市 9萬9,000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3-1之詐欺款項。 8 郭韻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19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寶山分行 3萬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4-1之詐欺款項。 9 108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寶山分行 5萬5,000元 附表一匯款編號4-2之詐欺款項,經轉帳2萬9,970元至郭韻萱之帳戶後,與附表匯款編號4-3一同由被告提領。 附件二:苗栗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提款一覽表 編號 提款行為 備註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1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台新銀行) 潘依林 108年12月25日 20時24分 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1樓全家公館新鶴岡店 108年12月25日 20時25分 2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0時31分 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鶴岡郵局 108年12月25日 20時32分 10,000元 2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昕楷 108年12月25日 22時1分 6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108年12月25日 22時2分 4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3時11分 4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3 000-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唐偉哲 108年12月25日 22時33分 3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08年12月25日 22時34分 3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2時35分 3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2時35分 10,000元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附表(按 下列附表所示係分10件案件起訴,連同上該案件,共計11件)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1 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佯裝具回復LINE遺失訊息及檔案能力,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詐騙被害人劉佳宇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 2日起訴 是 2 109年2月20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黃健志」佯裝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陳詩函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257號詐欺案件 110年 5月11日追加起訴 110年 6月 3日繫屬 否 3 000年0月間某日 透過不知情友人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黃宇彤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詐欺案件 110年 4月15日起訴 110年 5月18日繫屬 否 4 109年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何思承 5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 之訊息詐騙被害人鄭家旻 6 109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楊佩蓁 7 109年3月19日某時許 透過不知情友人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余梓絹 8 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林怡帆 9 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賴天得 10 於109年5月8日、23日、25日、29日、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名牌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賴昱嘉 11 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帆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王可軒 12 109年5月2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潮牌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廖芷晞 13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林佑樺 14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張家驊 15 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IG傳送訊息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張瑋倫 16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IG傳送訊息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謝孟哲 17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劉絲澐 18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陳俊翰 19 109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胡翔恩 20 109年7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陳彥廷 21 109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陳東豪 22 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楊澈 23 10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呂廷佑 24 分別於109年8月13日、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胡枻楠 25 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林浩軒 26 109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薛傳龍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詐欺案件 110年10月 1日起訴 否 27 109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黃健志」佯裝出售球鞋3雙、球衣1件詐騙被害人林盟育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30日起訴 110年10月12日繫屬 否 28 109年9月11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楊宏偉 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86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30日起訴 是 29 109年9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張哲瑋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詐欺案件 110年 4月30日起訴 是 30 109年9月25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31 109年9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蔡明佑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30日起訴 110年 4月22日繫屬 是 32 109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鄭宇辰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2日起訴 是 33 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LINE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林聖恩 34 109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酒吧 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杜韋霖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詐欺案件 110年 1月31日起訴 110年 2月 9日繫屬 是 35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吳右霆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取物機臺12臺詐騙被害人吳右霆 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46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 3日起訴 110年 9月16日繫屬 是 36 110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朱薪綸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取物機臺23臺詐騙被害人朱薪綸 37 110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李竑毅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電腦顯示卡及礦機詐騙被害人李竑毅 38 110年6月31日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何翰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何翰 39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紀榮信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紀榮信 40 110年8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朱維昭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朱維昭 41 110年8月7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王英閔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王英閔 42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尤傅健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尤傅健

2024-10-08

TPHM-113-上訴-413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清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清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有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0 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 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至受刑人送達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20日寄存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惟受刑人迄未領取亦未回覆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編號1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編號2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受刑 人所犯上開之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犯行,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且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呂清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06/01 112/05/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 判決日期 112/09/07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31號

2024-10-08

TPHM-113-聲-253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觀辰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號、112年度偵字第962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 ,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 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 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 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觀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為:原判決之刑度過重,懇請准予上訴云云(本 院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49罪),並說明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 件編號1所為部分,雖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上揭 減刑之情形由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 不法之所得,應邀參與同案被告邱韋銘所發起之本案電信機 房犯罪組織,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配合 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 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 名之被害人,是其所為雖均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 偵審中坦承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 量其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49罪),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 為違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刑度過重云云。惟查,被告 於本案所犯,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屬未遂,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 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且已屬低度量刑。復 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不思正當營生,為獲取依詐欺所 得金額計算之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電信機房犯罪組織,助 長詐欺歪風,且與共犯間相互配合實行詐欺犯罪,更於短時 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雖均屬未遂,客觀犯罪 情節仍為重大,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審所處之刑,均在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為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 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 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HM-113-上訴-185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